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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光榮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張光榮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安逸湖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逸湖旁道路往東0.8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逸湖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其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遭張光榮所駕駛汽車右前保險桿處撞擊,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舟狀骨骨折、左膝、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張光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承上,張光榮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吳○○倒地受傷,下車查看吳○○傷勢後,見路人蔡○○撥打行動電話通報救護車,竟為脫免肇責,基於肇事逃逸及強制之犯意,不停留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在吳○○明確表示希望由救護車送醫之情形下,以違反其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將已受左小腿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吳○○抱上本案汽車副駕駛座,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吳○○之權利行使。張光榮逕自將吳○○載往澎湖縣○○市○○里00○0號「○○小吃部」,委由高○○駕駛本案汽車載送吳○○前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醫,仍未使吳○○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其同意,隨即離去,亦未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吳○○在上開醫院急診室請託護士代為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本案汽車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過失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吳○○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因此而受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有跟我說他的老闆是黃○○,黃○○也是我認識的人,所以我馬上打電話給黃○○,告知我和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黃○○便說要幫我聯絡告訴人的母親,而事發地點較偏僻,且當時我因水土不服拉肚子在褲子上,所以我就載告訴人去高○○經營的小吃部,請高○○載告訴人至醫院,我則在高○○小吃部那邊更換褲子,因為我有叫人載告訴人去醫院,所以我不承認肇事逃逸犯行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6日17時4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安逸湖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逸湖旁道路往東0.8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逸湖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其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保險桿處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舟狀骨骨折、左膝、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被告逕自以其汽車強行將告訴人載往澎湖縣○○市○○里00○0號「○○小吃部」,委由高○○駕駛本案汽車載送告訴人前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醫,然未使告訴人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其同意,隨即離去,亦未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高○○、謝○○、蔡○○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48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44至1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92、95至96、99至106、113至114頁),此部份之事實,首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此受傷,客觀上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要無疑問。
 ⒊關於肇事逃逸罪規定之釋義,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闡釋如下:
 ⑴肇事逃逸(HIT AND 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
 ⑵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作為犯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
 ⒋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及高○○,車禍發生後,我拜託被告讓救護車送我去醫院,我有說不要讓他載,我已經手腳骨折了,被告卻將我整個人抱起來,塞進本案汽車的副駕駛座,但並沒有向我告知姓名或聯絡方式,也沒有告訴我要去哪裡,被告先帶我到公司地點附近,我才跟他說我是「○○營造公司」的員工,當時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老闆黃○○,說他與我發生車禍,黃○○因此主動聯絡我母親,接著被告再帶我到另一個地方,叫一名女子載我到醫院,當時被告也沒有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就先下車,那名女子也沒有向我告知她和被告的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後來是在檢察官偵訊時才再次見到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9至30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44至150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請被告將我的車子噴砂,因此有被告的電話,但沒有被告的住址,當時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發生本案車禍,在電話中問我是否認識告訴人,請我跟告訴人說要私下解決,不要找警察,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那個能力,叫被告趕快將告訴人送醫,然後我就將告訴人發生車禍的事情通知告訴人父母,被告沒有主動請我轉告個人資料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黃○○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被人家撞到,我才知道告訴人發生車禍,我當時在醫院有看到一名女子,該名女子說是她載告訴人到醫院的,但沒有向我告知她或肇事者的姓名、電話、聯絡方式,而當時告訴人已經在開刀,我跟那名女子說要談明天再來談,隔天該名女子沒有再來醫院,後來是告訴人跟我說肇事者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⒌依上開證人吳○○、黃○○、吳○○○之證詞,固然可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聯繫告訴人之老闆黃○○,及委由高○○於將告訴人送醫,惟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告知其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使告訴人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而離去。且警方據報於109年3月16日18時41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醫院,與告訴人接觸並了解事故經過後,前往被告之戶籍地址查看,並未發現被告及本案汽車,亦無法以行動電話連繫上被告本人,嗣警方經由告訴人之描述及其共同工作之友人協助下,始尋找到事故地點,經由檢視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當日19時2分許曾返回事故現場,自備掃地用具掃除並清理事故現場所遺留之車輛碎片,且將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致使警方於當日19時39分許查看事故現場時,未發現該事故車輛,而被告於當日20時1分許始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騎回現場停放等語,有監視器錄影面擷取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9年10月26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至91頁,偵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隱匿其肇事身分致警方有後續追查行為,是被告行為,自屬違反上開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慮及肇事逃逸罪尚有包含「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之內涵,自不可採。
 ⒍綜上,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㈡強制罪部分: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強制犯行部分(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告訴人明確表示希望由救護車送醫之情形下,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將已受左小腿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告訴人抱上本案汽車副駕駛座,駕駛該車離開現場),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謝○○、蔡○○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28、41至42、45至46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強制罪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⒉本案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普通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則應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5年度馬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檢察官以上開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素行不佳,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於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又不尊重告訴人搭乘救護車就醫之決定,強行將告訴人抱上本案汽車副駕駛座,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至高○○經營之「○○小吃部」,委由高○○駕駛本案汽車將告訴人送醫,而未留下聯繫資料,而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之舉除增加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更影響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承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按期履行,今僅給付8萬元,此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56頁),並有匯款單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1,700元、近日因傷無法工作、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過世、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安逸湖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逸湖旁道路往東0.8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逸湖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其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猝遭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保險桿處猛力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舟狀骨骨折、左膝、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