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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儒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 2樓湦灃數位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 2樓祥銢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彥鈞係祥銢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任職於祥銢公司;被告陳新福於民國94年至95年 4月間任職湦灃公司,負責業務及司機工作。被告陳彥儒、陳彥鈞、陳新福均明知償債能力是金融機構核貸與否之關鍵,而以附表所示本無意願購買房屋之人頭購屋者之個人資力,無法獲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購屋貸款方式,並偽造在職文件,向附表所示位在桃園縣○○鄉○○○路00號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15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位在新竹市○○路 0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使承辦人陷於錯誤,核貸如附表所示予高於房屋實際售價之貸款;被告陳彥儒及陳彥鈞復承前犯意,以被告陳彥鈞名義及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0萬元、花旗商業銀行20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6萬元、星展商業銀行5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0萬元,共計 196萬元,俟前揭房屋及信用貸款准予核貸後,由被告陳彥儒將前揭貸款轉匯至其它帳戶,致使金融機構陸續於95年 8月至95年10月間將前揭貸款列為呆帳,經被告陳彥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坦承自首而查悉上情(被告陳彥鈞、陳新福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因認被告陳彥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審判權在內,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考。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彥儒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較修正前刑法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彥儒於95年3月28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罪名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件公訴人係於103年7月15日開始偵查,並於106年2月20日提起公訴,嗣於106年3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74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20日竹檢貴廉104偵11742字第02687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各1 份在卷可佐,惟被告陳彥儒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新院平刑照緝字第3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稽。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 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另自公訴人於103 年7月15日開始偵查至107年2月9日發布通緝日間之3年6月又2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106年2 月2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106年3 月20 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28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5年3月28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 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3年6月又25 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28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11年3月24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11年4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