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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聖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張義 聖和被害人周承佑之和解書及歸還證明」、「海軍海上戰術 偵蒐二中隊案件經過報告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和359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5 條 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 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和359 條,合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逕獲取所需,反利用被害人手機不在身旁之機會,逕自入 侵、使用被害人之付款程式,除使被害人使用電腦相關設備 之權限及財產上受有損害外,亦破壞網路交易機制,所為實 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歸還金額,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案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現役軍人之身分、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張義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聖與周承佑為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第二中隊現役軍人 。張義聖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14時許,在屏東空軍機場海 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第二中隊寢室內,見周承佑之行動電話 置於寢室桌上充電,基於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他人之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犯意,未經 周承佑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周承佑未設密碼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並自周承佑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取得其驗證 碼;另於同日14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 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封神問情」遊戲網站,未經周承佑 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周承佑上開行動電話及驗證碼購買 虛擬寶物,上開購買虛擬寶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90 元 則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代墊後,列入 周承佑次月份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帳單扣繳,張義聖因而獲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周承佑。因周承佑於接獲 電信費用帳單後查覺有異,報請屏東憲兵隊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聖於屏東憲兵隊詢問及偵查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承佑、證人何宏益等於屏東憲兵 隊詢問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周承佑上開行動電話電 子帳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 條、第 359 條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論處。被告 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與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