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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穎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彭春蘭       吳印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513號、108 年度偵字第266 、2218、9483、12186 號、109 年 度偵字第390 、391 、392 、393 、394 、401 、1779、2480、 2481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95 、396 、397 、2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穎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捌年。 彭春蘭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 吳印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沛穎、彭春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沛穎與吳印婕係多年好友,二人自案發前即時常相約至中 國大陸購買玉石,且林沛穎經常居住在吳印婕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 號13樓之住處;彭春蘭則係林沛穎就讀新竹 縣竹東國民中學時期之老師,且曾任新竹縣六家國民中學、 尖石國民中學之校長,於民國99年間退休。林沛穎、彭 春蘭與吳印婕均明知林沛穎並非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 神力之人,且未從事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玉器過爐或 加持等宗教活動,亦均明知實際上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 司」(下均稱「寶時婕公司」)存在,林沛穎也未曾設立、 參與或經營關於玉石、珠寶買賣、進出口或投資之公司,復 明知林沛穎所銷售之玉器、木雕等商品均非高級玉器或高價 值之保值物件,竟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沛穎、彭春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春蘭在新竹地區各佛 寺、宮廟、郊區或山區,觀察習佛學員、參拜信徒、散步 或登山者,並主動與之接觸、攀談,挑選其中因自身或家 人身體狀況、家庭關係不佳、親屬往生或有債務糾紛而身 心較為脆弱之被害人作為詐騙對象,利用其為退休校長之 身分博取被害人之信任,並逐步透過閒聊、分享習佛或購 玉心得、自身經驗分享、聚餐、會面等方式,以話術取信 被害人、卸下被害人心防後,再以協助被害人解除身心苦 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等理由,引介假冒具有通靈 及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陳)老師」、「方老 師」之林沛穎予被害人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復接續多次 與被害人聯繫、聚餐、會面,由林沛穎向被害人誆稱被害 人自身或其家人、朋友遭逢厄運、有業障需消除、往生親 屬託夢、未來將罹患重病或遭逢車禍等血光之災、家庭失 和等惡果云云,林沛穎及彭春蘭再一搭一唱,合力遊說被 害人花費鉅額款項分次購買實際上並未經高僧、喇嘛加持 ,亦不具高價值之玉器、木雕,以佩戴於自身或家人身上 、擺設於家中或交由林沛穎進行過爐、供養、轉賣等方式 ,或給付大額費用予林沛穎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租 借玉器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並向被害人誆稱以此方式 可消災解厄、改善身體、家庭狀況、避免惡果,其後更可 藉由轉賣玉石獲利及舉行法會後會將費用歸還云云,或向 部分被害人誆稱可投資「寶時婕公司」之玉石買賣生意或 購入股份以獲利云云。林沛穎、彭春蘭利用被害人等因自 身或家人遭遇之不順遂,以上揭行為,致被害人陸續陷於 錯誤,而分別以交付現金、匯款、依指示存款、代刷信用 卡購買金飾、鑽戒等方式,給付購買玉石等物件之款項或 舉辦宗教過爐、法會等活動之費用予林沛穎、彭春蘭,林 沛穎、彭春蘭則將雙方間資金來往與物品交付情形等記載 於筆記本內以供對帳。林沛穎、彭春蘭對各該被害人所為 詐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如下: 1、被害人羅淑貞、蔡惟馨部分(附表一㈠、(一之一)): ⑴彭春蘭於104 年7 月間,在某寺廟舉辦之法會內因官春惠 介紹結識羅淑貞,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 神力之林沛穎予羅淑貞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羅淑貞本身與家人 身體狀況不佳、配偶往生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羅淑貞會面,並以附表一(一)所 示之方式對羅淑貞施用詐術,致羅淑貞陷於錯誤,允諾以 附表一(一)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一)所示之物 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一)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 林沛穎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於104 年7 月間,透過羅淑貞結識其女兒 蔡惟馨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利用蔡惟馨因父親往生、夫妻關係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 接續於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時間,與蔡惟馨會面,並 以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方式對蔡惟馨施用詐術,致蔡 惟馨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交易價金 購買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件,並於附表一(一之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 表一(一之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⑶林沛穎等2 人自羅淑貞處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295 萬8,600 元、自蔡惟馨處共計詐得22萬7,200 元。 2、被害人官春惠部分(附表一㈡): ⑴彭春蘭於104 年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官春惠,並引 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程) 老師」之林沛穎予官春惠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彭春蘭係官春惠 之子女温仁助、温婉妤就讀國中時期老師之關係及官春惠 自身及因其子温仁助與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 ,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與官春惠會面,並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官春惠施用詐術,致官春惠陷 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二)所示之 宗教活動或投資林沛穎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等2 人自官春惠處共計詐得3,398 萬8,420 元。 3、被害人温仁助、范玉琴部分(附表一㈢): ⑴彭春蘭結識官春惠後,又於104 年間,透過官春惠聯繫官 春惠之子温仁助及温仁助之妻范玉琴,並引介假冒具有通 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程)老師」之林沛 穎予温仁助、范玉琴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彭春蘭係温仁助就讀 國中時期老師之關係及温仁助、范玉琴因温仁助與家人身 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三)所示之 時間,與温仁助、范玉琴會面,並以附表一(三)所示之 方式對温仁助、范玉琴施用詐術,致温仁助、范玉琴陷於 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三)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 三)所示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三)所示之宗 教活動或投資林沛穎所屬之寶時婕公司玉石、股份,並於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三)所示之方式, 支付附表一(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等2人自温仁助、范玉琴處共計詐得1,328萬6,759 元。 4、被害人李采霏部分(附表一㈣): ⑴彭春蘭結識范玉琴後,又於104 年間,透過范玉琴結識其 友人李采霏,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 、自稱「陳(程)老師」之林沛穎予李采霏認識。林沛穎 、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 續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與李采霏會面,並以附表 一(四)所示之方式對李采霏施用詐術,致李采霏陷於錯 誤,允諾以附表一(四)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四所示 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四)所示之宗教活動或 投資林沛穎所屬之寶時婕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四)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四)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四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等2人自李采霏處共計詐得378萬元。 5、被害人温婉妤(已歿)、胡子堯部分(附表一㈤): ⑴彭春蘭結識官春惠後,又於104 年間,透過官春惠聯繫其 女兒温婉妤及温婉妤之夫胡子堯,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 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陳)老師」之林沛穎予 温婉妤、胡子堯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彭春蘭係温婉妤就讀國中 時期老師之關係及温婉妤、胡子堯因温婉妤與家人身體狀 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或誆以中國將攻打臺灣鼓吹投資玉 石保值,接續於附表一(五)所示之時間,與温婉妤、胡 子堯會面,並以附表一(五)所示之方式對温婉妤、胡子 堯施用詐術,致温婉妤、胡子堯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 (五)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五)所示之物件或委 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五)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林沛穎 所屬之寶時婕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五)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五)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五)所示金額 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自温婉妤、胡子堯處共計詐得1,000 萬6, 100元。 6、被害人林宴竹部分(附表一㈥): ⑴彭春蘭於107 年10月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街○○○ 號 之「東寧宮」內結識林宴竹,其自稱「蘇圓」,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Judy」持續與林宴竹聯繫,嗣後引介假冒 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方老師」之林沛 穎予林宴竹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宴竹因配偶往生、身體狀況 不佳、債務糾紛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六)所 示之時間,與林宴竹會面,並以附表一(六)所示之方式 對林宴竹施用詐術,致林宴竹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 六)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六)所示之物件或委託 林沛穎舉辦附表一(六)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一( 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六)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 一(六)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自林宴竹處共計詐得629萬元。 7、被害人徐秀玲部分(附表一㈦): ⑴彭春蘭於108 年3 月間,在新竹市○區○○路之「高峰植 物園」內結識徐秀玲,其自稱「趙婕」,並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Jane」持續與徐秀玲聯繫, 嗣後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神 仙」之林沛穎予徐秀玲認識。林沛穎、彭春蘭知悉徐秀玲 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且在醫院長期住院接受治療,其 與他人交往時辨別事理之能力及就金錢與一般事務之理解 、判斷與處理能力,均顯較一般常人不足,已達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竟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可協助徐秀玲治療 憂鬱症為由,接續於108 年4 、5 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 北市○○○街○○○ 號之「藍氣球咖啡廳」等處與徐秀玲會 面,由林沛穎向徐秀玲誆稱若購買有驅鬼避邪功效之手鐲 等物即可治好憂鬱症云云,致徐秀玲陷於錯誤,允諾購買 手鐲、項鍊、玉佩、玉璽及神桌等物,並分別以下列方式 支付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①由林沛穎、彭春蘭偕同徐秀玲於附表一(七)編號1 、4 、6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1 、4 、6 所示之 地點,林沛穎指示徐秀玲臨櫃申請分別自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提領附表一(七)編 號1 、4 、6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當場交予林沛穎、彭春 蘭。 ②由林沛穎、彭春蘭偕同徐秀玲於附表一(七)編號2 、3 、5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2 、3 、5 所示之 地點,林沛穎指示徐秀玲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上開華 南商銀帳戶內提領附表一(七)編號2 、3 、5 所示金額 之款項後,當場交予林沛穎、彭春蘭。 ③徐秀玲嗣將其名下上開3 帳戶之存摺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林沛穎、彭春蘭,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 林沛穎、彭春蘭於附表一(七)編號7 至42所示之時間, 至附表一(七)編號7 至42所示之地點,由林沛穎或彭春 蘭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徐秀玲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 附表一(七)編號7至42所示金額之款項。 ⑵林沛穎等2 人自徐秀玲處共計詐得466 萬1,000 元。嗣徐 秀玲之女林蓁於108 年7 月8 日為徐秀玲辦理出院手續時 ,發現徐秀玲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 遺失,經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8、被害人方慧真部分(附表一㈧): ⑴彭春蘭於105 、106 年間,在爬山時結識方慧真,並引介 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老師」之 林沛穎予方慧真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方慧真因甫經歷車禍事故 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八)所示之時間,與方 慧真會面,並以附表一(八)所示之方式對方慧真施用詐 術,致方慧真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八)所示之交易 價金購買附表一(八)所示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 一(八)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一(八)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八)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八)所示金 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自方慧真處共計詐得149 萬5,000元。 9、被害人易瑞僅、黃美部分(附表一㈨、㈩): ⑴彭春蘭於107 年1 月間,在「飛鳳山雲古寺」內結識易瑞 僅(法號「釋惟智」)、黃美(法號「釋心智」),並引 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老師」 之林沛穎予易瑞僅、黃美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九) 、(十)所示之時間,與易瑞僅、黃美會面,並以附表一 (九)、(十)所示之方式對易瑞僅、黃美施用詐術,致 易瑞僅、黃美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九)、(十)所 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九)、(十)所示之物件或委 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九)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一 (九)、(十)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九)、(十)所 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九)、(十)所示金額之款項予 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等2 人自易瑞僅處共計詐得135 萬4,000 元、自黃 美處共計詐得40萬5,300 元。 、被害人林襄琦部分(附表一): ⑴彭春蘭於104 年5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林襄琦, 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老 師」之林沛穎予林襄琦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襄琦因身體狀況 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時間 ,與林襄琦會面,並以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方式對林襄 琦施用詐術,致林襄琦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十一) 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一)所示之玉器舉辦過 爐活動,並於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 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 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自林襄琦處共計詐得58萬5,600元。 、被害人余碧惠部分(附表一): ⑴彭春蘭於104 年6 、7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余碧 惠,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 陳老師」之林沛穎予余碧惠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余碧惠因家庭 與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十二) 所示之時間,與余碧惠會面,並以附表一(十二)所示之 方式對余碧惠施用詐術,致余碧惠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 一(十二)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二)所示之玉 器暨舉辦過爐活動,並於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自余碧惠處共計詐得7 萬3,600 元。 、被害人廖賴嬌蓮部分(附表一): ⑴彭春蘭於104 年月6 、7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廖 賴嬌蓮,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利用廖賴嬌蓮因母親過世而身心脆弱之際, 由彭春蘭接續於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時間,與廖賴嬌蓮 會面,並以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方式對廖賴嬌蓮施用詐 術,致廖賴嬌蓮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十三)所示之 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三)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爐活動 ,並於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三)所 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彭春蘭 。 ⑵林沛穎、彭春蘭自廖賴嬌蓮處共計詐得40萬元。 、被害人鍾美紅部分(附表一): ⑴彭春蘭於104 年4 、5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鍾美 紅,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利用鍾美紅因家庭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由 彭春蘭接續於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時間,與鍾美紅會面 ,並以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方式對鍾美紅施用詐術,致 鍾美紅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十四)所示之交易價金 購買附表一(十四)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爐活動,並於附 表一(十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方式 ,支付附表一(十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自鍾美紅處共計詐得12萬3,200 元。 (二)林沛穎接續上開附表一㈢、㈤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范玉琴 、温婉妤誆稱中國近期將武攻臺灣、將錢存在國內不安全 ,需至新加坡開戶云云,而偕同明知林沛穎並無預見未來 之通靈能力,所販售之玉石、玉器等均非高價值保值物件 之吳印婕共同與范玉琴、温婉妤及温婉妤之女胡靖康於10 5 年12月中一同至新加坡遊玩兼開立帳戶,林沛穎並指示 吳印婕向范玉琴等人誆稱其姓名為「喬獅孟」,吳印婕則 利用此次一同出遊新加坡之機會,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於旅程中多次向范玉琴、温婉妤誆稱林沛穎具有神力、林 沛穎售予范玉琴等人之玉手鐲價值不斐、其老公在中國作 生意都聽林沛穎的建議、其老公有上億身家云云,以此閒 聊、遊說等方式增進、鞏固范玉琴、温婉妤對於林沛穎具 有神力之事暨其所出售玉石、玉器為高價物品之信任,並 因而使范玉琴、温婉妤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歸國後允諾 以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附表一(五)編號25至58所 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五)編號 25至58所示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宗教活動或投資寶時 婕公司之玉石,並於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五)編 號25至5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五 )編號25至58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 、(五)編號25至58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 (三)吳印婕明知林沛穎所販售之玉石、玉器均非高價之物,卻 可獲得本利不相當、高達8,900 萬元之報酬,應可預見該 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於林沛穎陸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後,接續收受該 等贓款以現金藏放於吳印婕前揭住處內而持有,並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林沛穎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接獲林宴竹報案,於108 年2 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前,趁彭春蘭向林宴竹收取詐欺款項(即附表一 ㈥編號20之款項)時,當場逮捕彭春蘭,並扣得其持有之現 金1 萬元(已發還林宴竹)及筆記本等物。