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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友則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一般女子衣物如沾染狀似精液液體,足使人側目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道德感情而有損該女子社會評價,並使該女子將因深覺厭惡致使衣物不再穿,竟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6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交通大學圖書館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乘女子BF000-H109007(92年1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及注意之際,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稍早手淫射精至手中之精液公然甩至坐在座位上甲女所穿著外套上,使不特定人均可見聞甲女外套沾染精液,以此種方式公然侮辱甲女,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該外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女。甲女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外套及擦拭該外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等物。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下均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65至6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手淫射精至手中之精液公然揮甩至坐在附近座位上甲女所穿著之外套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要侮辱甲女及毀損甲女衣物之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之行為雖錯誤,但是否需動用到刑法評價,尚有疑義,被告並無侮辱甲女及毀損甲女衣物之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然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8頁、本院卷第37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109年4月24日竹市警鑑字第1090015053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1497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位置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偵卷第9至19頁、第35頁、第38至41頁、偵卷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被告雖否認其行為該當刑法公然侮辱及毀損之定義,而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公然侮辱及毀損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⑴按「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被告為滿足性慾而故意於上開交通大學圖書館內公然將其手淫後之精液以手揮甩至甲女所穿著之外套上,顯係具有針對性所為人身貶抑性之粗鄙舉動,且精液依社會一般認定性質上屬穢物,是被告之行為確有羞辱、貶抑甲女之意至明。又甲女於知悉自己穿著之外套遭人揮甩精液後感到被冒犯及羞辱之情,亦據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外套清洗乾淨即可再穿,並未達刑法定亦毀損之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被告上開所為,雖於客觀上並無毀棄、損壞等物理上之破壞結果,然因外套於使用之際,需與個人之身體緊密接觸,係屬與個人接觸密切且貼近身體之私人物品,本案被告以之作為釋放慾望之工具,並將其精液揮甩於甲女所貼身穿著之系爭外套上,縱然該外套清洗之可能,然因曾沾染被告之精液,依常情確足使人心生厭惡而無法再將系爭外套再行使用,足認本案業已達以其他方法致令不堪用之程度,進而屬刑法毀損之要件,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又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7歲,雖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少年」,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女看起來像18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就甲女為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已有認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有斟酌被告認罪情狀而從輕量處。
(三)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行,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毀損或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女之故意或作為,原審判決不符罪刑法定主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惟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與原審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基礎下就被告之犯行僅科處拘役30日,原審量刑已屬輕微,且原審之量刑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或屬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