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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揚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麗鶴(日文名:TAMAGAWA REIKO,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麗鶴(日文名:甲○○○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王麗鶴(日文名:甲○○○ ○○       ,日本籍,下稱王麗鶴)為夫妻,丙○○領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rofessional Association of Diving Instructors(國際潛水協會之一,國內潛水業者潛水資格認證主流,下稱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王麗鶴領有PADI潛水長(Dive Master)之執照,該2人共同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經營「墾丁Lidao dive麗島潛水店」。
二、丙○○、王麗鶴分別取得PADI潛水教練與潛水長執照,均屬潛水專業人士,自均應注意潛水時,需依照PADI手冊所載之各項規範進行潛水活動,即無論在水面或水中,均不得留潛水學員無人照顧;應於潛水時維持和潛水學員於2秒內能碰觸對方身體的距離;在開放水域之潛水,無論於潛水前、潛水中,均應隨時考慮水況(含水流、溫度、能見度、深度)、天候狀況、參加者的年齡、能力、經驗、舒度;另進行潛水學員之環境、裝備、身體、風險評估時,任何決定都應謹慎且保守。
三、渠等先於民國108年8月間,招攬鯨井亮治、其妻鯨井愛子、其女鯨井○○(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池上真夏等人,至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後壁湖區域(下稱後壁湖),進行3天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丙○○、王麗鶴均明知108年8月15日當天恆春沿海為陣風9級,浪高2至3公尺,水中能見度僅2至3公尺,天候不佳。又丙○○、王麗鶴於同日10時27分許,在後壁湖軟珊瑚區,對鯨井亮治進行耳壓平衡訓練時,均見鯨井亮治反覆下潛上浮18至20次,顯有耳壓平衡困難之症狀,其等均得預見當日天候不佳,水中能見度差,應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行為,且在水中每下降10公尺,大氣壓力即增加1倍,鯨井亮治若繼續下潛,其耳膜可能因水中壓力因素造成耳氣壓傷(Barotrauma,即耳朵因大氣壓力造成耳膜受傷或破裂),潛客耳膜破裂後造成聽力喪失與不平衡感,即容易引發嚴重傷亡。丙○○與王麗鶴竟均疏於注意,均未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措施,維持與鯨井亮治在隨時伸手可及之範圍,復均未注意鯨井亮治耳壓平壓困難之身體狀況,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均執意偕鯨井亮治等人,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核三廠即後壁湖出水口處進行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上開7人下潛30多分鐘後,丙○○、王麗鶴又見鯨井亮治在上開水域6米礁處,因水中壓力因素耳膜不適而自行做耳壓平衡之動作,其等仍繼續帶同鯨井亮治等人進行下潛至10米之潛水活動,鯨井亮治終因右耳耳壓無法承受水中壓力,而致耳膜破裂、內耳聽骨損壞及出血,並在水中平衡感喪失,又未能獲丙○○、王麗鶴及時救援,因而溺水窒息死亡。
四、殆其等於108年8月15日13時許,在核三廠即後壁湖出水口6米礁附近,丙○○始發現鯨井亮治已不見蹤影,自行搜尋未果後,丙○○、王麗鶴於108年8月15日13時許,先行上岸並通報消防隊協尋,遲至108年8月15日14時20分許,方經威鯨救難協會通報,在上開後壁湖出水口右側離岸約100公尺處,發現鯨井亮治,然鯨井亮治雖緊急送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救治,仍宣告不治死亡。
五、案經鯨井愛子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鯨井○○於108年8月16日偵查訊問筆錄證述:我回頭看我爸爸是慢慢脫隊的(見恆相一卷第115頁)此句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害人鯨井亮治之幼女鯨井南○於108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108偵1_000061_0000000000000i.264)(49:17)檢察官:看到你爸之前,爸爸有沒有明顯脫隊?脫離你們?問他一下。大概20分鐘前沒看到我爸。通譯:(通譯用日文和鯨井南帆對話)。檢察官:爸爸是慢慢脫隊不見的?還是臨時不見的?(49:46)(通譯持續和鯨井南帆對話,檢察官訊問現場其他人)。(50:58-51:34)通譯:就是他沒有一直看著爸爸,但是他每次回頭看爸爸的時候,慢慢地爸爸都有脫隊,最後慢慢地看不到他,漸漸地。檢察官:都還在?咬口都還在。都還在吼。通譯:雖然脫隊但是都還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2-13頁)。故證人鯨井南○於108年8月16日證述被害人鯨井亮治慢慢脫隊乙節,筆錄之記載與通譯所譯相符,且無不法訊問之情。是就證人鯨井○○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⒉被告丙○○、王麗鶴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鯨井愛子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92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2人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