又經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 108 年11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復於同年 12月13日,經吳印婕同意搜索,而分別在林沛穎、彭春蘭位 於新竹縣○○市○○街○○○ 號、新竹縣○○市○○○○路 ○○○ 號19樓之9 之住處及吳印婕前揭住處內,扣得筆記本、 行事曆、載有「寶時婕藝術珠寶設計總監喬絲琳0000-00000 0 (地址:新竹縣○○市○○街○○○ 號)」、「寶時婕藝術 珠寶副總喬詩0000-000000 (地址:新竹縣○○市○○街○○ ○ 號)」等字樣之名片、販售玉器相關紀錄、寶石鑑定書、 帳戶存摺、匯款單、手機、照片、鑽戒購買證明、扣案編號 D1- 1-1A至D1-8-39 之現金共計1 億1,739 萬8,500 元、扣 案編號D2-1至D2-30 之玉石共計1,258 件(1,569 個)、扣 案編號D3-1至D 3-5 之金飾共計50件(58個)、扣案編號D4 -1之紅包袋(含內裝玉石)13件等物;另經本院裁定就林沛 穎、彭春蘭及吳印婕前揭各該帳戶、林沛穎與吳印婕前揭住 處、林沛穎與彭春蘭名下車輛等物予以扣押而查獲。 三、案經羅淑貞、蔡惟馨、官春惠、温仁助、范玉琴、李采霏、 温婉妤、胡子堯、易瑞僅、黃美告訴、林宴竹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均稱新竹地檢署 》、徐秀玲及方慧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 竹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及林 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沛穎 、彭春蘭、吳印婕及林沛穎、吳印婕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8 4 至185 頁、第243 頁、卷三第9 頁、第30頁、卷五第196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下稱本院109 易391 卷 》第65頁、第83至8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 : 一、被告林沛穎、彭春蘭之辯詞略以: (一)訊據被告林沛穎固坦承有販售如附表一(一)至(十四) 所示部分玉石、玉器、木雕等物予告訴人羅淑貞等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 :被告彭春蘭是我國中時童軍老師,被告吳印婕是認識20 幾年之朋友,我所販售之玉石、玉器都是透過寶時婕公司 去大陸進口,我再去跟寶時婕公司批貨,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過爐費實際上是開光費,我沒有幫告訴人等做法會, 我賣給告訴人等的玉都是銀貨兩訖,且⑴我只有販售如附 表一(一)、(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玉石、玉器予告訴 人羅淑貞、蔡惟馨,但沒有以消災解厄法會名義向她們收 錢,羅淑貞還跟我批發玉器、玉石去賣;⑵告訴人官春惠 自己懂玉,她在竹東有開店做佛教玉石、水晶買賣,她因 為股票虧很多錢,有跟我批發玉石、玉器去賣;⑶告訴人 范玉琴、温仁助部分我都是跟范玉琴接洽,温仁助沒有直 接跟我購買玉器、玉石,范玉琴有跟我批發玉器、玉石去 賣;⑷告訴人李采霏是透過范玉琴跟我買玉,范玉琴有跟 我批貨或借貨賣李采霏,但范玉琴賣甚麼給李采霏我不知 道;⑸告訴人温婉妤有跟我買玉器、玉石來自己戴,也有 批發玉器、玉石去賣,告訴人胡子堯都是透過官春惠或温 婉妤拿給他戴,我沒有直接跟胡子堯接觸;⑹附表一(六 )編號1 、2 「林姐」不是指告訴人林宴竹,林宴竹也有 跟我批貨、借貨去賣;⑺我只承認附表一(七)有拍到提 領影像中之時地曾陪同告訴人徐秀玲前往銀行或ATM ,由 徐秀玲親自領款或由我代徐秀玲提領款項後,由徐秀玲再 將錢交給我作為她跟我購買玉石、木雕的貨款,至於未拍 到提領影像部分我全部否認有陪同徐秀玲及取得款項;⑻ 我有賣附表一(八)之玉石、木雕給告訴人方慧真,但交 易金額有誤,我沒有向方慧真說會將玉器交由喇嘛過爐, 亦無編號5 所載之要求方慧真租借玉器舉辦過爐法會,並 向方慧真收取100 萬元之事;⑼對於附表一(九)、(十 )所載之販售與告訴人易瑞僅、黃美之時間、地點、物件 、交易價金、實付金額均不爭執,但我否認有施以詐術; ⑽都是告訴人林襄琦主動跟我提,我才將貨拿給她看,由 林襄琦自己挑,我跟林襄琦都是現金交易,由她直接將錢 交給我;⑾告訴人余碧惠是因其身體不好,自己主動開口 要跟我買玉,我把貨給她,但余碧惠錢沒有結清,我們是 現金交易,錢是交給我,不是給彭春蘭;⑿告訴人廖賴嬌 蓮因其母親往生,自己主動跟我提想買玉,我就把貨給她 自己挑,我們是現金交易,錢是交給我,不是給彭春蘭; ⒀告訴人鍾美紅是自己主動跟我提要買玉給自己及孫女配 戴,我們是現金交易,錢是交給我,不是給彭春蘭云云。 被告林沛穎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沛穎未自稱有通靈解厄 能力,告訴人等也均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告訴人等所述均 係片面之詞,過於誇大等語為被告林沛穎辯護。 (二)訊據被告彭春蘭固坦承認識除余碧惠外之其餘告訴人等人 ,且有於羅淑貞、官春惠、范玉琴、温仁助、温婉妤、胡 子堯等人向被告林沛穎購買玉石時在場並為其等製作筆記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被告林沛穎 是我國中任教時之學生,我不認識被告吳印婕,我跟被告 林沛穎與羅淑貞、官春惠、范玉琴、温婉妤一起喝茶聊天 談論佛法時,我聽他們跟被告林沛穎諮詢玉石之事,他們 要求我幫忙紀錄,因為我怕她們之後會問我一些她們跟被 告林沛穎談到玉石的事,所以我就幫忙筆記。但我並未在 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等人跟被告林沛穎買 玉石時在場。我不知道被告林沛穎販售玉石、玉器之來源 ,也不知道有無過爐,我也沒有跟其他告訴人提及被告林 沛穎可以通靈、有陰陽眼、會算命、有特殊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沛穎與被告吳印婕係多年好友,被告彭春蘭則係被 告林沛穎就讀新竹縣竹東國民中學時期之老師。被告林沛 穎於案發前會去被告吳印婕位於新竹縣○○市○○路○○○ 號13樓之住處與被告吳印婕同住。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均是被告林沛穎申辦之電話。在被告吳 印婕家中所扣得之筆記本7 本均為被告林沛穎所有;「蘇 圓」、「Jane」、「趙婕」都是被告彭春蘭使用過之別名 或代號。被告彭春蘭有介紹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告訴 人等予被告林沛穎認識,亦有於被告林沛穎販售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玉石、玉器等物件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 分告訴人時在場,並協助紀錄現場聊天內容於其所有之筆 記本上,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86 號偵查卷《下 稱108 偵12186 卷》卷六第3 至81頁、第84至94頁、第98 至126 頁所載彭春蘭手寫及扣案筆記部分均係被告彭春蘭 所製作。案發現場於被告吳印婕家中查扣大量現金、玉石 、金飾等,其中遭查扣之放於抽屜、行李箱、鞋盒之現金 均未上鎖,所扣得之部分現金、紅包袋係被告林沛穎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承在卷(林沛穎部分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2 頁、卷二第21至26頁、第164 頁,本院109 易391 卷第81 至82頁;彭春蘭部分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8 至169 頁 、卷二第10至1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印婕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 174 頁、卷二第3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温婉妤、徐秀 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貞 、官春惠、温仁助、范玉琴、胡子堯、林宴竹、胡靖康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 1553號偵查卷《下稱107 他1553卷》第64至66頁、新竹地 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904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2904卷》 第48頁、第118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61 至263 頁、 第273 頁、第296 頁、第316 至317 頁、第335 頁、第33 9 至341 頁、第361 頁、第406 至407 頁、第438 至439 頁、第456 至457 頁、卷四第15至16頁、第212 至214 頁 、第218 至220 頁、第257 至258 頁、第261 至262 頁) ,又有扣案之彭春蘭、林沛穎筆記本附卷可佐(見108 偵 12186 卷卷六第3 至126 頁、第128 頁),上開事實,首 認定。 (二)另被告林沛穎就其有販售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6、編 號18至33所示之玉石、玉器與羅淑貞,並收取如附表一( 一)編號1 至16、編號18至33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 (一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玉石與蔡惟馨,並收取如附表 一(一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費用;販售如附表一(二) 編號1 至11、13、16、18、20、24至25、27至28、31、37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官春惠,並收取如附表一(二)編號 1 至38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三)編號1 至13、15 至21、23至26、28、31至34、37所示之玉石、玉器、皮椅 、油畫等物與温仁助、范玉琴,並收取如附表一(三)編 號1 至14⑴、15至21、23至31、33至35、37所示之費用; 販售如附表一(四)編號1 至7 、9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 李采霏,並收取如附表一(四)1 至7 、9 所示之費用; 販售如附表一(五)編號1 至14、15、16⑵、18、20至21 、23、25至27所示之玉石、玉器等物與告訴人温婉妤、胡 子堯,並收取如附表一(五)編號1 至8 、10至14、18、 20至21、23至27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六)編號1 至9 、14、16至17所示之玉石、玉器等物與林宴竹,並收 取如附表一(六)編號1 至17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 (八)編號1 至4 所示之玉石、玉器、木雕與方慧真,並 收取如附表一(八)編號1 至4 所示費用;販售如附表一 (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易瑞僅,並收取如 附表一(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十 )編號1 至2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黃美,並收取如附表一 (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十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林襄琦,並收取如附表一( 十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十二)編 號1 所示之玉器與余碧惠,並收取如附表一(十二)編號 1 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十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 玉石、玉器與廖賴嬌蓮,並收取如附表一(十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十四)編號1 至2 所示 之玉石、玉器與鍾美紅,並收取如附表一(十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費用;及有於附表一(七)編號1 、6 陪同告 訴人徐秀玲至銀行,於編號7 、20、21、27、28、33、35 、40所示時地持徐秀玲提款卡提領現金等節,亦據被告林 沛穎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重訴卷 卷二第165 至168 頁、第171 至175 頁、第20 0至202 頁 、第209 至227 頁、第250 至253 頁、第257 至299 頁、 本院109 易391 卷第82至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淑 貞、蔡惟馨、官春惠、温仁助、范玉琴、李采霏、温婉妤 、胡子堯、林宴竹、方慧真、易瑞僅、黃美、林襄琦、余 碧慧、廖賴嬌蓮、鍾美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證述 內容及相關頁數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審理時證述及內 容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60 至297 頁、第300 至313 頁 、第316 至337 頁、第338 至361 頁、卷四第14至44頁、 第46至64頁、第66至73頁、第74至89頁、第196 至211 頁 、第275 至291 頁、第292 至304 頁)、證人即告訴人徐 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證述(見108 他2904卷第 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116 至119 頁)在卷可參,復有被 告林沛穎、彭春蘭之筆記、簡訊、百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傳真訂購單、胡子堯與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對話錄音檔譯 文等書證(均請詳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及 相關扣案玉石、玉器等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三)被告林沛穎及其辯護人、被告彭春蘭雖均以前詞置辯,經 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各被害人指證如下: ⑴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一)所示羅淑貞部分:證人即 告訴人羅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證稱:104 年7 月18日彭春蘭第一次帶林沛穎至我家,說林沛穎很厲害, 懂風水、通靈、中醫,當時我因獨居跌倒心情不好,我兄 弟姊妹也生病,林沛穎說我有血光災難,並說出我與家人 關係不好的事或家人的事,讓我相信她可以為我化解災難 ,她們又常一同拿中藥、午晚餐來我家給我吃、照顧我、 帶我出去散心走走,因為彭春蘭之前是校長,我想她應該 不會騙人而相信她們,林沛穎、彭春蘭先要我跟她們購買 玉器驅鬼避邪消災解厄,並強調林沛穎的玉從大陸來,相 當稀有珍貴,可以避邪、消災解厄,且可保值,跟黃金一 樣可以換錢回來,她們還可以幫我轉賣獲利,並陸續以如 附表一(一)編號1 至16、18至20-3、24至29、31至33「 施詐方式」欄所載內容讓我陷於錯誤而向她們購買如附表 一(一)編號1 至16、18至20-3、24至29、31至33所示之 玉石、玉器、珍珠等物件,這些款項我都以現金交給林沛 穎、彭春蘭,也有看到彭春蘭再把錢交給林沛穎,因為他 們不給收據,所以彭春蘭筆記後我有要求拍照作證。我不 懂玉,且林沛穎強調要先拿到現金才能做過爐的動作,但 我付錢後,有些物件林沛穎以放在臺北過爐為由並沒有交 給我。之後林沛穎、彭春蘭又以如附表一(一)編號17、 34至37「施詐方式」欄所示之理由要我做法會化解災難, 且跟我說這個跟公司借玉器的法會含過爐費,除了過爐費 外,其餘都是借玉器的押金,過爐後之後會還我,要我賣 股票、黃金、貸款、跟友人借款來籌錢辦法會,也以附表 一(一)編號21至23、30「施詐方式」欄所示之理由要我 購買玉石、玉器投資,過爐後會幫我轉賣獲利,但我投資 的玉石、玉器都沒拿到,也沒拿到轉賣獲利的款項。因為 林沛穎、彭春蘭一直以我分數不足若未再給錢補分數,之 前做法會及玉的錢都會回不來,所以我才繼續付款等語( 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99 號偵查卷《下稱106 他 199 卷》卷一第34頁、卷二第166 至168 頁、新竹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9513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9513卷》第47 至48頁、第148 頁及附表一㈠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因為官春惠而認識彭春 蘭,104 年7 月間官春惠帶我、彭春蘭去雲古寺見面,那 時彭春蘭就說她幫助很多人,都能夠改命,並說我之後會 一再跌倒,彭春蘭就介紹一個懂中藥、會醫術又會改運的 程(音同)老師即被告林沛穎來幫我改運。林沛穎到我家 看房子後說房子氣已經衰了,且她有看到我往生的小叔及 婆婆的魂還在裡面要我賣房,因為我並沒有跟林沛穎說過 我小叔及婆婆已經往生之事,所以當下我很害怕,也覺得 林沛穎很厲害。之後林沛穎又跟彭春蘭一起叫我買玉,她 們都說這些玉是從大陸來的,很珍貴,強調玉有消災解厄 及保值的效果,如果我們不要,她們可以幫我們轉賣。她 們就是以附表一(一)各編號「施詐方式」欄所載之理由 鼓吹我買玉自用、投資及租借玉器進行消災解厄法會,並 說法會結束後錢就會歸還,但錢都沒有還,投資玉石轉賣 的錢也都沒給我。林沛穎、彭春蘭也有叫我付過爐費,說 是拿給喇嘛過爐,但我沒看過有關玉的品質證明、保證書 及喇嘛過爐、舉行法會之證明,當時我也沒查證,因為我 很相信她們,也覺得彭春蘭是老師,又是校長,怎麼可能 會說騙人的話。我所購買如附表一(一)各編號「物件」 欄所示之玉石、玉器,有註記「從未交付」等語之玉石、 玉器就是林沛穎從未交付給我之物件,她都是以過爐為由 而未交付物件,並要我聽她的才會比較圓滿。林沛穎在販 賣玉石給我時,彭春蘭會在旁邊做筆記,也有跟我說她戴 了跟林沛穎買的玉之後,身體非常好,叫我要相信,勸我 要買。林沛穎、彭春蘭通常都不讓我用匯款的方式,都用 現金,大筆款項大部分都是個別由林沛穎、彭春蘭其中一 個人帶我去領錢,小額即10萬元以下是我自己去提款機領 的,有的很緊急的雖然超過10萬元,我是用不同張提款卡 去領的,也有臨櫃領鈔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60 至297 頁)。 ⑵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一之一)所示告訴人蔡惟馨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蔡惟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 :我於104年7月20至24日間接到我媽羅淑貞的電話,我媽 說她認識的通靈老師說我爸有託夢給她,要買佛手蓮花玉 器保護我,104年7月27日下午我媽就帶著林沛穎、彭春蘭 來我家,林沛穎自稱「陳老師」,彭春蘭說她是退休校長 ,林沛穎說她會通靈,並說她看到我往生的父親,能跟我 往生的父親聊天,交付我佛手蓮花玉器跟小如意觀音玉器 ,並趁跟我單獨到房間時要我自己付該2 件玉器的費用。 之後林沛穎又以我往生父親擔心我跟我先生夫妻關係不好 ,要求我買玉處理,又跟我說林青霞為了處理外遇的事也 找過林沛穎幫忙,本來我覺得玉很貴不想買,但聽到林沛 穎說可以跟我往生父親聊天,又想說媽媽相信她,且林沛 穎說林青霞找她幫忙的事讓我覺得林沛穎應該是很知名厲 害的老師,所以我覺得她的玉應該有一定的價值而同意購 買玉。我所購買之玉器物件及給付之價金就如同附表一( 一之一)各編號所示,貨都有拿,錢也付清了,但附表一 (一之一)編號3 之地藏王菩薩因為有污點,我母親有請 林沛穎去換,但林沛穎沒有再拿新的回來等語(見新竹地 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92 號偵查卷《下稱109 偵392 卷》 第19至20頁、第22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112號 偵查卷《下稱108 他4112卷》第17至18頁、第22頁及附表 一(一之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因為我母親羅淑貞說我往生的父親有託夢給林 沛穎說要買一個佛手蓮花的玉給我保平安,我問我母親我 女兒有沒有,所以我母親於104 年7 月27日帶著林沛穎、 彭春蘭到我家而認識她們。當天林沛穎說要看看我的房間 ,去到主臥,林沛穎就跟我說我父親托夢給她,拿了佛手 蓮花、小如意觀音的玉,說一個要給我女兒的,並跟我說 「這個玉妳母親已經先付錢,我再跟妳拿3 萬元」,所以 林沛穎又跟我拿3 萬元,然後林沛穎又跟我說我跟我老公 會不和,要我買貔貅放床頭招財,之後又陸續以附表一( 一之一)編號2 、3 「施詐方式」欄所載理由要我購買附 表一(一之一)編號2 、3 之物件,其中附表一(一之一 )編號3 之「地藏王菩薩玉器」有給我,但之後說有瑕疵 就拿回去,到現在也沒有還給我。林沛穎說她有通靈能力 ,連林青霞都來找她問婚姻,而且林沛穎說我父親往生都 會來跟她說要買什麼玉保平安。彭春蘭則說林沛穎是她的 學生,叫「小程(音同)」,可以通靈,非常厲害。林沛 穎販售這些玉時都說這是非常上等、很好的玉,可以保平 安,連林青霞都跟她買玉,但林沛穎並無提供相關保證書 ,我心裡其實有質疑過,因為那些裝玉的盒子的材質也沒 有很好,林沛穎有沒有拿去過爐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金重訴卷卷三第301 至307 頁、第311 至313 頁)。 ⑶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官春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官春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 在普親精舍當志工時認識彭春蘭,彭春蘭跟學員們說她在 經營珠寶生意,介紹學員買玉,我也有跟她買,後來温仁 助眼睛出血,我問彭春蘭,她說她有人會解決,就約我們 跟林沛穎見面。見面時,林沛穎說她有感應能力,而且她 有100 多歲的喇嘛會幫我們處理問題,因為林沛穎見到我 時說我肚子有黑點,要我去健康檢查,我去做了後發現胰 臟有腫瘤,我就更相信她了。之後林沛穎跟我說冤親債主 一直找我、家裡磁場不好,陸續以附表一(二)編號1 至 11、13、17至18、20、25、27至28、31、37「施詐方式」 欄所載之理由要我買玉,我就很擔心,所以把車子拿去貸 款,股票也全賣掉,並到處跟朋友、同事借錢,林沛穎也 另外以附表一(二)編號15至16、24「施詐方式」欄所載 之理由要我投資寶時婕公司之玉石。我所購買的玉器、玉 石的錢我都有付清,但因為林沛穎以要過爐淨化、或以大 陸要打過來為由要我把手邊玉石、玉器、木雕交回給她送 到台北保管,之後都未歸還。這些玉石、玉器、珍珠,林 沛穎、彭春蘭都說有保值,且是天然A 級玉器、高級品, 但都沒有保證書。林沛穎又說我前世2 次是將軍,殺很多 人,冤親債主怨念很重,陸續以附表一(二)編號12、14 、19、21至23、26、29至30、32至36、38至40「施詐方式 」欄所載之理由要我一定要做過爐儀式處理冤親債主,她 說她是寶石婕公司的副總,可以出借公司非常貴的玉石或 木雕來做過爐儀式,由大陸安徽來的喇嘛師傅及一位男性 張老師發功作法會,錢是暫時給她,過爐完一陣子錢就會 拿回來,所以我才給錢,如果我沒錢或不想作法會,林沛 穎、彭春蘭就會一直以要我補分數,一定要繼續付錢作法 會,才能化解冤親債主或恢復健康,錢才能退回等語要我 跟親友借款儘速處理。林沛穎說過爐儀式都在臺北,所以 不讓我們參加,過爐法會我都沒看過跟參與過等語(見10 7 偵9513卷第68至69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18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2218卷》卷一第167 至168 頁、新 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814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1814 卷》第62至64頁、第91至92頁、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 第394 號偵查卷《下稱109 偵394 卷》第71頁反面、第74 至75頁及附表一㈡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審理 時證稱:我是先在普親精舍認識彭春蘭,經彭春蘭介紹認 識林沛穎,温婉妤、羅淑貞、温仁助都是經我介紹跟林沛 穎、彭春蘭認識。我跟林沛穎、彭春蘭認識後,因為我那 時身體不太好,會腳痛、神經痛,且因跌倒牙齒斷了一根 ,林沛穎就說我的祖先不好,冤親債主找上身,要我買玉 消災,身體才會好。林沛穎說她非常會處理冤親債主、祖 先的事情,生病也可以幫忙處理,她的法力很高,她背後 有百歲的喇嘛、張老師在幫忙做法、過爐,還說出我往生 婆婆生前都在咳嗽,林沛穎常常在温婉妤面前及我面前說 我先夫即温婉妤的爸爸又來找林沛穎,而且林沛穎弄到我 外孫女胡靖康都可以看到,彭春蘭也說她女兒有精神病, 因為林沛穎及林沛穎背後的喇嘛、張老師幫她女兒治癒, 所以我跟温婉妤因此就更相信林沛穎。林沛穎、彭春蘭都 是以附表一(二)「施詐方式」欄所述理由要我買玉或舉 行消災過爐法會,當時只想說林沛穎可以幫我處理,而且 林沛穎說做法會的錢之後會歸還,所以才會這樣一直借著 去做。我所購買的玉很多因為林沛穎說要拿回去過爐,就 沒有回來了。林沛穎都說她的玉是等級是很好的玉石,都 是從她香港的珠寶店來的,有的玉是等我等了30年的玉, 是跟我有緣的,但林沛穎說玉沒有產地保證書。林沛穎販 賣玉石給我時,彭春蘭都在旁邊,並說「妳沒有處理怎麼 可以,妳願意讓冤親債主、祖先找妳嗎」等遊說我購買。 林沛穎及彭春蘭只有說消災法會在臺北新店,並說林沛穎 幫我們租很好的玉來做法會,我只是付定金,法會做完後 錢就會還我,但沒有提出她們有去做過爐、消災法會的證 據給我看,只有排陣給我看,而且說張老師馬上要過爐, 不過爐不行,喇嘛要幫妳做,等喇嘛不幫妳做時妳就慘了 等來嚇我要我付錢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316 至 337 頁)。 ⑷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温仁助、范玉 琴部分: ①温仁助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温仁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彭 春蘭在104 年於普親精舍結識我母親官春惠後,我才想起 彭春蘭是我國中童軍老師,之後我母親就約我跟林沛穎、 彭春蘭吃飯、見面,彭春蘭都稱呼林沛穎為「小程老師」 ,取得我們信任後,當時我眼睛不好,林沛穎、彭春蘭就 說服我購買玉器配戴身上對身體好,所以我就介紹我太太 范玉琴、李采霏跟她們認識。她們都是一搭一唱,在吃飯 、聊天之際讓我們相信她們,林沛穎說她可以感應到超自 然力量,並強調她的玉石很多人想要,她可以幫我們高價 出售,並以附表一(三)編號1 至13、17、20、22至23、 31「施詐方式」欄所載之理由要我們買玉,並強調這些玉 都是天然A 貨,可以保值又有增值空間,轉賣保證會有1 至1.5 倍獲利。又以附表一(三)編號14至16、18至19、 21、25至26、32至34「施詐方式」欄所載之理由要我們投 資入股她公司及投資玉石活動,說時間到會把本金連同獲 利給我們,但都沒有給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 第3174號偵查卷《下稱106 他3174卷》卷一第68頁反面至 第69頁、108 偵266 卷第37頁、及附表一㈢各編號「相關 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春蘭是我跟我姐 姐温婉妤國中童軍老師,後來經由我母親官春惠介紹才有 聯絡。