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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衡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張慶豐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段000號6樓,下稱崇越公司)係電子通路業上市公司,組織架構分為第一事業本部、第二事業本部、第三事業本部及第五事業本部,其中第五事業本部負責各製程與設備相關的材料及機台零組件服務,第五事業本部又分為半導體事業部、高機能材料事業部、工程整合事業部(下簡稱工整部),其中工整部又分為營業一部與營業二部,營業一部負責經營消防系統產品,客戶為兩岸半導體產業製造商,販售為防止廠區機臺設備因生產器材過熱,導致火災事故,須隨機臺配置預先偵測及即時撲滅熱源之消防系統,提供消防系統之銷貨、檢測及維修,又崇越公司為日本初田(HATSUTA)製作所(下稱日本初田公司)消防器材之代理商,可因應客戶需求向日本初田公司進貨消防系統組件,再依客戶需求進行設計安裝。丙○○於民國86年至崇越公司任職,於108年5月21日離職,離職前擔任第五事業本部工整部業務資深協理,係工整部最高主管,統籌工整部所轄營業一部負責之消防系統業務之進貨、銷貨相關之採購、報價、接單、發包等事項。戊○○於89年至崇越公司任職,為工整部營業一部專案經理,負責與客戶洽談、機臺規格及消防系統之規劃、設計、安裝等業務,丙○○、戊○○均係為受崇越公司委任從事業務及處理事務之人(丙○○非屬證券交易法上之經理人,詳後述)。
二、丙○○、戊○○於任職崇越公司期間,明知應依循崇越公司管理規章、道德行為準則等相關規定,對外應以崇越公司業績考量,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盡力為崇越公司爭取訂單,不得藉職務上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或損及崇越公司之利益,且依崇越公司管理規章、檔案管理辦法、網際網路電子郵件使用管理辦法、電腦權限管理辦法等規定,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又丙○○於89年10月20日、92年6月6日、戊○○於89年10月20日均分別簽訂工作暨保密契約,契約中均載明於任職期間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及丙○○、戊○○均知悉崇越公司為保護所屬機密,授權各部門主管將資料分類加密後,儲存於公用G槽各資料夾內,由部門主管授權員工以特定帳號密碼登入取用,而崇越公司並於公用G槽設有防制機密外洩軟體之DPL及Smart IT以保護機密資料。
三、丙○○、戊○○因代表崇越公司對外接洽業務,於104年間得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將於大陸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投資福建華佳彩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華佳彩公司)成立小尺寸螢幕(LCD)廠,其等為取得消防設備訂單,自104年下半年起,丙○○持續接洽華映公司經理丁○○,得知福建華佳彩公司有意使用崇越公司代理之日本初田公司消防產品,於104年12月間偕同日本初田公司人員拜會丁○○,於105年1月間丙○○自行拜會丁○○,於同年4月間由戊○○至華映公司進行消防系統設備介紹,於同年5月間丙○○再度拜會丁○○後回報崇越公司所代理之日本初田公司產品相較於競爭廠商較有優勢,戊○○自同年7月起開始進行福建華佳彩公司消防系統設計,丙○○於同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前往福建出差,確認福建華佳彩公司消防系統需求、時程規劃,同年8月間戊○○進行福建華佳彩公司機台CO2消防系統設計,繪製完成Sensor規劃與Nozzle布置圖面,並依福建華佳彩公司所提供之資訊,重新設計CO2消防系統,將所設計結果提供給福建華佳彩公司人員後,於105年8月23日由戊○○向福建華佳彩公司報價471萬4668美元。崇越公司第五事業本部總經理甲○○因慮及華映公司近年財務狀況不佳,恐連帶影響福建華佳彩公司相關款項支付能力,提出非統購之方式(即由第三人設備商出面承攬施作福建華佳彩公司機臺設備後,將機臺設備需附屬之消防系統獨立下包予崇越公司),欲透過此間接採購之方式,由崇越公司將消防系統設備賣斷予機臺設備商(即崇越公司係向機臺設備商收款,非向福建華佳彩公司收款),以降低福建華佳彩公司直接採購消防系統之收款風險,並將該項提案列入第五事業本部105年9月月會報告中。
四、丙○○、戊○○因其等代表崇越公司爭取福建華佳彩公司消防設備訂單過程中,評估若能取得福建華佳彩公司消防訂單,將有利可圖,明知崇越公司已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接觸洽談中,而仍於105年8月26日共同成立京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皓公司》,由丙○○友人陳俊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丙○○為實際負責人,戊○○為股東並負責提供相關專業技術,意圖為自己及晶皓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崇越公司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戊○○先於105年9月間向丁○○告知崇越公司希望以間接採購之方式取得福建華佳彩公司消防設備訂單,丁○○於105年9月間轉知福建華佳彩公司不接受上開間接採購之方式,丙○○告知甲○○,甲○○表示可再試圖尋找其他方式,並未指示丙○○放棄福建華佳彩公司消防訂單,然丙○○、戊○○為使京皓公司取得福建華佳彩公司消防設備訂單,竟未盡力為崇越公司謀取訂單成立機會,對內自105年9月至12月間,仍持續向崇越公司虛報其等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接洽該案進度及報支招待丁○○等人宴飲費用,對外則由丙○○告知丁○○可代日本初田公司另覓其他代理商以直接採購方式進行,再與戊○○以京皓公司作為日本初田公司代理商之名義,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事宜。
(二)戊○○於105年9月23日以福建華佳彩公司原要求崇越公司之消防設計圖面為底,重製修改成「華佳彩2Nozzle-Linercoater設計圖面」、「華佳彩Stripper CO2系統設計圖面」,將所完成之設計圖面,自其「charlies.chang@topco-global.com」崇越公司公務電子信箱寄至其「charlie0605@gmail.com」個人電子信箱(此部分不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詳後述)。
(三)丙○○安排京皓公司人員偕同日本初田公司人員於105年10月間前往福建拜會丁○○,於同年10月11日將日本初田製造公司提供給京皓公司之消防系統3C認證資料以「johnson.lee@topco-global.com」崇越公司公務電子信箱寄送給福建華佳彩公司人員。
(四)戊○○於105年11月29日將「華佳彩成本分析」(非屬崇越公司營業秘密)、「初田(上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華佳彩Part List」(非屬崇越公司營業秘密)等資料,自其「charlies.chang@topco-global.com」崇越公司公務電子信箱寄至其「charlie0605@gmail.com」個人電子信箱。
(五)戊○○於105年12月9日將原由福建華佳彩公司提供給崇越公司,要求崇越公司完成之消防設備需求表及戊○○前所完成之消防系統設計圖,自其「charlies.chang@topco-global.com」崇越公司公務電子信箱寄給京皓公司人員(起訴書誤載為「福建華佳彩公司人員」,應予更正)。
(六)丙○○於105年12月26日以其「johnson.lee@topco-global.com」崇越公司公務電子信箱所收取之「華佳彩CO2箱體報價」(非屬崇越公司營業秘密)、「華佳彩CO2施工報價」(非屬崇越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寄至其「johnsonlee930@gmail.com」個人電子信箱(丙○○上開行為未構成營業秘密法之罪,詳後述),丙○○、戊○○以上開方式從事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以利京皓公司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訂單。其後於106年1月間,福建華佳彩公司同意由京皓公司取得消防訂單,致崇越公司喪失取得該消防訂單之機會。
五、丙○○為方便管理京皓公司營業狀況,利用崇越公司配發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於上班時間登記錄其「johnsonlee930@gmail.com」個人電子信箱,透過電子郵件對京皓公司為監督、管理、指示及決策等作為,並意圖為自己及京皓公司之不法利益,另基於背信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藉由自身負責崇越公司第五事業部工整部最高管理機密資料之權限,未依照崇越公司檔案管理辦法、電腦權限管理辦法將崇越公司公務上各項文書檔及電子檔予以分級,以躲避崇越公司所設置之DPL防制機密外洩軟體阻擋,於107年9月2日,將其「johnson.lee@topco-global.com」崇越公司公務電子信箱內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崇越公司所屬應列為機密資料之「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檔案,未經崇越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將上開營業秘密重製至個人隨身碟,洩漏供京皓公司人員使用,致生損害於崇越公司。
