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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郭 ○○代得標會員收取合會金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惟乙○○ 僅有代得標會員甲○○向其他會員收取該期之合會金7 萬元 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本院於11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 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 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 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與會員此間存在信賴關係,而被告 身為會首,卻不知篤守信用,竟因自身債務問題,為圖一己 私利,而侵占挪用應交付給告訴人甲○○之已收得標合會金 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行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中經二度通緝,耗費相當 司法資源,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 能坦承所犯,並考量被告因手部問題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及自陳:國中肄業,現於高雄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 2 萬元左右,離婚,未成年子女1 人住朋友家,母親目前由 弟弟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108 年4 月5 日甲○○得標後,我收了7 萬多元,因為有的會員 沒有給我,那7 萬多元我沒有給甲○○,因為我欠別人錢, 我就拿去當我的錢先拿去還給債主等語(見偵緝字第00號卷 第45頁),復無證據顯示該期合會金17萬5,000 元被告已全 數收齊,故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為應交付給告訴人 甲○○之合會金共7 萬元,而該款項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17萬5,000 元,惟被 告實際侵占之數額為7 萬元,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部分事實(即侵占逾7 萬元部分)並無法證明,又此部分 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起訴書所載其他遭侵占之款項(即 侵占7 萬元部分)屬同一侵占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 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偵查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00號 被 告 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自民國107 年4 月5 日起,在其位於澎湖縣○○市○ ○路00巷00號住處,擔任會首發起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並 邀集黃○○、甲○○、曾○○、朱○○、陳○○等人加入會 員,連同會首共26期,底標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並約 定於每月5 日在其上址住處競標,該會預計於109 年5 月5 日結束。甲○○於108 年4 月5 日以利息5,000 元得標, 應得合會金17萬5,000 元,郭○○代得標會員收取合會金後 ,依約定應交付得標者,其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犯意,將前開合會金挪為清償自 身債務之用,侵占上開合會金於己。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上開互助會會員│ │ │述。 │即告訴人甲○○於 108 年4│ │ │ │月5 日得標,其收取合會金│ │ │ │後未將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 │ │ │犯行,辯稱:我收了7 萬多│ │ │ │,因為有的會員沒有給我,│ │ │ │我自己也欠會腳錢,我沒有│ │ │ │辦法拿出錢來幫他們繳互助│ │ │ │會會費,因為我欠人家錢,│ │ │ │我就拿去當我的錢先拿去還│ │ │ │給債主,就沒有給甲○○。│ ├──┼───────────┼────────────┤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三 │證人黃○○、曾○○、朱│被告召集上揭互助會,且得│ │ │○○、陳○○於警詢中之│標者於每月開標日 5 日後3│ │ │證述 │天內,即可拿到得標金之事│ │ │ │實。 │ ├──┼───────────┼────────────┤ │四 │互助會會單資料1份 │告訴人參與被告為會首之互│ │ │ │助會之事實。 │ └──┴───────────┴────────────┘ 二、按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每期標會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 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 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 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會首於每次標會後,向得標會員以外之會 員收取之會款,僅係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代得標會員收取, 其後應該轉交與得標會員之他人財物,故被告郭○○將自得 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會員處,收取應轉交與得標會員之會款後 ,僅係暫時持有之狀態,其後未交付而侵占挪用,即應負刑 法之侵占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貝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