彭春蘭跟我們說她認識很厲害的老師即林沛穎,說 林沛穎幫她解決處理很多事,有特殊的神力,可以聽到別 人聽不到的、看到別人看不到的事,林沛穎也常常這樣自 稱。每次林沛穎、彭春蘭約我們時,都是彭春蘭先到,分 享林沛穎幫她處理彭春蘭自己及本案其他被害人的經驗, 林沛穎都會晚半小時至1 小時到,出現後也是先關心我們 家裡狀況、身體、事業,後來才慢慢說要配戴玉佩可以淨 化磁場,後來又說家裡風水她來幫忙看,宅學的部分她來 處理,因為林沛穎一直表現出關心我們的態度,讓我及我 的家人對她非常信任,當時我跟我太太范玉琴身體、精神 或生活上並無很大的困難,但因為信任林沛穎,所以我們 才依林沛穎於附表一(三)「施詐方式」欄所說之理由購 買附表一(三)所示之物件。林沛穎等人販賣附表一(三 )所示之玉石給我、范玉琴時,有跟我們說她賣給我們的 全部都是A 級、天然、會增值的玉。而彭春蘭也會在旁說 玉很漂亮、她之前拿的都沒有這麼漂亮,我們拿了便宜之 類等來一起遊說我們購買。我們所購買物件林沛穎並無全 部交付給我們,林沛穎或以配戴時間尚未到,時間到就會 拿來給我們戴,或以物件要擺在臺北,由一位臺北90歲高 深的喇嘛過爐用,之後會轉賣掉,再把錢還給我們,但我 也不清楚林沛穎有無真的過爐及去何處過爐,消災法會我 們也沒去過。林沛穎也有以附表一(三)編號29至30、35 至36、38「施詐方式」欄所示之理由要我們投資寶時婕公 司之玉石、股份,林沛穎說她是寶時婕公司之副總,這些 玉可以投資,都是天然A 級的,絕對會增值、保值,但都 是拿來給我們看一下就拿走了,林沛穎說過爐後會幫我們 轉手賣掉,再把錢給我們,但過爐後玉石沒有交還給我們 ,本金也都沒有回來,林沛穎改稱直接幫我們再轉入股去 別地方。我們因為信任林沛穎及林沛穎說往生爸爸有交代 她幫我們投資理財,否則我不會去買跟投資這些,因為大 部分的錢都是貸款來的。林沛穎大部分都不要轉帳,要我 們提領現金,有時會押時間,要我們在何時前將錢給她, 因為林沛穎說過爐及作法會有分數,超過時間分數就不夠 ,又要再加做別的之類。林沛穎一再以附表一(三)編號 35、36、38所示之理由要我們給錢,但錢都沒有回來,直 到106 年8 月左右,林沛穎說的時間的錢一直沒有歸還, 一直拖延,我們生活上已經碰到經濟的困難,小孩子連上 安親班的錢都有問題,那時我們才發覺應該有異,後來每 次聯絡要見面,林沛穎都一直以出國或開會人不在這種理 由一直推託,我們才開始覺得被騙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 卷三第338 至354 頁、第358 至361 頁)。 ②范玉琴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 跟我先生温仁助是在104 年7 月才因我婆婆官春惠關係與 林沛穎、彭春蘭有接觸,見過幾次面才跟她們買玉。林沛 穎、彭春蘭詐騙我們買玉的方式就如同附表一(三)編號 1 至13、17、20、22至23、31「施詐方式」欄所載,林沛 穎要我們買玉時,通常都是彭春蘭先出現,林沛穎會晚一 點到,彭春蘭都會敘述一些自己跟自己家人實際案例來遊 說我們買玉,林沛穎跟彭春蘭都跟我們說這玉可以保值, 又可以避掉災難,林沛穎說她賣給我們都是她批來的成本 價,強調都是天然A 級,並說大陸已經停礦了,這些寶石 只會越來越稀有來鼓吹我們買玉,但林沛穎沒有給我們玉 石的保證書。林沛穎號稱其背後有比她厲害的「張老師」 ,並強調會將玉石拿給93歲的喇嘛過爐處理,我們從來沒 看過「張老師」、喇嘛,也曾問過可否去過爐地點,但林 沛穎都以無法給一般人進入拒絕我們。此外,林沛穎也以 附表一(三)編號14至16、18至19、21、25至26、32至34 「施詐方式」欄所載之理由要我們投資入股她公司及投資 玉石活動,但沒出具名片或任何資料,只說喇嘛算出這個 股可以讓我們認股,也說温仁助已過世的父親有拜託她這 筆錢一定要讓我們賺,並說她會幫忙在一段時間轉賣我們 投資的玉石獲利,因為林沛穎講的好像真有一間公司,別 人要跟她買玉還不一定可以買的到,所以我們才相信她, 因此我們就依林沛穎指示籌錢給林沛穎,我們沒有拿到投 資的玉,因為林沛穎說是交給公司託管出售。而彭春蘭沒 有遊說我們入股,但都在旁邊手寫記錄。另外,林沛穎也 以附表一(三)編號29至30、35至36、38「施詐方式」欄 所載之理由要我們買玉舉行過爐消災法會,並強調一段時 間後錢就可以拿回來,所以我們才相信她,我們幾乎都是 現金交付,因為林沛穎說匯款會有稅金(見106他3174卷 卷一第68頁反面、卷二第3至4頁、第8頁、第12至18頁、 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6號偵查卷《下稱108偵266卷 》第78頁反面及附表一㈢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沛穎、彭春蘭是我婆婆官春惠先介 紹我老公温仁助認識,104年8月我經温仁助介紹認識她們 。我們每次見面幾乎都是彭春蘭先到,然後林沛穎大概會 晚個半個小時左右才會到,我們等待的過程中,彭春蘭就 會先跟我們聊天,會跟我們分享她透過林沛穎的幫忙或協 助得到改善的經驗,告訴我們林沛穎有超越常人的能力, 是菩薩派來救我們的,林沛穎會透過喇嘛協助她過爐,還 有一個老師,強調林沛穎背後有團隊、會過爐,林沛穎可 以在過爐的過程跟人的冤親債主談判就像菩薩一樣是來幫 我們的。而林沛穎一開始都是說你身體哪裡不好,你可能 需要配戴玉石,玉石有保值的效果,又可以對你的身體有 好處,也是保平安的意思,並說一些發生在其他人的事情 ,取得我們相信這些事情,我會相信林沛穎也是因為我婆 婆及我大姑温婉妤,温婉妤是很善良、不會說謊話的人, 她有跟我分享一些發生在她身上的事情,譬如在雲古寺看 到菩薩是白色的、好像顯靈等等,其實我沒有很信這種東 西,但因為是温婉妤發生的事情講給我聽,讓我覺得好像 真的是這麼一回事,還有林沛穎講到我娘家那邊一些事情 ,也讓我特別感動。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後,林沛穎起初 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安排一天到我們家裡幫我們看宅學,也 是彭春蘭先到、林沛穎比較晚到,彭春蘭都說林沛穎是用 她自己的薪水買中藥給我們,要我們照顧好自己,就是對 我們噓寒問暖,彭春蘭還有說林沛穎自己身上都沒有錢, 都會把自己的薪水拿出來幫助別人,林沛穎於104 年8 月 19日到我家看宅學時,帶了貔貅一對讓温仁助挑,說要放 我們房間、讓我們進財,之後我們就陸續跟林沛穎購買如 附表一(三)編號1 至13、17、20、22至23、31所示之物 件。林沛穎都有提到玉石是天然的、A 貨,就是可以增值 保值,所以我們覺得有等值的效果的話,又對家裡很好, 那時候身上還有一點錢才會購買這種東西,但林沛穎沒有 拿任何證明玉石價值的資料給我們,我們因為信任她,也 沒有明確要求。至於林沛穎有無真的過爐我們也不知道, 我們曾經好奇有問過,但林沛穎說她過爐的地點在臺北, 而且那個地方不能隨便讓別人進去看。我們從104 年8 月 至12月之間都是從家人要配戴、家裡宅學保平安、保值的 開始購買,到104 年12月左右林沛穎就開始就叫我們投資 了。我第一筆的投資是附表一(三)編號14,當時林沛穎 說他們公司叫寶時婕,要我們投資寶時婕公司的翡翠,林 沛穎說寶時婕公司有收到一個6 千多萬的訂單,喇嘛挑選 到我跟我老公能夠賺這筆錢,要我們在兩、三天內要湊到 300 萬元,其實我們當時身邊沒有那麼多錢,林沛穎就叫 我們盡量去湊到這筆錢,因為林沛穎自稱看得到我往生公 公,我往生公公拜託她一定要讓我們賺到這筆錢,且林沛 穎說我們以後的經濟狀況會很差,不會那麼容易賺錢,並 保證在3 個月後即105 年3 月15日時有60萬元的獲利,因 為林沛穎說寶時婕公司的訂單,翡翠轉手獲利的錢我們可 以分到,之後我用信貸的方式把這筆錢湊足,林沛穎沒有 給任何投資證明,只有口頭講,然後彭春蘭的筆記寫下來 給我們看,給我們簽名並拍照而已,之後幾筆投資也都是 因為相信她們而以這種方式。林沛穎到了附表一(三)編 號14的第1 筆投資款300 萬元到期之105 年3 月15日時, 就以編號14「施詐方式」欄所載之話術幫我轉加購她公司 的股份,因為林沛穎在同年7 月13日時有給我現金23萬 5,800 元左右,說是翡翠賣了103 萬元的獲利,之後林沛 穎就不斷要我們投資跟作法會,並將獲利拿來互抵。另外 像我們配戴的玉石,配戴一段時間林沛穎就會說吸到我們 身上一些不好的東西,所以要重新拿回去過爐,玉石遭取 回之後,有些就沒有還了,這從我跟彭春蘭的LINE對話就 可以看出我們有玉石在她們那邊。每次投資及交易玉石的 部分,彭春蘭跟林沛穎都知道,詢問投資應該歸還的錢及 玉石下落時,我主要是問林沛穎,因為錢是林沛穎收的, 但我們有時候也會問彭春蘭,所以彭春蘭知道我們有花這 個錢。林沛穎在我們認識她之後一直跟我們一直分享一些 事情,讓我們認為她有神通,可以開天眼之類的,然後林 沛穎後面又有一個98歲的喇嘛也是可以開天眼之類的,所 以當林沛穎知道我賣掉手上預售屋後有200 多萬元現金, 便以附表一(三)編號29至30「施詐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說我的家人會有災難、厄運之類要我舉辦消災法會,地 點就是臺北那個隱密的過爐場所,我們不能去,但林沛穎 會表現給我們看她跟我們談完後就要趕回去臺北,然後晚 上很辛苦的幫我們跟冤親債主溝通讓我們過關之類的,還 說她跟冤親債主弄到多累多累,之後林沛穎又陸續以附表 一(三)編號35至36、38「施詐方式」欄所載之理由要我 們買玉舉行過爐消災法會,之後因為林沛穎並未依約將錢 拿回來給我們,我們被卡債逼的繳不出來,林沛穎、彭春 蘭又避不見面或推託對帳,我們把玉送鑑定,發現都是B 貨,我們才醒,之後我們起疑將玉石送鑑定後,就找不到 林沛穎、彭春蘭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卷三第406 至 434 頁)。 ⑸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四)所示告訴人李采霏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 稱:我是因為想懷孕才於104 年9 月15日透過范玉琴約在 竹北春水堂認識林沛穎、彭春蘭,林沛穎看見我就說我氣 色不佳,並說預測到未來會出車禍,還說她看見我的靈魂 混濁,她說是累世冤親債主的關係,建議我買觀世音菩薩 玉器配戴,且會將玉器送去台北過爐後再交給我,林沛穎 有請我在紅包袋上寫公司地址跟我、我母親、先生的出生 年月日,而彭春蘭則當場紀錄林沛穎所講的內容,要我簽 名並將手寫稿拍照作證,與林沛穎一搭一唱,讓我誤以為 林沛穎真的有預知未來及通靈的能力,是為我們著想的長 輩,可以幫我們解厄,我才相信她,之後林沛穎陸續以附 表一(四)編號1 至9 「施詐方式」欄所述之內容要我購 買玉器,並跟我強調這些玉石除可以改運消災解厄外,都 是天然A 級之玉石,可以保值轉賣獲利,也遊說我投資寶 時婕公司之玉石,並保證能轉售獲利,當時因為相信林沛 穎口頭保證獲利及擔心家人出事,也相信林沛穎會將玉器 過爐,所以我才急著湊錢交給林沛穎,但附表一(四)編 號1 之玉器林沛穎以要放入大悲水淨化為由拿「中千手觀 音」玉石跟我換回後就沒返還給我,附表一(四)編號7 之玉器林沛穎說要適當時機能給我,但也迄未交付給我, 林沛穎保證的獲利也都沒依約返還。之後林沛穎又以附表 一(四)編號10至11「施詐方式」欄所述如我會流產、母 親身體會不好、先生會出車禍身故等內容要我花錢舉行過 爐消災法會,因為她們說得很嚴重也說錢之後拿得回來, 彭春蘭還跑來我家說如果不付錢,我先生會死得很難看, 要我先付訂金,之後錢會慢慢出來,並教我怎麼跟朋友及 爸媽借錢來支付,但林沛穎說要給付的獲利款項屆期都沒 給我,只說可抵我先生消災過爐法會費用。林沛穎都以過 爐很緊急為由要我以現金方式付款,過爐的地方因為林沛 穎說不能去,所以我沒有去過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 三第250頁、106他3174卷卷二第41至45頁、108偵266卷第 37至38頁、第93至94頁、第97至100頁、第143頁及附表一 ㈣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透過我同事范玉琴在104年9月15日春水堂認識林沛穎、 彭春蘭,當時彭春蘭跟林沛穎一起來,我叫林沛穎「陳老 師」,叫彭春蘭「彭老師」,我一開始以為林沛穎姓陳, 之後范玉琴跟我說林沛穎才是她的本名。我們第一次見面 時,林沛穎就說我印堂發黑可能有車關,子宮有開過刀可 能會有問題,可能要配一個玉佩來配戴,彭春蘭就鼓吹說 這些玉真的是很好的玉,買了之後可以增值、可以轉賣, 其實我不太會看那個玉好不好,但林沛穎拿一些有佛像的 玉佩,說戴了這個之後會解了我的車關之類的,因為林沛 穎說對一些我沒提過的事,讓我相信他們有特殊能力,所 以我想說如果買一塊玉可以解掉很多東西的話,然後之後 我不要戴又可以增值,我想說就買看看來戴,沒想到之後 林沛穎、彭春蘭就陸續以附表一(四)編號1至9「施詐方 式」欄所述之內容遊說我越買越多。附表一(四)編號1 的玉林沛穎有交給我,但事後說要拿回去臺北給某個師父 過爐,之後就沒還我,我有問過林沛穎,但林沛穎說還在 過爐。附表一(四)編號2 、3 、4 、5 、8 這些物品都 在我這邊,附表一(四)編號6 、7 、9 這三個東西都是 沒有給我,因為林沛穎說是投資,她會幫我轉賣,保證獲 利6 %,但須過爐,所以我也有付過爐費。附表一(四) 編號7 大千手千眼觀音、彌勒佛因為林沛穎說時機還沒到 ,我還不能配戴,所以就沒有給我。林沛穎、彭春蘭另以 附表一(四)編號10、11「施詐方式」欄所載內容要我付 錢租借玉器請喇嘛舉行消災過爐法會幫我母親及先生消災 解厄,因為我真的沒錢,本來不想購買,但彭春蘭、林沛 穎兩人就一直打電話來跟我講說可以去借錢、用什麼方式 可以拿到錢,他們拿到錢就可以趕快幫忙處理,讓我很害 怕,感覺不做的話很像會被他們詛咒一樣,所以我就借信 貸及保單貸款,還有先生跟我婆婆借錢,還有我跟范玉琴 借錢來支付附表一(四)編號10、11消災法會的錢。買玉 石的話都是請范玉琴幫我轉交,我是匯款給范玉琴,范玉 琴再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林沛穎,因為范玉琴住在竹北比 較方便,且林沛穎、彭春蘭說不能用匯款的,只有最後一 筆因為事故,我就說很急的話我就只能匯款,我沒有其他 辦法可以馬上拿給妳,林沛穎才讓我匯款,但林沛穎事後 也沒有提供幫我們做消災法會的證明,只有口述她拿去臺 北過爐及做一些法術、跟一些小鬼打架傷痕累累之類的。 我跟林沛穎交易過程中,林沛穎有說賣給我的玉石是A 貨 、可以保值及增值,但沒說市價多少,木雕部分則說這個 東西很珍貴難得、大家要拿都拿不到,所以我才覺得可以 收藏,但玉器及木雕林沛穎都沒有提供產地證明或來源證 明等資料,只說都是從大陸拿過來的。我買的玉石都是林 沛穎交付給我,只有木雕是范玉琴交付。當初很相信林沛 穎,但如果我知道玉及木雕的價值沒有到那麼高的話,我 不會購買這些不可能增值的玉及木雕等語(見本院金重訴 卷卷三第440 至454 頁)。 ⑹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五)所示告訴人温婉妤、胡子 堯部分: ①温婉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温婉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彭 春蘭是我國中童軍老師,104 或105 年經由我母親官春惠 約見面才開始聯絡,林沛穎是透過彭春蘭介紹認識。我跟 我母親官春惠及彭春蘭第一次約見面是在芎林雲古寺,當 時我母親開車載我去,我一下車就開始掉眼淚,我看到雲 古寺觀音菩薩整尊都是白色發出金光,彭春蘭說我過得很 苦,並介紹一個很厲害的「程老師」就是林沛穎可以幫我 解決,後來林沛穎跟我見面時,跟我說我小時候血癌生病 時,菩薩已經救過我一次,觀音菩薩要救我第二次,所以 派她來幫助我,加上我女兒胡靖康體質特殊,跟林沛穎他 們接觸後能看到往生者,她說她有看到我往生的父親及婆 家往生長輩,並說我往生父親有說要相信林沛穎、彭春蘭 ,所以之後林沛穎、彭春蘭陸續以附表一(五)編號1 至 58「施詐方式」欄所載內容要我買玉過爐、投資或壓一筆 過爐費消災解厄之後可以拿回來等我才會相信她們。我購 買附表一(五)編號6 之玉器是因為林沛穎跟我說是天然 A 級,是公司採購的,她還特別說這些菩薩等我30年,跟 我很有緣來加深我購買意願,我會買是因為她說這些東西 很珍貴,並非只是宗教因素,她說以後想買也買不到,我 就會想說買到賺到。附表一(五)編號22是林沛穎遊說我 跟我先生胡子堯將房屋增貸的錢拿去投資,並說范玉琴已 經做過好幾次,獲利也穩定,林沛穎說是因為她的原因才 能讓我們有此賺錢機會,所以我就相信她了,林沛穎說1 股本金70萬元,可以拿回80萬元,要我們投資6 股,但我 們只有拿回第1 股的80萬元,後面連本金都沒還。林沛穎 在邀我們投資時彭春蘭都有在場,但都是林沛穎主講。我 們於105 年11月22日在春水堂除了交付附表一(五)編號 22所示之420 萬元之外,還有買一對麒麟拱財玉石投資, 林沛穎有說玉石是天然A 級的東西,並說之後會獲利,但 本金或獲利都沒回來。我跟林沛穎買的玉石她都說是翡翠 或A 級的,都是最好的,但沒有拿出任何有關寶時婕公司 或投資的書面資料給我們看。林沛穎、彭春蘭只收現金, 且要我們遵守他們指定的時間交錢,不然會扣分數,就會 需要更多錢才能達到她們標準。106 年底到107 年初,林 沛穎、彭春蘭說羅淑貞、温仁助、范玉琴、胡子堯要提告 ,為了替我保護好這些玉石,或是說要把那些玉石拿回去 過爐淨化,所以我就把我買的東西都拿去交給彭春蘭等語 (見107 偵9513卷第68頁反面、108 偵2218卷卷一第167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055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3055卷》第65頁、第87頁、107 他1553卷第64至66頁及 附表一㈤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 ②胡子堯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胡子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 稱:附表一(五)編號22所示之105 年11月18日「投資玉 石開發420 萬元」部分,是林沛穎於105 年9 月間向我表 示兩岸情勢不穩定,明年大陸會攻打臺灣,房地產會跌價 ,要改持有現金比較保險,因此慫恿我抵押房子換成現金 ,等我約於105 年11月16日確認貸款通過時,林沛穎及彭 春蘭即約我及温婉妤到竹北春水堂見面,林沛穎自稱任職 寶時婕公司副總26年,說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玉石加工及 出口,向我表示她目前有10股的玉石可以投資,每股本金 70萬元,2 、3 個月就可獲利10萬元,每3 個月歸還1 股 本利(即80萬元),最晚106 年12月底會全部回來,無風 險必獲利,當時我有豫要不要投資,林沛穎以我往生的 岳父要我投資,及温仁助104 年也有投資相關玉石獲利百 萬等取信於我,而彭春蘭在旁表示她相信林沛穎,投資玉 石不僅可以做功德,也可以幫助我母親化解血光之災,我 基於彭春蘭曾擔任校長應該不會騙人,加上林沛穎有向我 表示她可以開立本票給我做保證,所以我才同意投資,我 總共投資6 股共420 萬元。我交付現金420 萬元給林沛穎 後,林沛穎於105 年11月26日在我岳母官春惠家拿2 張本 票給我,面額分別是420 萬元及60萬元,我僅於106 年3 月20日有取回每股本金含獲利80萬元,但該80萬元又透過 我岳母被林沛穎拿走,其餘本利均則未取回。林沛穎所開 立之2 張本票給我時,本票上所載指定人是「程怡君」, 因為我只有注意金額,且我以為本票指定人「程怡君」就 是「程老師」即林沛穎所以收受,但實際上那是沒有效力 之本票。附表一(五)編號22所示之投資玉石部分是林沛 穎於105 年11月22日向温婉妤宣稱有玉石可投資,投資1 個月即可回本且賺4 萬元,也說會幫我們找買家,賣掉後 錢就會回來,所以我們沒看過玉器就連同上開所述420 萬 元投資款一起付,因為當天金額很大又是現金,所以我有 錄音。附表一(五)編號26則是林沛穎跟温婉妤說我母親 會發生車禍及血光,要我購買觀音神像4 萬2,000 元,我 把錢匯給温婉妤,由她支付林沛穎。附表一(五)編號54 是林沛穎要買金飾,要求温婉妤至竹北億金銀樓刷卡13萬 元,經我透過温婉妤催討投資到期之本利,但林沛穎數度 以不同理由拒絕付款。D4-11-9 這本筆記內容,應該是林 沛穎承諾要給錢的日期,怕忘記寫下來,其實多數都沒給 ,但是還是可以反推林沛穎有拿我們的錢,而且曾經承諾 要還我們,如投資、法會的錢,或是跟親友借貸林沛穎承 諾要幫忙還的錢等語(見107 他1553卷第51至52頁、第55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483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9483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109 偵394 卷第94頁反 面、第101 頁及附表一㈤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104 年時由我岳母官春惠先認識彭 春蘭,之後再介紹給我太太温婉妤,温婉妤再介紹給我認 識。彭春蘭剛好是温婉妤的國中童軍老師,所以温婉妤就 覺得非常有緣,温婉妤說彭春蘭介紹一位有神通的師兄給 她,叫做「程老師」即林沛穎。温婉妤認識他們之後,林 沛穎、彭春蘭就蠻常跟我岳母官春惠及我太太温婉妤約見 面,大部分都約在竹北的春水堂及竹北的家裡。我們跟范 玉琴跟温仁助幾乎是同時間認識林沛穎、彭春蘭,我們跟 温仁助夫妻雖然都陸續都跟林沛穎買很多玉石,但交易過 程中林沛穎、彭春蘭都把我們分開來談,基本上温婉妤跟 官春惠會被一起約,然後他們跟温仁助跟范玉琴會另外約 ,印象中只有一次是一起約的,但那次我沒有參加。因為 那時候還蠻相信林沛穎、彭春蘭講的話,所以也不覺得他 們有要騙,而沒有跟范玉琴跟温仁助討論、詢問。附表一 (五)編號1 至58這麼多次買東西、辦消災法會的錢及情 形,是事後我們提告之後,温婉妤才說的,我本人有參與 的就是附表一(五)編號22那次。在投資編號22之股份時 我非常猶豫,林沛穎看我猶豫就說「我告訴你,你過世的 岳父要你投資6 股,你不用擔心這些錢,不會有任何風險 ,這是我在這家公司任職26年所換來的福利,一點風險都 沒有」,彭春蘭也在旁邊說「哪有這麼好的事情」,還說 她投資的錢是我們的八倍,都沒有碰過這麼好的事,後來 我看到温婉妤非常相信林沛穎,所以我那時候跟温婉妤討 論了一下,就決定要投資,但因為林沛穎說要用現金,我 說現金太危險了,萬一有什麼問題我們承受不起這種風險 ,林沛穎就說「你不用擔心,我會開本票給你,范玉琴跟 著我這邊投資,我都沒有開本票給她」,後來我跟温婉妤 討論之後,我們就在105 年11月18日口頭答應林沛穎說我 們要投資,就按照林沛穎講的6 股420 萬元。之後我們10 5 年11月22日要領錢的前一天晚上,林沛穎又打電話跟温 婉妤說她有一個投資機會,就是買玉石投資,只要我們在 105 年11月22日那天付給她16萬2,600 元,這個數目是包 含過爐的錢,在12月底就可以拿回19萬元,因為温婉妤是 在105 年11月21日晚上才告訴我的,所以我們在第二天領 錢的時候才會多領了16萬2,600 元。另附表一(五)編號 26如意觀音,是106 年4 月的時候林沛穎跟我說需要買一 個玉給我媽媽謝瑞香,這個牽扯到前面那筆投資,林沛穎 說在前面那筆420 萬元投資的這筆錢除了用在投資之外, 她還會幫我們過爐、祈福消災,而林沛穎說她在過爐的時 候看到我媽媽會出車禍,我是第一個去現場處理的人,我 媽媽狀況會很糟,可能會變成植物人,然後她利用這個錢 去過爐、幫我媽媽消災,化解這個車關,所以那時候我就 被說服,錢是跟温婉妤一起交給林沛穎。我聽過温婉妤講 附表一(五)中之消災法會,林沛穎、彭春蘭他們的說法 叫「補分數」、處理冤親債主要「補分數」,林沛穎常說 要去西方極樂世界要有基本一個分數,基本分數第一個門 檻就是要念地藏經兩百部,才會有一定的分數,然後這些 冤親債主會一直來要,所以林沛穎當時就說因為我們胡家 冤親債主太多,加上我後來對林沛穎他們提告又犯了很重 的業,所以温婉妤的分數就不夠,需要補分數,就是辦消 災法會。温婉妤沒有跟林沛穎借錢,大部分都是林沛穎他 們叫温婉妤投資一些說可以回來的款項,但錢都沒有回來 ,還有林沛穎等人叫温婉妤買什麼玉,温婉妤身上沒有錢 ,林沛穎他們會讓温婉妤先付一個頭期款幾千塊當作訂金 ,後面林沛穎就說「其他的部分妳慢慢還,當作我先借妳 的,慢慢還」,這樣的手法就是逼温婉妤不得不下去買。 林沛穎並沒有說玉的來源,都說是他們公司在賣的,來源 是他們的公司,而且都是經過高僧開光或者是加持、具有 法力的,還要過爐。如果我知道我們所購買、投資之玉器 價值僅數百元不等,我不可能購買,玉的實際價值會影響 我的購買意願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56 至482 頁 )。 ⑺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六)所示告訴人林宴竹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宴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10 7 年10月底我在東寧宮拜拜時,彭春蘭在旁念經,就過來 說她叫「蘇圓」,說我臉色不好等跟我聊天,我說別人欠 我錢要不回來,彭春蘭說我臉色差快踩到地獄門,如果不 做法事錢要不回來,且祖先過的不好,糾纏著我希望我救 他們,要做法事才能救他們等語,當天說完我留電話給彭 春蘭,隔兩三天後彭春蘭說要帶一個累世修來很厲害的「 方老師」即林沛穎過來。我們約在新竹大遠百玫瑰園,當 天方老師說我臉色很難看,要祭改來化解,講的跟彭春蘭 說的差不多,還說我過世40年的老公在地獄受苦,要我買 玉器護身,之後就陸續以附表一(六)編號1 至20「施詐 方式」欄所載內容要我買玉器、過爐、租借玉器辦法會做 法事。我都是現金提領給林沛穎、彭春蘭,通常我把錢交 給彭春蘭後,彭春蘭就會馬上打電話給林沛穎,報告收到 多少錢、時間,我再陪彭春蘭操作提款機,將現金存進去 ,我不知道她存哪個帳戶,因為她不給我看。我沒去過玉 器過爐法會,因為彭春蘭說在臺北或其他處所舉辦,太遠 了,要我不要去。林沛穎說過她是甚麼婕公司的高階主管 ,並說她所販售、租借之珍貴玉器、寶石均係公司透過特 殊管道購得,這些玉稀有且很珍貴,臺灣沒有,要去香港 租借,每次見面大部分都是透過林沛穎解說,有時彭春蘭 也會幫忙說明過爐儀式法會之對象、玉器、費用、付款方 式等細節,並當場記載在筆記本上,有時要我簽名,並提 議我將名下房地、家人名下自小客車拿去設押借貸、將保 險解約或向親友借款之方式周轉現金付款,她每次都說先 借會再退還,但她都沒有退。我在108 年2 月14日將當車 子所得之款項支付予彭春蘭後,彭春蘭又在東寧宮轉述林 沛穎的話,要我再做一個98萬8,000 元冤親債主的錢,林 沛穎說完成後可退回70萬元,如不支付,則之前130 萬元 無法退還,因為我借貸負債累累,但林沛穎一直遊說我把 我女兒的房子拿去貸款、保單解約、可退回70萬元等,我 後來跟林沛穎說到此為止,我不做了,請他們把之前的錢 退還給我,林沛穎、彭春蘭為勸誘我繼續付費,竟輪番致 電要我儘快籌錢處理才會將部分款項退回,否則將遭到不 測,且林沛穎還說:你不做的話,要退錢,別想了,就掛 我電話,我才懷疑他們居心不軌而報警等語(見108 偵22 18卷卷一第77至80頁、第130 頁、卷二第27頁反面、第32 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1頁及附表一㈥各編號「相關證 據」欄所載);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東寧宮念經,希望能 夠要回朋友所積欠的200 萬元,彭春蘭過來問我說「妳怎 麼滿臉憂愁,好像是從地獄出來一樣,為了什麼事情」, 我跟彭春蘭說「我朋友跟我借錢,到現在還沒有還」,彭 春蘭就跟我說「妳放心,我有一個老師非常厲害,她是通 靈的,是累世修來的,這方面她很行」,並分享她自身及 家人由方老師協助處理的經驗,還說「妳一定要把外面阻 礙的力量解除掉,妳的業障消除掉,那個錢才會進來,要 不然會遭到阻礙,錢進不來,妳的冤親債主很多,把妳的 錢都擋住了,所以妳的錢要不回來」,因為彭春蘭說她是 老師,我老公也是老師,我也在市政府上班,我看彭春蘭 人模人樣的,所以就相信彭春蘭講的話。彭春蘭說要介紹 「方老師」給我見面,後來隔了幾天之後就在玫瑰園見面 ,彭春蘭介紹這位「方老師」跟我認識,我看「方老師」 打扮得氣勢非凡,且她講話的模樣完全看不出來像是騙子 ,「方老師」跟我說「妳那200 萬是小case,妳聽我的話 去做,妳一定可以要回來,彭春蘭的300 多萬都要回來了 ,妳的200 萬算什麼呢」,彭春蘭也跟我講7 、8 次說「 沒問題,no problem,絕對幫妳要回來,妳放心好了,且 妳的業障又會消掉,錢又要得回來,妳為何不試試看」, 所以我就很相信她,彭春蘭自稱她叫「蘇圓」,「方老師 」就是林沛穎。之後林沛穎、彭春蘭就陸續以附表一(六 )編號1 至19「施詐方式」欄所示之內容,如嬰靈、家人 會有血光之災、化解冤親債主、已過世之前夫要求等理由 要我購買玉器、玉石、舉辦玉石消災法會等,我向林沛穎 等人購買部分玉石及租借玉石都是為了辦法會,購買的玉 石林沛穎都說辦完之後會把那些玉器給我,但都沒有給, 而租借玉石的費用,林沛穎、彭春蘭有說會在法會後退錢 給我也沒有退,林沛穎也有以沾染到不乾淨的東西需要淨 化為由把我已經購買的玉取回,或說時間尚未到需要過爐 為由而未給付我購買之玉。彭春蘭曾跟我說玉石的來源是 香港的,也有說林沛穎是股東,林沛穎、彭春蘭都說玉都 是A 級貨,都是級數很高的高級品,非常昂貴及有價值, 過爐時要用到高級品才會有效果,所以才算我這麼貴的價 錢。我對玉不懂,她們賣給我的玉是不是A 級貨我看不出 來,林沛穎等人也沒有提供舉行法會及玉石的證明文件, 當時我只是想說趕快把這個法會辦好,我人會過好日子, 家裡人都能夠安全,沒有生命危險,所以我很相信她。我 錢都是交給彭春蘭,林沛穎都是在說事情時,如家人有厄 運時才會出現。我每次跟彭春蘭要租玉器退還的錢,彭春 蘭就跟林沛穎說「林宴竹又來跟我要錢了」,然後彭春蘭 就很兇的跟我說「妳死期到了,妳還死要錢,妳不知道妳 的冤親債主在妳旁邊嗎?妳還一直死要錢,祂們都有聽到 ,越聽到的話,妳的日子越難過,妳還要錢,妳是要錢還 是要命!」,把我嚇得半死。直到最後一次林沛穎、彭春 蘭要我辦附表一(六)編號20所示之法會,因為我沒有錢 ,要她們把我之前的錢退給我,她們就翻臉了,彭春蘭說 時間未到不能退,還要我辦附表一(六)編號20的法會, 就可以退70萬元給我,但我說我真的沒有錢,結果林沛穎 、彭春蘭輪流用彭春蘭的手機打電話給我,一直要我去借 錢或貸款,但我拒絕並請她們退錢給我,林沛穎和彭春蘭 就輪流說「退錢?別想了!別做夢了!