六、案經崇越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1、關於證人甲○○調詢筆錄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調詢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丙○○、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被告丙○○之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18至219頁、卷三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證人甲○○於調詢中之證述認應無證據能力。
 2、關於證人甲○○、乙○○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並在賦予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3、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三第295至300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崇越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等方式取得被告2人於告訴人公司所配發之公務電腦中之往來信件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源自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實踐,鑒於民事、刑事、行政或懲戒等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或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倘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均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職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為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例外情形,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自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⑵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開往來信件內容等資料係違法取證而爭執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戊○○遭告訴人公司以電腦內設置軟體側錄方式而取得被告2人往來信件內容之電腦只有告訴人公司所配發之公務電腦乙節,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可知告訴人公司僅於其所配發員工進行公務使用之電腦內設置電腦監控程式,並未及於員工其餘私人電腦等節,首認定。
  ②依告訴人公司對内部員工所訂立之「電腦作業内部控制辦法」中第8.1.1⑴點規定「電腦及其各項裝置或設施應定期辦理預防性維護並做成紀錄」、「網際網路暨電子郵件使用管理辦法」中第6.5點規定「公司將針對Email作所有信件備份,以利將來稽核或郵件資料復原等用途」、該辦法第6.7點規定「公司為維護網路及資訊安全,設置網路防火牆、防毒牆,並建立網路監控機制,記錄網路使用行為。」、該辦法第6.10點規定「禁止將其職務上所製作、持有或接觸到的機密事項,利用Internet或E-mail等方式傳送或洩漏予無權知悉該機密事項的第三人」、該辦法第6.11點規定「為確保公司同仁將確實遵守本辦法所列的相關規定,公司保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同仁Internet瀏覽與E-mail收發等紀錄的相關權限」、「電腦設備管理辦法」第1點規定「規範電腦設備之使用方式及處理原則,建立安全及可信賴的資訊環境,以確保資訊資產的機密性、可用性與完整性,採取適當的控制措施,確保資訊的適當安置及資訊安全實務作業的可行性與有效性,使公司財產能在正常使用下發揮最大效益」、該辦法第5.1.1規定「電腦設備為公司財產」等文字(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0625卷》卷一第52頁、第58頁反面、第61頁),而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系統設計部工程師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電腦管理使用辦法的這些規範會對各部門人員做宣導,宣導方式就是在公司的網站上放置這些規範,還有公開的集會,類似公司的月會、主管月會、教育訓練等定期跟大家做宣導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9頁),足徵告訴人公司確有針對內部員工使用電腦為相關使用控制規定,且電腦管理使用規範亦會對公司員工進行宣導,是被告丙○○、戊○○之辯護人均以上開內部規範未經公告,沒有經公告之規範在法律上沒有拘束力云云,顯無足採。
  ③再依告訴人公司法務經理即證人雷祐筑於審理時證稱:公司在107年7、8月間收到檢舉信,有提到被告等當時還任職或離職的員工成立京皓公司這件事情,我們很驚訝,就決定要先調查,才開啟Smart IT程式針對被告的公務電腦進行監看。公務電腦就是公司的資產,配發給員工為了公務使用,公司一開始簽的員工契約及公司的內部規範,都有規定公物就是供公務使用,再者,我們是因為收到檢舉函,為了調查是否真的有檢舉函上所稱的犯罪事實,所以才開啟該軟體的監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85至186頁),顯見告訴人公司人員之取證行為,屬私人取證行為,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且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前開被告公務電腦中經監控軟體擷取之往來信件等資料認均有證據能力。
 2、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有罪部分:
(ㄧ)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丙○○、戊○○所涉背信罪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86年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第五事業本部工整部業務資深協理,負責消防系統進銷貨相關之採購、報價、接單、發包等事項,及於離職前之105年8月26日另成立京皓公司,為京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固坦承有自89年今於崇越公司任職,案發時為工整部營業一部專案經理,負責與客戶洽談、機台規格、消防系統之規劃、設計、安裝,案發時亦為京皓公司股東。被告丙○○、戊○○均有於104年、105年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業務,其後告訴人公司與福建華佳彩公司就上開消防設備業務採購方式產生分歧,該消防設備業務於106年1月間改由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股東之京皓公司取得福建華佳彩公司之訂單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丙○○、戊○○均辯稱略以:福建華佳彩公司之訂單是告訴人公司放棄、不願執行後,才由日本初田公司決定給京皓公司負責,京皓公司並無故意搶訂單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等則以:告訴人公司事業群總經理甲○○在獲知福建華佳彩公司不願意接受他所提的間接採購方案後,在105年9月底或10月初已經裁示告訴人公司不再繼續這案件,而證人丁○○也證稱福建華佳彩公司不接受間接採購方式,可見告訴人公司已不再繼續談該案,被告自無任何違背職務的行為可言。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損及損害達500萬元,被告丙○○自不該當背信或特別背信之構成要件。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告訴人公司亦未有合理保密措施,被告丙○○並不構成營業秘密法之罪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只在轉達告訴人公司與福建華佳彩公司的訂約條件,並無任何獨立決策之權限,非屬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再依證人丁○○證述福建華佳彩公司的政策就是必須要以統購方式,可見該案根本沒有簽訂契約可能性,告訴人公司自無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告訴人公司自無受到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2、經查:
    ⑴被告丙○○固坦承有於86年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第五事業本部工整部業務資深協理,負責消防系統進銷貨相關之採購、報價、接單、發包等事項;被告戊○○固坦承有於89年迄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案發時為工整部營業一部專案經理,負責與客戶洽談、機台規格、消防系統之規劃、設計、安裝。被告丙○○、戊○○均有於104年、105年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業務,其後告訴人公司與福建華佳彩公司就上開消防設備業務採購方式產生分歧,被告丙○○、戊○○另於105年8月26日,與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張書齊一起成立與告訴人公司工整一部所營業務相似之京皓公司,並由被告丙○○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則係股東兼技術leader,2人均有實際參與京皓公司營運。上開福建華佳彩公司之消防設備採購業務訂單則於106年1月間改由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股東之京皓公司取得等節,業據被告丙○○、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丙○○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2號偵查卷《下稱108他472卷》卷二第110頁、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211頁;被告戊○○部分見108他472卷卷三第83至84頁、第15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146至148頁),並有京皓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告訴人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丙○○、戊○○以告訴人公務電腦登入其等所有私人信箱處理京皓公司業務之電腦畫面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0625卷》卷一第75至93頁、第97至98頁、第124至126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五第89頁),足徵被告丙○○、戊○○確有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成立與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相似之京皓公司並實際參與京皓公司營運,其後京皓公司亦取代告訴人公司而取得福建華佳彩公司之消防設備採購訂單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丙○○於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之105年10月11日有將日本初田製造公司(下稱日本初田公司)提供給京皓公司之消防系統3C認證資料以告訴人公司公務電子信箱「johnson.lee@topco-global.com」寄送給福建華佳彩公司人員,亦有利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於上班時間登入其「johnsonlee930@gmail.com」個人電子信箱檢閱京皓公司員工相關電子信件,復有任意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台灣半導體與光電廠商消防系統數量統計表」、「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提供予京皓公司人員使用。而被告戊○○有於105年9月23日以福建華佳彩公司原要求告訴人公司之消防設計圖面為底,重製修改成「華佳彩2Nozzle-Linercoater設計圖面」、「華佳彩Stripper C02系統設計圖面」,將所完成之設計圖面,自其告訴人公司公務電子信箱「charlies.chang@topco-global.com」寄至其「charlieO605@gmail.com」個人電子信箱,並於105年12月9日將原由福建華佳彩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要求告訴人公司完成之消防設備需求表及上開完成之消防系統設計圖,自其告訴人公司公務電子信箱「charlies.chang@topco-global.com」寄給京皓公司人員等事實,亦據被告丙○○、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被告丙○○部分見108他472卷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4頁、本院卷卷一第209至212頁、被告戊○○部分見108他472卷卷二第156至158頁、本院卷卷一第213至214頁),且有被告戊○○以「charlie0605@gmail.com」電子郵件寄出CO2消防系統設計圖面之電子郵件畫面、被告丙○○將台灣半導體廠、光電廠消防系統數量統計表私存至外接隨身碟之電腦畫面、被告戊○○105年9月23日主旨「圖面」電子郵件、華佳彩2Nozzle-linercoater(plan)00000000、華佳彩Stripper CO2系統設計圖面00000000、被告丙○○105年10月11日寄予華佳彩施甫宗主旨「初田消防系統3C認證資料」之電子郵件、被告戊○○105年11月14日寄予華佳彩丁○○有關初田消防系統投保資料之電子郵件、被告戊○○105年12月9日寄予福建華佳彩公司人員施甫宗主旨「規格書」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108偵10625卷卷一第93至94頁、第109至第116頁、卷二第46至52頁、卷三第93至105頁、第127至230頁),復有被告戊○○電子郵件隨身碟1個、工作暨保密契約5本、自被告丙○○筆電下載告訴人公司伺服器之電子郵件光碟1片、TOSHIBA筆電及電源線1臺、被告戊○○桌電OUTLOOK檔案硬碟1個、被告丙○○等人OUTLOOK檔案隨身硬碟1個及丙○○公務筆電1台等可佐,足徵被告丙○○、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之104年至105年間有將告訴人公司之資料利用職務之便提供予福建華佳彩公司及京皓公司人員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丙○○、戊○○均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按刑法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被告丙○○自86年至108年5月間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案發時(105至106年間)係告訴人公司第五事業本部工整部業務資深協理,係工整部最高主管,負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消防系統業務之進貨、銷貨相關之採購、報價、接單、發包等業務;被告戊○○自89年起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任職迄今,案發時(105至106年間)係擔任工整部營業一部專案經理,負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與客戶洽談、機台規格、消防系統之規劃、設計、安裝等業務,且被告2人均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工作暨保密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13頁),並有被告丙○○所簽立B類、C類工作暨保密契約、廉潔承諾書、被告戊○○所簽立之所簽立B類工作暨保密契約(見108偵10625卷卷一第65至72頁、扣押物編號A02-3)及被告2人所簽立之訂購單、訂購聯絡單、採購單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三第373至380頁),堪認被告丙○○、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資深協理、專案經理期間,於具體交易階段分別負有為告訴人公司接單、報價及確認產品是否符合客戶需求、為客戶進行規劃安裝之責,均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非刑法背信罪所規範為他人處理事物之人等語,顯不足採。
   ⑷被告丙○○、戊○○均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然尚難證明已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成立未遂:
   被告2人雖均辯稱:是告訴人公司放棄福建華佳彩公司案件,我們才會成立作後續其他動作,不是故意搶訂單云云,惟查:
  ①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105年丙○○、戊○○開會時有匯報福建華佳彩公司需求有多少及付款條件,因為福建華佳彩公司的母公司是華映公司,考慮到他的付款能力,因此對付款能力有些討論,我曾建議由告訴人公司賣消防設備給主設備商,再由主設備商連同消防設備賣給使用客戶端。如果福建華佳彩公司不接受這題意的話,我們還是會跟第一線人員丙○○、戊○○討論用甚麼方式降低風險來承接此單。我印象中沒有指示過被告2人不要接受福建華佳彩公司的採購案件,否則105年下半年就不會讓他們去出差等語(見108偵10625卷卷五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下達相關指示給崇越公司人員表示禁止與華映集團交易或洽談生意,也沒有具體指示丙○○或戊○○不再洽談福建華佳彩公司的直接或間接採購案,因為一直到105年9月份、10月份,丙○○還有拿福建華佳彩公司的交際費來報支公司,11月份他還是有出示一些設計圖面去爭取福建華佳彩公司的訂單,但是到12月份以後他們就沒有繼續報告這件事情,事後我得到的訊息是好像這個案子被人家拿走了,所以106年就沒有再討論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69頁、第171頁),核與被告丙○○於調詢時自承:105年8月份被告戊○○有以告訴人公司向福建華佳彩公司報價這件事,我回想起來,我有向甲○○回報,甲○○並沒有反對我及戊○○持續在談福建華佳彩公司的案子等語(見108他472卷卷七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相符,顯見告訴人公司始終並未放棄本案對福建華佳彩公司之消防採購案件甚明。