 ⒊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醫院本於法院之調查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覆函,如係依病歷所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2日輔醫宇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三卷第49頁)。然查,本案觀諸該函文主旨:查詢因潛水活動與耳膜破裂之關聯個案。說明:二、經耳鼻喉科醫師再次確認2年前經歷一件因潛水個人處置不當導致右耳耳鳴併中耳腔充血腫脹案例。該病例係下潛10公尺後沒有做耳咽管平衡(因為海下超過10公尺,氣壓會增至兩大氣壓),當再下潛至15公尺時,過大氣壓導致該病患右耳耳咽管阻塞,引起右耳劇痛及耳鳴前來本科就醫而發現中耳腔充血腫脹。經實施類固醇藥物(抗腫脹)及血管收縮劑消炎等藥物,該病患病況逐漸好轉等情,此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2日輔醫宇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385頁)。可見該函詢之問題係查詢因潛水活動與耳膜破裂之關聯個案,性質客觀、中性,並未詢問個案內容,僅係詢問客觀真實之數據。而上開函覆內容係該醫院本於醫院內醫師業務上所製作病歷,性質上係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⒉部分外,其餘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王麗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105-106、292-294頁,本院二卷第12、134頁,本院三卷第14-15、22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王麗鶴固坦承其等分別領有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潛水長執照,被告2人共同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經營「墾丁Lidao dive麗島潛水店」,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潛水教練,帶同無潛水經驗之初學者即被害人鯨井亮治(下稱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之女鯨井南○及其他潛客乙○○○、池上真夏等人共7人,下水從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上開7人下潛30多分鐘後,在核三廠即後壁湖出水口6米礁附近,被害人失蹤後因水肺潛水活動過程中溺水而在上開海域窒息死亡等事實不諱;惟被告丙○○、王麗鶴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等辯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載的過失,我跟被害人的距離大概是被害人伸手就可以拉到我蛙鞋的距離,我是在被害人的前面,我跟被害人中間沒有隔其他人,我全程都有注意被害人,被害人不見之前,他在6米礁做耳壓平衡時,我第一反應是被害人耳壓有問題,我研判被害人有逆向堵塞的情形發生,因為我們是從12米的地方到6米,從深的地方到淺的地方,被害人在做耳壓平衡,表示被害人的耳朵出了問題,所以我第一反應是請被害人跟著我下來(下潛),他還點頭示意了解,等我們從6米礁下來(下潛)到10米的地方時,我回頭看被害人時,他就不見了,我每1次潛水都是很謹慎很仔細很小心的,在發生(本案)事情之前我也是很仔細的帶著被害人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被告丙○○於水面下均有經常回頭清點人數1次,且從未獨留任何學員處於無人照顧之情狀下,被害人突然失蹤,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丙○○,被害人死亡前曾發生逆向阻塞之情形,被告丙○○引領被害人下潛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情形,被害人係因其他因素導致死亡結果應屬意外,與被告丙○○無關,本案係因被害人右耳耳膜破裂而暈眩導致溺水身亡,與公訴意旨所稱之海象、裝備、教學等因素無關,難認被告丙○○有何過失致死犯行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5-76、103-104、117-118、165-166、305、389-390頁,本院二卷第153-161頁,本院三卷第51-53、73-78、80、232-242、253-258頁)。
 ㈡被告王麗鶴辯稱:我在潛水前都有遵照教練手冊指導應告知當事人的注意內容,我有盡到緊急狀態的告知義務,我在潛水當時跟被害人距離大概2公尺等語;被告王麗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被告王麗鶴並無明知海象不佳而仍執意下水,潛水是團隊活動,大家有分擔責任,被告王麗鶴全神貫注在鯨井南○身上及隨時停留在告訴人身邊,強求被告王麗鶴停留在被害人旁邊,欠缺期待可能性,倘案發當日水下能見度極差,告訴人、鯨井○○如何目擊被害人慢慢脫隊情形,其等所稱該情並非事實,被告丙○○以搖蛙鞋方式,請被害人從6米深下潛到10米沙地,用意為平衡被害人耳壓,為當時正確指引方式,非未施以援助,本案只是單純的意外,無法推論被告王麗鶴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死犯行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4-105、159-160頁,本院二卷第163-173頁,本院三卷第71-72、243-247頁)。