不可能的事情!冤 親債主拿走了!」,然後就把電話掛斷,我那時才知道我 已經被騙了,我那時才醒過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 第15至44頁)。 ⑻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七)所示告訴人徐秀玲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 走到植物園想尿尿時,遇到了「趙婕」即彭春蘭,「趙婕 」說我掩護妳,妳在樹下尿尿,我就照做並相信她。「趙 婕」說她女兒之前得躁鬱症有醫好,我也想醫好我的躁鬱 症,後來「趙婕」就載我去竹北市藍氣球咖啡廳見「神仙 」即林沛穎。「趙婕」跟我說買神像、玉器可以治療我的 憂鬱症,幫我驅鬼及避邪,「神仙」跟我說她有陰陽眼, 知道我出過車禍。我於108年4月17日第一次買了玉鐲、玉 璽,「趙婕」、「神仙」載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交給她 們。我跟她們買手鐲、鍊子、玉珮、玉璽及神桌約要200 萬元左右,因為我有強迫症,不敢碰錢,除了臨櫃提款外 ,我把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都交 給「神仙」,直到我住院前,都是「趙婕」、「神仙」自 己去領我買上述東西的錢。但我只同意讓她們領我買手鐲 東西的錢,且我108 年5 月22日住院後並無同意她們提領 我帳戶內的錢等語(見108 他2904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 、第116至118頁)。 ⑼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八)所示告訴人方慧真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方慧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 於爬山時認識彭春蘭,彭春蘭自稱「彭阿姨」,當時我剛 好連續出兩個車禍,彭春蘭跟我聊天時知道我的狀況,覺 得我運勢比較低,說要介紹老師給我認識,我也想說是否 是風水問題,所以才會於106年1月11日請彭春蘭介紹自稱 「陳老師」的林沛穎去我家看風水,並依林沛穎於附表一 (八)編號1 「施詐方式」欄所述之內容購買觀世音菩薩 木雕、貔貅。林沛穎說她會把我購買之木雕送到臺北喇嘛 的場所讓喇嘛過爐加持,木頭很珍貴,價值不凡,是以優 惠價賣給我,貔貅部分則是林沛穎說這個東西很高級,原 價要20至30萬元,她只賣我8 萬8 千元,而彭春蘭在旁邊 鼓吹林沛穎的東西有多好,她自己都拿不到,讓我更想買 ,所以就領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之後林沛穎、彭 春蘭陸續以附表一(八)編號2 至5 「施詐方式」欄所述 之內容,如該物件都是很珍貴值錢的物品、會有喇嘛過爐 之理由要我要購買玉器,或是以超渡亡母、避車關之理由 要我租借玉器舉行過爐法會消災,因為當時我很相信她們 ,所以我很緊張到處借錢要辦法會,後來同事發現我異常 ,問我整個事件過程後說我應該是被騙,我去跟林沛穎、 彭春蘭要回法會的錢時,她們都不理我,我也把我購買的 玉器拿去問朋友,發現其實不值錢,才知道被騙。我之前 有跟林沛穎說要直接親自去看喇嘛過爐場所時,但林沛穎 都不讓我去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五第24至26頁、第 41至43頁及附表一㈧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彭春蘭是在爬飛鳳山時認識的,因為 我爬山時身體不舒服,彭春蘭主動來關心我,之後我們就 一邊走一邊聊天,聊一些宗教信仰和我的身體狀況。後來 彭春蘭有加我的LINE,有時她會在LINE問候一下,過沒多 久彭春蘭就說要不要認識一位很厲害,可以看風水、改運 的「程老師」,一起來探索生命,所以我們就相約見面。 見面當天彭春蘭先到,林沛穎比較晚到,彭春蘭說林沛穎 很忙,是特別從臺北趕下來,第一次見面她們就到我家看 風水並要我買觀音菩薩木雕,之後又建議我買貔貅招財, 林沛穎說觀音有特別請喇嘛過爐所以要收費,這些錢我都 付了。我會在第一次見面就買這些東西是因為在認識彭春 蘭、林沛穎之前,我連續出了兩次車禍,當時有一種恐懼 的心理,覺得是不是運勢比較低或住家的關係,不然怎麼 會一直連續出現這樣的狀況。我在還沒買東西前就跟彭春 蘭聊過,彭春蘭說可以看風水、改風水、又可以改善我的 運勢,所以我就相信她們。彭春蘭在說林沛穎有各種可以 消災解厄的能力時,林沛穎都有在場,並舉例比如她有幫 過誰,更加深我對她們的信任。之後她們就陸續以附表一 (八)編號2 至4 「施詐方式」欄所述之內容要我購買這 些物件,東西都有給我,林沛穎說我購買的物件價格都是 很昂貴,她都是用很優惠的價格賣給我,還說彭春蘭有時 買的價位都比我高等語來取信我。林沛穎、彭春蘭又以10 6 年的清明節我會再出一個車關,而且很嚴重,可能生命 不保,這部分可能是我母親的關係還是某一種關係,要我 租借玉器由天母的一位喇嘛舉辦去完成過爐的儀式才能消 災、超渡我往生的母親及解我的車關,林沛穎說這法會的 191 萬元還會全部再還我。我有跟林沛穎說我想看法會, 但林沛穎說不能看,還說妳媽媽如果沒有處理好,妳這個 車關就是死劫來加深我的恐懼。之後我付了附表一(八) 編號5 消災法會費用中的100 萬元後,我打電話給林沛穎 及LINE給彭春蘭,叫她們把錢還給我,但彭春蘭說人家很 辛苦,要給人家時間,之後彭春蘭的LINE就沒有再讀了、 就退出了,我打給林沛穎,林沛穎也都沒有接等語(見本 院金重訴卷卷四第74至89頁)。 ⑽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㈨、㈩所示告訴人易瑞僅、黃美 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瑞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10 7 年底我到飛鳳山雲古寺,彭春蘭一開始自稱她是「彭瑞 涵」,有信徒跟我說她是校長退休,因為我也是國中校長 退休,所以有熟悉感,一開始只是點頭之交,直到107 年 3 月18日我們開始積極互動,有一天她主動約我前往竹北 春水堂,並叫我帶一些信徒一起前往聊天建立關係。彭春 蘭說她認識一個「程老師」,有通靈能力,可以看到前世 因果,也可以幫我們做免費的命理諮商,「程老師」道行 很高,剛從大陸回來行程很滿,當天我們都還沒買玉,之 後我們都是各自透過彭春蘭跟林沛穎約時間見面。107 年 7 月26日因為我看到彭春蘭在雲古寺內約心瑞師父即黃美 交易玉珮,當時我上前關心並詢問有無適合我的玉,彭春 蘭從她的包包展示很多玉器,說程老師有處理過,且說我 適合附表一(九)編號1 所示之玉石,並說這都是很貴的 玉,程老師看你們是出家人算便宜一點,同時也展示她身 上的玉說價值1 、2 百萬元來加強我的購買意願,所以我 就支付如附表一(九)編號1 所示之金額購買,玉石也當 場交給我。之後彭春蘭、林沛穎就陸續以附表一(九)編 號2 、3 「施詐方式」欄所示之內容,讓我以為這些玉器 都是經過西藏高僧及美國靈童處理過,可以化解我心臟疾 病而購買,另林沛穎也有勸黃美購買附表一(十)所示之 玉器,並要我代墊費用。我曾有跟林沛穎表示要求親自見 高僧,但林沛穎都說高僧要回大陸,短期見不到他等回絕 我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005號偵查卷(下 稱108 他4005卷)第22至23頁、第48頁及附表一㈨各編號 「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法號是 釋惟智,認識彭春蘭時我在新竹芎林鄉的雲古寺擔任住持 ,當時彭春蘭我們都叫她彭瑞涵,因為她常到我們佛寺誦 地藏經而認識,後來得知彭春蘭是校長退休,我也是校長 退休,覺得我們是同行,所以我就對彭春蘭非常信任,後 來彭春蘭就說臺北有一個「程老師」很厲害、會通靈,並 會幫人家解決很多問題,因為「程老師」很忙,來的時候 可以免費幫大家做一些諮商,機會很難得,所以那時彭春 蘭要我邀了很多信徒過去,因為彭春蘭之前跟我們很熟, 知道我們的問題,也知道我有家族性心臟病,因為我家有 好幾個人有動過大手術,彭春蘭就說她可以幫我們解決這 些問題。我們跟「程老師」談過話之後,「程老師」也有 說這個要怎麼處理、那個要怎麼處理,稍微跟我們每個人 點一下,我們也覺得她講的好像都不錯。之後因為我們佛 寺舉辦法會,彭春蘭天天都來我們佛寺幫忙,讓我們覺得 她人不錯,我就不知不覺掉進去了。7 月26日黃美買了一 個玉器1 萬多元,我在旁邊想說還滿便宜的,所以我也買 ,但我不知道我的價錢高出很多,我買的第一個是2 萬 8,000 元,彭春蘭說該玉器可以避邪,過爐時有西藏高僧 加持,美國有一個四歲靈童,她們如果有什麼事情也都可 以讓那個四歲靈童來幫我們通靈,我心裡就想說我如果能 夠逃過心臟病去動手術這一劫的話,那時我就買了一個, 但我沒想到越買越多。之後彭春蘭又請林沛穎去我和黃美 各自睡覺的房間看風水,林沛穎看完就跟我說我這個心臟 病很嚴重,不要再拖了,不然越拖越嚴重,然後就叫我購 買附表一(九)編號2 所示之玉器,當時我因為希望自己 身體趕快好起來,所以我就答應了,該玉器因為林沛穎說 還要過爐,當場沒有交付我。之後林沛穎改找黃美說話, 講一講,林沛穎就把黃美帶到我這邊,跟我說「妳人很善 良,她也是跟妳住一起的師父,妳就幫她一個忙,讓她修 行可以修得更好」,林沛穎說黃美要買附表一(十)編號 2 所示之玉器,要我先借錢給她,因為我跟黃美很熟,看 她面有難色,林沛穎一直叫我先幫黃美出,我沒有說好或 不好,但隔天即7 月30日晚上,彭春蘭就馬上開車帶我去 領我和黃美購買玉器的錢,並一再強調會給西藏高僧加持 ,並請美國的四歲靈童幫忙等,之後彭春蘭又打電話以附 表一(九)編號3 「施詐方式」欄所示之內容說林沛穎還 要再幫我做一個法會來度難關,並跟我分享她女兒的經驗 來說服我,讓我相信而支付。我的錢都是交給彭春蘭,但 我知道彭春蘭都會轉交林沛穎,因為我發現彭春蘭很多事 情要請示過林沛穎,且於我兒子施繼堯電匯50萬元時,聽 到手機中林沛穎向彭春蘭表示錢要匯彭春蘭戶頭,所以我 覺得林沛穎才是幕後的主使者。林沛穎、彭春蘭都跟我說 她們賣給我的玉都很貴、很高檔,還說要購買這些玉器、 玉石,可以幫我一次過關,都不用開刀等語讓我相信而付 錢購買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46至6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跟彭春 蘭提到我孫子不好帶,彭春蘭就說林沛穎那邊有加持過的 玉器可以解決這問題,且都是西藏高僧處理過,玉很漂亮 很珍貴,可以用優惠價賣給我,所以我就在7 月26日面交 時當場支付現金給彭春蘭,之後7 月30日購買附表一(十 )所示之玉器是易瑞僅支付,但玉器到現在都還沒拿到等 語(見108 他4005卷第30頁及附表一㈩各編號「相關證據 」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雲谷寺時,因為那 陣子身體不好,孫子也不好帶,聊天時彭春蘭就說「我這 裡有如意觀音,妳要不要買去戴著」,我說「好」,那時 也不疑有他,因為彭春蘭在雲谷寺很幫忙,都跟我們在一 起,我們也不會懷疑她,且彭春蘭又介紹她是校長,所以 我想說作為一個校長就是我們要尊重的,要做到校長也不 簡單,後來彭春蘭就以附表一(十)編號1 「施詐方式」 欄所示之內容,要我買如意觀音、淨水觀音,並說這些玉 都是價值很好、很貴的玉,我想說戴著也可以保平安,孫 子會比較好帶,就相信彭春蘭所述而購買。後來7 月30日 林沛穎、彭春蘭又以「我們這裡有五行玉器,可以解厄鎮 煞」,我想說最近家裡比較不順才會這樣,我就不疑有他 、信以為真,然後我就說好,但我說我沒有錢,林沛穎要 我向易瑞僅借,我心裡想說我要何時才能還到37萬8,000 元,所以就很緊張,感覺沒有能力去買這個,後來這個玉 林沛穎說要拿去過爐而沒有給我,這筆錢我也還沒還易瑞 僅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66至72頁)。 ⑾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十一)所示告訴人林襄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襄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 我於104年5月認識彭春蘭,她到我們普親精舍,介紹她是 退休校長,跟我們一起修行,之後我回中台禪寺作義工時 ,彭春蘭說要跟我一起去,我們住同一間寮房,因為我跟 彭春蘭說過我拿掉過小孩,她跟我介紹她的玉石,講一些 怪力亂神的話,例如小孩拿掉她看的到,要買玉石來消災 化解。後來回到竹北,她先於附表一(十一)編號1、2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十一)編號1、2「施詐方式」欄所示 內容鼓吹我購買如附表一(十一)編號1、2所示之玉器。 之後我開始有質疑、猶豫不買時,彭春蘭就說「程老師」 會通靈,介紹「程老師」也就是林沛穎跟我見面,我們見 面後,林沛穎、彭春蘭以附表一(十一)編號3 「施詐方 式」欄所示內容鼓吹我購買附表一(十一)編號3 所示之 玉器,其後彭春蘭又再以附表一(十一)編號4 至6 「施 詐方式」欄所示內容鼓吹我購買附表一(十一)編號4 至 6 所示之玉器,錢我都有付清。主要都是彭春蘭跟我接觸 、聯繫,林沛穎只出現2 、3 次,當彭春蘭推銷不動時, 就會請林沛穎出來跟我談,林沛穎就會講一些通靈、神鬼 之說的案例遊說我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2 93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4293卷》第33頁、新竹地檢署10 9 年度偵字第397 號偵查卷《下稱109 偵397 卷》第18頁 、第30頁、第36至38頁、第51頁及附表一各編號「相關 證據」欄所載);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彭春蘭在普親精舍 認識,後來一同去中台禪寺當義工時住同一間寮房,彭春 蘭就利用這個機會,說她覺得我眉宇之間氣色不好,遊說 我向她購買玉石,並說玉石能夠避邪、消災解厄等等的好 處,彭春蘭在閒聊的時候還會說她自己有能力看得到我們 看不見的,像她過世的媽媽在她旁邊,她都知道怎樣怎樣 等怪力亂神的話,然後彭春蘭又說她自己配戴玉石很靈驗 、玉石能夠保護人,古代皇帝都會配戴玉石來保護自己, 就是一直在講玉的好處、要我跟她購買,因為我沒買過玉 ,對玉也不瞭解,但想說彭春蘭是校長不會騙人,所以就 陸續跟彭春蘭購買如附表一(十一)編號1 、2 之玉器。 在第二筆交易完成之後,彭春蘭就介紹「程老師」即林沛 穎很厲害,會通靈、改運解厄還看得到鬼,彭春蘭說自己 的女兒得了憂鬱症,身邊有女鬼是「程老師」幫她處理好 的,還說這位「程老師」會勘輿幫人家看地理風水、房子 喬吉凶等等,前苗栗縣長劉政鴻也有請「程老師」去劉政 鴻家看房子改運等。因為附表一(十一)編號3 之玉器我 一直猶豫是否購買,所以彭春蘭就請林沛穎出面遊說我購 買。彭春蘭說她們有一個玉石公司,彭春蘭的上面就是林 沛穎,玉石來源都是從公司進貨的。我大部分都是跟彭春 蘭接觸,比較少跟林沛穎接觸,印象中我看過林沛穎3 、 4 次,但林沛穎都知道,因為全部的東西是林沛穎拿去過 爐的,要過爐的時候是彭春蘭、林沛穎一起出現,我當場 把東西交給林沛穎拿去過爐。至於有沒有真的過爐我不知 道,因為那時候相信彭春蘭,彭春蘭說會有喇嘛從台北下 來,地點不知道,但是彭春蘭會拿去過爐,一、兩天之後 再還我。因為彭春蘭很密集的跟我推銷玉石,我開始質疑 為何要一直買,彭春蘭又說要找林沛穎跟我談,但因為有 附表一(十一)編號3 被她們2 人包圍夾攻之經驗,所以 我就不想跟她們見面。後來我將我所購買之紫觀音、手鐲 、阿彌陀佛、千手觀音拿去鑑定,鑑定出來的結果,所方 的鑑定師就跟我講說這個不要戴,這都是強酸處理過的, 如果戴在身上直接跟皮膚接觸的話會傷害人體、會致癌, 不要配戴,那次我有請他們開鑑定書,回來之後我就打電 話跟彭春蘭說「你們的玉石是強酸處理過的,我有鑑定書 」,然後約彭春蘭出來看,彭春蘭看了之後沒有辦法處理 ,又叫林沛穎出來,林沛穎就拿了一個跟手鐲同樣花色的 原礦來跟我解釋並硬凹,當時跟林沛穎說我要退貨,請他 們把錢還我,我把東西全部歸還,林沛穎不肯,林沛穎就 說已經過爐不能退,那次我們就談得很不愉快,之後我有 追著彭春蘭要退東西,叫彭春蘭把錢還我,彭春蘭開始耍 賴不接我電話。我沒有買過玉石,我會跟她們購買是因為 彭春蘭說玉可以保值又可以避邪、消災解厄,且她們在販 售附表一(十一)之玉石、玉器給我時都說是A 貨,說是 價值高的玉,但我之後鑑定出來的結果都是B 貨或C 貨等 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196 至211 頁)。 ⑿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十二)所示告訴人余碧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余碧惠於偵查時證稱:104 年6 、7 月在 普親精舍認識彭春蘭,看到彭春蘭戴一塊玉很漂亮,彭春 蘭說戴玉很好,可以改運,並說她女兒有憂鬱症,因為請 佛像而改運,我就相信她了。後來我就跟她買了附表一( 十二)編號1 所示之地藏王菩薩玉器,她跟我說這尊最珍 貴,以後不會再產了,所以我就答應購買,並付定金。但 後來回家我打電話給彭春蘭說太貴不想買,彭春蘭就約「 陳老師」即林沛穎跟我見面,林沛穎、彭春蘭兩人一起圍 攻我,說很難得,可以消業障,最後還是買了,錢也付清 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274號偵查卷《下 稱108 他4274卷》第29頁及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 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彭春蘭在普親精舍認 識的,因為我有跟彭春蘭提過我家裡及我自己身體都不好 ,彭春蘭就說她自己本來也不好,後來家裡、子女都變很 好,彭春蘭就跟我約在公園見面,然後就拿玉跟我說,可 是在拿玉給我看之前,彭春蘭有先說要約「陳老師」、很 多人都是「陳老師」幫忙、很多人在找「陳老師」幫忙, 彭春蘭的意思是說「陳老師」好像有通靈,有功力跟法力 可以幫助人,彭春蘭就故意打很多通手機給「陳老師」都 打不通,打了兩、三通之後才通,然後彭春蘭就一直說我 業障很重,所以才打不通,我聽了心裡就很害怕,就同意 購買,並付了4 萬元定金。我覺得這整件事情主導的是彭 春蘭,彭春蘭告訴我們「陳老師」很靈、很厲害幫人消災 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83 至494 頁)。 ⒀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十三)所示告訴人廖賴嬌蓮部 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賴嬌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 104 年6 、7 月我在普親精舍認識彭春蘭,她介紹她有賣 玉,因為那時我母親過世,彭春蘭說我母親有托夢給她, 說我會有危險災難,一定要跟她買玉,當時我很害怕,所 以就陸續跟她購買附表一(十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玉器 。這5 次我都是直接交錢給彭春蘭,至於林沛穎是因為某 次到我小兒子家看風水而認識,但該次沒有收風水錢。我 會買附表一(十三)編號1 所示地藏王菩薩玉器是因為我 以為很珍貴等語(見108他4274卷第28頁、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95 號偵查卷《下稱109 偵395 卷》第49至51 頁及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普親精舍認識彭春蘭後我母親往生,彭春蘭就 說我過世的媽媽托夢給她,叫我跟她買玉,不然我會很危 險、我的命會保不住,我被彭春蘭嚇到,所以就跟彭春蘭 購買附表一(十三)編號1 所示之玉器。我會跟彭春蘭買 玉是因為彭春蘭說她的玉很好,且當時很相信她,所以就 一直跟她買。之後彭春蘭又陸續以附表一(十三)編號2 至4 「施詐方式」欄所示之內容,遊說我購買附表一(十 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玉器。我們買玉都是跟彭春蘭接洽 比較多,交錢、交貨對象都是彭春蘭,但林沛穎和彭春蘭 是一夥的,因為他們賣玉都是整包玉帶出門,且2 人共用 1 包。林沛穎跟彭春蘭有一起出現過,反正就是林沛穎把 玉交給彭春蘭,然後由彭春蘭來跟我講玉的事。我支付附 表一(十三)編號1 至4 過爐費之原因是因為相信林沛穎 、彭春蘭會拿去過爐,但她們實際上有無過爐我不清楚, 她們也沒有提供相關之證明,但我當時就是相信她們等語 (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275 至291 頁)。 ⒁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十四)所示告訴人鍾美紅部分 :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 在普親精舍認識彭春蘭,我所購買如附表一(十四)編號 1 、2 所示之玉器都是彭春蘭交給我,我的錢也是交給她 。彭春蘭都叫林沛穎「陳老師」,彭春蘭、林沛穎以附表 一(十四)編號1 、2 「施詐方式」欄所示之內容遊說我 買玉,我當時會購買大千手千眼觀音是因為我以為這塊是 寶,沒想到鑑定只值500 元等語(見109 偵395 卷第51至 52頁及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彭春蘭說她女兒有一次病很重、醫好了,彭春 蘭的意思是說她女兒戴這個玉、過爐有改運,然後才醫好 ,我就相信彭春蘭。我兩次繳錢時林沛穎都跟彭春蘭一起 來,玉則是彭春蘭交付給我。對於林沛穎、彭春蘭究竟有 無拿去過爐我不知道,她們也沒有過爐的證明文件給我。 我會購買附表一(十四)編號1 、2 之玉器是因為我當時 以為這是價值很高的東西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29 2 至304 頁)。 ⒂稽之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 ①上開證人等就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如何利用其等因面臨健 康、運勢、家庭、求子、債務等困境而感到不順遂之狀況 下,向證人等宣稱被告林沛穎有通靈、改運之能力,感應 到上開證人等自身或家人將遭遇不測,需購買林沛穎、彭 春蘭所販售、經林沛穎持以由喇嘛、高僧等過爐之玉器或 租借高價玉器舉行消災法會為自己或家人改運或消災解厄 ,並向證人等宣稱其等所販售之玉器均係天然A 貨玉石, 價值不斐,可保值、增值及所支付舉行消災法會的錢日後 會退還,更以被告林沛穎為寶時婕公司之高層,鼓吹證人 等投資寶時婕公司之玉石、股份以獲利等節,前後證述均 屬一致。 ②且有林沛穎手寫筆記內容(見108 偵12186 卷卷六第83頁 )、就證人羅淑貞、官春惠、温仁助、范玉琴、李采霏、 林宴竹部分,並有被告彭春蘭之手寫筆記內容(見108 偵 12186 卷卷六第2 至4 頁、第14至17頁、第22頁、第24頁 、第30至33頁、第35頁、第40至42頁、第49至51頁、第57 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0頁、第76至78頁、第 80至81頁、第87頁、第89頁、第92頁、第94頁、第98至10 6 頁、第110 頁、第113 至116 頁、第119 至121 頁、第 123 頁、第125 頁)及證人胡子堯與林沛穎、彭春蘭、温 婉妤於105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4日、106 年4 月29日 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亦有提及,茲摘錄其中部分如下: 「彭春蘭:十幾年前程老師叫我像你這樣投資,…,我有 說我是你的7 倍,7 倍還8 倍…我投資我回來 不像你這個30天就可以回來,我罪孽比較深重 ,我是很久才回來,所以我的爐過很久」; 「林沛穎:…我契約給你的部分就是在(2017年)2 月18 日1 股,反正在6 月之前每2 個月,在6 月之 前你有3 股回來…因為你本身是有傷官的人, 在誦經的過程之中…你祖先包含你爸爸賣魚的 人有殺業,那有些部分會做一個干擾,當我福 田要送給你的時候,就由周邊的一些事情干擾 你,無名的狀態之下,不讓你去領受這個福氣 ,但我為什麼堅持,因為我知道台灣未來變化 很大所以我一定會堅持…」; 「林沛穎:…像玉琴我是要求她要這樣子,所以玉琴剩下 ,她可以存…今年這樣還多統計下來多出1 百 多萬快2 百萬這樣子…。 彭春蘭:這次換子堯嗎? 林沛穎:當然阿。…我說婉妤妳今年接明年的運。 彭春蘭:…岳丈大人期許的…」; 「胡子堯:你們公司這個投資是在做甚麼? 林沛穎:玉石啊,就是玉石,…整批4.1 進的時候你有 中間的匯差還有刻工,一出去成品,…所以才 會在現在告訴你多久給你回一次回一次回一次 ,…它(公司)這樣股份給你…有些天機我不 能洩漏…我們還算最小股的我跟你講…」; 「林沛穎:…其實我這邊的作業整個時間都已經排出來了 ,…甚麼時候進我們的佛所有完全手工刻所有 的流程要顧,…所以我才跟你講多久可以回來 …。 彭春蘭:投資玉石的,整塊的玉石最不好投資」; 「林沛穎:就像子堯你媽媽,我知道你媽媽有那血光,所 以我教你怎樣把它跳過…。 彭春蘭:所以這問題還是沒有解決」(譯文見107 年度 他字第1553卷第35至37頁,錄音光碟見108 偵12186 卷 卷三後附證物袋內)可資佐證。 ③又證人羅淑貞、官春惠、范玉琴等人與證人林宴竹、方慧 真間此並不相識,然就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利用購買、 租借高價玉器或舉行消災法會,且於法會後會退還所支付 費用為由要求證人等給付高額價金或高額法會費用之手法 ,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顯然確有所指述之情事,而認其 等證詞可互為補強。 ④更甚者,證人等雖亦為告訴人,然其等與被告林沛穎、彭 春蘭素無仇隙,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所為之 證詞均已具結,殊難想像其等願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均屬真實而堪 採信,足徵被告林沛穎、彭春蘭確有以具有通靈、改運、 消災解厄等能力為由,要求證人等購買其自稱經過爐且具 高價值之玉器或支付高額費用舉行消災法會或投資玉石, 並承諾法會後會歸還費用等事實,應屬明確。 2、被告林沛穎、彭春蘭係施用如下之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交付: ⑴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利用虛構之寶時婕公司或不存在之公 司向告訴人等鼓吹投資股份或玉石,並可代客轉售獲利, 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 ①證人羅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沛穎要我買玉投 資,她會幫我轉賣其他人等語(見107 偵9513卷第128 至 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以那麼高價格購買附 表一(一)所載之物件是因為林沛穎、彭春蘭都說是大陸 來的,得來不易,現在越來越少,如果我們不要,她們可 以幫我們轉賣。那時我們好幾個人一起買,但買了之後林 沛穎也沒有把玉給我,也沒有拿轉售的錢給我等語(見本 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67 頁、第295 頁、第297 頁)。證人 官春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 年10月間林沛穎說 公司每年都會讓客戶發心認購如意觀音、淨水觀音,非常 優惠,公司會幫忙銷售,我跟温婉妤、范玉琴都是在這段 期間認購的等語(見109偵394卷第64頁)。證人温仁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沛穎說她是寶時婕公司副總,她會做 珠寶設計,當時寶時婕藝術珠寶公司有接到1 個6000萬元 的訂單,要我投資寶時婕公司股份,300 萬元是其中1 股 ,1 股3 個月後會有60萬元,我只出資1 股300 萬元,之 後林沛穎又以105 年母親節專案為由要我們入股投資等語 (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346 至347 頁)。證人范玉琴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沛穎在104 年12月開始要我們投 資寶時婕公司的翡翠,她說寶時婕公司收到1 筆6,000 多 萬元的訂單,喇嘛挑選我跟温仁助能夠賺這筆錢,還自稱 看到我往生的公公拜託她一定要讓我們賺這筆錢,林沛穎 要我們拿300 萬元出來買1 股,3 個月轉手獲利後可以有 60萬元的保證獲利,林沛穎只有在105 年7 月13日說賣翡 翠賺103 萬元,但她拿過23萬5,800 元給我,其餘的錢林 沛穎都說要跟我們投資、作法會的款項互抵而未給我們等 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11 至415 頁)。證人李采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四)編號9 之玉石是林沛穎 要我先購買放在她那邊投資,之後她會幫我賣,可以高價 轉手賺一筆,保證獲利6%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4 3 頁)。證人温婉妤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林沛穎有於10 5 年11月18日在竹北春水堂要我跟胡子堯投資寶時婕公司 6 股,每股本金70萬元,胡子堯去花旗銀行將房屋增貸後 於105 年11月22日交給林沛穎,但我們只有拿回第1 股80 萬元,後面連本金都沒還(見107 他1553卷第65頁)。