  ②依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第一章第3.11點規定「除辦理本公司業務外,不得對外使用本公司名義,亦不得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道德行為準則第三條「本公司員工執行職務時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及本準則規範…恪遵誠實信用原則,以符合本公司要求之道德行為標準」、第五條「本公司員工不得有下列事項:1.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而有圖私利之機會。2.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以獲取私利。3.與公司競爭。當公司有獲利機會時,本公司員工有責任增加公司所能獲取之正當合法利益。」、第六條「本公司人員對於公司本身或其進(銷)貨客戶之資訊除經授權或法律規定公開外,應負有保密義務。應保密的資訊包括所有可能被競爭對手利用或洩漏之後對公司或客戶有損害之未公開資訊」(見108偵10625卷卷一第26頁、第38頁),堪認被告丙○○、戊○○對告訴人公司除負一般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於其業務資深協理、專案經理之職務範圍,尤不得於具體受任事務利用公司資訊或職務之便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或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首堪認定。 
  ③然依被告丙○○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5年10月11日以告訴人公司信箱,寄給福建華佳彩公司施甫宗之初田消防系統3C 認證資料並無回報予甲○○知悉,最後該案件由京皓公司出面議價承攬部分,我也沒有回報給甲○○知悉。後續針對如何承接福建華佳彩公司案件,由我及戊○○兩人持續與福建華佳彩公司丁○○等人接洽,在與丁○○洽談期間,日本初田公司一直不希望放棄,所以我在105年3、4月就開始籌備成立京皓公司。我成立京皓公司並無站在告訴人公司立場去考量等語(見108他472卷卷七第117頁、第121頁);於偵查中供稱:「台灣半導體與光電廠商消防系統數量統計表」是由告訴人公司工整一部所製作,我應該有提供給京皓公司業務部的人看過,會提供給京皓公司業務部,就是要讓京皓公司知道消防系統數量的情況。「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是由崇越公司工整一部製作的,我有將上開資料提供給京皓公司張書齊等語(見108他472卷卷二第131至132頁)。
   ④而被告戊○○於調詢時亦供稱:告訴人公司一開始就把福建華佳彩公司的案子搶下來,日本初田公司才把案子交給告訴人公司,但告訴人公司不同意繼續洽談福建華佳彩公司的案子,感覺就是失信於日本初田公司,以後我們工作會更難做,為了避免影響初田公司窗口的業績,我繼續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洽談設計規劃,福建華佳彩公司也陸續將規格、需求報給我,由我協助畫圖與福建華佳彩公司確認規格是否符合要求。這段時間我跟被告丙○○等人就成立京皓公司,成立後再由被告丙○○去跟福建華佳彩公司說明,因為告訴人公司不方便繼續參與,我們會協助初田公司、京皓公司繼續做後續的跟進,我差不多在105年9月多陸續完成圖檔後,便將資料傳給京皓公司的張宥銨。但我不否認,後來也是考量這個生意即便將來尾款收不回,還是有賺頭,我才同意與被告丙○○、張書齊一起成立公司等語(見108他472卷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⑤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85年台上字第6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
   ⑥被告丙○○、戊○○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洽談消防設備採購業務,應將告訴人公司最大利益放在首位,於知悉告訴人公司與客戶即福建華佳彩公司間就採購方式有所歧異時,本應盡力磋商以謀求雙方均可接受之方案而使告訴人公司得以順利取得該訂單。然被告丙○○、戊○○卻利用該機會,認為有利可圖,而另成立京皓公司,藉由職務之便使用告訴人公司資源,積極協助京皓公司取得福建華佳彩公司本案消防設備採購訂單,排除告訴人公司之交易機會,是被告丙○○、戊○○所為,除違背其對告訴人公司所依契約應負之忠實暨競業禁止義務外,更於該採購交易之洽商過程,違背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公司交易機會,且已對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產生迫切之侵害危險至明。
  ⑦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105年間丙○○及戊○○代表崇越公司提供報價了,我記得初期報價金額超過1億多台幣,後續就遇到我們希望是否有機會透過第三方承攬來做這個生意,或者是針對驗收款或Payment Term的部分能夠做一些協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72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23日,戊○○有向華佳彩公司施甫宗對前述消防案件做報價,該份可能是初步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63至264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僅係初步報價階段,以尋求可能之交易機會,故福建華佳彩公司於案發時僅係告訴人公司之潛在客戶,而非已締結買賣契約或預約之客戶,則雙方之交易是否成立,尚繫於告訴人公司就採購方式、所提供之消防設備規格、價格、安裝等與福建華佳彩公司之需求是否相符,及市場上同業之競爭條件等諸多不確定因素,難認告訴人公司因提出報價而取得任何財產上或法律上受保障之利益存在,基此,本案福建華佳彩公司雖因被告2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轉而向京皓公司採購消防設備,然尚難認定被告2人之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受到損害已達既遂階段,而認應僅成立未遂。
   ⑸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等雖均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公司與福建華佳彩公司間就採購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被告2人始認定案件無法進行而為後續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背信犯意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丙○○之主管週報(104年12月6-12日、105年1月3-9日、5月22-28日、5月29至6月4日、8月7至13日、8月14至20日)、費用報支單(105年8月5日、8月17日、10月17日、11月9日)、出差報告書(105年8月)及被告戊○○之業務日報(105年4月1日、7月18日、7月20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29日、9月7日、9月23日)、出差報告書(105年9月)顯示(見108偵10625卷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4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0頁、第32頁反面、第33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8至65頁、第80頁、108偵10625卷卷四第62頁、第64頁反面、第65至70頁、第77頁),被告丙○○、戊○○於105年8月26日京皓公司成立後仍持續製造其等續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洽談上開消防設備採購業務並向告訴人公司報支交際費之假象,使告訴人公司誤以為該案尚在進行中,且均未見告訴人公司有何明確反對被告丙○○、戊○○繼續接洽該業務之行為,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下達相關指示給崇越公司人員表示禁止與華映集團交易或洽談生意,所以我才會讓被告繼續出差,甚至交際費也繼續讓被告申請。如果我不准他們做這個生意,我不可能讓他們申請出差及申請交際費報支這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71頁),益徵告訴人公司並無明確放棄繼續謀求與福建華佳彩公司交易之機會,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②又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公司先放棄與福建華佳彩公司上開業務交易機會云云,則應由被告等人負該部分之舉證責任,然被告等迄未能提出有何告訴人公司放棄對福建華佳彩公司之消防設備採購訂單證明佐證其說,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尚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然查:
  ⑴被告丙○○並非該法所謂之經理人: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犯罪主體,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所謂「經理人」因證券交易法未明文規定,應求諸民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民法第533條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股份有限公司就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對於經理人之資格認定,應以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責任較具彈性,採用實質認定雖可避免公司刻意規避經理人責任,但刑事責任受到罪刑法定原則之限制,人民對於刑事處罰亦應具有可預見性,且考量該條款之罪責甚重,法院於個案中實質認定經理人資格時,自應從嚴解釋,方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此外,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立法體例,相較同條項第2款,就犯罪主體僅限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而不及於「受僱人」,無非因該等角色職司公司業務決策、監督及執行,得經由職務上機會,掌握公司經營方針及目標(即非僅是事務性、慣則性之核決),最有機會獲取公司重大機密資訊及監管公司資產,故基於立法體例上之整體觀察,應以有無參與公司決策進而掌握公司經營方針、接觸公司重大機密消息及實際監管、調度公司資產實權等具體內容,不得僅是因屬公司分層管理下之事務性具名者即遽以認定之。       
   ②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告訴人公司歷年公開之財報資料,有關「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百分之十大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項下,有將被告丙○○列為經理人,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公司業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2項等規定申報被告丙○○持有公司股票情形,則被告丙○○是否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形式上已非無疑,而需實質審認。 
   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事業群總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可以決定所有的交易條件及拿回訂單,但訂完回來後上呈,除非我們有意見,我們才會駁回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63頁),顯見被告丙○○就所簽回或談成之業務訂單仍須經由層層上報簽核,並未具有訂單成立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再依前述被告丙○○之主管周報、出差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均須就其每周業務、出差內容等向上陳報,並依序經上級單位即事業群主管、總經理、執行長簽核。準此,告訴人公司就業務訂單之核定既然仍需由被告丙○○之高階主管指示、簽核,且被告丙○○之上級主管非僅1人,均具有核駁被告丙○○簽呈之權力,益見被告丙○○雖得代表告訴人公司對外簽立訂單,然此僅是基於公司分層管理之事務性便宜措施,被告丙○○並無訂單最終決定權。
  ④況由告訴人公司管理分層以觀,執行長下轄10個處室,其中營運長室又下轄第一事業本部、第二事業本部、第三事業本部、第五事業本部(見108偵10625卷卷一第25頁),被告丙○○所處者其中「第五事業本部」轄下「工程整合事業部」,尚難認被告丙○○屬於核心高層。準此,被告丙○○既然無法掌握、參與告訴人公司經營方針,僅為事務上分層授權之一環,更遑論具有監管、調度公司資產之實權,自不得僅是因獲授權處理公司分層管理下之事務性決定即遽以認定屬該法所稱之「經理人」。
  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主體,容有未洽,然被告丙○○此部分行為雖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然其行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知被告丙○○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卷三第357頁),並給予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從而,被告丙○○、戊○○所為事實欄四所示之背信之事實,均堪足認定。
(二)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丙○○所涉背信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五所示時間重製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資料檔案至其個人隨身碟,並有將該檔案寄予京皓公司張書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辯稱略以:該資料不具有秘密性云云,而被告丙○○之辯護人亦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告訴人公司亦未有合理保密措施,被告丙○○並不構成營業秘密法之罪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1、被告丙○○有於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利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公務筆記型電腦,於上班時間透過電子郵件對京皓公司為監督、管理、指示等作為,並有於107年9月2日,將其「johnson.lee@topco-global.com」崇越公司公務電子信箱內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崇越公司所屬應列為機密資料之「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檔案重製至其個人隨身碟後傳送與京皓公司人員張書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8他472卷卷二第111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核與證人張書齊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220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2220卷》第10頁),並有被告丙○○將「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檔案私存至外接隨身碟之電腦畫面(見108偵10625卷卷五第175至177頁)及被告丙○○於107年8月7日、8月9日、9月10日登入johnsonlee930@gmail.com電子郵件處理京皓公司事務之電腦畫面、被告丙○○以johnsonlee930@gmail.com電子郵件寄送京皓公司預計購買初田公司備品予戊○○之電子郵件畫面、京皓公司林駿騰107年8月31日工作日報電子郵件畫面、被告丙○○使用johnsonlee930@gmail.com電子郵件收受京皓公司林駿騰107年8月31日工作日報電子郵件畫面、京皓公司林駿騰107年8月31日工作日報向被告丙○○報告取得鉅晶電子機台點檢訂單之畫面、被告丙○○使用之GMAIL 帳號信箱出現京皓公司取得華佳彩訂單、從事風力發電消防系統業務、京皓公司於大陸地區從事消防系統業務之公務電腦螢幕畫面(見108偵10625卷卷一第76至92頁、卷五第107至140頁、第147頁、第166頁、第196至199頁、第202至2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3、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資料具有秘密性:   
  ⑴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屬告訴人公司第一、二級機密資料(見108偵10625卷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108他472卷卷二第27頁),其內容包含告訴人公司所有及欲開發廠商之名稱、該廠商在中國設廠地點、有無擴廠計畫、需求產品之時間及數量等統計(見108偵10625卷卷二第59頁),用以分析統計產品之市場性及開發潛在客戶,為告訴人公司開發與持有之內部統計整理資料,無對外公開之事實,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於公開管道或交易市場,所可輕易知悉或獲取之資訊。再依被告戊○○於調詢時供稱:這資料是說有些案子正在進行,可以去接觸這個新案子,京皓公司取得這個資料,可以方便京皓公司知道中國大陸的客戶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8至49頁)可知,系爭「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確實具有秘密性。 
  ⑵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此係一般業務從業人員可以自相關資訊收集,而認不具秘密性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等並未提出相關收集資訊佐證其說,是其等空言辯駁顯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資料具有經濟價值:  