三、本院查:
 ㈠被告丙○○、王麗鶴分別領有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潛水長執照,被告2人共同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經營「墾丁Lidao dive麗島潛水店」,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潛水教練,帶同無潛水經驗之初學者即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之女鯨井南○及其他潛客乙○○○、池上真夏等人共7人,下水從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上開7人下潛30多分鐘後,在核三廠即後壁湖出水口6米礁附近,被害人因水肺潛水活動過程中溺水而在上開海域窒息死亡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陳在卷(見恆相一卷第31-35、39-41、111-128、149-153頁,偵卷第33頁,本院一卷第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鯨井愛子、證人鯨井南○、劉威儀、丁○○、庚○○、己○○、乙○○○及鑑定證人劉景勳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31-33頁,恆相一卷第19-23、45-47、111-128、149-153、183-189頁,本院二卷第13-28、28-39、39-44、45-54、55-58頁,本院三卷15-24頁)相符,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294-295頁)。此外,並有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巡防士職務報告書、扣押證物照片、潛水裝備測驗所見照片、潛水紀錄照片、相驗照片、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全國法規資料庫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現場示意圖、被害人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被害人麗島潛水參加申請書、潛水錶記錄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108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1540號函(檢發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59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109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7-20、21-22、23-26、35-40、41-62、63-68、79-81頁,恆相一卷第49、53、59-81、109、135-148、165-175、195、201頁,偵卷第19-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是本案爭點為:被告2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倘被告2人就本案有過失行為,則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案因被告丙○○、王麗鶴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帶同被害人從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被告2人各有下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被害人在潛水活動過程中右耳耳壓無法適應水下環境壓力,而致右側耳膜破裂、內耳聽骨受損損壞及出血,造成被害人於水中平衡感喪失、脫隊,終致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各俱有相當因果關係,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規定犯罪責任條件之過失有二者,一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學者稱之「無認識過失」,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學者稱之「認識過失」,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⑵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⑶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⑷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⑸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⑹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⑴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