證 人胡子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於105 年11月18日約我及温婉妤去春水堂去,她們說剛好有一個 投資的機會是公司給林沛穎的,可以投資10股去開採大陸 那邊的玉石,一股70萬元,只要1 年的時間,每股都可以 賺10萬元,每兩個月回來80萬元、共回6 次,當時我跟林 沛穎說負擔太重怕我承受不起,但林沛穎、彭春蘭輪流鼓 吹我,而且我看到温婉妤非常相信林沛穎,所以我那時候 跟温婉妤討論了一下,就決定要投資,林沛穎要求用現金 ,並說會開本票給我,後來我們就同意依林沛穎講的投資 6 股420 萬元,旦我只有拿回第1 筆本金70萬元加獲利10 萬元,其他都沒拿到,而且我發現林沛穎以「程怡君」名 義開的本票根本無效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59 至 460 頁、第464 頁),並有證人胡子堯於偵查時提出其與 林沛穎、彭春蘭、温婉妤於105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4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107 他1553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 佐。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沛 穎、彭春蘭確有以投資寶時婕公司或林沛穎所屬公司之玉 石、股份,並可代客轉售、保證獲利為由,致上開證人等 相信有該等公司存在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相當金額之投資 款。 ②然查,被告林沛穎就實際上有無「寶時婕公司」或其所屬 公司存在,於調詢、偵查時均先辯稱:我沒有聽過「寶時 婕公司」,也沒有擔任「寶時婕公司」負責人、副總或任 何職務,我所販售之玉器是我以個人收藏名義進貨,並非 以「寶時婕公司」名義進貨。扣案之「寶時婕藝術珠寶喬 絲琳」名片上的喬絲琳是我朋友,載有我的電話是方便貸 款聯絡云云(見108 偵12186 卷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第46頁、第49頁);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又改口辯稱:我是「寶時婕公司」之副總,這間公司成立 7 、8 年,是我跟大陸朋友合作開在臺北市,但有無在台 灣設立登記我不知道,他的負責人是誰我一時無法想清楚 ,我都是跟該公司批貨來賣,但我沒有進貨的相關資料云 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2 至163 頁、卷二第21至22 頁),前後大相歧異,所述是否可採,何者為真,已非無 疑。 ③而被告彭春蘭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林沛穎在甚麼公司 買賣玉石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一第144 頁),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遭警逮捕前都沒有聽過 「寶時婕藝術珠寶公司」這間公司,也沒聽過喬絲琳、喬 絲等名字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8 頁、卷二第11 頁),且與被告林沛穎相識多年之被告吳印婕於調詢、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我不知道這間公司 ,也沒有聽過這間公司,喬絲琳、喬絲是誰我不知道。林 沛穎所販售之玉石,是由我跟林沛穎到中國大陸收購之玉 石,我們都是到專門做古玩的地方,中意就買,沒有相關 單據或證明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二第38頁反面、第 44頁、第91頁、卷四第153 頁、第176 頁、第392 頁、本 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37頁),再佐以卷內除 被告林沛穎自稱之「寶時婕公司」外,經警於被告林沛穎 名下文義街房屋及被告吳印婕名下三民路君品房屋搜索時 ,均查無任何「寶時婕公司」或林沛穎所屬公司存在及經 營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林沛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原 本租屋在臺北,108 年發現罹癌第三期需要治療,就將貴 重財物及重要文件都移到吳印婕君品家裡放,所以我臺北 租屋處及文藝街家裡都沒有其他貴重財物及重要文件,除 此之外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供居住或擺放物品了等語(見本 院金重訴卷卷四第408 頁),足徵事實上並無「寶時婕公 司」或林沛穎所屬公司之存在,且被告林沛穎所販售之玉 石亦非向專業珠寶商進口,堪認「寶時婕公司」或林沛穎 有何所屬公司等語僅係被告林沛穎用以向告訴人等施詐而 捏造、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虛偽公司無訛。 ④綜上,被告林沛穎、彭春蘭以上開話術,分別向羅淑貞以 附表一(一)編號21至23、30「施詐方式」欄、官春惠施 以附表一(二)編號15至16、24「施詐方式」欄、温仁助 、范玉琴施以附表一(三)編號14至16、18至19、21、25 至26、31至34「施詐方式」欄、李采霏施以附表一(四) 編號6 、9 「施詐方式」欄、温婉妤、胡子堯施以附表一 (五)編號10、18、21至23、25、27「施詐方式」欄所載 之內容鼓吹上開告訴人等投資,使上開告訴人等因而陷於 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以致於其後遭受財產損失,被告林 沛穎、彭春蘭此部分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無訛。 ⑵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均明知其等所販售之玉器、玉石非高 價物品,且林沛穎並無通靈能力,亦未實際將所販售之玉 器、玉石交由高僧、喇嘛過爐,復未實際舉行消災法會, 仍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等收取顯不相當之價金、過爐費及舉 行法會之費用: ①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 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 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宗教之社 會行為」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 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 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 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 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 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 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行 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 屬「宗教之社會行為」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 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 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 地。亦即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但外部「宗教之社會行為」,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 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至於 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 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 、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 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 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 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 謂不具違法性。 ②告訴人羅淑貞等人因自身或家人身體健康、家庭關係、債 務糾紛等因素求助於被告林沛穎、彭春蘭,經被告林沛穎 、彭春蘭向該等告訴人佯稱被告林沛穎具有通靈能力,需 購買其等所販售、經得道高僧、喇嘛加持、過爐,具保值 、增值性之高價玉器、玉石以改運、治病,並可租借高價 玉器舉行過爐消災法會以化解自身及家人之災難,且所給 付之款項於法會結束後均會退還等,使告訴人羅淑貞等人 陷於錯誤而支付高額價金購買玉器、玉石或舉行法會等情 (被害人、犯罪時間、施詐方式、遭詐騙金額及證據等, 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業據證人羅淑貞、蔡惟馨、 官春惠、温仁助、范玉琴、李采霏、胡子堯、林宴竹、方 慧真、易瑞僅、黃美、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 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温婉妤、徐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互 核相符,而堪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有 以上開話術向告訴人等販售其等所販售之玉器、玉石等物 件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販售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件是否具有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 相當之價值、是否經高僧、喇嘛過爐及有無實際舉行消災 法會,並於舉行後是否依約退還費用等均係告訴人等支付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金之重要之點。 ③查被告林沛穎於調詢時自承:我沒有通靈、陰陽眼、感應 靈魂、為人算命預知某人將發生事情之能力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一第48頁);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均自承:我沒有舉辦消災法會,法會去寺廟報名就好, 我也沒有幫告訴人等做過玉器過爐加持,都是他們自己去 寺廟做,或是去寺廟在觀世音菩薩面前講出生年月日,在 過爐一下,至於過爐錢是360 元、660 元他們自己決定, 我再幫忙交給寺廟,我是直接投到寺廟功德箱等語(見10 8 偵12186 卷卷四第400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4 頁 、卷二第29頁);被告彭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 我沒有幫本案被害人所購買之玉器、玉石進行過爐做法會 ,因為我不會這東西,我也沒有聽過消災解厄法會、玉器 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8 頁、卷二第14頁),且綜觀卷內亦無任何證人參與或見聞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稱之過爐儀式、消災法會及相關舉 行之證據資料,顯然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於向告訴人等收 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過爐費、消災法會費用後並未舉 行任何消災法會,亦未將其等所販售之玉器、玉石等物件 交由其等所稱之得道高僧、喇嘛等具有特殊能力之人加持 、過爐之事實,堪以認定。 ④又查,新竹地檢署將案發當時於被告吳印婕家中扣得被告 林沛穎自告訴人羅淑貞等處取回之玉器、玉石及本案告訴 人羅淑貞等提出其等向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購買之玉器 、玉石,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系爭送鑑物件 之材質及市價結果等節,經該鑑定所鑑定後,認送鑑物件 並無因薰香而減損其價值之事實,部分物件縱使有微小磨 損,已列入鑑價考量結果,但並不會大幅改變或減損其價 值,並就送鑑物件材質及市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鑑定結 果」欄所載,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1414號 補充理由書暨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9 年3 月4 日鑑 所傑字第109030460166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 所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乙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玉器送鑑清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金 重訴卷卷二第303 至551 頁),觀諸被告林沛穎、彭春蘭 所販售與告訴人等之玉器、玉石等物件經鑑定後之物件材 質多係B 貨、市價多為數百元,僅少數1 萬餘元不等,與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販售之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以上之 價金,相差數百倍,顯非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稱具保值 性、增值性之高價玉器、玉石至明;又依被告林沛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販售給本案告訴人等之玉器、玉石 都是從大陸來的,來源都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109易391 卷第81頁),足徵本案送鑑之玉石、玉器等物件雖非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物件全部,然其品質與等級均屬 相同。再參以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若購買時知道 價值如此,根本不會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向被告林 沛穎、彭春蘭購買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94頁、 第312頁、第333頁、第361頁、第434頁、第452頁、第482 頁、第493頁、卷四第40至41頁、第71頁、第86頁、第204 頁、第290頁、第301頁),是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對上開 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施詐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件而受有損害,灼然甚明。 ⑤另就告訴人温仁助、范玉琴向被告林沛穎所購買如附表一 (三)編號24之油畫、編號28之紅色皮椅、編號37之紫檀 南瓜聚寶盆等物件雖未經鑑定,然依告訴人温仁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聚寶盆跟紅色皮椅都是林沛穎拿來說我們需 要,擺放該物對我們整個家或者什麼財都好,當初我就是 相信林沛穎,沒有特別考慮價值就購買等語(見本院金重 訴卷卷三第359 至360 頁);證人范玉琴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油畫是林沛穎、彭春蘭跟我們約見面時,林沛穎有 要求我們家裡客廳需要掛一個油畫,可以改善家裡的磁場 ,對我婆婆也會很好,家裡會比較和諧,當時林沛穎強調 這個油畫是畫的人是一邊念經、一邊畫出來的,林沛穎當 時說油畫價值是20萬元,她幫我們談到7 萬多元就可以買 到,但是畫的人是誰其實我們也不知道。紅色皮椅也是林 沛穎說對我們有幫助,其實當下我是沒有很想要買這個東 西,林沛穎就先叫鄭承鈞送到我家,我看了跟林沛穎說我 不要,但林沛穎到場後一直以擺放後對我們運勢會很好, 可以擋我窗戶外水塔的煞之類的話術來說服我購買等語( 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19至420頁),顯見告訴人温仁助 、范玉琴之所以購買上開物件實係被告林沛穎利用告訴人 温仁助、范玉琴於當下均將林沛穎奉為上師、對林沛穎極 為信任致已無法理性思考之情況下,經林沛穎不斷告以可 改善磁場、消災解厄等理由,致使告訴人温仁助、范玉琴 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 而購買,被告林沛穎亦因此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 相當之費用,則被告林沛穎此部分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 欺行為無異,難謂不具違法性。 ⑶綜上,被告林沛穎、彭春蘭主觀上明知其等並無通靈能力 ,且所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件價值低廉,亦未實 際依其所述將告訴人等所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件 過爐或舉行消災法會,仍利用告訴人等對於自身不順遂、 家人生命、健康、安全之憂慮及對於未來感到恐懼之心態 ,謊稱可以上開方式為告訴人等消災改運,致告訴人等因 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並受有損害,被告林沛穎、彭春 蘭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 至為灼然。 三、對告訴人徐秀玲乘機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彭春蘭固坦承有跟徐秀玲分享其女兒憂鬱症治癒及向 林沛穎購買玉石之經驗,並介紹徐秀玲與林沛穎認識,之 後亦有收取並補登徐秀玲所交付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 合作金庫銀行之3 本存摺,且有駕車載徐秀玲至大溪老街 購買佛桌及神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略以:我沒有跟徐秀玲說買手鐲等物品可以治療憂鬱症 ,也沒有提領徐秀玲帳戶的錢云云;被告林沛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七)編號1 、6 陪同徐秀玲 臨櫃領錢,及於附表一(七)編號7、20、21、27、28、 33 、35、40與徐秀玲一同前往ATM並代徐秀玲提領款項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一( 七)編號1、4、6是徐秀玲自己填寫並取款,我只有陪同1 、6,徐秀玲領完錢就把錢帶走,沒有給我。編號4是徐秀 玲自己去領的,我沒有陪同。編號7 、20、21、27、28、 3 3 、35、40部分,我確實有與徐秀玲一同前往ATM 並代 徐秀玲提領款項,我幫徐秀玲提領後就把錢交給徐秀玲, 但因為徐秀玲有跟我購買玉石、木雕,故有幾次我把錢給 徐秀玲後,她會再把錢給我做為購買物品的貨款,至於有 幾次徐秀玲就把錢拿走,但是哪幾次我忘了云云(見本院 金重訴卷卷二第165 至166 頁),經查: 1、徐秀玲於107 年間因至寶山的植物園認識被告彭春蘭後, 被告彭春蘭以「趙婕」、LINE暱稱「Jane」等名字與徐秀 玲聯繫,並於知道徐秀玲罹患憂鬱症而與徐秀玲分享林沛 穎教其誦經、供玉石的佛像而治癒彭春蘭女兒憂鬱症之經 驗,並引介徐秀玲認識被告林沛穎,之後被告林沛穎、彭 春蘭有與徐秀玲於藍氣球咖啡廳見面,徐秀玲並有將其所 有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交給被告彭 春蘭,其後被告林沛穎有於附表一(七)編號1、6、7、2 0 、21、27、28、33、35、40時陪同徐秀玲臨櫃或至ATM 領款,並收取徐秀玲向被告林沛穎購買玉石、木雕之貨款 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沛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金重訴 卷卷二第165 至166 頁)、被告彭春蘭於調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時(見108 偵12186 卷卷一第103 至104 頁、 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2頁)供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徐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結 證述相符(見108 他2904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116 至118 頁),並有徐秀玲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徐秀玲提出與被告彭春蘭聯 絡電話之紙條、徐秀玲之帳戶於各銀行櫃檯或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徐秀玲所購買之佛像、神桌 、佛珠、玉珮、手鐲等物件照片數張、徐秀玲與被告彭春 蘭(暱稱「Jane」)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08 年10月4 日函檢附徐秀玲108 年4 月18日存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108 年10月2 日函檢附 徐秀玲108 年4 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8 他2904卷第16至27頁、第29頁、第51至66頁、第82至100 頁),故徐秀玲有因被告彭春蘭介紹認識被告林沛穎,並 將其所有之存摺交付與被告彭春蘭及由被告林沛穎陪同或 由被告林沛穎持徐秀玲所有之提款卡提領徐秀玲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以支付徐秀玲向林 沛穎購買玉石、木雕等物件之貨款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1 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 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 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 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告訴人徐秀玲為重度憂鬱症之病患,於102 年間因精神狀 況不佳曾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 分院住院治療,其後於107 年9 月3 日亦曾因精神狀況分 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竹東分院急診,有上開醫院出具徐秀玲之病歷摘要附卷可 參(見108 他2904卷第130 至141 頁),徐秀玲嗣於國軍 新竹地區醫院長期看診,但108 年3 月起認知功能下降, 嚴重已達失智功能診斷。自108 年5 月22日至同年7 月8 日即因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不佳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 失智症而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急性病房全日住院,並 經醫生治療及診斷後認徐秀玲於108 年3 月住院前認知功 能已嚴重下降,判斷力不佳,極易遭詐騙等語,有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同年9 月26日醫桃新民字第1080000777號函暨病歷資 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8 他2904卷第28頁、第102 至11 3 頁),足證告訴人徐秀玲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08 年4 月 17日至同年6 月10日,確均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失智症, 導致認知能力嚴重下降,致其判斷能力受損,而有無法對 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甚明。 4、被告林沛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徐秀玲在跟 我購買上開物件時精神狀況都正常,生病是之後的事情云 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66 頁、卷四第543 頁);被 告彭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徐秀玲有交給我三本存摺, 徐秀玲去看醫生時有叫我幫她分藥,案發當時徐秀玲狀況 還蠻好的,後來怎麼會變這樣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 第543 頁),惟查,被告彭春蘭於偵查時曾供稱:我跟徐 秀玲認識後,徐秀玲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因為她有憂鬱症 ,有吃精神科的藥,會用LINE傳一些早安貼圖,我跟她相 處也覺得她情緒很不穩,會不斷重複說同一句話,我講的 她似懂非懂。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秀玲聯絡, 因為徐秀玲睡不好,我跟徐秀玲說我女兒跟她生一樣的憂 鬱症疾病,之後我有帶徐秀玲跟被告林沛穎在藍氣球咖啡 廳見面,我們在藍氣球咖啡廳,徐秀玲一直講重複的話, 林沛穎則要她唸佛號穩定心情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 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顯見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對 於案發當時徐秀玲之精神狀況及表現均與常人有異等應有 所認知,且被告彭春蘭亦明確知悉徐秀玲罹患憂鬱症,其 等辯稱徐秀玲於案發時精神狀況良好云云,顯屬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 5、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 108 年4 月17日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拍到的 畫面是「趙婕」即彭春蘭、「神仙」即林沛穎載我去領錢 ,我就去領錢交給她們,只有林沛穎跟我進去,彭春蘭沒 有進去。4 月17日當天領款後還有去ATM ,是我提錢,林 沛穎在旁邊,彭春蘭也跟我們一起去,但沒拍到彭春蘭, 我領錢是要跟她們買手鐲、鍊子、玉珮、玉璽及神桌,因 為我有強迫症,我不敢拿錢,所以當天我就告訴他們銀行 提款卡、密碼,後來他們自己領錢了,我將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林沛穎,一直到我住院前,都是她們自己去領 的等語(見108 他2904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116 頁 ),並參以銀行臨櫃或ATM 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可見除108 年4 月17、23日有徐秀玲臨櫃及操作ATM 之畫面外,其餘 均僅林沛穎自行操作ATM 提領款項之畫面,有上開徐秀玲 之帳戶於各銀行櫃檯或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數張在卷可佐,足徵徐秀玲此部分證述應屬非虛。