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被 告 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小莉
被 告 王景山
被 告 莊杰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王琮荃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111年度偵字第9443號、111年度偵字第9548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景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莊杰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
王琮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緣莊杰龍、王景山係財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109年12月起由曾小莉擔任登記負責人),王琮荃係財夯公司之從業人員。又財夯公司領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且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均明知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應依有機肥製造質量平衡流程圖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即先破碎後,固液分離及人工篩選雜質、混料、第1次發酵每日翻堆4趟、第2次發酵每日翻堆4趟、20日完全腐熟、人工篩選雜質包裝成品含水率百分之40、成品造粒包裝之程序並製成肥料並包裝。惟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等人因財夯公司堆肥之人員不足及翻堆機、輸送帶毀損,如維修需花費大額費用等原因,遂於110年11月某日起,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王景山提供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九如棄置點)供棄置廢棄物,並推由王景山、王琮荃聯繫李志文(李志文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由李志文負責聯繫「和三商行」(下稱和三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琦公司)、「福銘行」、「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盈公司)等運輸公司,處理財夯公司堆肥場內置放在戶外未完成區及鐵皮未完成區之果菜殘渣、廚餘等廢棄物(下稱廚餘廢棄物),而以下列方式棄置,共計298車次:
㈠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某日止透過李志文雇用和三商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和三A車)及立琦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立琦A車),陸續將廚餘廢棄物運往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由王景山提供其之九如棄置點棄置。
㈡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某日止透過李志文雇用和三商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和三B車)、立琦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立琦B車)、福銘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福銘行車輛),陸續將廚餘廢棄物運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鄭榮福(鄭榮福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提供其配偶鄭黃錦碧名下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高樹棄置點)棄置。
㈢於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文盈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文盈公司車輛),將廚餘廢棄物運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劉中興(劉中興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提供其承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名下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長治棄置點)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所犯為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
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與財夯公司代表人曾小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73-76、157-160、160-163、163-165頁,本院卷第165、167、244、292-294頁),核與
證人黃明春、林柏里、余東壁、王奕軒、李志文、鄭榮福、劉中興、何麗卿、許天福、蔣振源、周家輝、王冠傑、孔偉恩、周銘煌、林志明、王文華、郭世強、林建達、王柔雅、陳景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195-200頁,他二卷第61-64頁,偵一卷第59-60、67、69-71、129-134、153-156、157-161、163-170、185-188、193-195、199-203、217-220、223-227、265-266、269-271、283-289頁,偵二卷第3-4、5-9、27-33、35-40、59-62、65-71、101-107、111-116、169-172、177-183、201-204、207-212、231-233、237-241、253-254、255-259頁,偵三卷第85-90、93-95、175-179頁)。
三、此外,並有被告王景山與王琮荃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琮荃與王景山手機内財夯群組對話截圖、被告王琮荃與王景山對話截圖、被告王景山手機内與「志文會長」對話截圖、被告王景山手機内與證人陳景財對話截圖、被告王景山手機内與「雅」對話截圖、被告莊杰龍與王景山108年4月14日對話紀錄、被告莊杰龍手機內與王景山、財夯公司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王景山APPLE牌手機採證報告、證人何麗卿與李志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估價單、匯款單據)、台灣公司網查詢財夯公司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立琦公司)
暨照片4張、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福銘行)暨照片6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文盈公司)暨照片3張、財夯公司堆肥場現場照片80張、九如棄置點現場照片22張暨蒐證照片3張、高樹棄置點現場照片8張暨蒐證照片8張、長治棄置點現場照片6張、111年7月7日財夯公司堆肥場
勘驗筆錄、廠區配置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7月7日屏東縣○○鄉○○村○○街0巷00號前土地勘驗筆錄、111年7月7日高樹棄置點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高樹棄置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樹棄置點)、財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夯公司堆肥場區域圖、111年1月5、7、13日蒐證照片、證人王文華手寫載運次數紀錄、110年11月16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GPS軌跡圖、111年1月10、11、13、17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運行軌跡狀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國軍退除投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清冊、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號、642-RC號、269-UJ號、KEF-7911號、KEF-7937號、KEC-8161號、KEC-8738號、KEH-3388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案車輛時間車號一覽表、111年1月4日財夯公司場外道路車牌號碼000-00號、770-LV號、KEF-7937號進出情形照片、111年1月5日財夯公司場外道路車牌號碼000-00號、770-LV號、KEC-8161號進出情形照片、111年1月10日財夯公司場外道路車牌號碼000-0000號、KEC-8738號進出情形照片、111年1月11日財夯公司場外道路車牌號碼000-00號、KEC-8161號、KEC-8738號進出情形照片、111年1月12日財夯公司場外道路車牌號碼000-00號進出情形照片、111年1月13日財夯公司場外道路車牌號碼000-00號、KEC-8161號、KEC-8738號、KEF-7911號進出情形照片、111年1月14日財夯公司場外道路車牌號碼000-00號、KEC-8161號進出情形照片、111年1月17日財夯公司場外道路車牌號碼000-00號、KEC-8161號、KEC-8738號進出情形照片、立琦公司載運肥料車趟單、財夯實業公司堆肥場外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出情形)、委託運輸合約書(財夯公司與福銘行)、行政院農業委貝會肥料登記證、福銘行估價單、證人蔣振源
