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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304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 、6 、7 、8 、9 、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宇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七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相當於「星幣」捌佰伍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之利益、及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豐宇明知未經他人許可,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亦不得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4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之住處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任恩之行動電 話,佯稱係GOOGLE技術人員,因鄭任恩GOOGLE帳號有異常登 入,須核對資料協助變更,需提供帳號密碼、驗證碼,致鄭 任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帳號密碼、驗證碼,劉豐宇取 得帳號密碼、驗證碼後,即擅自輸入密碼登入上揭帳號,並 變更該帳號之密碼、聯絡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個人資料及臉書 帳戶、「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 ,致生損害於鄭任恩。 二、劉豐宇為「星城ON LINE 」網路遊戲之玩家,其明知未經他 人許可,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亦不得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 用、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7 年1 月22日12時許,以其姐劉柔均(另經檢察官為 起訴處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璉 亦之行動電話,佯稱係GOOGLE PLAY 客服人員,因陳璉亦 之GOOGLE PLAY 帳號有異常登入,須核對資料,需提供帳 號及密碼調整系統,陳璉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帳號密 碼,劉豐宇取得帳號密碼後,於107 年1 月22日13時至14 時間,擅自輸入密碼登入上揭帳號,將該遊戲帳戶遊戲幣 400 萬之電磁記錄轉入其兄劉豐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申設之「允拿」帳號,致生損害於陳璉亦,並因而 取得該等遊戲幣電磁紀錄所表彰之財產利益(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 萬元)。 (二)於107 年2 月9 日19時15分許,以劉豐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雲 宗之行動電話,佯稱係臉書客服人員,因郭雲宗之臉書帳 號有異常登入,需提供帳號密碼、驗證碼調整系統,致郭 雲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帳號密碼、驗證碼,劉豐宇取 得帳號密碼、驗證碼後,於107 年2 月9 日19時許擅自輸 入帳號密碼、驗證碼登入劉豐和臉書綁定之「星城On lin e 」(遊戲角色:雲宗郭),將該遊戲帳號內88萬4,296 星幣之電磁記錄換購禮物,並轉入暱稱「李振雄」、「衝 攡忡忡忡」遊戲角色帳戶,致生損害於郭雲宗,並因而取 得該等星幣電磁紀錄所表彰之財產利益(價值約8,800 元 )。 (三)於107 年7 月14日22時4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昱全之行動電話,佯稱係臉書客服人員 ,因廖昱全之帳號IP有異常登入,須核對帳號密碼資料, 需提供密碼,致廖昱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帳號密碼 ,劉豐宇取得帳號密碼後,即擅自輸入密碼登入廖昱全臉 書帳號及連動之「星城On line 」帳號(暱稱「籲權」) ,於107 年7 月14日22時23分至15日0 時3 分許,將該遊 戲帳號內84萬2,000 星幣之電磁記錄接續轉入暱稱「皇都 」等人帳戶,致生損害於廖昱全,並因而取得該等星幣電 磁紀錄所表彰之財產利益(價值約5,000 元)。 (四)於107 年8 月8 日16時53分許,以不詳方法取得彭俞凱臉 書之帳號、密碼,擅自輸入密碼登入該臉書帳戶,以其弟 劉豐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新增至該臉書帳戶,復擅自輸入密碼登入該臉書帳號綁 定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將彭俞凱暱稱「莫凱兒」 帳號內159 萬8623星幣之電磁記錄轉入其選定之網路遊戲 帳戶,致生損害於彭俞凱,並因而取得該等星幣電磁紀錄 所表彰之財產利益(價值約1 萬500 元)。 (五)於107 年8 月26日某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胡怡芳之行動電話,佯 稱係「星城On line 」客服人員,因胡怡芳遊戲帳號異常 無法登入,需提供帳號密碼、驗證碼以處理,致胡怡芳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帳號密碼、驗證碼,劉豐宇取得帳 號密碼、驗證碼後,即擅自輸入密碼、驗證碼登入胡怡芳 之「星城On line 」帳號(暱稱0000000 ),於107 (起 訴書誤載為108 年)年8 月26日至28日間,將該遊戲帳號 20萬星幣之電磁記錄陸續轉入劉豐宇指定帳戶,致生損害 於胡怡芳,並因而取得該等星幣電磁紀錄所表彰之財產利 益(價值約1,900 元)。 (六)於108 年5 月19日某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黃承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國峰之行動電話,佯稱係臉書客服 人員,因須認證臉書及網路遊戲Online,需提供帳號、密 碼,致曾國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帳號密碼,劉豐宇取 得帳號密碼後,即擅自輸入帳號密碼登入曾國峰臉書帳號 及連動之「星城On line 」帳號(暱稱「愛睏a 小司機」 、「1046」),於108 年5 月19日某時許,將該遊戲帳號 105 萬星幣之電磁記錄,陸續轉入劉豐宇指定帳戶,致生 損害於曾國峰,並因而取得該等星幣電磁紀錄所表彰之財 產利益(價值7,000 元)。 