   附表一編號㈠之客戶名稱、產品需求時間及數量等資料,係告訴人公司經營事業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均係告訴人公司透過長期經營、資本累積所得之商業相關資訊,係投入相當人力與金錢匯總而得之經驗,得以有助於開發市場、評估經濟利益,而在市場上取得領先的競爭地位,為同業所不易得知之商業資訊,若競爭對手取得該等資訊,將得以掌握目前有該產品需求客戶資訊、了解告訴人之生產及利潤資訊,縮短摸索時間及耗費成本,是該資訊自具經濟價值。
 5、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資訊室資深工程師乙○○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所有電腦設備内,都有安裝DLP系統。DLP系統是針對機密資料防護的系統,可以建立關鍵字庫為機密資料防護,防止傳送到電子郵件、USB等。如果想要將資料傳送到電子郵件等,會跳出警告視窗,而且無法完成傳輸的動作,而且資訊處也會同步警訊,且會有紀錄,我們會去觀察後續他的行為是否有大量存取的紀錄。而資料機密等級是由部門主管先區分,且要將資料提供給資訊處做機密資料防護,再由資訊處設定關鍵字。如果部門主管沒有提供,資訊處無法了解各個文件機密的等級,就無法進行機密資料監控,就會算是機密防護的漏洞等語(見108偵10625卷卷五第31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公司之電腦權限管理辦法內有機密文件的分類,是依機密文件的分類來做文件的等級。DLP作動所需的關鍵字,是由各部門的主管提供給資訊處。資訊處透過宣導或在公開場合或在公司的EIP首頁去做宣導的說明,請各部門負責人去執行機密文件的分類,我們會再依照各級部門主管所給予的資料去做資料機密文件的分類。如果沒有落實這樣的機制,資訊室會簽呈到上級主管去說明各單位落實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4至195頁、第19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經理雷祐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告訴人公司除了設定不同機密等級的制度之外,亦有設定DLP軟體,透過關鍵字資料庫來攔阻資料的外傳,並判斷什麼樣的機密等級、可以授權哪些所屬人員使用,DLP軟體是透過關鍵字資料庫來攔阻資料的外傳,並攔阻外部的電子郵件及外接的USB。主管對職務上所掌握的資訊必須根據公司規定的機密等級做分類,然後做授權及管理,本案被告丙○○因為是最高主管,在他的權限範圍內,出現了一個漏洞,導致他自己就可以授權自己去做動作,而不會被阻擋到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76至177頁)
  ⑶而被告戊○○於調詢時亦供稱:告訴人公司的資訊有機密分類,如果非權限範圍就打不開檔案,電腦螢幕會跳出權限不足無法開啟等字眼(見本院卷卷三第40至43頁) 
  ⑷是依上開證人乙○○、雷祐筑之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述可知,告訴人公司就該公司伺服器內各部門資料夾,依資料之性質、機密等級設有不同存取權限分類,並安裝DLP軟體攔阻非經授權之資料外傳,予以控管。又依上所述可知告訴人公司係以就可接觸系爭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資料內容之人設定存取主體之辨識方式掌控去向,並設定DLP電腦監控軟體及頒定相關道德行為規則、電腦權限管理辦法等與簽立工作暨保密契約,要求員工不得將公司文件外洩,堪認告訴人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資料客觀上已屬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主觀上亦有保護之意願,雖其保密措施未達滴水不漏之地步,仍應認為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6、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資料具有秘密性,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均應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7、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資料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⑴依證人雷祐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告訴人公司的電腦權限管理辦法把機密資料分成一般以及其他各級數,並且都有分別設定可以存取及閱覽之人,因被告丙○○管理的就是營業一部、營業二部等2部門以上,在告訴人公司的事業單位內其實就相當於處級主管等級的,所以被告丙○○的權限可以到一般、第一級及第二級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79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是工整部營業一部及二部的主管,他自己本身可以自行存取公用資料夾的資料,比如存入USB 或寄送郵件,而不受DLP限制。告訴人公司的電腦USB插槽在105年有做開放,所以會以DLP作為輔助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00至201頁)可知,被告丙○○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因其身為工整部之最高主管,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內,有接觸及下載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之權限。
  ⑵然依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第一章第3.11點「除辦理本公司業務外,不得對外使用本公司名義,亦不得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第八章第4.1點「公司內所有資訊,原則上除公開表示在型錄或其他對外文件者,皆視為機密,不得隨意告知公司以外的人員。」、道德行為準則第六條「本公司人員對於公司本身或其進(銷)貨客戶之資訊,除經授權或法律規定公開外,應負有保密義務。」、檔案管理辦法第6.4.8點「同仁使用本公司之資料,需遵守本公司『工作暨保密契約』之規定,善盡保管保密之責任」、電腦作業內部控制第5.1.8點「檔案存取,限於預先許可之工作權限內為之」、網際網路暨電子郵件使用管理辦法第6.10點「禁止將其職務上所製作、持有或接觸到的機密事項,利用Internet或E-mail等方式傳送或洩露予無權知悉該機密事項的第三人。」等規定(見108偵10625卷卷一第26頁、第36頁、第38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51頁、第58頁反面)及被告丙○○所簽立之工作暨保密契約第4條亦載明「甲方(即被告丙○○)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乙方(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洩漏予乙方之其他員工、合作廠商或競爭者。曱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見108偵10625卷卷一第66頁),且被告丙○○於調詢時亦供稱:屬於崇越公司的資料也不應該隨便外洩給別人(見108他472卷二第111頁),是被告就其於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而知悉及持有之營業秘密資訊,具有保密義務,並無洩漏予具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之權限,主觀上知之甚詳。
  ⑶又被告丙○○於調詢及偵查時均自承:我有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提供給京皓公司張書齊,我應該是從我個人Gmail信箱轉寄到他的電子信箱給他參考等語(見108他472卷卷二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而證人張書齊於偵查時亦陳稱:我在京皓公司時有看過,被告丙○○有給我看過,看未來在中國大陸有無進場的案件等語(見108偵12220卷第10頁)。
  ⑷是被告丙○○明知其對告訴人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不得隨意將屬於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利用Internet或E-mail等方式傳送或洩露予無權知悉該機密事項的第三人,卻仍於任職期間,將其下載之系爭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資料檔案轉寄與告訴人公司競爭對手京皓公司員工張書齊供其參考,自已違反告訴人公司上開管理規章、行為準則、管理辦法及保密義務,顯屬未經授權而使用或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其主觀上有為第三人京皓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丙○○為事實欄五所示之背信、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丙○○、戊○○所為,就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