指認111年1月5日蒐證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證人周家耀指認長治鄉榮興段740-744地號空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號從財夯公司至九如棄置點傾倒照片4張、財夯公司估價單、111年財夯公司得標案件-開放政府標案查詢結果、證人李志文庭呈統一發票、估價單、向財夯公司請款單據、手機還原紀錄資料截圖、有機肥製造質量平衡流程圖、營運紀錄申報資料統計查詢(110年6月至111年1月)、財夯公司堆肥場再利用申報內容(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財夯公司堆肥場再利用機構產出廢棄物流向申報內容(108年至110年)、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堆肥場109年7月17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財夯公司堆肥場事業廢棄物舉(告)發
通知書3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2653、12765、12999)、111年1月25日半成品發酵區狀況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3064/財夯公司堆肥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複選污染稽査紀錄(財夯公司堆肥場/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3日、110年11月4日)、屏東縣政府104年12月4日屏府農企字第10478702500號函(檢送使用同意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19日農授糧字第1051068110號函、屏東縣政府105年3月2日屏府環廢字第10530669000號函(檢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份)、經濟部106年08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63349518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1月8日農授糧字第1081071226號函、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17日屏府環廢字第10933214500號函(檢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1月8日環署督字第1101154965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6日屏環查字第11054143401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101174438號函暨函附110年1月13日偵查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7日環署督字第111100351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月14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314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1130045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8月10日農授糧字第1111038267號函、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15日屏府農產字第111517234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1年1月17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RKI00000000)、質量平衡說明-以再利用機構為例、清除機構資料查詢、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1年度保字第1198、1347號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2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322、132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他一卷第3、5-10、11-12、13、15、17、19、21、23、25、33-39、41-43、47-49、57-58、63-65、67-69、89-90、91-92、93-94、95-96、101-106、107、109、111、113-117、119-136、137-144、151、153-157、159-192頁,他二卷第5-12、13-20、45-51、69-72、73-88、89-91、99-100、101-103、143、161、163-168、171-180、181、183-190、231、239、243、245-264、265-277、278-290、291-309、311-315、317-342、343-348、349-356頁,數採卷第4-6頁,偵一卷第11、13-15、16-19、20、21、22、23-25、27-39、41-47、49、51、53-55、57、63、65、75-77、79-86、109、111-120、173-177、179-182、183、205、207-209、231-238、239-241、000-000-000、259-261、273-279頁,偵二卷第15、17-20、43-47、49-51、77-92、93-94、145-153、155-167、191-193、217、229-230、245頁,偵三卷第35-37、99-112、113-139、153-172、197-198、199-200、201-216、217-226、227-230、231-251、253-256、257-261頁,偵四卷第77-78、113-139、167-169、181、183、209-216頁,偵五卷〈領據、數位擷取對話紀錄〉、偵七卷第11-17、18-27、69頁)等件在卷
可稽。財夯公司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叫車共計298車次(計算式:84+41+81+20+39+33=298),復有估價單及請款單據(見偵三卷第99-112頁)等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等前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以
上揭事實,均
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
四、財夯公司部分:
被告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分別為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財夯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7日公告施行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名稱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是以,財夯公司廠內廚餘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將財夯公司廠內廚餘廢棄物載運及傾倒至上開土地之行為,即屬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景山、莊杰龍、從業人員即被告王琮荃既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行,是被告財夯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㈢按所謂「
集合犯」
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就事實欄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而為上開行為,參酌本案土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所為自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是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
包括一罪。另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