衡酌告 訴人徐秀玲與被告2 人並非至親,況徐秀玲雖自有存款, 然案發時已無任何工作正常收入,倘非被告2 人乘徐秀玲 精神狀況不佳、辨識及認知能力低落,徐秀玲豈可能同意 任意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被告2 人,更 任由被告林沛穎持其提款卡頻繁提款。又附表一(七)編 號4 、8 至10雖無影像或明確拍攝到係被告林沛穎、彭春 蘭陪同臨櫃或單獨操作ATM 提領徐秀玲上開帳戶內款項, 然被告林沛穎、彭春蘭自108 年4 月17日起幾乎每日都陪 同徐秀玲前往提領款項,且徐秀玲亦證稱其因強迫症而將 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林沛穎、彭春蘭,由其等自行 提領其帳戶內款項等節,已如前述,再觀之提領之頻率、 金額均大致相同,甚且,徐秀玲遭以操作ATM 提領款項之 帳戶均與其後攝得由被告林沛穎單獨操作提領之帳戶均係 徐秀玲之華南銀行帳戶相同,有相當理由可信附表一(七 )編號4 、8 至10所載自徐秀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應即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無誤,是被告林沛穎、彭春蘭上開辯 解亦無足採。 6、又被告林沛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我於附表一(七 )陪同徐秀玲或自ATM 提領徐秀玲華南銀行、中國信託、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之錢都有交給徐秀玲,再由徐 秀玲將她所購買物件之貨款給我云云,然證人徐秀玲於案 發時之精神狀況不佳,認知及辨識能力均不足等節,已如 前述,是否能對於其所購買之物件有認知判斷能力,已非 無疑;再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領紀錄可知,被告林 沛穎自108 年4 月23日起幾乎每日單獨持徐秀玲之提款卡 提領徐秀玲帳戶內之款項,且自附表一(七)編號28之後 即108 年5 月22日起徐秀玲已因重度憂鬱症住院治療後, 被告林沛穎猶持徐秀玲所有之提款卡每日頻繁提領徐秀玲 帳戶內款項,是以如此頻繁之提領狀況,依該時徐秀玲之 狀況,豈有可能再向被告林沛穎購買任何物件,並委由被 告林沛穎前往提領款項?是被告林沛穎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足徵被告林沛穎以上開話術取得告訴人徐秀玲信任 而收受徐秀玲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後,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任意提領徐秀玲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等節, 至為明確。 7、綜上所述,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前揭辯詞,無非事後脫飾 卸責之語,均不足採信,被告林沛穎、彭春蘭確有上開準 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林沛穎就附表一各編號有關「過爐費」部分,均辯稱 :那不是過爐費,是開光費云云,然依證人羅淑貞、蔡惟 馨、范玉琴、李采霏、林宴竹、方慧真、林襄琦、廖賴嬌 蓮、鍾美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 收取的都是過爐費等語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94 頁、第303 頁、第434 至435 頁、第452 至453 頁、卷四 第43頁、第88頁、第209 頁、第287 至288 頁、第302 頁 ),被告林沛穎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均辯稱告訴人羅淑貞、官春惠、范玉 琴、温仁助、温婉妤等人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單純向被告林 沛穎購買玉石、玉器等,而係向林沛穎公司批發玉石以轉 售賺取利潤,告訴人官春惠、温婉妤更有投資未上市AI機 器人股票致資金遭套牢,而向林沛穎借錢並取走貨致林沛 穎負債,告訴人林宴竹是因借不到錢所以翻臉,告訴人林 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等都是自己主動要買, 不是我們騙她們的云云,亦據證人羅淑貞、官春惠、范玉 琴、温仁助、林宴竹、林襄琦、廖賴嬌蓮、鍾美紅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否認(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95 頁、第329 頁、第360 頁、第435 至437 頁、卷四第37至38頁、第43 頁、第208 至211 頁、第286 至287 頁、第297 頁、第30 4 頁),而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僅空言指摘,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佐,況縱有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指之批貨、借 錢、告訴人主動想買等情事,然此亦無礙被告林沛穎、彭 春蘭確有將其所販售之物件低價高賣及未實際將告訴人等 所購買之物件過爐、或舉行消災法會,卻利用告訴人等對 於自身不順遂之憂慮及對於未來感到恐懼之心態,謊稱可 以上開方式為告訴人等消災改運,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交付並受有損害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林沛 穎、彭春蘭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被告林沛穎復辯稱:所有販售之物件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我並沒有取回云云,然查: 1、證人羅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一)編號1 之「 (中)千手千眼觀音」因為我覺得有一點瑕疵,林沛穎說 要拿去換,結果就沒有還我了,編號5-2 的「(中)如意 觀音」本來是掛在我姐姐身上,林沛穎說要帶回去清一清 ,然後說地藏王菩薩也髒了,就一起帶回,但帶走之後就 沒有再還給我,還有我姐姐的千手千眼觀世音菩薩,因為 繩子有壞掉,請林沛穎重新弄過,也沒有還給我們。編號 8 的「蟬」,也是玉,因為我覺得不是很漂亮,所以林沛 穎就拿回去,但也沒退錢給我,很多東西都這樣。另外還 有一些物品如編號1 記載「彌勒佛(從未交付)」,此物 件林沛穎從來沒有把東西拿給我,只有說要賣我,前面一 、兩個有先給我看她要給我的是這個,然後就拿走說要去 過爐而沒給我,後來也只有用講的沒有再給我,這些東西 我都付錢了,我跟林沛穎要時,林沛穎跟彭春蘭都以要過 爐,要很久,以後會還妳,也會保值,喇嘛那邊還沒好而 沒給我等語; 2、證人蔡惟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一之一)編號 3 的物件欄位記載「地藏王菩薩玉器」,是林沛穎等人說 有瑕疵,所以就拿回去,現在也沒有還我等語; 3、證人官春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林沛穎處購買的東西 大部分林沛穎給我後,又以過爐為由拿回去就沒有回來了 。有些則只是給我看,說拿回去過爐、幫我保管後就沒有 再拿回來,但我錢照付等語; 4、證人温仁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三)編號15、16 的玉石或玉器,林沛穎有拿來給我們看,給我們選幾塊, 之後就說要拿去過爐,過爐後會幫我們轉手賣掉,但就沒 有再交給我們,也沒有還我們錢。林沛穎都是以她會幫我 們保管,或是時間到了可以戴的時候,她就會交給我們為 由讓我們相信她而未跟她催討等語; 5、證人范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像我們配戴的,配戴一段 時間林沛穎就會說吸到我們身上一些不好的東西,所以要 重新拿回去過爐,玉石遭取回之後,有些就沒有還了,有 些有還,這些我都有記錄。我曾經問過林沛穎何時歸還, 林沛穎都說還在過爐,之後我們也就沒再追問,甚至我們 後來發現被騙的時候,因為我還有很多沒拿到的玉石,譬 如被告他們叫我們投資的那些發心菩薩,我就傳LINE給彭 春蘭,因為我那時候已經覺得不太對勁了、想要多留一些 證據,我就試著用LINE跟彭春蘭要那些東西,我就跟彭春 蘭說錢也不還我,那你東西可以拿還給我嗎,我就試著跟 彭春蘭要,彭春蘭就用LINE回我說那個還要再「清」,就 是要再清潔的意思,他們就常常說東西還要再過爐、放他 那裡之類的等語; 6、證人李采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四)編號1 的玉 林沛穎原先有交給我,但因為要配戴另一塊玉,林沛穎說 要拿回去過爐就沒有還我了,我有問林沛穎,但林沛穎都 說在過爐等語; 7、證人林宴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沛穎、彭春蘭都是以要 淨化為由把我買的物件取回等語; 8、證人易瑞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九)編號2 的五 行玉器,林沛穎有實際拿玉器出來給我們看,但因為林沛 穎說要過爐,要請西藏高僧加持,所以沒有當場交給我們 等語(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71 至272 頁、第284 至286 頁、第306 頁、第320 頁、第330 頁、第348 至349 頁、 第353 頁、第416 頁、第442 頁、卷四第20至21頁、第60 頁)。 9、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均有以過爐 、淨化為由將所販售並已收取款項之物件取回後未再歸還 被害人,又證人林宴竹、易瑞僅與其餘證人間彼此並不熟 識,確能為相類似之指述,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非虛 ,足徵被告林沛穎、彭春蘭確有以過爐、淨化為由將所販 售與上開證人之物件取回無訛,是被告林沛穎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四)被告林沛穎就告訴人等所提出扣案並供鑑定之物件復辯稱 :事隔多年已無法辨識云云,然依證人羅淑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提供給檢察官送鑑定的是林沛穎、彭春蘭賣給 我且還在我手上的玉石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70 頁);證人官春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有提供給竹 北分局做鑑定的物件大約只有一兩種是我買了以後就交給 我,沒有再被拿走,有一些是在林沛穎家裡扣到,然後我 去警察局認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320 頁);證 人范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三)編 號2 小八卦跟麒麟拱財玉石,在扣案的紅包袋裡面,還有 編號12貔貅手鍊,林沛穎當時一直說貔貅手鍊是她設計的 ,因為林沛穎說她是珠寶設計的,只有2 條,其中1 條還 在我手上,另外1 條林沛穎收回去了,扣案的貔貅手鍊就 跟我手上的很像,所以我都認得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 三第428 頁);證人李采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分 辨搜索的玉石當中有我被取回如附表一(四)編號1 之大 勢至菩薩玉石是因為當時林沛穎有給我兩塊玉選,有一塊 玉的綠色在比較下面、有一塊玉比較綠色的部分是在肚子 中間,所以我是認菩薩的綠色在中間肚子區,因為其他的 玉石都沒有綠色在中間的,我印象很深刻(見本院金重訴 卷卷三第448 頁);證人林宴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 認得在吳印婕住處扣到的中千手玉石玉器是我的之依據是 因為我對那條項鍊還有一些印象,平常我很少買玉,所以 我有特別留意項鍊上有珠珠的特徵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 卷四第42頁)等語可知,上開證人對於本案搜索扣押時於 被告吳印婕家扣得之物件均可明確指出認定為己所有之特 徵,且上開證人均非大量買賣玉石珠寶之商人,所購買之 玉器、玉石等多為自己或家人所用手鐲,倘系爭物件確非 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等,則告訴人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應不致於為此指述,實無誤認之可能,是上開證人所指認 之物件確均係被告林沛穎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出售予告訴 人乙節,堪足認定。 (五)另被告林沛穎以告訴人羅淑貞前就附表一(一)編號12所 購買之深海珍珠送鑑後鑑定結果係天然珍珠為由,辯稱並 無詐欺云云,惟查,證人羅淑貞就附表一(一)編號12所 示之深海珍珠固曾提出鑑定結果為「天然珍珠」之寶石鑑 定書(見106 他199 號卷卷三第206 頁),然依證人羅淑 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份鑑定是我叫我朋友隨便找的 人,不是很正統,他用手看一看而已,也沒有鑑定的東西 ,為了讓我好賣,所以才幫我寫天然珍珠等語(見本院金 重訴卷卷三第293 頁),而其後新竹地檢署囑託中華民國 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後覆以:送鑑物為乳白色淡水養殖珍 珠項鍊,市價2,500 元等語,有該所109 年3 月4 日鑑所 傑字第109030460166號函檢附之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369 頁),足徵證人羅淑貞 上開證述應屬非虛,應堪採信,益徵上開物件確係淡水養 殖珍珠而非天然珍珠,被告林沛穎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沛穎、彭春蘭上揭詐欺取 財、準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吳印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印婕固供承確有於105 年12月16日與林沛穎、范 玉琴、温婉妤及温婉妤之女胡靖康一同前往新加坡遊玩、開 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去 新加坡時我的確有稱讚范玉琴整體的搭配很合宜、也因場面 、自尊問題而說我有老公,在國外生意做得不錯等語,但我 並沒有說林沛穎具有神力,賣給范玉琴的手鐲價值不斐及我 老公在中國有上億身家等,至於向范玉琴等人介紹我是「喬 獅孟」,是因為林沛穎跟我說只是出來觀光而已,不需要把 自己交代那麼清楚,所以我就沒有過問,我沒有詐欺范玉琴 、温婉妤,且范玉琴等人在104 年間已向林沛穎購買玉石, 我們105 年12月16日才去新加坡觀光的,范玉琴等人並無因 我而陷於錯誤。又附表一其餘被害人我全不認識,對於林沛 穎有販售玉石等物給附表一之各被害人之事我完全不知情云 云。被告吳印婕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沛穎雖將現金、玉石 等擺放在被告吳印婕住處,然此係因被告林沛穎於生活起居 上照顧吳印婕,彼此間存有信任關係所致,吳印婕對於林沛 穎在外銷售手法全然不知,且於新加坡行之前,告訴人范玉 琴、温婉妤即已向林沛穎購買玉石,自無可能因同遊新加坡 而陷於錯誤向林沛穎購買玉石等語為被告吳印婕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林沛穎與被告吳印婕係多年好友,被告吳印婕有於10 5 年12月16日與被告林沛穎、范玉琴、温婉妤及温婉妤之 女胡靖康一同前往新加坡遊玩兼開戶,且於回程時向范玉 琴自稱「喬獅孟」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印婕於調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 偵12186 卷卷四第15 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74 頁、卷二 第38至39頁、卷五第216 至217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范玉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8 偵26 6 卷第45頁、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212 至246 頁)、温婉 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108 他1814卷第63頁)、 證人胡靖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108 偵9483卷第99頁、第191 至192 頁、本院金重訴卷 卷四第248 至273 頁)明確,並有范玉琴檢附之刷卡相關 資料、新加坡開戶過程照片(見106 他3174卷卷一第50至 52頁、108 偵266 卷第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吳印婕及其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范玉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於105 年12月 中與被告林沛穎、吳印婕一同前往新加坡,她們看起來很 要好,幾乎都走在一起,吳印婕自稱大姊,說大概認識林 沛穎3 年,是她老公跟林沛穎熟,她才認識林沛穎,她老 公因為林沛穎指點讓他做生意賺很多錢,林沛穎、吳印婕 並在我們面前討論老公投資甚麼賺很多錢取信我們,吳印 婕也故意指我們手上跟林沛穎買的玉很超值,比她買的玉 品質更好,之後在機場要離開時,吳印婕有在紙上留她的 電話給我,並說她的名字叫「喬獅孟」等語(見108 偵26 6 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林沛穎答應歸還 我們的一些投資款項及消災法會款項,於林沛穎所說的歸 還日都沒回來,一開始林沛穎以之後中共會打過來,要資 產配置,且大陸有管控、公司一天只能匯50萬元的說法, 後來就開始叫我們要去新加坡開戶,便利匯款等,所以才 會有新加坡之行,並指名我跟温婉妤要去開戶,並要求温 婉妤帶胡靖康去。在新加坡這五天,我們早上幾乎都一起 吃早餐聊天,有一天早餐時吳印婕就有提到我跟温婉妤的 手鐲怎麼那麼漂亮、是在哪裡買的、跟誰買的,我們就說 跟林沛穎買的,然後吳印婕自己手上也戴了一個手鐲,吳 印婕說她的手鐲是她老公用58萬元買給她的,但是都沒有 我們的好看,還當著我們的面跟林沛穎說「妳下次這種的 也要留給我」。還有一天是開戶那天早上吃早餐的時候, 吳印婕就有跟我們講說她早上3 、4 點起來上廁所,看到 林沛穎3 、4 點就在那邊打坐、都不動,真的修練很辛苦 ,那麼早就要爬起來等,我們聽了都很感動,聽到林沛穎 為了我們做這種辛苦的修練,就覺得我們真的沒有相信錯 人。還有一次林沛穎在講手機的時候,我剛好走到吳印婕 旁邊,因為我看林沛穎跟吳印婕關係比跟彭春蘭還好,我 就問吳印婕說:妳跟林沛穎應該是認識很久、很好的朋友 ?然後吳印婕就說沒有,她只認識林沛穎三年,是透過她 老公認識林沛穎的,因為她老公在大陸做生意,林沛穎都 給她老公指點,所以賺很多錢。吳印婕的行為讓我們覺得 林沛穎很厲害,吳印婕說她老公的生意都是靠林沛穎指點 的、賺很多錢。讓我們覺得林沛穎可以好像可以掌握一些 未來的事情,預知投資什麼東西好,做什麼投資不好、會 有風險,加強我對林沛穎的信任,附表一(三)編號37、 38,就是認識吳印婕之後聽她講的一些話,讓我們更相信 我們相信的人(即林沛穎)。回臺灣機場時,吳印婕就突 然說她覺得我還蠻不錯的,我們互相留一下資料,當時我 問吳印婕姓名,吳印婕說她叫「喬獅孟」,所以我就寫「 喬獅孟」,而0983這個電話號碼是吳印婕自己寫下來的等 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212至246頁)。 2、證人胡靖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2月16日我跟媽媽 温婉妤、舅媽范玉琴一起去新加坡開戶,那是我第一次見 到吳印婕,一開始林沛穎說吳印婕是要跟我們一起來開戶 的,後來吳印婕沒有開戶,因為林沛穎好像是說吳印婕在 新加坡哪間銀行已經有一個帳戶了。在新加坡過程中,吳 印婕叫我媽媽跟舅媽叫她「喬姐」,所以我就叫她「喬阿 姨」。林沛穎跟吳印婕感覺是認識很多年的好朋友,吳印 婕對林沛穎的態度是平起平坐,不像我跟我媽媽對林沛穎 是很尊敬林沛穎、很有禮貌的那種感覺,有次吳印婕跟我 們說,她早上起來有看到林沛穎在誦經,然後吳印婕又轉 過去問林沛穎說她自己不小心發出怪聲有沒有吵到林沛穎 ,林沛穎就回說她是在誦什麼經保佑我們今天開戶可以很 順利的完成,當時我不知道吳印婕為什麼要講這句話,但 我最近想起來,我覺得吳印婕可能是要讓我們相信林沛穎 真的很認真的在誦經、真的有神力。另外有一天吃早餐的 時候,吳印婕看到我媽媽跟舅媽手上的手鐲,吳印婕就說 我們的手鐲顏色很漂亮,比她老公買給她的還漂亮,吳印 婕說她老公給她的手鐲好幾十萬,都沒有我們的顏色那麼 漂亮,因為我媽媽跟舅媽的手鐲都是向林沛穎買的,感覺 就是要讓我們相信林沛穎賣給我們的東西真的是很好、很 高級的東西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248 至272 頁) 。是證人范玉琴、胡靖康就其等與被告林沛穎、吳印婕前 往新加坡旅行兼開戶時,被告吳印婕確有提及吳印婕稱讚 范玉琴、温婉妤所配戴之手鐲價值不斐、並提及吳印婕自 稱有老公、開戶當天早上在房裡看到林沛穎在認真打坐誦 經等語。 3、上開證人范玉琴、胡靖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證人范玉琴業已具結以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其等此部分證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又告 訴人范玉琴、温婉妤於105 年12月16日新加坡5 天4 日行 回來後,分別又於附表一(三)編號37、38及附表一(五 )編號25至58所示時間,依林沛穎、彭春蘭以「施詐方式 」欄所載之詐術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一(三)編號37 、38及附表一(五)編號25至58所示之物件、投資、舉行 消災法會並支付費用受有損害,足徵被告吳印婕之行為確 有加深告訴人范玉琴、温婉妤對被告林沛穎之信任,而便 利被告林沛穎於附表一(三)編號37、38及附表一(五) 編號25至58所示之詐術行為甚明。 4、被告吳印婕雖否認上情,然證人范玉琴、胡靖康指證歷歷 ,已如前述,倘被告吳印婕無刻意營造被告林沛穎具有神 力及有預見未來、能指點迷津之能力,何須無端捏造其有 老公,及隱瞞其與林沛穎相識已久之事實,謊稱係經由其 老公介紹始認識林沛穎,其老公生意做得不錯等語,使告 訴人范玉琴、温婉妤誤信林沛穎確有協助其他客戶投資成 功之假象,又吳印婕亦自承林沛穎所販售之玉石係其與林 沛穎前往中國旅遊時隨機購買,已如前述,其對於林沛穎 所販售購買之玉並非高價值之玉等節應知之甚詳,卻故意 向告訴人范玉琴、温婉妤等謊稱林沛穎販售與告訴人范玉 琴、温婉妤之玉鐲比其老公所買數十萬玉鐲價值更好等語 ,刻意營造林沛穎所販售之物具有相當價值,此外,被告 吳印婕明知林沛穎無通靈能力,亦明知告訴人范玉琴、温 婉妤等尊稱林沛穎為「老師」,該次行程係林沛穎帶告訴 人范玉琴、温婉妤前往新加坡開戶,對於告訴人范玉琴、 温婉妤開戶之目的不可能毫無所悉,猶故意稱開戶當天早 上在房裡看到林沛穎在認真打坐誦經等節,加強告訴人范 玉琴、温婉妤對被告林沛穎之信任,使告訴人范玉琴、温 婉妤對於林沛穎具有神力深信不疑,是被告吳印婕對於其 所為係在幫助林沛穎詐騙告訴人范玉琴、温婉妤等節,主 觀上有所認知而猶為之,甚為明確。 5、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印婕係本案之共同正犯,與被告林沛穎 、彭春蘭就附表一(三)、(五)共同犯3 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因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印婕有於新加坡 之旅時,故意以前揭話術製造被告林沛穎擁有神力及所販 售玉石之品質佳、價值不斐,加深告訴人范玉琴、温婉妤 對於被告林沛穎之信任,以遂行被告林沛穎其後之詐欺取 財犯行,即被告吳印婕所為乃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行為,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犯意,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僅能評價被告吳印 婕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印婕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被告吳印婕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印婕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大部 分的錢都存在銀行,但因為早期做生意需把活用現金放身上 ,所以我習慣把錢放家裡,林沛穎放在我家的玉石及錢的來 源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本案檢調搜索扣押時,有於被告吳印婕家中扣得現金1 億 1,739 萬8,500 元、玉石1,258 件(1,569 個)、金飾50 件(58個),其中8,900 萬元現金及玉石均為被告林沛穎 所有,其餘現金則為吳印婕所有,金飾為被告林沛穎販售 與被告吳印婕等節,業據被告林沛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吳印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 在卷(見108 偵12186 卷卷三第70至71頁、第136 頁、本 院金重訴卷卷二第39頁、卷五第199 頁),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10 8 偵12186 卷卷二第75至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 。是洗錢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包含「處置」(第1 款 )、「分層化」(第2 款)及「整合」(第3 款)等各階 段行為,然上開各款行為並無絕對或必然之先後順位關係 ,於具體個案情節可能同時並存或難以截然區分。又前述 第3 款之洗錢行為,則係指行為人知悉為「他人」特定犯 罪所得,仍予收受、持有或使用而言,是前置犯罪之共犯 或正犯收受、持有或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不構成 該款(第3 款)洗錢行為。 (三)被告吳印婕知悉系爭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且隱匿、掩飾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予以收受、持有部分: 1、被告林沛穎雖否認其所藏放於被告吳印婕家中遭扣案之現 金為本案犯罪所得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胡子堯於偵查 時證稱:我及温婉妤交付現金中大部分是温婉妤合作金庫 帳戶提領、我的是花旗銀行提領,我們臨櫃提領大筆金額 時,銀行如將10萬為一綑以綁鈔帶綁著交給我們,我們就 原封不動連同綁鈔帶一併交給彭春蘭,林沛穎等彭春蘭打 電話通知後來拿。108偵9483卷第187頁照片從右邊算起來 第1 、2 位蓋有花旗銀行印章的綁鈔帶上行員姓名「范孟 琈」,他是與我提款單相同的行員,第188 頁的我比較沒 有印象等語(見109 偵394 卷第101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 三第477 至478 頁),並有扣案之綁鈔帶附卷可查(見10 8 偵9483卷第187 、188 頁),足徵被告吳印婕家中確有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訛。 2、被告林沛穎雖辯稱上開遭扣案之現金係其經營其他商業行 為所得,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云云,然遭扣案之現金高達8, 900 萬元,倘係被告林沛穎經營其他商業行為所得,理應 有相關商品進出口單據、販售之收據或與客戶往來聯繫之 資料,然被告林沛穎卻未能提出任何販售證據佐證其說,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遭扣案之現金金額非低,倘 非金錢來源有疑義,衡諸常情多會將之存放於銀行等金融 機構以免遺失或遭竊,然被告林沛穎卻未將如此大筆現金 款項存放於金融機構,反而將上開現金分裝於未上鎖之行 李箱、鞋盒後再任意置放於被告吳印婕家中臥室、客房而 未有任何防閑措施(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49頁),所為 已悖於常情。