 2、被告丙○○、戊○○就上開事實欄四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五之背信罪及逾越授權範圍洩漏告訴人營業秘密罪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論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洩漏營業秘密罪。又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四之背信未遂犯行與事實欄五之逾越授權範圍洩漏營業秘密犯行,係於可分之不同時間所為,主觀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係可分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之一罪,應有誤會。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並擔任高階主管、被告戊○○現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均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告訴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被告丙○○並對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義務,然被告2人於任職期間,竟另創京皓公司,且為自己及京皓公司之不法利益,分別以上揭方式共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雖未生告訴人公司損害之結果,然其等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丙○○復利用職務上機會擅自重製取得並進而洩漏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資料,非但侵害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更嚴重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且被告2人於案發後未思己過,反而任意對告訴人公司蒐證行為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19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卷三第213至216頁),所為應當非議;考量被告丙○○、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迄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兼衡被告丙○○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位成年及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妻小、父母同住,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被告戊○○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妻小同住,案發迄今都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卷三第339至3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公司所受侵害程度及被告2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係告訴人公司之工作暨保密契約及電腦伺服器之電子郵件光碟,均屬證據而非被告等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㈠、㈥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均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丙○○、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除附表二以外之其餘扣案物(詳如108他472卷卷二第98頁、第103頁所示),則無相關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藉由自身負責告訴人崇越公司第五事業部工整部最高管理機密資料之權限,未依照告訴人公司檔案管理辦法、電腦權限管理辦法將告訴人公司公務上各項文書檔及電子檔予以分級,自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間,自存放檔案之公用G槽(名為EPFI及BP等資料夾)或其「johnson.lee@topco-global.com」告訴人公司公務電子信箱,將告訴人公司所屬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㈨所示應列為機密資料之2017初田新機成本分析、2019年營運計畫書、2019年產品別預算格式、2019年費用預估表、台灣半導體與光電廠商消防系統數量統計表、2017年報價單、初田製作所風力發電設備滅火裝置資料及DI Water Heater產品資料等檔案,重製至個人隨身碟,供京皓公司人員使用,而洩露告訴人公司所屬之上開營業秘密等語,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
  2、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及其「johnson.lee@topco-global.com」公務電子信箱及「johnsonlee930@gmail.com」個人電子信箱往來郵件內容、被告丙○○公務電腦側錄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3、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資料均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亦有合理保密措施: 
   ①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2017初田新機成本分析」,屬告訴人公司第一級機密資料(見108偵10625卷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108他472卷卷二第27頁),其內容除記載客戶名稱、工程名稱外,亦記載各產品之單價及預估成本、實際成本等資訊;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2019年營運計劃書」、「2019年產品別預算格式」、「2019年費用預估表」,屬告訴人公司第一、二級機密資料(見108偵10625卷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108他472卷卷二第27頁),其內容主要關於告訴人公司於2018年有關消防系統新機、檢測等項目之營收、毛利及計算所得之毛利率及2016至2018年間實際達成及預估之營業收入、成本及毛利率之比較及2018年告訴人公司所有支出項目、轉成本費用之計算等資訊,涉及告訴人公司內部與經營相關之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於公開管道或交易市場,所可輕易知悉或獲取之資訊,而認均具有秘密性。
   ②附表編號㈡至㈤之營業收入、成本、毛利率、支出項目、轉成本費用之計算等資訊,均係告訴人公司經營事業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均係告訴人公司透過長期經營、資本累積所得之商業相關資訊,係投入相當人力與金錢匯總而得之經驗,得以有助於評估經濟利益及掌握成本結構,而在市場上取得領先的競爭地位,為同業所不易得知之商業資訊,若競爭對手取得該等資訊,將得以掌握目前有該產品需求客戶資訊、了解告訴人之生產及利潤資訊,縮短摸索時間及耗費成本,是該等資訊自均具經濟價值。
  ③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資料均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告訴人公司就該公司伺服器內各部門資料夾,依資料之性質、機密等級設有不同存取權限分類,並安裝DLP軟體攔阻非經授權之資料外傳,予以控管,已如前述(即本判決㈡⒌)。且告訴人公司係已就可接觸系爭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資料內容之人設定存取主體之辨識方式掌控去向,並設定DLP電腦監控軟體及頒定相關道德行為規則、電腦權限管理辦法等與簽立工作暨保密契約,要求員工不得將公司文件外洩,堪認告訴人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資料客觀上已屬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主觀上亦有保護之意願,雖其保密措施未達滴水不漏之地步,仍應認為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④從而,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資料具有秘密性,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均應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⑵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資料無證據證明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資料雖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然被告丙○○於案發時因其業務關係及職務權限,係有權重製該等資料之人,依卷內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將該等資料下載製其公務電腦後,再重製至其外接私人硬碟之行為,然未能得出被告丙○○有何將上開資料於其離職後重製、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使用或洩漏之情事,故被告就該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資料重製至其私人之硬碟之行為,並無構成逾越權限而重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持有後逾越權限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丙○○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
