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3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家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賴宏宇所經營」應刪除,第5行「啟動」後應增加「賴宏宇擺放於該店內營業之」;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操作選物販賣機機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行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所為實屬不該。又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賴宏宇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之犯罪後態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奶奶同住,業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公仔5隻,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以被告賠償之金額對照其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周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1時9分許,前往賴宏宇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投入硬幣啟動機臺後操作搖桿,利用夾物爪夾起機臺內商品之過程,不斷重複徒手攀住機臺將機臺往取物洞口傾斜並大力前後搖晃之動作,以此操控機臺夾爪位置之不正方法,使該機臺裝置結構陷於錯誤,使機臺內之公仔掉落至出貨口,接續詐得賴宏宇所有公仔5隻(每隻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離去。賴宏宇驚覺有異,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宏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搖晃機臺之行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搖晃機台讓公仔掉下來,我在網路上看到案例稱搖晃機臺沒有觸犯法律,我有投錢並無竊盜等語。
2
1、告訴人賴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選物販賣機機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搖晃機臺並因而使告訴人所有之5隻公仔掉落至出貨口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有投幣啟動選物販賣機臺並操控機臺搖桿,並於選物販賣機臺之夾爪抓起機臺內商品時,以外力前後搖晃該機臺使其往取物洞口傾斜,進而取得機臺內販售之物品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投幣啟動機臺進行夾取機臺內商品過程中,不斷重複徒手攀住機臺將機臺往取物洞口傾斜並大力前後搖晃之動作,以此操控機臺夾爪位置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正常把玩夾娃娃機臺之方式,應為投幣後操作夾爪椅夾取臺內商品,豈能以搖晃機臺之方式為之,被告雖有投幣正常啟動機臺,然投幣只是讓消費者以啟動機臺操作爪夾抓取機臺內物品,並不能因投幣行為使抓取物品過程中大力搖晃機臺之舉動得以正當化,被告所辯之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三、核被告周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先後夾取5隻公仔,時間相近,地點同一,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故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另未扣案之5隻公仔,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且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夾娃娃機臺之燈座破裂脫離、投幣孔木門板變形、機臺護邊金屬分離,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有投錢,並無竊盜,本來燈就會閃,我認為我搖晃力度不會導致木板損壞等語。經查:
(一)被告投幣啟動機臺並操控機臺搖桿,然於選物販賣機臺之抓爪夾起機臺內商品時,以外力搖晃該機臺使其往取物洞口傾斜,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以此不正方式,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應屬不正方法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臺內販售之物品。報告意旨認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竊盜罪,容有誤會。
(二)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選物販賣機台租任契約書可知,告訴人於110年3月1日開始租賃本案遭被告搖晃之機臺,而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1時於上開地點把玩本案之機臺,此前並非無他人把玩本案之機臺,而綜觀全卷並未見遭被告搖晃前之機臺細部照片,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察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明確得知被告操作上開夾娃娃機臺之前、後,該機臺內之燈座是否破裂脫離,或機臺外觀有何明顯之投幣孔木門板變形、機臺護邊金屬分離等情形,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機臺之燈座破裂、投幣孔木門板變形、機臺護邊金屬分離,是否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並非無疑,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果有毀損行為並以之相繩,應認被告毀損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