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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苡莛


            陳國樑



            黃梓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7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9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  
  被告張苡莛、陳國樑、黃梓銨與告訴人鄭采勻(藝名鄭家純)並不認識,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瀏覽「ETtoday星光雲」臉書粉絲專頁的「雞排妹被保時捷男叫老婆『不想被認為是小三』」乙篇報導後,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網路上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篇刊文之留言處,被告黃梓銨以「雞這頭腦有問題的人,拜託媒體不要在報導她了,越看她越覺得噁心!!」;被告張苡莛以「敢做不敢當(雞排)都牽手 摸屁屁了 *又是一個第三者 原來都靠身體賺錢」#噁心 如沒怎樣;何必和人家搞曖昧呢?自動摸屁屁 #騷貨一個」;被告陳國樑則以「別再叫雞排妹了,應該改名叫〝香爐妹〞,比較對啦」等客觀上足貶損人格及名譽之言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其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告訴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訴訟關係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3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告訴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撤回對被告張苡莛、陳國樑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於111年11月3日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收受等節,有士林地檢署111年10月31日士檢卓氣111偵4939字第1119056357號函上所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份(新竹地檢署14705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0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11年11月8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1年11月7日竹檢介道111偵14705字第111904123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 份附卷可稽(本院竹簡卷第5頁),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終結偵查,然至111年11月8日始向本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1年11月8日為斷。故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11年11月3日撤回對被告張苡莛、陳國樑之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對被告張苡莛、陳國樑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㈢另就被告黃梓銨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簡字卷第43頁、第45頁)。
五、從而,依照前開規定、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