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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池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池盈公司)負責人,因故遭甲○○提告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530號對乙○為起訴處分,並將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乙○。乙○明知甲○○之姓名及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戶籍地址(下稱上開戶籍地址)屬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將載有甲○○之姓名及上開戶籍地址等完整個人資料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部分照片,張貼在池盈公司臉書專頁上,以此複製方式不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為由,認其自始否認犯行,未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故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當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係規範以不正訊問方式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並非一旦被告未自白,即全面排除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況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遑論偵查機關違反其任意性以不正訊問方式強取自白之情,是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爭執,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所為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認卷附之臉書截圖(見偵卷第13、15-18頁)、以「三軍總醫院」及「上開戶籍地址」、「甲○○」及「上開戶籍地址」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結果2紙(見偵卷第120-121頁)均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臉書截圖、Google搜尋結果係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並無傳聞法則用;至蒐證本不以搜索強制處分為必要,被告所指上開證據取證過程屬違法搜索,亦屬無據。另被告質疑上開臉書截圖、Google搜尋結果真實性,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上開臉書截圖係我所其擷取,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之截圖畫面,可見載有甲○○之姓名及上開戶籍地址等完整個人資料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部分照片確實張貼在池盈公司臉書專頁上(見本院卷第90、131-145頁),提示予被告閱覽後,其亦表示無意見,而未就真實性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2-93頁),另上開Google搜尋結果檢察事務官所為,本院亦查無任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9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於本院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們有把重要的部分塗抹,例如甲○○地址的巷弄,甲○○的宗也有塗抹掉;我有張貼不起訴處分書的部分照片,但是姓名地只有部分遮隱,甲○○部分就是把「宗」字以馬賽克處理,地址部分是遮隱段、號,我一樣是用馬賽克處理;我認為已有以馬賽克處理,所以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8-5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辯稱:在111年1月7日之前,告訴人臉書是公開閱覽狀態,所以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條件,因為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以我們並沒有將告訴人全名及住所遮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二、經查,被告為池盈公司負責人,因故遭甲○○提告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53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11年1月7日在池盈公司臉書專頁張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部分照片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87-93頁),復有池盈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20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8-30頁)、臉書截圖(見偵卷第13、15-1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之臉書截圖及截圖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45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原辯稱有將甲○○之姓名及上開戶籍地址為部分遮隱等語。但其於111年2月20日警詢中係陳稱:公布不起訴內容的原因是因為甲○○一直告我和公司,我必須對大眾有所交代,所以發布不起書的內容供大眾評論,甲○○的全名及住處地址我只是從不起訴書上面截圖,不是主動去搜查的,而且地址經我查證是國防醫學院的地址,不是甲○○住家的地址,我有把他住家的地址遮起來,這些沒有對他造成實際上的利益損失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5頁);於11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稱:網路上都可以找得到的資料為何不能張貼;網路可以找得到甲○○個人跟三軍總醫院的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0頁背面)。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如上,業與先前所述內容相左,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池盈公司於111年1月7日貼文上面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沒有遮隱其個人資料等語,更提出手機臉書截圖及截圖詳細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8、131-145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月7日係將載有甲○○之姓名及上開戶籍地址等完整個人資料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張貼在池盈公司臉書專頁上,並未部分遮隱甲○○之姓名及上開戶籍地址。再查三軍總醫院地址及國防醫學院地址均與上開戶籍地址相異,經檢察事務官以「三軍總醫院」及「上開戶籍地址」、「甲○○」及「上開戶籍地址」為關鍵字搜尋,均查無相符結果,此有Google搜尋結果及國防醫學院地址網路查詢資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20-121、125頁),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辯詞,亦不足為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辯稱:在111年1月7日之前,告訴人臉書是公開閱覽狀態,所以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條件,因為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以我們並沒有將告訴人全名及住所遮隱,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告訴人已自行公開住所,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但此部分辯稱與先前辯詞迥異,已非無疑。復且,倘如被告確實係曾因目睹告訴人臉書曾公開姓名、戶籍地,何不在111年2月20日接受警詢時即告知警方此情,反稱甲○○戶籍地係與國防醫學院地址相同?況如甲○○曾於臉書公開其姓名及上開戶籍地址,被告亦可即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但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仍隻字未提此事,反不斷質疑卷內臉書截圖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0-51頁)。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的臉書從未登載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自有明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足資參照,被告在池盈公司臉書專頁上複製張貼載有甲○○之姓名及上開戶籍地址個人資料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部分照片,被告未經甲○○許可授權複製張貼其個人資料,且查無被告前開所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7款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知來源等情事,至被告具狀另指係為警示世人勿無端耗費珍貴司法資源興訟,而屬同項第6款增進公共利益。但為警世,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方屬重點,實難認有揭露個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必要性。從而,被告行為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合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情形,致使甲○○個人資料無端遭洩漏,資訊隱私權受到侵害,被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自具損害他人非財產上利益之犯意,且足生損害於甲○○。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至被告聲請勘驗甲○○臉書頭相照片是何時更換以證明甲○○係為提告而刻意隱匿個人資料,然勘驗頭相更換時間無從證明甲○○有被告所指曾公開姓名及上開戶籍地址;再者,被告此部分辯解業經本院認定不足為據,已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不得非法處理,卻於池盈公司臉書專頁上複製張貼載有甲○○之姓名及上開戶籍地址等完整個人資料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部分照片,致使其個人資料遭洩漏,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甲○○和解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案發今與家人同住,為池盈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