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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8 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 多數時間處於失業狀態,被告結識一群不務正業之友人鎮 日飲酒作樂,經常晚歸其甚至不歸,兩造為此經常起爭執 ,94年12月7 日被告又夜不歸營,原告以行動電話撥打簡 訊給被告,詛料,原告竟收到由被告行動電話回覆「他不 再愛你,她不是你老公,成全我們」等字眼之簡訊,原告 開始懷疑被告是否有外遇,其後,經原告查訪得知被告與 一名叫林詩盈的女子交往甚密,原告於95年4 月3 日, 親至林詩盈住處,希望讓林詩盈知道被告是有婦之夫,豈 料林詩盈立即通知被告至該處毆打原告,被告雖否認與林 詩盈有發生性關係,惟原告於96年3 月間無意中在家發現 被告與林詩盈性愛光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l 項第2 款訴請裁判離婚。 (二)原告受有被告同居之虐待: ⒈95年7 月14日凌晨,被告在永和錢櫃與友人飲酒作樂後 ,要求原告開車去接被告回家,原告到場後被告堅持要 開車,原告無從抵抗,結果被告真的撞倒別人車子,被 告擔心酒醉駕車會有刑責,竟要求原告頂罪,並要原告 堅稱未碰撞無過失,原告自知理虧當場希望和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因此不悅竟當街掌摑原告一巴掌,使原告 身心飽受傷害。 ⒉95年9 月19日凌晨,被告喝酒後返家,當時原告使用被 告電腦上網,被告因此勃然大怒竟開始毆打原告,造成 原告受有左顏面6 X4 平方公分瘀傷、下唇部瘀傷左右 前臂瘀傷等傷勢,更發現原告耳膜破裂,被告毆打原 告之兇殘可想而知。 ⒊95年12月9 日凌晨被告又是一臉醉意返家,兩人發生口 角,被告有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向安平派出所報案。 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l 項第3 款訴請裁判離 婚。 (三)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績期間,原告對被告百般忍讓,豈 料被告行止日益囂張,夜夜笙歌,與多名女子過從甚密, 接吻、擁抱、出遊,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早已 動搖,甚至蕩然無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四)又本件兩造結婚5 餘年,原告克盡妻職,豈料被告竟一再 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與多名女子發生曖昧情愫,甚至動手 毆打原告,嚴重戳傷夫妻感情,更惡劣的是,被告還要求 原告需將原告婚前所購之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才願意放 原告離開,手段相當無理、殘忍。按原告是大專畢業,擔 任採購工作,95年度薪資所得為新台幣64萬元,被告是大 專肄業,名下有一房地,生活相當奢華,為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之財產損害賠償,以寥慰原告心 靈之重創。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   戶籍謄本1 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與訴外人林 詩盈交往甚密,並經原告於96年3 月間發現被告與林詩盈間 之性愛光碟,而被告亦因此外遇情事,多次動手毆打原告, 並於95年9 月19日造成原告受有左顏面6 X4 平方公分瘀傷 、下唇部瘀傷左右前臂瘀傷等傷勢,嗣更發現原告耳膜破裂 ,被告復與多名女子過從甚密,甚至接吻、擁抱、出遊等事 實,亦據原告提出性愛光碟、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件、被告與多名女子親密合 照20幀為證;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 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 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 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 告與訴外人林詩盈交往甚密,並經原告於96年3 月間發現被 告與林詩盈間之性愛光碟,而被告亦因此外遇情事,多次動 手毆打原告,並於95年9 月19日造成原告受有左顏面6X4平 方公分瘀傷、下唇部瘀傷左右前臂瘀傷等傷勢,被告復與多 名女子為接吻、擁抱、出遊等曖昧行為,此已如前所認,是 以被告與人通姦,並多次毆打原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且依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通姦、暴力、交往曖昧之行徑,不 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 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 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 發生均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 依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前段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 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 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 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號亦著判例可參。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 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有侮辱、恐嚇、或動手施暴之情 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苦 ,不可謂不大。本件被告因前開離婚事由,違反夫妻應互 信、互愛之本質,並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 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其依民 法1056條第2 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屬有據。 (二)從而,本院參酌兩造自90年8 月17日結婚今已6 年有餘 ,而被告因前開離婚事由之不當情事,所造成對家庭婚姻 之破壞,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要屬非微,酌以原 告為58年次,大專畢業,目前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採購工作,95年度薪資所得為64萬元,被告為56年次, 大專肄業,95年度薪資所得為472,548 元,名下有一台北 縣中和市○○路○○○ 號房地、汽車及20餘萬投資等情,有 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年齡、兩造經濟狀況、勞動力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所 致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6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瑜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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