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結婚,112 年3月6日
離婚,被告於110年9月19日凌晨,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楓情汽車旅館」,與○○○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居家鍍膜之工作,被告則為營造方面之工程師,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與○○○離婚,且被告曾於伊與○○○之結婚典禮擔任禮賓人員,與伊熟識,依此情節,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與○○○夫妻感情長期冷淡,並已出現破綻,○○○雖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於酒後與伊發生一夜情,但其情節
難認重大,原告應不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其數額亦屬過高,依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本件之情節,應以15萬元以內為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以若干為相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發生性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19日(原告與○○○夫妻關係
存續期間)凌晨,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楓情汽車旅館」,與原告當時之配偶○○○發生性行為,
嗣因○○○子宮外孕就醫,原告始知悉被告與○○○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於112年3月6日與○○○離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85頁)。且被告對其於原告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上開與○○○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夫妻感情長期冷淡,並已出現破綻,其與○○○於酒後發生一夜情,尚難認情節重大云云,惟婚姻關係存續中,本不容他人加以破壞,倘予以干擾或侵害,而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非法之所許,且本已岌岌可危之婚姻,遇此不法侵害,將更加難以維持,何況,原告於本件發生後,亦因此與○○○辦理離婚,實難謂被告於酒後與○○○發生一夜情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是被告辯稱其與○○○於酒後發生一夜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較為輕微,且非情節重大云云,即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足以破壞原告與○○○間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居家鍍膜之工作,110、111年所得分別為56萬5,344元及35萬75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營造方面之工程師,目前外派至美國,110、111年所得分別為94萬1,626元及112萬7,389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20頁),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