又被告林沛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負債 達3,000 多萬元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27頁),既 有如此大筆現金卻未積極償債,反而將上開現金消極藏放 於被告吳印婕家中,亦與常理相違,益徵被告林沛穎上開 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不足採信。 3、被告吳印婕雖矢口否認有何隱匿或藏放、收受、持有他人 特定犯罪所得云云,辯稱略以:林沛穎跟我說她拿給我的 錢是正當買賣所得,我認為林沛穎銷售能力很強,我不知 道她的錢是不法所得云云,惟依被告吳印婕於108 年12月 13日、109 年2 月14日調查時供稱:被告林沛穎販售玉石 後,會將現金帶到我家並將現金交給我,告訴我該現金是 販售玉石所得,有時候是由我放在主臥室鞋盒,有時候她 會直接放在客廳桌上,我就會把現金放在鞋盒內。大的藍 色行李箱及2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裡面鞋盒所裝的現金是林 沛穎販售玉石的所得,林沛穎所販售之玉石,是由我跟林 沛穎到中國大陸收購之玉石,後林沛穎向我表示,玉石由 其負責販售,林沛穎販售玉石後所得會交給我,由我放在 鞋盒,再由林沛穎放到行李箱,所以才會由我負責將林沛 穎販售玉石之所得,及我個人所有的現金放置於鞋盒,再 由我將鞋盒編號並註記金額於記事本。林沛穎會大概跟我 說她的朋友、某某師姐或某某朋友,因為身體不好,全家 配玉,也有跟我說大陸禁採,很多人想保留起來等語(見 108 偵12186 卷卷四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343 頁 反面);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現金部分就是104 年至108 年林沛穎去賣玉石拿回來的錢,都沒有動,就是現金放家 裡,我跟林沛穎去大陸買玉石都是自由行,都是到專門做 古玩的地方,中意就買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四第17 5至176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知道林沛穎在做販 賣玉石,她的玉石來源是中國大陸,是我們一起出國去大 陸批的,因為她住我家,每次賣回來的錢就叫我放到櫃子 ,扣案之玉石大部分是林沛穎的,只有4 個是我的,金飾 也是林沛穎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75 至176 頁 ),顯見本案搜索扣押時,於被告吳印婕家中扣得之現金 確實係被告林沛穎販售玉石之所得,且該等被告林沛穎所 販售之玉石係其與被告吳印婕共同前往中國大陸批發所得 ,被告吳印婕對於被告林沛穎持以販售之玉石之價值、來 源均甚為瞭解,當知被告林沛穎不可能因販售該等玉石而 擁有不相當之現金高達8,900 萬元,而可得預見該筆鉅額 現金來源不尋常,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然被告 吳印婕竟對於被告林沛穎僅販售上開價值低廉之玉石即可 擁有大筆現金,及該等現金為何未存放於銀行等金融機構 ,反而放置於被告吳印婕家中等節未曾起疑,亦不加過問 ,實已有違經驗法則;且被告吳印婕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過去曾從事珠寶、玉石生意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 20頁),顯見被告吳印婕對於販售玉石及其合理獲利等節 ,係有相當閱歷、經驗之人,就被告林沛穎販售價值僅數 百、數千元,至多1 、2 萬元之玉石、玉器,卻可獲得相 差數百倍價金等悖於常情及社會認知價值之行為,應可預 見其中必定涉及不法情事,對於該等扣案之現金係涉及特 定犯罪所得之物,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卻仍配合被告林沛 穎將其上開犯罪所得分裝於各鞋盒、行李箱以隱匿其去向 、所在,轉換為外觀上為被告吳印婕所有之合法資金,並 予以收受藏放於自己住所而持有之,因而妨害並阻撓特定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印婕雖否認犯罪,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已如前述,是被告吳印婕意圖掩飾或隱匿被告林沛穎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分別以前揭 方式,掩飾、隱匿被告林沛穎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吳印婕並因此收受、持有被告林沛穎之上述犯罪所 得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 印婕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所為: (一)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一)至(六)、(八)至( 十四)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沛穎 、彭春蘭就附表一(三)、(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無 從認定被告吳印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正犯犯行,至多僅 成立幫助犯,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變更為 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二)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七)所示犯行,被告林沛穎 、彭春蘭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三)就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三)、(五)所示犯行,被 告吳印婕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印婕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罪,然卷內並無 被告吳印婕就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 成要件主觀上有所認識,進而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證據資料,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吳印婕之認定, 而認被告吳印婕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吳印婕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吳印婕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之洗錢罪。被告 吳印婕開始為本案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然因被告吳印 婕之洗錢犯行已延續至108 年11月本案被查獲前,本案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 法。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吳印婕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要件,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亦涉犯同條第3 款之洗錢要件,因洗錢防制法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洗錢行 為,均屬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罪,故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罪數: (一)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一)至 (十四)所載各次犯行間,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為附表一(三) 、(五)之詐欺犯行,係分別向不同告訴人施用詐術,顯 非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就附表一(三) 、(五)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吳印婕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范玉琴、温婉妤分別遭被告林沛穎、彭春蘭詐騙如附表 一(三)編號37至38、附表一(五)編號25至58所示之金 額,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就附表一(一)至(十四)所載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吳印婕就 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林沛穎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彭春蘭前於98年間,因強制、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1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林沛穎、彭春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林沛穎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附表一(一)至(五)、(十一)至(十四)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等部分依法應為累犯。被告彭春 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林沛穎、彭春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或部 分係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之罪質相同 ;且被告等於前案執畢後即再犯同類型詐欺取財之本案犯 行,足徵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 本案犯罪,且犯罪時間長達4 年餘、受害者多達17人、詐 騙金額高達上千萬元,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等 最低本刑。 (二)被告吳印婕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要旨)。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 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查本案被告林沛穎、彭春蘭 雖非於每次犯行時均共同在場,然依證人羅淑貞等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林沛穎、彭 春蘭於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件、投資寶時婕藝術珠寶 公司股份、玉石及租借玉器舉行消災法會等,彼此均一搭一 唱配合,就附表一(一)至(十四)所示犯行顯然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林沛穎、彭春蘭為貪求自身之私利,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致財物,利用民眾對於宗教之信仰、未知領域之崇敬 、對被告彭春蘭具退休校長身分之尊重,及上門求助之被害 人等多因自身或親人之身體健康、家庭關係或運勢有所不順 等陷入人生困境亟思求助之機會,騙取其等之信任,進而假 借擁有通靈能力,將其等所為之不法行為予以包裝後再對告 訴人等施以詐術,使稍具經濟能力但徬徨無助、心理脆弱及 信仰神明之告訴人等誤信上當,而為前開金額之給付,且於 告訴人等無力支付金錢時,以近似詛咒之言語壓制告訴人等 理性思考能力,並謊稱日後會歸還支出費用,使告訴人等四 處借貸,而致負債累累、親友疏離、家破人亡,其反社會傾 向及惡質程度均逾一般詐欺取財之犯罪甚多;被告吳印婕明 知被告林沛穎無通靈能力,所販售之玉石等物件均非高價之 物,亦可預見被告林沛穎藏放於其住處之現金乃特定犯罪所 得,猶刻意於與被告林沛穎及告訴人范玉琴等人同遊新加坡 之際時故意吹捧被告林沛穎之能力及所販售玉石之價值,加 強告訴人范玉琴、温婉妤等人對被告林沛穎擁有特殊能力之 信任,以幫助被告林沛穎遂行詐騙行為,更就被告林沛穎本 案販售玉石之犯罪所得,除同意被告林沛穎藏放其住處以躲 避查緝外,更協助整理存放於鞋盒、行李箱,並記錄於筆記 本上,是被告吳印婕之行為惡性非低,亦應予嚴厲非難。本 院審酌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前於99年間已因犯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其等前次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手法相似, 此次更變本加厲,犯罪時間長達4 年,被害人多達17人,犯 罪金額合計達數千萬元,憑此足見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對先 前所受刑罰之感受及遵法意識均甚薄弱,毫無自省能力;考 量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且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對於到庭作證之告訴人等惡 言相向,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又本案被告林沛穎、彭 春蘭係長時間對每位被害人接續詐欺取財,而非一時性犯罪 ,侵害各被害人之程度、範圍深廣,每位被害人除財物上分 別直接損害數十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外,生理、心理更遭受 嚴重傷害;兼衡被告林沛穎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104 年案發時在臺北跟朋友同住,從事珠寶玉石 及精品服飾、黃金買賣事業,嗣因罹患乳癌而未繼續經營,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彭春蘭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子女均已成年,因退休案發迄今均無業,獨居,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吳印婕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案發時獨居,已退休,經濟狀況中上(見本院金重訴卷 卷五第21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等之諒解及公訴人與告訴人 羅淑貞、官春惠、范玉琴、林襄琦、廖賴嬌蓮、鍾美紅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37 至240 頁),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 吳印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林沛穎、彭春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扣案之贓款1 億1,739 萬8,500 元(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 第17 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223 頁) 部分,依被告林沛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8,900 萬是 我的,其他部分是吳印婕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 450 頁),而被告吳印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 :扣案現金中,我自己大概有2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金 重訴卷卷二第39頁、卷四第450 頁),查本案扣案地點為 被告吳印婕家中,且依被告吳印婕所有之金融機構歷史交 易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金重 訴卷卷四第333 至351 頁),可知被告吳印婕係有相當資 力之人,自難排除扣案之贓款有部分為被告吳印婕所有, 且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扣案之贓款全數為被告林沛 穎所有,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扣案贓款中之現金 8,900 萬元為被告林沛穎所有。 (二)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向告訴人羅淑貞等人詐取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被告林沛穎、彭春蘭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訛,且依被告林沛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告訴 人等所給付之款項係交給被告林沛穎等語(見本院金重訴 卷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109 易391 卷第81至82頁),足 徵犯罪所得全係被告林沛穎收受,原應於被告林沛穎項下 全數宣告沒收,惟衡酌告訴人羅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林沛穎有退附表一(一)編號2 、3 所示之佛手蓮花 加小如意觀音的部分費用3 萬元給我,另因我已經沒錢生 活,我請林沛穎先退部分款項,林沛穎只有退還我共71.9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94 至297 頁);告訴 人官春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沛穎有於105 年5 月31日 匯款99萬元至我的帳戶,也有於105 年3 月25日匯款30萬 元至我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336 至337 頁);告訴人范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温仁助從10 4 年8 月19日起開始跟林沛穎等人購買玉石等物件,直到 106 年9 月提告為止,這段期間林沛穎總共歸還我們149 萬5,841 元,這包含林沛穎給我錢轉到新加坡保險投資部 分,這個保險都是我的名字,林沛穎對我在新加坡的保險 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37 至438 頁 );告訴人胡子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一(五)編 號22、23部分,林沛穎一共有給付我兩筆分別為80萬及19 萬6 千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74 頁), 可見被告林沛穎已就部分告訴人等分別償還部分款項,就 該等返還款項之部分,實質等同被告林沛穎將部分之犯罪 所得歸還,是就該等返還之款項之部分,苟再行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情,是本案有關告訴人羅淑貞、官春惠、温 仁助及范玉琴夫妻、温婉妤及胡子堯夫妻部分,僅就扣除 款項後告訴人羅淑貞未獲清償之3,295萬8,600元【計算式 :3,370萬7,600元─3萬元─71萬9,000元= 3,295萬8,60 0元】、告訴人官春惠未獲清償之3,398萬8, 420元【計算 式:3,527萬8,420元─99萬元─30萬元=3,398萬8,420元 】、告訴人温仁助、范玉琴夫妻惠未獲清償之1,328萬6,7 59元【計算式:1,478萬2,600元─149萬5,841元=1, 328 萬6,759元】、告訴人胡子堯、温婉妤夫妻未獲清償之1,0 00萬6,100元【計算式:1,100萬2,100元─80萬元─19 萬 6,000元=1,000萬6, 100元】宣告沒收,另其餘告訴人蔡 惟馨、李采霏、林宴竹、徐秀玲、方慧真、易瑞僅、黃美 、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等部分因被告林沛 穎、彭春蘭均未返還任何款項,自應依附表一其等所屬編 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全數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犯 罪所得,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又被告彭春蘭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於本案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吳印婕部分,因無證據 證明其有於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林沛穎藏放於 被告吳印婕家中之犯罪所得8,900 萬元部分均為被告林沛 穎所有,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印婕有何單獨或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物: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係供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林沛 穎或彭春蘭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扣案物」欄所示之玉石,扣除被告 吳印婕所有之玉石部分外,其餘均係被告林沛穎與吳印婕 去中國大陸批發供被告林沛穎販售所用,業據被告吳印婕 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108 偵12186 卷卷四第 354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75 至176 頁),是該扣案 物應係被告林沛穎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 收之。 (三)另被告林沛穎、吳印婕雖就附表二編號㈦「扣案物」欄所 示之金飾均辯稱業經被告林沛穎販售予被告吳印婕而為被 告吳印婕所有之物云云,然依被告吳印婕於偵查時供稱: 扣案金飾中,除D3-1-7及D3-1-8、D3-5-2是我在SOGO鎮金 店買的,其他都是林沛穎的,我不知道她那些怎麼來的, 也不知道她去哪裡買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四第176 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扣案玉石大部分是林沛穎的 ,只有4 個是我的,金飾也是林沛穎的等語(見本院金重 訴卷卷一第176 頁),且被告林沛穎亦未提出任何販售扣 案金飾予被告吳印婕之相關資料、證據為證,應認扣案之 金飾應係被告林沛穎所有至明。又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林沛穎之犯罪所得,然此既係為保全追徵所為之扣押 ,倘上開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害人就不 足受償部分,當可逕先就此部分取償乃當然之理,自不待 言。 (四)其餘扣案之帳戶存摺、文件資料等物,非違禁物,且無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等 因遭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所購買之扣案 物等,因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均非該等物件之所有權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宣告強制工作與否之審酌: 一、保安處分是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的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的目的,為刑罰的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是在維持行為責任的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的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的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的特別目的。因此,保安 處分中的強制工作,主要目的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的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 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的宣告付強制工作處分,即是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的規範,使保安處分的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的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的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的 期待性相當的意旨而制定,法院自應依照行為人的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的目的。又所 謂的「有犯罪之習慣」,是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的惰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的習性,至於所犯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 所問;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的 唯一標準。至於刑法上的習慣犯,必須有具體的事實,足資 證明行為人有犯罪的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的適用, 且有犯罪習慣者是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的惰性行為,習慣犯 是將犯罪為一種習性,則是否對行為人為強制工作的宣告, 法院自應審酌案情及行為人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 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的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狹義比例原則為審查,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 的基本原則。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犯罪手段惡劣, 對國家、社會及被害人所構成之危害,實非一般犯罪所能相 提並論,建請令被告等3 人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法院是否宣告被告付強制工作處分,應受比例原則的規範 ,以使保安處分的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的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的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的期待性相當,以 達預防的目的等等,已如前所述。