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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非累犯、有犯罪之習慣或假釋中更犯罪者,又本案相關臉書對話內容等證據業已附卷,被告之臉書帳號亦遭告訴人檢舉而停用,被告並無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被告不會再有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犯行,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是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卷附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曾有多次收回對話紀錄之行為,且該等證據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疑慮,又被告於111年6月26日收受保護令後仍有持續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之羈押處分,已送達押票予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收受),此有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卷宗第41、45頁),被告自羈押處分起之5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6、419、351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書狀,此有聲請撤銷羈押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嫌均供承不諱,否認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卷宗第84至93頁),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㈣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今仍否認部分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其曾有收回臉書不當訊息之行為(見偵8356號卷第23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現仍為配偶關係,告訴人具狀指控被告以離婚為條件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111年9月19日撤回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卷宗第25、63至6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疑慮。另審酌被告前於111年6月26日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警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收受前開保護令(見偵8356號卷第89至97頁),被告為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足認其未知警惕,復參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共有5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各罪之虞,而倘改予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無法代替羈押而使被告與外界隔離之效益,認無法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云云,然被告涉犯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3款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