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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陳錦坤 被   告 吳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5時12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163公里500公尺南側向外側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致與訴外人姚博銘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54,150元(零件29,150元、工資2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8,300元,合計求償62,450元(下稱系爭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及應負賠償責 任皆不爭執,然認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本 件起因為原告女友找被告一同出遊,並要求被告無償代駕, 而發生系爭事故後卻僅要求被告負擔全責,認為並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於上揭時 地發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 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1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00159 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35至5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信屬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 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54,150元(零件29,150元、 工資25,000元)等情,有樹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1年 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 1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 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915元 (計算式:29,150元×1/10=2,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25,00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915元 (計算式:2,915元+25,000元=27,915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7,915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 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 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 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本 件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遭受精神、身心上損害及增加生 活上必須支出,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因系爭侵權行為未 導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核與前揭規定有間,顯 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 ,9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陳報狀繕本於110年3月1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 15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447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