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康弘毅
被 告 王聖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民法侵犯
隱私權即所謂侵犯
人格權之保障,也就是對其
人格
法益性質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而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二)緣被告於109年3月間提出1片光碟影片,原告始知悉被告
尚有第3支攝影機對準原告
住所之大門及內部,且時間自
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月2日,被告幾乎全日24小時
監控原告一家人之生活動態,已嚴重侵犯原告之隱私權,
包括原告友人來訪後要返家時,被告都有偷錄,直到原告
友人要離去了,被告才走進電梯內溜走。被告長期對原告
一家人監視、窺視及錄影,並大聲叫囂、辱罵原告,意使
原告搬離該地址;然原告就目前居住之租屋處已承租長達
11年餘,原告擔心會影響該棟房價價值,只要原告一家人
出入或在公共空間活動,被告及其家人總能第一時間開門
查看,或對原告進行拍攝,幾經原告告誡勿再拍攝,且亦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惟被告及其家人依然故
我。
(三)被告裝設第1、2隻監視器歷程如列:
1、於106年7月11日前某時,被告於其住處大門上方裝設第1
隻監視錄影器,原告無奈下提出刑事告訴,案號為107年
度偵字第3152號。
2、於108年6月28日前某時,被告又在樓梯間偷裝設針孔攝影
機,原告再次提出刑事告訴,案號為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此為被告所裝設之第2隻攝影機。
(四)於107年7月24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周玉梅在員警及鄰居
面前對原告大聲辱罵,原告因而提出民事訴訟,案號為
108年度板簡字第93號。另原告針對第2隻攝影機提出民事
訴訟,案號為108年度板小字第4390號。
(五)被告基於公共安全所生對原告之私人宿怨,共動用3隻攝
影機監視原告一家人生活作息之動態,且原告本患有心臟
疾病,經被告此侵權行為非但病情更形嚴重且造成精神上
之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於108年6
月21日住院,
嗣於同年月25日出院,且經醫師評估有猝逝
之虞,迫使原告不得不離開每日
系爭租屋處長時間療養。
綜上所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
,及其
因果關係,依法盡
舉證責任。
(二)被告並未長期對原告有侵害身體健康及隱私權之行為,實
為原告長期對被告一家人監視、錄影,被告夫妻多次在訴
訟中已強烈反應原告長期開啟家中第一道門監視被告一家
人進出,而原告依然持續進行,且反駁係為了等小孩進門
、抑或忘記關門
云云。然經由原告提供之影片可知,原告
開啟第一道門是方便對被告一家人進行監視、錄影,被告
擔心家人出入安全和隱私被不肖人士濫用,
乃於進出家門
時為錄影紀錄,且並未攝及原告本人及其住處內部,被告
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
所稱患有心臟病等,亦與
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攝影機拍攝其家門及其家人出入,造
成原告受有精神上壓力及痛苦,並侵害其身體健康及隱私權
,並提出錄影光碟、現場平面圖
暨照片、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
身心障礙證明及108年板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
上開裝設攝影機之行為,惟就原告
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故意
妨害原告隱私之不法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
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錄之行為侵害
其隱私權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而隱私權固為我國民法
上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然欲主張侵權行為者
,須證明被告行為有不法性、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是原
告自應就被告行為有不法性及主觀上有故意
等情負舉證責
任。
(二)
經查,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1台係裝在樓梯間此公共空間
,且所拍攝之範圍亦屬任何合法進入上址大樓者均得見聞
之處所,並未攝及告訴人住處內部,
職此,衡諸吾人生活
經驗與現今社會通念,於住處樓梯間裝設監視器,未悖於
情理,亦甚為常見;另一般人使用樓梯上下樓、抑或行經
樓梯間,尚不至於認為於該處活動、言論或談話,屬不欲
他人得知之私密行為而有合理隱私期待,是本件就被告於
其住處大門門楣上方裝設監視器拍攝樓梯間出入情形
一節
,能否評價為「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
談話」,實
堪存疑,可見被告並無竊錄原告家活動或談話
內容之主觀意思,
應堪採信,是
難認被告於本件有何故意
妨害秘密之侵權行為。綜上,被告行為既無不法性,主觀
上亦無故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云
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