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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念佳 
            林念國 
            林念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   
被      告  國泰府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智偉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6,85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汪智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屏東市公所111年9月8日屏市建字第11133688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陳報狀專卷第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春華自108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在國泰府前公寓大廈(下稱國泰府前大廈)擔任管理員,被告未替張春華投保勞工保險,張春華之工作時間早班為6時50分至19時,晚班自18時50分至翌日7時,早晚班輪流,工作時間每日長達12小時,因早晚班作息不正常,導致身體狀況無法負荷,於110年10月1日工作時間內在櫃台突然陷入昏迷失去意識,於當日18時23分由救護車送往寶建醫院急救,在110年10月3日宣告死亡。張春華於108年度領取之工資為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109年度每月領取2萬3,800元,110年度每月領取2萬4,000元,因張春華在工作時間內死亡屬於職業災害,而原告為張春華之子女,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以上總計108萬元。又張春華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任職期間,每月排休10日,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則張春華每日工作日均超時4小時,張春華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加班496小時,109年度共加班980小時,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共加班736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共可請求加班費32萬8,445元。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為張春華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108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未提繳之退休金共3萬8,412元。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6,857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春華係因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急性腎衰竭引發代謝性酸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另張春華係從事管理員工作,主要勞動場所在管理室櫃台,從事重度勞力工作,縱係早晚輪班到勤,但每輪班4天即輪休2天,依其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當不致會因工作而致肌肉受損,引發橫紋肌溶解之可能,自難認定張春華之死亡係屬職業災害。又張春華工作時間係採輪班制,每月排休10日,早晚輪班,每班工作時間12小時,則當月總工作時數為240小時,核其更換班次皆至少有12小時之休息時間,並未逾越「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下稱保全業參考指引)第4條第1、2項之規定,難認有過勞之情形,且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參考指引)第2點所載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高血壓性腦病變等疾病,心臟疾病則指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心臟停止、心因性猝死、嚴重心率不整等疾病,張春華因橫紋肌溶解造成急性腎衰竭引發代謝性酸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上揭疾病皆與腦血管疾病及心臟疾病無涉,自亦無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參考指引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
  ㈠張春華於108年7月間開始在國泰府前大廈擔任管理員之工作,108年度之月薪為2萬3100元,109年度之月薪為2萬3800元,110年度之月薪為2萬4000元,早班工作時間為6時50分至19時,晚班工作時間為18時50分至翌日7時,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張春華於110年10月1日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自國泰府前大廈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10月3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引起多重器官衰竭之先行原因為代謝酸血症、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另對於張春華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敗血症、凝血功能障礙、貧血、消化道出血、胃潰瘍、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肝炎、糖尿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59、61頁)。
  ㈡張春華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
  ㈢原告均為張春華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43、45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張春華是否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如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是否有據?
  ㈡被告積欠張春華之加班費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以百分之6計算之勞退金,共3萬8,412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春華是否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如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是否有據?
