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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妤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110年度簡字第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妤珊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妤珊與曾木永曾有糾紛。周妤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9時52分許,在曾木永所經營設於屏東縣萬丹鄉元泰街與和平東路口「萬丹新鮮牛肉店」前,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意圖散布於眾,公然指摘曾木永:「小偷」、「偷牽7418的車」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貶抑曾木永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木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妤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6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公然指摘事實欄所載言詞之事實,惟辯稱:伊的話是對上天說,不是針對曾木永說,曾木永自行對號入座云云。經查,被告有於109年7月19日9時52分許,在曾木永所經營之「萬丹新鮮牛肉店」前之公開處所,公然指摘:「小偷」、「偷牽7418的車」等語,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曾木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39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定。又被告就其所指摘「小偷」、「偷牽7418的車」等事,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言詞,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幾年前,告訴人跟我借水,但沒經過我同意;告訴人偷牽我7418的車載牛去殺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曾木永在我對面;跟我對話的人是曾木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248頁),綜合觀察上開情節,縱被告上開言詞中未指名道姓,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不睦,及被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對面,並與告訴人進行對話,自足認定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為上開誹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狀內敘及被告患有躁鬱症多年,難以控制情緒,並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15頁)。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個案約於25歲發病,躁期時會出現高亢與易怒情緒、誇大妄想、嫉妒妄想、話量多、活動量大、亂花錢、衝動控制不良、干擾行為與暴力行為,鬱期時也曾出現憂鬱情緒與自殺意念……個案無重大內外科疾病以及物質濫用史,可排除其他身體狀況或相關物質引致之精神疾病,此個案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舊名為躁鬱症)。此次鑑定過程中,觀察到個案之病程仍只處於躁期部分緩解的狀態……由此合理推論本案發生當時個案之精神狀態,仍處在躁期部分緩解的狀態下。個案過去曾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接受多次住院治療,且於住院治療後大多可恢復穩定返家,然因個案病識感差,常於出院後出現服藥順從性不佳而造成精神症狀無法獲得長期有效控制,若再加上環境刺激或外在壓力干擾,容易使得個案的精神狀態轉變為不穩定的狀態,接續會影響個案對行為判斷及情緒調控的能力。從此次個案鑑定心理衡鑑結果,可佐證個案確有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情形,可能成為個案於案發時,無法對當時的情境做出正確判斷與適當因應的原因之一。綜上所述,雖無證據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報告誤載上開條文項次為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個案因長期精神疾病所造成的部分認知功能缺損,使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已經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有該院111年1月14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0144號函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0)1201號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09至221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生病史,經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之狀態,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一)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業如上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誹謗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且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填補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因長期精神疾病造成部分認知功能缺損,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