查本案被告林沛穎、彭春 蘭前雖於99年間犯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 本院審酌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前次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 詐騙行為間隔數年,且其等自前次詐欺案件後除本案外未有 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而被告吳印婕除本案外,前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是考量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 之犯罪情節,認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 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的情形尚屬有間,尚無從遽認被告等是 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本院就被告林沛穎、彭春 蘭、吳印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重刑,待其等執行完畢已接近 人生的晚年,再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即不符強制工作重在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規範意旨。是依 比例原則,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 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等 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此 部分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附表一(八)編號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春蘭於105 、106 年間,在爬山時結 識告訴人方慧真,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 力、自稱「陳老師」之被告林沛穎予告訴人方慧真認識。被 告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利用告訴人方慧真因甫經歷車禍事故而身心脆弱之際, 於106 年1 月13日前往告訴人方慧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住處看風水,而收取看風水費用8,800 元,因認被告林沛 穎、彭春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就上開犯行均涉犯詐欺取財 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方慧真於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 據(見108 偵12186 卷卷五第41頁)。然訊據被告林沛穎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向方慧真收取 看風水8,800元等語。 四、經查,就被告林沛穎有無向告訴人方慧真於附表一(八)編 號1 所載時地收取看風水之費用8,800 元部分,僅告訴人方 慧真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為證,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相互補強,且為被告林沛穎所否認,自無從單憑告訴人 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林沛穎有此犯罪。是以,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林沛穎犯詐欺取財罪,依法本應為被告林沛穎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如 附表一(八)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一行為接續觸犯一 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沛穎、彭春蘭陸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 後,即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一)被告林沛穎將各該告訴人以現金方式交付之詐欺贓款,保 留各該告訴人自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時,每10萬元以綁鈔帶 綁成1 綑之狀態(綁鈔帶未拆),或以散裝方式,分別裝 入紙袋、鞋盒、行李箱內,藏匿於吳印婕前揭住處之衣櫃 、床底等處。 (二)被告林沛穎或彭春蘭將各該告訴人以現金交付之詐欺贓款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林沛穎名下華 南商銀、中信商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兆 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 商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中華郵 政帳戶內;或先存入被告彭春蘭名下華南商銀、台新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合作金庫商銀帳戶、被告林沛穎 向其胞弟林賢晃所借用之渣打商銀帳戶內,再轉匯入被告 林沛穎名下土地銀行、新竹一信帳戶內。 (三)被告林沛穎再自其名下上開各該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將現 金裝入紙袋、鞋盒、行李箱內,藏匿於吳印婕前揭住處之 衣櫃、床底等處;或逕以現金存入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張世欣名下帳戶內,作為支付吳印婕前揭住處之購 屋價金;或假藉支付新竹縣○○市○○街○○○ 號房屋購屋 價金之名義,與吳印婕共同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存入吳印 婕名下之土地銀行、華南商銀帳戶內,復將部分款項轉匯 入張世欽上開帳戶內,作為支付吳印婕前揭住處之購屋價 金。 (四)被告林沛穎另將上開藏匿吳印婕前揭住處或輾轉自被告林 沛穎名下帳戶領出之現金,用以購買黃金、鑽戒、名錶等 高價物品,或用以支付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名下車輛之價 金,以此等方式將部分詐欺贓款轉換為高單價物品而持有 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共同涉犯上開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①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之供述;②證人范玉 琴、温仁助、李采霏、易瑞僅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 證述;③證人張世欣於調詢時之證述;④被告林沛穎名下華 南商銀、中信商銀、合作金庫商銀、土地銀行、新竹一信、 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⑤被告彭春蘭名下華 南商銀、台新商銀、合作金庫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⑥證人林賢晃名下渣打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⑦被告林沛穎名下新竹一信、土地銀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⑧被告吳印婕名下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 查訪表(彭瑞珠、温佩芳);⑩調查官108 年11月4 日職務 報告及製作之「大額提領資料明細」;⑪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監視器翻拍畫面;⑫被告吳印婕住處之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等影本;⑬遠東商銀107 年 6 月27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108 年11月5 、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收據、搜索及扣押現場照 片、查獲證物起封紀錄;⑮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 書、信用卡刷卡簽單、車輛過戶登記資料等影本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沛穎固坦承扣案之詐欺贓款中8,900 萬元為其所有並 置放於被告吳印婕家中,且與被告彭春蘭均坦承告訴人范玉 琴、温仁助、李采霏、易瑞僅之子施繼堯分別匯入相當款項 至其等中信商銀、台新商銀帳戶後即以現金提領之行為,且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 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仍應視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為 斷。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均屬移轉變更型之洗錢 行為,移轉型效果必須達到有明確且足資辨識空間或場域改 變,若被害人寄送物品至行為人指定信箱,行為人再將該物 品自信箱取回家中即非屬之;而變更型則須事實上改變犯罪 所得財產態樣,透過交易活動達成掩飾隱匿效果,若單純把 犯罪所得自帳戶領出,因為帳戶金額現款取鈔,本屬一般人 常態性社會活動,將帳戶內款項取出本無條件,亦難認屬變 更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他人所指的是前置犯罪的 正犯與共犯以外之人,只要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 犯,就不構成本款洗錢行為,亦即只要是前置犯罪的正犯或 共犯,若其行為態樣是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應一律 排除成立普通洗錢罪,因而更不可能成立前揭第1 、2 款所 稱之移轉變更型洗錢行為,否則亦將架空立法者於第3 款就 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不予論處之立法本旨。舉例來說,前 置犯罪正犯A將犯罪所得交付共同正犯或共犯B,該行為只 能認為是前置犯罪者間的內部分配利得過程,不屬於他人犯 罪所得,不成立任何洗錢罪(參見許恆達教授「評新修正洗 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臺大法學論叢第48卷特刊),則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均為本案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其等既為共犯,即非為他人提領款項,且其等係分別自 所有之中信商銀、台新商銀提領款項,所為亦非移轉變更持 有行為,自難認與普通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沛穎以現金存入富宇建設公司帳戶以 支付被告吳印婕購屋款而認係洗錢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林 沛穎有於104 年11月11日以現金14萬元匯入富宇建設公司負 責人張世欣帳戶作為被告吳印婕購屋之代辦費等節,有土地 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108 偵12186 卷卷四第9 頁反面 ),然該筆現金之來源,卷內並無資料可佐,是否可認係被 告林沛穎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此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林沛穎、彭春蘭帳戶有異常金流、被告林沛穎將詐欺贓款用 以購買黃金、鑽戒、名錶或用以支付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名 下車輛價金認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涉犯洗錢罪等語,然依卷 內資料至多僅能看出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彼此有金錢往來, 及被告林沛穎有購入上開物品等節,然此等款項充其量僅能 知悉是來源不明之財物,至於究竟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或 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物實難認定,自難遽以被告林沛穎、彭春 蘭有上開金錢往來及購買高價物品等行為,即認其等涉犯洗 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 林沛穎、彭春蘭此部份有何洗錢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法 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沛穎、彭春蘭上開部分之犯行 ,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4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 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等遭詐騙情形(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 幣)】 【附表二:應沒收或追徵之物】 ┌─┬───────┬─────┬─────────────┐ │編│扣案物 │所有人 │ 備註 │ │號│ │ │ │ ├─┼───────┼─────┼─────────────┤ │㈠│彭春蘭筆記本1 │彭春蘭 │⑴被告彭春蘭於本院審理時供│ │ │本 │ │ 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 │ │ │ │ 448 頁)。 │ │ │ │ │⑵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171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重│ │ │ │ │ 訴卷卷一219 頁。 │ ├─┼───────┼─────┼─────────────┤ │㈡│被告林沛穎筆記│林沛穎 │⑴被告林沛穎於本院審理時供│ │ │本數本(A-1 、│ │ 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 │ │A-5 、A-6 、A-│ │ 460 頁)。 │ │ │13、A-14、A-28│ │⑵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216 │ │ │、D4-9、D4-10 │ │ 、21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D4-11、E-1、│ │ 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425至 │ │ │F-05)、行事曆│ │ 430頁、第433至434頁。 │ │ │(A-15、A-16)│ │ │ ├─┼───────┼─────┼─────────────┤ │㈢│紅包袋數個(A-│林沛穎 │⑴被告林沛穎於本院審理時供│ │ │18、D4-1-1至12│ │ 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 │ │、D4-1-13 ) │ │ 450 至451 頁)。 │ │ │ │ │⑵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208 │ │ │ │ │ 號、第216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35│ │ │ │ │ 7頁、第427頁。 │ ├─┼───────┼─────┼─────────────┤ │㈣│寶時婕藝術珠寶│林沛穎 │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216號 │ │ │名片1盒 │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重訴│ │ │ │ │卷卷一第428頁。 │ ├─┼───────┼─────┼─────────────┤ │㈤│行李箱3 個(D1│林沛穎 │⑴被告林沛穎於本院審理時供│ │ │-1至D1-3,含17│ │ 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 │ │個鞋盒、157組 │ │ 448 頁)。 │ │ │紙袋) │ │⑵109 年度院保字第176 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重訴│ │ │ │ │ 卷卷一第229 頁。 │ ├─┼───────┼─────┼─────────────┤ │㈥│玉石1486件(D2│林沛穎 │⑴被告林沛穎於本院審理時供│ │ │-1 -1 至D2-1-8│ │ 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 │ │9 、D2-2-1至D2│ │ 455頁)。 │ │ │-2 -86、D2-3-1│ │⑵被告吳印婕於偵查、本院審│ │ │至D2-3-90 、D2│ │ 理時供述(見108 偵12186 │ │ │-4-1至D2-4-98 │ │ 卷卷四第353頁。 │ │ │、D2-5-1至D2-5│ │⑶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177 │ │ │-154、D2-6-1至│ │ 至182 號、第187 至206 號│ │ │D2-6 -37、D2-1│ │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重│ │ │1-1 至D2-11-77│ │ 訴卷卷一第233 、237 、24│ │ │ 、D2-12-1至D2│ │ 1 、245 、249 、253 、27│ │ │-12-10、D2-13-│ │ 3 、277 、281 、285 、28│ │ │1 至D2-13- 15 │ │ 9 、293 、297 、301 、30│ │ │、D2-14-1 至D2│ │ 5 、309 、313 、317 、32│ │ │-14-11、D2-15-│ │ 1 、325 、329 、333 、33│ │ │1 至D2-15-10、│ │ 7 、341 、345 、349 頁)│ │ │D2-16-1 至D2-1│ │ 。 │ │ │6-113 、D2-17-│ │ │ │ │1 至D2-17-10、│ │ │ │ │D2-18-1 至D2-1│ │ │ │ │8-18、D2-19-1 │ │ │ │ │至D2-19-15、D2│ │ │ │ │-20-1 至D2-20-│ │ │ │ │12、D2-21-1至 │ │ │ │ │D2-21-70、D2-2│ │ │ │ │2-1 至D2-22-18│ │ │ │ │、D2-23-1 至D2│ │ │ │ │-23-22、D2-24-│ │ │ │ │1 至D2-24-12、│ │ │ │ │D2-25-1 至D2-2│ │ │ │ │5-6 、D2-26-1 │ │ │ │ │至D2-26-12、D2│ │ │ │ │-27-1 至D2-27-│ │ │ │ │12、D2-28-1至D│ │ │ │ │2-28-10、D2-29│ │ │ │ │-1 至D2-29-69 │ │ │ │ │、D2-30-1 至D2│ │ │ │ │-30-99) │ │ │ ├─┼───────┼─────┼─────────────┤ │㈦│金飾43個(D3-1│林沛穎 │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207 、│ │ │-1至D3-1-6、D3│ │209 、210 、212 至213 號,│ │ │-1-9至D3-1-14 │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重訴卷│ │ │、D3-2-1至D3-2│ │卷一第353 、361 、365 、 │ │ │-11 、D3-5-1、│ │373 、377 頁。 │ │ │D3-5-3至D3-5-1│ │ │ │ │3 )、黃金雕像│ │ │ │ │12個(D3-3-1至│ │ │ │ │D3-3-5、D3-4-1│ │ │ │ │至D3-4-7) │ │ │ └─┴───────┴─────┴─────────────┘ 【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 ┌──┬────────────────────┬─────┐ │編號│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 │ ㈠ │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㈠│ │ │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伍萬捌仟│告訴人羅淑│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貞部分。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 │ │ │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㈡ │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 │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元沒│一之一)告│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訴人蔡惟馨│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部分。 │ │ │之物均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㈢ │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㈡│ │ │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捌萬捌仟│告訴人官春│ │ │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惠部分。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㈣ │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㈢│ │ │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萬│告訴人温仁│ │ │陸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助、范玉琴│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部分。 │ │ │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㈤ │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㈣│ │ │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沒│告訴人李采│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霏部分。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㈥ │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㈤│ │ │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陸仟壹佰元│告訴人胡子│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堯、温婉妤│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部分。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㈦ │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即附表一㈥│ │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告訴人林宴│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竹部分。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㈧ │林沛穎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即附表一㈦│ │ │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壹仟元│告訴人徐秀│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玲部分。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㈨ │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即附表一㈧│ │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沒收│告訴人方慧│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真部分。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㈩ │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即附表一㈨│ │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告訴人易瑞│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僅部分。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即附表一㈩│ │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元沒收,│告訴人黃美│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部分。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 │ │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告訴人林襄│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琦部分。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 │ │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告訴人余碧│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惠部分。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 │ │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告訴人廖賴│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嬌蓮部分。│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 │ │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沒│告訴人鍾美│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紅部分。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