⑵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⑷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⑹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另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過失行為,無論作為與不作為俱可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罪析言,既以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務上所負注意義務較之常人為高,行為人處有預見可能情境下,當對或然發生之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倘未履行該等義務致該項危險發生實害,行為人之不作為遂告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對被害人參與本案潛水活動,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查被告2人經營「墾丁Lidao dive麗島潛水店」,被告2人同為實際負責人,對於參與潛水之學員即被害人,依契約自同有確保相關訓練課程安全、採取適當控制措施及指揮監督,預防溺水事故之保證人地位無訛
 ⒊被告等明知無潛水經驗之被害人有水下耳壓平衡適應困難之狀況,得預見被害人下潛時可能造成耳膜因水下環境壓力受壓後受傷甚至破裂,造成被害人聽力喪失與不平衡感,而引發嚴重傷亡之可能性:
 ⑴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泳池有對被害人講過下潛過程中,如果覺得耳朵不舒服的時候,要做耳壓平衡的動作,於108年8月12日下水時有講過,王麗鶴下水教學也有做,我在發生(本案)事情之前,我是很仔細的帶著被害人,雖然被害人耳壓不好做,但我還是很有耐心的反覆下潛上浮將近18次至20次,那時候大家都潛下去了,可是被害人一直在水面上無法潛下來,被害人可能耳壓平衡沒辦法做好又浮上去,我就引導被害人讓他可以下水,下潛時一樣的事情一直反覆,大家都在6、7米的沙地上等我跟被害人,後來就把被害人帶到跟大家會合;平常(後壁湖)出水口的能見度通常大約10米以上,當天的能見度不佳,(本案潛水)我是在被害人的前面,我跟被害人中間沒有隔其他人,(本案)那次潛水包含我有7個人,我拉著鯨井南○在被害人前面,我是下水後約第37分鐘發現被害人不見,被害人不見之前,我看到被害人在6米礁一直在做耳壓平衡、扭脖子、用手捏住鼻子甩頭時,我第一反應覺得是被害人耳壓平衡不好做有問題,我研判就是潛水名詞所謂的逆向堵塞的情形發生,被害人的潛伴是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因氣量剩不到一半而向王麗鶴要空氣,當時告訴人是沒有辦法照顧被害人的,那時我又看到被害人在做耳壓平衡,因為我們是從12米的地方到6米,時間差7、8秒,從深的地方到淺的地方,被害人在做耳壓平衡,表示被害人的耳朵出了問題,我想要把被害人拉到深一點的地方,但我手上拉著鯨井南○,我只能吸引被害人的注意,要被害人跟我潛下來,我們從6米礁到10米沙地只是想讓被害人耳朵疼痛消除,沒有要做其他活動,當時我沒有指示或跟王麗鶴安排或注意被害人的狀況或潛伴,如果耳壓有問題的情形之下,一般潛水教練會停在那個深度,不會上升,也不會下降,也不會前進,就會請他重複做,但我研判被害人是逆向阻塞,所以我決定要被害人下潛到10米的地方,我提示被害人跟著我,被害人點頭示意時,我就轉身往10米的地方游,等我們從6米礁下來到10米的地方時,我回頭看被害人情況時,被害人就不見了,6米礁那個位置跟被害人被找到遺體的地方,距離大概11米、12米,6米礁垂直上來到救難隊拉起被害人的地方,平行位置有12至14米,12米的位置以(當時)那個能見度,被害人看不到我們等語(見本院三卷第51-53、232-242頁)。
 ⑵被告王麗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丙○○不會日文,是我跟被害人全家溝通,在潛水教學的過程,原則上是丙○○指示,我也會做教導,關於被害人的耳壓平衡教學,我全部都有參與和解說;我知道丙○○有帶被害人做18至20次的耳壓平衡,這個部分我覺得為什麼今天(案發日)不順利,有一點怪怪的;告訴人氧氣不足去我那邊用備用二級頭補充氧氣時,當時就換丙○○照顧被害人,丙○○是最前面牽著鯨井○○的手,鯨井○○的後面是我,我的左邊是告訴人,告訴人再左邊是被害人,但是因為中間有告訴人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42-247頁)。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之前,本均已知悉被害人有水下耳壓平衡適應困難之狀況,均得預見被害人下潛時可能造成耳膜因水下環境壓力受壓後受傷甚至破裂,造成被害人聽力喪失與不平衡感,而引發嚴重傷亡之可能性。
 ⒋被告2人均未善盡察覺被害人於發生耳壓平衡適應困難之緊急狀況時,應及時提供救助之注意義務,查:
 ⑴按PADI潛水手冊所定之課程先決條件等標準,都是以最低要求來進行規定;PADI潛水手冊之「會員作業規範」所定略以:...2.雖然只要遵守安全規則,水肺潛水是相當安全的一項活動,但水肺潛水的風險/後果仍可能導致非常嚴重的傷害。要以安全為念,注重安全,專業地執行潛水教練和操作。3.在教導或帶領他人潛水時之前,要先評估自己是否準備就緒,包括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適合潛水,以及當天、在那個地點,你是否有能力督導和因應潛水員的緊急狀況。b.潛點:評估該次潛水的狀況和環境,進而決定自己是否準備好並且熟悉該潛點,足以在那裡教導或帶領潛水。5.每個人的心態和舒適度可能與你大相逕庭,在同一個潛水團隊中的不同人也可能不盡相同。隨時要願意為了整個團隊或某人取消某次潛水,一切以安全為重。6.注意潛水員是否有壓力、緊張的徵兆出現,發現時,要儘快採取適當的行動。7.