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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晉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2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640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德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4日13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里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非供自用,卻經拓元售票網站購買以600元之價格購買「大巨蛋亞錦賽」門票(取票序號:BPYMFC6394,下稱系爭票券),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3時許將系爭票券轉售於第三人,從中賺取400元之價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販售系爭票券之貼文及販售過程中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訂定本款規定,以維秩序,無非係認前述行為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致損害消費者權益,而現今交易型態改變,熱門演唱會或球賽等遊樂票券多是在售票網站上販售,則將購得之遊樂票券以數倍之高價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機會及造成糾紛,自亦符合本條應予取締之規定。
四、本件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並非轉售「現票」,而是在臉書社團張貼「代刷」的貼文,並「報價」(即其所謂之「代刷費」)給有意願之買方,買方同意並匯款(含原票價及代刷費)後,其才提供序號給買方取票,如未將系爭票券售出,會使系爭票券流回售票系統云云。然被移送人於購票系統購買系爭票券後,系統上剩餘票數即隨之減少,他人亦無法再購得系爭票券所劃「座位」之票券,可見被移送人所稱「代刷」行為會影響一般民眾購票之機會,否則一般民眾上網自行購票即可,又何需委由被移送人購買,使被移送人得以從中賺取價差?而此與被移送人所購得者是「領票序號」或「實體票券」全然無關,更何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稱票券也不以有「實體」者為限,故被移送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據此,被移送人自始即無意前往觀看球賽,卻購買、轉售系爭票券,顯然意在賺取價差營利,其自有轉售票券營利之意圖無訛,且足對一般民眾之購買機會造成不當之影響,及擾亂系爭票券於市場上交易之價格,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