   1.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惟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並未定義。惟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可見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認定標準。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而致疾病,自係指勞保條例所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該執行職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又按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又為判斷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之因果關係,主管機關勞動部編訂有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參考指引,該參考指引既係作為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標準,以為判斷是否給付勞保條例之職業病補償費,自亦得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依據。
   2.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本件被告雖以張春華負責保全工作,應適用保全業參考指引第4條第1、2項規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之規定等語置辯,惟兩造既不爭執張春華係擔任國泰府前大廈管理員之工作,而管理員工作內容多包含打掃、巡邏、車輛及人員出入管制、文件信件收發、燈火管制等,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已併多有從事保全人員以外之工作內容,非單純之監督性或間接性之工作,尚難認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按保全業參考指引第1條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核定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得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內容須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能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然本件兩造未曾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另為約定,被告亦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則張春華於國泰府前大廈擔任管理員乙職,被告既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以書面與張春華約定勞動條件,復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張春華實際工作亦多併有從事警衛人員以外之工作,不符合「間歇性,且勞動密度低,與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性質相近」之性質,故本院認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仍應回歸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之規定。
   3.查,張春華每日上班時間為12小時,原告並未就其於發病當時至發病前1天期間,有嚴重之「異常事件」;或於發病前約1周內,有「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至於原告有無長期工作過重,依照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參考指引,須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的工作情形,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依照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指引對於「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標準,張春華110年度工作總日數為18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工作期間9個月,每月工作日數約21日(計算式:184日÷9個月=20.4日),以每日工作12小時計算,每月工作時數約252小時(計算式:12小時×21日=252小時),每月加班時數為76小時(計算式:252小時-176小時=76小時),則張春華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並未超過100小時,另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亦未超過80小時,故無從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進而認定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張春華發病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雖超過45小時,惟依其工作內容多屬打掃、巡邏、車輛及人員出入管制、文件信件收發、燈火管制等,非屬日常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且依原告提出之張春華110年9、10月份值勤表可知,張春華每月連上2天晚班後,即會輪休2日,每月總計輪休10日,此有110年9、10月份值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其輪值晚班後理應有充分之休息時間。再者,張春華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引起多重器官衰竭之先行原因為代謝酸血症、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另對於張春華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敗血症、凝血功能障礙、貧血、消化道出血、胃潰瘍、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肝炎、糖尿病,有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其死亡亦可能為其本身疾病所促發,是張春華從事之工作非屬伴隨精神緊張之高負荷工作,且其每月總共輪休10日,值勤2日晚班後即有連續2日輪休,已有適當之休息日數,又其本身之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根據以上之情節判斷,難以認定張春華之死亡係因工作負荷所導致,是死亡結果之發生,難認與職務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張春華在工作時間內死亡為職業災害等語,自非可採。張春華死亡既非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即無理由。
   ㈡被告積欠張春華之加班費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以百分之6計算之勞退金,共3萬8,412元,是否有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計算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勞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張春華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已逾8小時,張春華自可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而被告抗辯張春華係於108年7月26日受僱於被告,並提出管理員值勤交接簿為證(見陳報狀專卷),認張春華到職時間應為108年7月26日。原告雖主張張春華於108年7月1日到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26日至110年10月1日期間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共31萬8,1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春華108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3,100元,被告每月應為其提繳1,386元(計算式:應提繳級距2萬3,100元×6%=1,386元),每日則應提繳46元(計算式:1,386元÷30日=46元),張春華108年度共工作5個月又6日,被告於108年度應提繳7,206元(計算式:46元×6日+1,386元×5個月=7,206元);109年度每月薪資2萬3,800元,被告每月應為其提繳1,440元(計算式:應提繳級距2萬4,000元×6%=1,440元),被告於109年度應提繳1萬7,280元(計算式:1,440元×12個月=1萬7,280元);110年度每月薪資2萬4,000元,被告每月應為其提繳1,440元(計算式:應提繳級距2萬4,000元×6%=1,440元),被告於110年度應提繳1萬2,960元(計算式:1,440元×9個月=1萬2,960元),被告總計應為張春華提繳3萬7,446元勞工退休金(計算式:7,206元+1萬7,280元+1萬2,960元=3萬7,446元),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3萬8,412元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則原告請求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3萬8,412元,應予准許。
   4.原告為張春華之繼承人,原告繼承張春華上開請求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共35萬6,550元(計算式:31萬8,138元+3萬8,412元=35萬6,5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6,55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期間
基本薪資
平均時薪
延長總工時
前2小時加班費時薪
前2小時加班費(延長總工時×前2小時加班費時薪)
逾2小時加班費時薪
逾2小時加班費(延長總工時×逾2小時加班費時薪)
加班費小計
108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2萬3,100元
96元
432小時
96元×1.33=128元
216小時×128元=2萬7,648元
96元×1.666=160元
216小時×160元=3萬4,560元
6萬2,20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萬3,800元
99元
980小時
99元×1.33=132元
490小時×132元=6萬4,680元
99元×1.666=165元
490小時×165元=8萬850元
14萬5,53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
2萬4,000元
100元
736小時
100元×1.33=133元
368小時×133元=4萬8,944元
100元×1.666=167元
368小時×167元=6萬1,456元
11萬400元








合計:31萬8,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