在水中要採取有效的團隊控制措施,尤其是在督導潛水新手和兒童時,更要如此。經常點數人數。又PADI潛水手冊之「一般標準和程序」所定略以:開放水域潛水如果有10-11歲學員參加,則最大人數比例為4:1,其中不得有超過兩位的年齡是介於10-11歲,即使增加合格助手也不得提高這個比例。訓練潛水員盡量減輕壓力和緊張的心情,以免在水中驚慌失措。要辨識出潛水員心理緊張和驚慌的外在徵兆,密切注意有壓力和緊張的潛水員,不要為任何事物而分散對他的注意力。又PADI潛水手冊之「開放水域潛水員課程教練指引」所定略以:1.無論在水面或水中,不要留潛水學員沒人照顧。...3.教練應執行並直接督導所有的開放水域潛水。第三單元平靜水域在水底:...9.已有控制的速度下潛至水深無法站立的水中,平衡耳朵和鏡面的空腔壓力。...14.維持在潛伴伸手可及的範圍內。又PADI潛水手冊之「體驗水肺潛水課程教練指引」所定略以:督導無論在水面或水中,不要留參加者沒人照顧。你或合格助手的位置要能立刻觸碰到參加者、為他們調整浮力及提供協助,有潛水手冊附卷可憑(見恆相二卷第5、11-13頁、29-31、55、59、139頁)。又按PADI潛水手冊之「一般標準和程序」Open Water Dives─開放水域潛水規定略以:1.慎選一個可以讓學員達到課程表現要求的開放水域潛水環境。要考慮到以下變數:a.水況一包括水流、溫度、能見度、深度和水生生物 b.天候狀況 c.潛水需求 d.合格助手的人數 e.你個人對該潛點的熟悉度 f.參加者的年齡、能力、經驗、舒適度,有潛水手冊在卷可參(見恆相二卷第25頁)。再觀PADI潛水手冊所定之「開放水域潛水員課程教練指引」第四單元「開放水域」之規定略以:在水底:有控制式緊急游泳上升(CESA)—從6-9公尺/20-30英呎處進行有控制式緊急游泳上升(CESA)並在到達水面時建立正浮力。有控式緊急游泳上升2.做出「上升」的手勢,提示學員開始吐氣並發出連續聲音。3.學員踢水出發,然後減少施力。潛水表現要求1.在進行簡介時能夠辨識「okay」、「有問題,不對勁。」、「耳朵無法平衡」、「空氣所剩不多」、「上升;現在結束潛水」、「和你的潛伴在一起」等手勢,以及「看著我」的聲音(或觸覺)和視覺信號。...7.檢查身體平衡狀態。...12.和潛伴維持在兩秒內就能碰觸到對方身體的距離之內。13.與潛伴保持接觸,並以每分鐘不超過18公尺/60英呎的速度上升,同有上開潛水手冊在卷可參(見恆相二卷第65-69頁)。從而,在天候、水況及水下能見度均不佳之情形下,潛水教練應注意依潛水手冊之規定從事潛水活動,並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措施,保持教練與潛客、潛伴間之距離,堪以認定
 ⑵再查,本案案發地點依當日天候、海象、水中能見度均不佳,被告2人仍執意擔任潛水教練帶同被害人從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均未恪守前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緣:
 ①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那時候我們正在教授初級潛水課程,發生意外的時候,海洋實習最後一潛,動作結束之後,我們執行一個模擬Fun Dive潛水,其實能見度很差,能見度大約2米到3米,(案發日)浪況沒有那麼好等語(見恆相一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略以:當時的情況我們下潛後到定位的地方(即預定演練技巧的地方),當時到達定位,因為水晃動身體無法固定會左右晃動,所以研判無法完成這個技巧,所以取消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4頁)。被告王麗鶴於警詢時亦陳稱:今天(案發日)能見度沒那麼好等語(見恆相一卷第40頁)。又依案發當日恆春沿海氣象預報為:5至6雷雨區陣風9級,浪高2至3公尺,中浪至大浪;案發時為中級浪、最大週期為8.6、平均週期為6.3、波向為236;108年8月15日基準面相對臺灣高層基準9時潮高60公分(cm)、11時潮高10公分、13時潮高負22公分(-22),顯示該日11時至13時潮高變化達32公分;每6分鐘潮位觀測資料,以公厘計算,該日12時起為「-120、-149、-164、-207、-149、-214」,13時起為「-215、-247、-258、-221、-255、-260、-254、-245、-261、-267」等情,並有中央氣象局-近海漁業氣象預報、中央氣象局-當日即時海況監測值、中央氣象局-即時海況說明、交通部中央氣象111年1月6日中象參字第1100018323號函(附件鵝鑾鼻浮標浪高週期波向逐時紀錄表)及交通部中央氣象111年2月11日中象參字第1110001812號函(檢附中央氣象局後壁湖站逐時潮位紀錄表及每6分鐘潮位觀測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71、73-75、77頁,本院一卷第261-273、321-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日)約中午12點,(潛水)有換地點,浪就很大了,不太能潛進去,一開始潛(水)就看不清楚,我們一開始是有牽手,教練是在我們前面,後來在我們後面,因為視線越來越差,也沒有辦法一直牽著手,就拉開距離等語(見恆相一卷第123-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包含潛水業者總共7個人潛水,水面下面透明度很差,當時我也很在意我先生(被害人)的位置,但我揹的裝備很重、很硬,我回頭看視線一點點而已,我很擔心,那天視線很差,我如果整個身體轉身確認後面我先生(被害人),然後再看前面的話,會迷失教練與我女兒的位置,所以我不敢這麼做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5-24頁)。證人鯨井南○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前面一開始就看不清楚,一開始潛(水)我就看不清楚了等語(見恆相一卷第119、12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日)今日能見度很差,下水時浪變大,潛(水)的時候視野不好等語(見恆相一卷第46、1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水時海面上看起來比較暗,當時的能見度是暗的,水下視線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5-54頁)。是案發日,水中能見度不佳,後加以被害人耳壓平衡不良,被告2人自應注意謹慎評估是否有能有效控制團隊。