三、案經廖昱全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曾國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胡怡芳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鄭任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陳璉亦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郭雲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彭俞凱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豐宇被訴 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78頁),核與告訴人廖昱全、曾國峰、胡怡芳、鄭任恩、陳 璉亦、郭雲宗、彭俞凱及同案被告劉豐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相符(雲偵卷第1 至3 頁,第2122號卷第20頁,第 11474 號卷第3 至4 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屏偵卷 第1 至2 頁,第24609 號卷第5 至7 頁、第31至32頁,第23 994 號卷第14至15頁,第14527 號卷第8 至13頁、第72頁, 第11030 號卷第20至21頁,第12661 號卷第3 至6 頁),並 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 際公司提供「籲權」帳號證明書、網路遊戲交易歷程、遊戲 對話歷程、告訴人廖昱全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公司提供 「0000000 」帳號證明書、儲值歷程、網路遊戲交易歷程、 遊戲對話歷程、告訴人胡怡芳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Z0000000000@gm ail.com 之申登人資料、告訴人鄭任恩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 片、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遊戲帳號000000 00@FB 之申登人、上網連線資料、滿貫大亨網路遊戲帳戶交 易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資料 查詢、網銀公司提供「雲宗郭」帳號證明書、網路遊戲交易 歷程、IP歷程、遊戲歷程、告訴人郭雲宗行動電話畫面翻拍 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公司提供「 莫凱兒」帳號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位置123.192.95.8 3 於107 年8 月14日4 時19分至8 時0 分(起訴書誤載為10 7 年4 月19分至8 時0 分)之用戶資料、告訴人彭俞凱行動 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屏偵卷第6 至12頁、第 14頁,雲偵卷第4 至10頁、第12頁,第11474 號卷第5 頁, 第24609 號卷第9 頁、第11頁、第34頁、第43至44頁,第23 994 號卷第16至21頁,第14527 號卷第14至23頁、第29至32 頁、第38頁、第40頁、第66至68頁、第12661 號卷第7 頁、 第9 至11頁、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已於108 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 響,爰逕行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又此部分被告各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各次犯行所犯上開3 罪,為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應 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漏未慮及刑法第359 條於108 年 12月27日修正生效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 書規定就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法定之20萬元罰金 刑提高為60萬元後,原即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所定之50萬元罰金刑,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 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竹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竹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 月確定,前揭案 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毒品案件 ,與本件所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 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小利,利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取得告訴 人等之遊戲帳號及密碼後,並輸入告訴人等遊戲帳號及密 碼,侵入告訴人等前揭遊戲帳戶內,恣意盜取告訴人等之 遊戲幣,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且前已有多次相類 似之犯行,未仍因此受有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 應嚴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今均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國 中兼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被告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 定刑前後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相當於「星幣」857 萬4,919 元之利益,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 屬於被告之物;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 M 卡2 張),依上所述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 告本人所申辦,有該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堪 認為屬於被告之物,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應沒收之行動電話資訊│使用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