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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 54號、第3215號、第3216號),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 4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涵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思涵與陳清守係夫妻,王思涵明知警方於民國109 年3 月 30日下午3 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 ○ 號3 樓之2 居所執行搜索後,所扣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混合 粉末1 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2 包,為陳清守非法持有,為免陳清守受刑事訴追,竟意圖 使陳清守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點45分許至 8 時32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經員警詢問時, 偽稱上開混合粉末1 包及毒品咖啡包2 包係為其所有,藉以 頂替陳清守。於109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1 分許至11時31 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王思涵始坦 承上開毒品係陳清守所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涵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109 偵3216卷【下稱偵卷】第457頁,109 訴4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陳清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偵卷第 27至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屏警分偵字第109311525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13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9日 刑鑑字第1090034845號鑑定書各1 份、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 刑案資料照片20張(偵卷第183 至203 、331 至332 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 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 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 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 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㈡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6 年10月2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 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係被頂替 者陳清守之配偶,業經被告供明在卷(109 偵3216卷第29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與其配偶即被頂替者陳清守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證(警卷第21至24頁 )。是被告意圖使陳清守隱避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 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考量被告所為妨害 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料,為使被告王思涵能記取教訓,尚 不宜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其頂 替他人犯罪,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足以影響偵查機關 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浪費偵查機關人員 調查之時間,使真實難以發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經濟普通、有1 未成年 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吳政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