 ②另經研究結果顯示墾丁地區潛水危害發生率為60.1%,其中第二大危害為耳壓危害,發生率為32%。中耳氣壓傷是潛水活動等異常壓力暴露時常見之併發症,是最常見於潛水人員之醫療問題。美國運動商品製造協會以問卷方式調查美國、澳洲之潛水人員,潛水過程中是否曾經出現之不適症狀,問卷回收共有709位潛水人員,其中有369人發生中耳擠壓佔52.1%。因此可以知道,中耳氣壓傷發生的機率相當得高等節,此有潛水活動不可不知的耳鼻喉疾病(學術論文)、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旅遊健康研究所休閒潛水者刺激尋求、遊憩專門化、環境屬性與潛水危害之關聯性探討論文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海底醫學研究所耳咽管功能與中耳氣應傷之相關性硏究論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卷第209-364頁,本院三卷第103-105頁)。足信中耳氣壓傷對於潛水界而言,係屬最常見之醫療問題,此應為被告丙○○、王麗鶴所明知。而查被告2人均知悉被害人進行耳壓平衡訓練時已出現異常,業據被告丙○○、王麗鶴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如前(見本院三卷第51-53、232-242、242-247頁)。是其等自應能預見被害人繼續下潛,將致耳朵因異常壓力而造成擠壓傷,更應注意隨時被害人之動態。然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在水下有算人數,是少了男教練(丙○○)跟那個男的(被害人),我算的時候已經潛30分鐘了,正常潛水短是40分鐘,長的時候是1個小時,當時因為被害人太太(告訴人)的氧氣已經用完了,所以有提早結束,我無法確定教練有無一直帶著被害人等語(見恆相一卷第185-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距離手沒辦法觸碰,我知道(本案)事件發生是浮上來,在游時發現少1個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5-54頁)。證人鯨井○○亦證稱:被害人是慢慢脫隊的等語。又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被害人的太太(鯨井愛子)去王麗鶴處補充氧氣時,我沒有跟王麗鶴指示、安排、注意被害人的狀況,王麗鶴也沒有說怎樣安排被害人的潛伴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36頁);因為我手上拉著鯨井○○,所以我只能用手勢提醒被害人跟著我...然後進行Mini FunDive就已經在回程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38頁)。被告王麗鶴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略以:我知道丙○○有說被害人做18至20次耳壓平衡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46頁);鯨井愛子氧氣不足到王麗鶴處供氧時,被害人沒有潛伴,由王麗鶴顧鯨井愛子,丙○○要顧鯨井○○及被害人,這樣的分配合理,大家一起下到跟教練一樣的深度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47頁)。是被告丙○○、王麗鶴均明知被害人耳壓平衡適應不良,再加以被害人之潛伴即告訴人因供氧不足,而需由被告王麗鶴單獨照顧,而被告丙○○又需照顧鯨井○○,顯然被告丙○○、王麗鶴已無能力再分心照顧被害人,被告等未注意其等已無能力督導及因應被害人之狀況,亦未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方式,而繼續下潛,並進行最後1個Mini FunDive活動,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耳壓失衡脫隊時,終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結果,難認渠等無過失。
 ㈢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行為與結果之間必要的原因與結果的連鎖關係。有無因果關係,固然應該依據自然科學與經驗法則為判斷基礎,但刑法上因果關係並非僅係自然科學或經驗法則的判斷,更著重所生行為歸咎之效用,因此具有行為評價判斷與結果歸責判斷之作用。行為人完成不法行為後,直至不法結果出現,往往夾雜、經歷許多因素,甚至共同發生作用,欲判斷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自無法僅依事實發生之歷程而為判斷,必須加入客觀可歸責之判斷因素。至於客觀可歸責之判斷標準,我國實務上分別發展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以及因果關係中斷理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理論」,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判決意旨參照)。因果關係中斷係指著手為犯罪行為後,因另有其他獨立原因之介入,而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謂,苟結果之發生係因原行為所造成,即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犯罪結果之發生,係因原行為之因果歷程所造成,縱使期間有其他原因之介入,仍無因果關係中斷之適用。查:
