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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3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康弘毅 被   告 王聖中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民法侵犯隱私權即所謂侵犯人格權之保障,也就是對其 人格法益性質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而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二)緣被告於109年3月間提出1片光碟影片,原告始知悉被告 尚有第3支攝影機對準原告住所之大門及內部,且時間自 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月2日,被告幾乎全日24小時 監控原告一家人之生活動態,已嚴重侵犯原告之隱私權, 包括原告友人來訪後要返家時,被告都有偷錄,直到原告 友人要離去了,被告才走進電梯內溜走。被告長期對原告 一家人監視、窺視及錄影,並大聲叫囂、辱罵原告,意使 原告搬離該地址;然原告就目前居住之租屋處已承租長達 11年餘,原告擔心會影響該棟房價價值,只要原告一家人 出入或在公共空間活動,被告及其家人總能第一時間開門 查看,或對原告進行拍攝,幾經原告告誡勿再拍攝,且亦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被告及其家人依然故 我。 (三)被告裝設第1、2隻監視器歷程如列: 1、於106年7月11日前某時,被告於其住處大門上方裝設第1 隻監視錄影器,原告無奈下提出刑事告訴,案號為107年 度偵字第3152號。 2、於108年6月28日前某時,被告又在樓梯間偷裝設針孔攝影 機,原告再次提出刑事告訴,案號為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此為被告所裝設之第2隻攝影機。 (四)於107年7月24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周玉梅在員警及鄰居 面前對原告大聲辱罵,原告因而提出民事訴訟,案號為 108年度板簡字第93號。另原告針對第2隻攝影機提出民事 訴訟,案號為108年度板小字第4390號。 (五)被告基於公共安全所生對原告之私人宿怨,共動用3隻攝 影機監視原告一家人生活作息之動態,且原告本患有心臟 疾病,經被告此侵權行為非但病情更形嚴重且造成精神上 之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於108年6 月21日住院,於同年月25日出院,且經醫師評估有猝逝 之虞,迫使原告不得不離開每日系爭租屋處長時間療養。 綜上所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 ,及其因果關係,依法盡舉證責任。 (二)被告並未長期對原告有侵害身體健康及隱私權之行為,實 為原告長期對被告一家人監視、錄影,被告夫妻多次在訴 訟中已強烈反應原告長期開啟家中第一道門監視被告一家 人進出,而原告依然持續進行,且反駁係為了等小孩進門 、抑或忘記關門云云。然經由原告提供之影片可知,原告 開啟第一道門是方便對被告一家人進行監視、錄影,被告 擔心家人出入安全和隱私被不肖人士濫用,於進出家門 時為錄影紀錄,且並未攝及原告本人及其住處內部,被告 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所稱患有心臟病等,亦與 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攝影機拍攝其家門及其家人出入,造 成原告受有精神上壓力及痛苦,並侵害其身體健康及隱私權 ,並提出錄影光碟、現場平面圖照片、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及108年板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裝設攝影機之行為,惟就原告 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故意 妨害原告隱私之不法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 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錄之行為侵害 其隱私權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而隱私權固為我國民法 上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然欲主張侵權行為者 ,須證明被告行為有不法性、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是原 告自應就被告行為有不法性及主觀上有故意等情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1台係裝在樓梯間此公共空間 ,且所拍攝之範圍亦屬任何合法進入上址大樓者均得見聞 之處所,並未攝及告訴人住處內部,職此,衡諸吾人生活 經驗與現今社會通念,於住處樓梯間裝設監視器,未悖於 情理,亦甚為常見;另一般人使用樓梯上下樓、抑或行經 樓梯間,尚不至於認為於該處活動、言論或談話,屬不欲 他人得知之私密行為而有合理隱私期待,是本件就被告於 其住處大門門楣上方裝設監視器拍攝樓梯間出入情形一節 ,能否評價為「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 談話」,實存疑,可見被告並無竊錄原告家活動或談話 內容之主觀意思,應堪採信,是難認被告於本件有何故意 妨害秘密之侵權行為。綜上,被告行為既無不法性,主觀 上亦無故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云 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