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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蓉



            吳克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蓉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克宸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用: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謝文坤係在阿富魯肉飯用餐後而將皮包遺留在該處,被害人於離去後約半小時即返回尋找,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詳,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可證,足認被害人明顯知悉本案皮包係遺留在上開地點,並非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皮包應係屬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
(二)是核被告呂欣蓉、吳克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2人就上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此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發現被害人遺留之皮包後,竟未思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共同將皮包內之現金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且其等自始均坦認犯行,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所侵占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有限,兼衡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記載高中肄業、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均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呂欣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克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欣蓉為新竹市○區○○路00號城隍廟「阿富魯肉飯」店之員工(已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離職),吳克宸為呂欣蓉之男友(已於本件案發後分手)。呂欣蓉於112年3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阿富魯肉飯」店整理餐桌時,發現客人謝文坤之包包放在餐椅上忘記拿走,遂與吳克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欣蓉將該包包放入黑色大垃圾袋,將該垃圾袋交由吳克宸拿至店旁之城隍廟西轅門內之走道,由呂欣蓉、吳克宸在該走道將包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1,163元之2萬1,163元共同佔為己有而侵占之(已歸還謝文坤)。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欣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吳克宸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謝文坤於警詢之證述。
(四)「阿富魯肉飯」店及城隍廟軒轅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8張(圖一~圖八)、監視器光碟1片。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欣蓉、吳克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告2人並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犯罪所得已歸還被害人謝文坤,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