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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結婚,112 年3月6日離婚,被告於110年9月19日凌晨,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楓情汽車旅館」,與○○○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又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居家鍍膜之工作,被告則為營造方面之工程師,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與○○○離婚,且被告曾於伊與○○○之結婚典禮擔任禮賓人員,與伊熟識,依此情節,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夫妻感情長期冷淡,並已出現破綻,○○○雖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酒後與伊發生一夜情,但其情節難認重大,原告應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其數額亦屬過高,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之情節,應以15萬元以內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以若干為相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發生性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19日(原告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凌晨,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楓情汽車旅館」,與原告當時之配偶○○○發生性行為,因○○○子宮外孕就醫,原告始知悉被告與○○○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於112年3月6日與○○○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85頁)。且被告對其於原告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與○○○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夫妻感情長期冷淡,並已出現破綻,其與○○○於酒後發生一夜情,尚難認情節重大云云婚姻關係存續中,本不容他人加以破壞,倘予以干擾或侵害,而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非法之所許,且本已岌岌可危之婚姻,遇此不法侵害,將更加難以維持,何況,原告於本件發生後,亦因此與○○○辦理離婚,實難謂被告於酒後與○○○發生一夜情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是被告辯稱其與○○○於酒後發生一夜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較為輕微,且非情節重大云云,即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足以破壞原告與○○○間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居家鍍膜之工作,110、111年所得分別為56萬5,344元及35萬75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營造方面之工程師,目前外派至美國,110、111年所得分別為94萬1,626元及112萬7,389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20頁),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