 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甲、窒息。乙、溺水。丙、水肺潛水過程中因壓力之因素。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因為水肺潛水過程中因壓力及疑似缺氧之因素導致溺水、窒息死亡,此有前開被害人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鑑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水肺潛水的解剖要看與周遭壓力的關係,潛水後會造成耳膜壓力的改變,當壓力大到可以破壞耳膜時就會造成耳膜破裂,就會造成內耳聽骨損壞及耳膜破裂出血,這是我們判斷他在過程中與周遭壓力的互動,身體上很多東西跟周遭環境的壓力不一樣,且兩邊耳膜能承受的程度可能不太一致,這些差異可能是造成單耳的原因,一般調查因為水肺潛水造成死亡時,要從當時的環境還有裝備是否損毀,下去時有無做到安全守則,這些都排除後要考慮死亡原因,因為氧氣不足或是吸入過多水分,本件沒有看到吸入大量水分,我們猜測呼吸管都還是咬著,會造成溺水的原因,潛水時可能意識上受到環境干擾因而暈眩導致溺水發生,接著要探討暈眩的原因,暈眩的可能是身體因素,比如有慢性肺臟疾病或前一天晚上喝酒、熬夜,這些在解剖報告中會一一排除,再來看在水裡因為環境因素是否造成耳內壓力改變,耳內壓力改變會產生暈眩,破壞對周遭環境的認知而產生溺水的狀況,認為壓力這點應該有很大的因素,我了解的逆向阻塞是像坐飛機上升、下降時耳朵會有壓力壓住口鼻把空氣排出去,本件與逆向阻塞不相同,肺部重量增加就是肺水腫,人死後組織液體跑到肺臟,會造成重量增加,一般正常人的肺像海綿,正常重量是300至350克,左輕右重,如果死後液體跑到肺泡,肺臟重量就會增加,統計上大概會增加100至150克,所以正常大概是在400至500克,其他因為感冒或溺水時有吸進一點水也會造成肺臟重量增加,其他影響如溺水時吸水進去,因此被害人肺臟至少有100克是水,這就是告訴我們有死後變化與溺水吸入水分,假如當時有救出來,在醫院裡面給點滴,重量就會比這個輕,無法排出外來水分造成本案狀況,我們看體內重量改變,還有胃內容物液體,被害人溺水後至少有吸到一些外在的水分,左肺2葉、右肺3葉,所以右肺會比左肺重,被害人左肺重於右肺,表示兩邊肺臟一定有吸進某些水分因此改變重量,氣管進到肺臟分兩邊,比較靠左或右時水分比較容易流過去左邊或右邊,被害人肺臟水分明顯是從周遭環境吸進,也就是說被害人有溺水,溺水時間長短會有爭論,溺水就是呼吸衰退,因為呼吸道問題死亡保守估計至少要半小時,所以有人溺水再拖上來做心肺復甦再送到醫院,本件狀況是溺水時(被害人)整個人已經暈眩沒辦法辨識(方向),所以沒辦法呼救,加上被害人同伴也不一定知道被害人出事,時間到底有多久不知道,但至少超過半小時,因此形成不可逆救不回來的狀況,兩邊耳朵只要蓋住一邊,不用壓力很大,出去做什麼事情,方向感就會被破壞,最先發生的是對周遭環境先方向感降低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28頁)。故被害人右側耳膜破裂、內耳部出血與水下環境壓力改變相關,與所謂逆向阻塞不同,排除被害人飲酒等因素後,水裡因為環境壓力因素造成被害人耳內壓力改變,被害人耳內壓力改變造成其右側耳膜破裂、內耳出血,進而產生暈眩,破壞被害人對周遭環境的認知,導致被害人之平衡、方向感喪失,被害人生前溺水期間肺臟至少吸入100克水,且被害人溺水時間保守估計至少超過半小時,遂形成不可逆之情形。
 ⒉又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9月22日函覆稱:經耳鼻喉科醫師再次確認2年前經歷一件因潛水個人處置不當導致右耳耳鳴併中耳腔充血腫脹案例。該病例係下潛10公尺後沒有做耳咽管平衡(因為海下超過10公尺,氣壓會增至兩大氣壓),當再下潛至15公尺時,過大氣壓導致該病患右耳耳咽管阻塞,引起右耳劇痛及耳鳴前來本科就醫而發現中耳腔充血腫脹。經實施類固醇藥物(抗腫脹)及血管收縮劑消炎等藥物,該病患病況逐漸好轉等節,此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2日輔醫字歷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卷第385頁)。是潛水壓力導致耳部有氣壓傷,經適時輔以醫療措施,即得有效醫治;核與鑑定證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溺水就是呼吸衰退,因為呼吸道問題死亡保守估計至少要半小時,所以有人溺水再拖上來做心肺復甦再送到醫院,本件狀況是溺水時(被害人)整個人已經暈眩沒辦法辨識(方向),所以沒辦法呼救,加上被害人同伴也不一定知道被害人出事,時間到底有多久不知道,但至少超過半小時,因此形成不可逆救不回來的狀況等語相符。衡以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其他不適合潛水的疾病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4日健保醫字第1110050010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11年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25012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55-259、341-343頁)在卷可考。是被害人之溺水死亡,顯可排除被害人自身因素或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害人之溺水係因水肺潛水活動過程中之氣壓而致。