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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芯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芯甯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元科技園區第 一期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出具之六期廠戶本週上班狀況1 份 (見偵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芯甯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 之不實訊息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未經查證即於網路群組中散佈 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動機及 目的在於提醒注意防疫,並於本件不實訊息張貼後5 日,即 於該網路群組發文澄清,有LINE訊息擷圖照片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頁),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參以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謝芯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謝芯甯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芯甯知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武漢肺 炎)疫情嚴重,世界衛生組織(WHO)於民國109年3 月11日 已將目前情況定性為「全球大流行」,且武漢肺炎之疫情為 近期全國民眾甚為關注之事件,竟仍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下午4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 號住處,以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雕胡 娛樂組」,未進行任何查證、詢問或確認,亦無相當理由認 為資訊為真實, 即發表內容為「 竹北台元科技園區有人確 診,整棟所有公司都停班14天隔離觀察,我朋友公司就在那 裡。請大家外出留意~」(下稱前開訊息)等文字,以此方 式散播有關武漢肺炎疫情之不實訊息,致該不實訊息散布予 新竹縣竹北市等地民眾觀覽知悉,足生損害於台元科技園區 內公司及衛生福利部就武漢肺炎防疫工作、疫情控制之管理 及多數民眾接受武漢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芯甯固對於以LINE訊息散撥前開訊息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散布不實訊息之犯意,辯稱:伊只是 出於善意提醒,沒有查證就直接轉貼等語。然台元科技園區 並無發生過「整棟所有公司都停班14天隔離觀察」,前開訊 息確為不實訊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疾病 管制科護理師蔡承翰、證人即台元科技園區管理服務中心總 幹事魏南華於警詢時所證明,且有前開訊息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台元科技園區管理服務中心聲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查證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未經查證即散播有關武 漢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應可認定,而前開訊息可能造 成民眾恐慌並影響政府部門對於疫情控管等資訊之正確性及 台元科技園區內之多數公司,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則被告雖自陳係善意提醒,然其亦自陳未經查證即任將前開 不實訊息散播,是其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 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