   ⑶附表一編號㈥至㈨不屬營業秘密:    
  ①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台灣半導體與光電廠商消防系統數量統計表」內容僅係不同廠牌的消防系統安裝於各光電廠商廠房內之數量統計表,並未及提任何與告訴人公司有關之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亦不符合因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復未指出有何秘密性及經濟性,應認非屬營業秘密。
  ②附表一編號㈦所示「2017年報價單」上雖載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資料,然有關「品名」均係概略紀載,且該等報價單資料並無任何客戶簽名回傳或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員註記等紀錄,應僅係初估而非已確定之版本,難認有何秘密性,亦不符合因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復未指出有何秘密性及經濟性,應認非屬營業秘密。
  ③附表一編號㈧所示「初田製作所風力發電設備滅火裝置資料」係日本初田公司製作之資料,依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這是初田製作所製作並寄給我看的等語(見108他472卷卷二第132頁反面),顯見該份資料並非告訴人公司之資料,自非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④附表一編號㈨所示「DI Water Heater產品資料」係產品之說明資料,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指出有何秘密性及經濟性,難認屬營業秘密。
 4、綜上,就公訴意旨上揭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理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惟被告丙○○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5年9月23日以福建華佳彩公司原要求告訴人崇越公司之消防設計圖面為底,重製修改成「華佳彩2Nozzle-Linercoater設計圖面」、「華佳彩Stripper CO2系統設計圖面」,將所完成之設計圖面,自其「charlies.chang@topco-global.com」告訴人公司公務電子信箱寄至其「charlie0605@gmail.com」個人電子信箱。嗣被告戊○○於105年12月9日將原由福建華佳彩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要求告訴人公司完成之消防設備需求表及被告戊○○前所完成之消防系統設計圖,自其「charlies.chang@topco-global.com」告訴人公司公務電子信箱寄給京皓公司人員等語,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
 2、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及其「charlies.chang@topco-global.com」公務電子信箱及「charlie0605@gmail.com」個人電子信箱往來郵件內容、被告戊○○公務電腦側錄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3、經查:
  ⑴被告戊○○所寄送之「華佳彩2Nozzle-Linercoater設計圖面」、「華佳彩Stripper CO2系統設計圖面」(見108偵10625卷卷二第47至52頁)圖面右上、下角所標註之圖面繪製者係HATSUTA(初田製作所)並非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是否為營業秘密主體,已非無疑。
  ⑵又由上開「華佳彩2Nozzle-Linercoater設計圖面」、「華佳彩Stripper CO2系統設計圖面」(見108偵10625卷卷二第47至52頁)觀之,僅具有空白表格、數個長方體、數個圓筒外型、方塊圖等因缺少標識元件符號,無法清楚識別圖中元件資訊,屬未完成之圖面,且公訴意旨亦未說明前述圖面有何特殊性,難認具有秘密性。被告戊○○所為寄送上開消防設備設計圖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可言。
 4、綜上,就公訴意旨上揭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理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認被告戊○○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卷頁出處
證物編號
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
①108偵10625卷卷二第59頁、
②電腦側錄畫面:
  108偵10625卷卷一    第113至116頁、卷    五第175至179頁
①告證32至32-1
②電腦側錄畫面:
  告證20、20-9    至20-13 
2017初田新機成本分析
①108偵10625卷卷二第101至126頁、
②電腦側錄畫面:
  108偵10625卷卷五    第179頁
①告證34
②電腦側錄畫面:
 告證20-13
2019年營運計畫書
①108偵10625卷卷二第139頁、
②電腦側錄畫面:
  108偵10625卷卷一    第118至121頁、卷    五第187至191頁
①告證36-1
②電腦側錄畫面:
  告證22、22-3    至22-7
2019產品別預算格式
①108偵10625卷卷二第147至151頁、153至156頁
②電腦側錄畫面:
  108偵10625卷卷一    第118至121頁、卷    五第187至191頁
①告證36-2
②電腦側錄畫面:
  告證22、22-3    至22-7
2019費用預估表
①108偵10625卷卷二第157頁
②電腦側錄畫面:
  108偵10625卷卷一    第118至121頁、卷    五第187至191頁
①告證36-3
②電腦側錄畫面:
  告證22、22-3    至22-7
台灣半導體與光電廠商消防系統數量統計表
電腦側錄畫面:
108偵10625卷卷一第109至112頁、第114頁、卷五第167至174頁、第177頁
告證20至20-8
2017年報價單
108偵10625卷卷一第115頁、卷五第179頁
告證20-13
初田製作所風力發電設備滅火裝置資料
108偵10625卷卷一第115至116頁、
告證20、20-13至20-15
DI Water Heater產品資料
108偵10625卷卷一第121反面至第122頁、卷五第193至194頁
告證22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丙○○公務筆電壹台(含電源線)
①所有權人:告訴人公司
②扣押物編號E-1
③109年度院保字第797號
④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108偵10625卷卷五第78頁)
戊○○TOSHIBA私人筆電壹台(含電源線)
①所有權人:被告戊○○
②扣押物編號C-6
③109年度院保字第798 號
④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108偵10625卷卷五第79頁) 
戊○○電子郵件隨身碟壹個
①所有權人:被告戊○○
②扣押物編號A01
③109年度院保字第789 號
④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43頁、108偵10625卷卷五第80頁) 
工作暨保密契約伍本
①所有權人:告訴人公司
②扣押物編號A02-1至A02-5
③109年度院保字第789 號
④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43頁、108偵10625卷卷五第80頁) 
崇越公司伺服器之電子郵件光碟壹片
①所有權人:告訴人公司
②扣押物編號A03 
③109年度院保字第789 號
④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43頁、108偵10625卷卷五第80頁) 
戊○○TOSHIBA公務筆電壹臺(含電源線)
①所有權人:告訴人公司
②扣押物編號A04
③109年度院保字第789 號
④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43頁、108偵10625卷卷五第80頁) 
戊○○桌電OUTLOOK 檔案硬碟壹個
①所有權人:告訴人公司
②扣押物編號A05 
③109年度院保字第789 號
④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43頁、108偵10625卷卷五第80頁) 
丙○○等人OUTLOOK檔案隨身硬碟壹個
①所有權人:告訴人公司
②扣押物編號A06
③109年度院保字第789 號
④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43頁、108偵10625卷卷五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