而被告2人未善盡保證人地位之督導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未能察覺被害人於耳壓平衡適應困難之緊急狀況時及時提供救助,倘其等與被害人始終保持夠近距離,可及時發現被害人耳壓平衡適應困難並提供協助,並及時送醫治療,當不致令被害人失蹤而溺水窒息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2人未善盡保證人地位之督導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應認被告2人顯各有上開過失甚明。被告2人均未善盡保證人地位之督導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係本案危害結果(被害人死亡)發生之原因。被告2人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耳壓平衡適應困難之緊急狀況並脫隊失蹤,進而溺水窒息之死亡結果間,顯俱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憑採。被告2人所涉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過失犯本來即欠缺主觀之犯罪決意(知與欲),是被告2人之過失犯罪,僅屬同時犯,非過失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然被害人驟逝誠令人惋惜,本應詳予追究肇因,以得事理之平。查被告2人均係領有合格執照之潛水教練,均明知潛水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活動,非一般人即可勝任之,被告2人作為潛水教練業者,既選擇收費教學,對於學員即被害人本即應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自己長年潛水教練業務實務經驗之品質、教導、監控之督導責任,並具有保證人地位,竟於案發前均已知悉被害人耳部對水中環境壓力有平衡適應困難之問題,又在案發當時水下能見度極差等情況下,竟均疏未注意,仍執意擔任潛水教練,帶同被害人進行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均未及時發覺並處理被害人因耳壓不平衡而生之嚴重後遺症之責,進而導致被害人失蹤後溺水未獲及時救助而死亡之結果,實均難辭其咎,所為均實應非難;被告2人於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似未檢討自身過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2人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鉅創、心理一輩子難以撫平之傷害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暨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三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主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再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自首之要件係行為人於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任一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偵查機關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二卷第55-58頁)及本案報案紀錄顯示,報案人為林男,案件描述僅遊客潛水失蹤之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第八巡防區勤務管制中心電話紀錄(見本院二卷第83、85頁)在卷可參;發現人林姓潛水教練於13時於六米礁發現被害人失蹤,於上岸後立即通報消防隊協尋之情,亦有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恆相一卷第13頁)在卷可考。綜上各情,縱被告丙○○有於被害人失蹤後報警,但僅描述被害人潛水失蹤之情,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未直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表明其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自動申告其犯罪或向偵查機關為其等犯罪事實之供述,並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實難認被告2人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被害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調查卷
他一卷
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20號卷
他二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19號卷
恆相一卷
屏東地檢108年度恆相字第58號卷一
恆相二卷
屏東地檢108年度恆相字第58號卷二(潛水手冊)
偵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7號卷
聲他卷
屏東地檢108年度聲他字第323號卷
本院一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一
本院二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二
本院三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