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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賴盈穎 訴訟代理人 鄭淑文       張慶祥 被   告 尤德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鄭佩樺(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鄭佩樺之女,被告為鄭佩樺之配 偶,兩造原為鄭佩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因細故殺害鄭佩樺,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判處 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 5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被告並於106 年1 月23日入監服刑,是被告 應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綜 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之答辯:鄭佩樺生前有立遺囑,其係自殺身亡,交代伊 不能跟別人說,否則會領不到保險金,伊是冤枉的,且伊正 準備聲請上訴、再審,又伊有收養趙子杰,其應有應繼分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 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 之宣告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 、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 至27 頁、第3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 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 揭主張,應可採信。 五、依上所述,被告業因殺害鄭佩樺之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認 定被告觸犯殺人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被告自已符合 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而受 刑之宣告之要件,被告依法已喪失鄭佩樺之繼承權,至於被 告上揭辯解內容,均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業已符合喪失繼承權 要件之認定。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對於鄭佩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