㈣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及另案被告李志文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九如棄置點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王景山,被告莊杰龍、王琮荃雖不具該土地登記名義人身分,然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王景山共同實施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等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分別擔任被告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多年,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本應肩負維護環境衛生之責,竟無視政府法令,貪圖暴利,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危害環境,且影響公共衛生及生態與土地品質,危害非輕,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九如、高樹、長治棄置點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1年10月25日至上開土地現場勘查:現場情形為農地,目視未發現有堆置廢棄物情形之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7日屏環廢字第11135070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29頁),本案土地應已
回復原狀。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堆置方式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茲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已回復原狀,堪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然為督促其等日後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等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應分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莊杰龍、王琮荃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有該法第1條條文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莊杰龍、王琮荃係成年人而長年參與廚餘廢棄物再加工利用之事業與工作,其等分擔管理財夯公司之廢棄物再利用處理程序及安排調度,有管理廢棄物處理之權限,其等明知環境維護之重要性,卻貪圖便利與暴利,共同違法棄置廢棄物及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而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對於環境有潛在危害,難認其等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被告莊杰龍所有APPL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藍色)、王琮荃所有APPL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黑色),及未扣案之被告王景山所有手機1支,分別係供其等間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犯罪所得計算之方法:
本院認本件應以被告等節省處理費用之金額為其等犯罪所得,就此金額如何計算,說明如次:
⑴檢察官之計算式:以「未由再利用機構處理之成本」作為計算標準,被告等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節省處理費用即成本為:再利用機構處理費用即再利用機構處理單價(元/公噸)X廢棄物總重量(公噸),依屏東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廢棄物處理費收費標準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為1500元/公噸,廢棄物總重量為603點9至1409點1公噸(計算式:2013立方公尺〈110年11月至111年1月載運總體積〉X0.3至0.7公噸/立方公尺〈未完成再利用程序廢棄物含水密度〉=603點9至1409點1公噸),則節省處理費用之金額之計算式為:1500元/公噸X603點9至1409點1公噸=90萬5850元至211萬3650元,此有檢察官庭呈之未合法處理其棄置填埋之廢棄物所節省成本估算(見本院卷第351-353頁)在卷可參。
⑵被告王景山之辯護人之計算式:以「未由再利用機構處理之成本」作為計算標準,棄置廢棄物密度以0.5公噸/立方公尺為推估值,被告等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節省處理費用之金額為:150萬9750元,計算式為:1500元/公噸X1006點5公噸(2013立方公尺X0.5公噸)=150萬9750元,此有被告王景山之辯護人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63-365頁)在卷可參。
⑶被告莊杰龍之辯護人之計算式:以「未由再利用機構處理之成本」作為計算標準,棄置廢棄物密度以0.3公噸/立方公尺為推估值,被告等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節省處理費用之金額為:90萬5850元,計算式為:1500元/公噸X603點9公噸(2013立方公尺X0.3公噸)=90萬5850元,此有被告莊杰龍之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85頁)在卷可參。
⑷上開辯護人主張之節省處理費用即成本之計算金額,均核與上開檢察官提出之成本計算金額區間相符。故本院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
當事人之方式,採取以0.3公噸/立方公尺為推估值之計算結果,被告等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3個月節省處理費用之金額為271萬7550元(均分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每人為90萬5850元,計算式為:271萬7550元/3=90萬5850元)。
⑸另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於偵查中分別已繳回50萬元、80萬元、30萬元之犯罪所得;又扣案之161萬5258元為被告莊杰龍所有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322、132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度保字第1198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四卷第181、183頁,偵七卷第69頁)在卷
可佐。其等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之外,被告莊杰龍其餘之犯罪所得為10萬58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被告王景山、王琮荃未繳回之犯罪所得,被告王景山為40萬5850元、被告王琮荃為60萬585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均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自108年4月間起即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其等應沒收自108年4月至111年6月共39個月之不法利得為6486萬4800元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被告等自108年4月間起即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僅以證人王柔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莊杰龍與王景山於108年4月14日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85-90頁,偵四卷第77-78頁)為主要論據。
㈣然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除上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所查獲之犯行以外,自108年4月間起至110年10月間及111年2月至同年6月間,其餘36個月各月有何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之事實與證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亦未具體指出何時、以何方法、棄置何廢棄物、於何地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尚嫌速斷,故被告等此部分罪嫌尚屬無法證明;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自108年4月至111年6月共39個月之不法利得為6486萬4800元,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別對照表
扣案物品:
扣案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