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54號
被 告 宋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政勲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證人鄭鈺齡工作單位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3252號卷第19頁)」、「被告宋政勲使用電腦登入批踢踢實業坊、連線紀錄及發文短網址之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字第3252號卷第33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宋政勲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
期間,未經查證即於社群軟體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散佈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造成
公眾恐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件不實訊息張貼後當日之晚間8時39分,即於該社群網站發文澄清,有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佐(偵字第3252號卷第11頁),
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字第3252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宋政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下午14時至16時間某時許,與同事鄭勻傑聊天時,得知鄭勻傑在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任職之胞姐鄭鈺齡因辦公室消毒而未上班,惟尚未確定是否有人罹患COVID-19(武漢肺炎);且明知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在其官方網站最新訊息公告:「新竹市交通處於今日3/20下午預防性消毒並暫停洽公,若有民眾需辦理相關事宜,請於3/23㈠再前來辦理」,並非新竹市政府停班;而流行疫情或防治措施等相關資訊均由中央流行及疫情指揮中心統一對外公布,民眾接獲來源不明或未經證實之疫情或防治措施資訊時,應先查證內容是否屬實,切勿隨意散播、轉傳,避免觸法,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16時26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以帳號「InHouseBoy」在批踢踢實業坊Gossiping版張貼標題:「[爆卦]新竹市政府似乎停班了」,內容:「剛剛同事的親戚 在新竹市政府上班的 說下午停班囉 疑似有確診案例 坐等新聞中」(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0000000000.A.FC7.html)即「似乎停班」、「疑似確診」之不實訊息,引發200則留言、167人參與討論,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及公眾對於疫情訊息認知之正確性。隨後新竹市政府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官方網站就「網傳市府停班一事,衛生局說明」公告:「因有市府同仁為疑似病例,故先行啟動相關防疫作為,但經採驗後該員確認為陰性,故排除狀況,市府也無停班之情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政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自白,(二)證人鄭勻傑、鄭鈺齡之證述,(三)本件被告貼文之批踢踢實業坊截圖、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最新訊息列印資料、新竹市政府行政處出具之說明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宋政勲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第14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