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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張喬鈞       葉貞儀       劉德富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美秀 被   告 沈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喬鈞、葉貞儀、劉德富、劉美秀各新臺幣伍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喬鈞、葉貞儀居住在新竹縣○○鄉○○街 ○○巷○○號房屋(下稱27號房屋)、原告劉德富、劉美秀居住 在同街巷31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被告則居住在前二者 中間之同街巷2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5年7月 起,持續有不明噪音自系爭房屋傳出而嚴重影響原告日常居 住安寧,原告張喬鈞、葉貞儀曾與被告協調,仍未見改善。 原告請鄰長及村長協助協調噪音事宜,未獲置理,原告轉 向主管機關申訴,經新竹縣環保局、新工派出所員到場稽查 ,確認自系爭房屋傳出之噪音均已超過法定規定數據,並已 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均未能有效制止被告製造噪音之行 為,致原告及等家人不其擾,長期睡眠及生活品質低落 ,原告張喬鈞、劉美秀甚而出現失眠症狀。被告侵害原告人 格利益之情節自屬輕微,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再者,噪音管制法為維護國民 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 第7條第2項所明定。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 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 ,但不等同係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 忍之標準。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 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 、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 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 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 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 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 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又噪 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 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 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 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五、時段區 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二 )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三 、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三)夜間:第一 、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管 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 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 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 (三)經查,原告分別居住在上開27號房屋、31號房屋、被告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 場稽查情形,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略以:本局因 接獲原告之陳情,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晚間21時20分、 105年12月4日晚間21時35分、106年3月2日晚間20時50分 、106年3月9日晚間22時15分,及106年4月12日晚間20時 30分派員到場稽查,並於陳情人(即原告)指定之室內位 置進行低頻噪音量測,量測結果分別為48.5dB、49.5dB、 47.7dB、43.5dB、47.0dB,均已超過該時段管制區低頻噪 音管制標準值(其他類別晚間第三類管制區管制標準值: 37.0dB)等語,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頁);衡酌上開管制標準係主管機關為落實噪 音管制法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 目的所制訂,應為聲音對人民居住安寧影響之依據,且 依行政院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網站資料資料,低頻噪音 感受度個人差異很大,對人可能產生很多種生理心理上的 影響,可能表現出的單一或合併的症狀,包括頭痛、肩痛 、肩硬、腰痛、腰硬、憂鬱症、躁鬱症、聽力影響等;而 依前揭量測結果,可知被告發出之不明聲響不僅於原告之 房屋內均可清晰聽聞、均已逾越當地管制標準,且非短暫 、偶發而得容忍或忽略者,而具有長期性、持續性,對分 別居住於系爭房屋兩側之原告,已使其等無法適當休憩、 長期以來生理與心理均蒙受重大痛苦與壓力,而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影響原告等人日常生活之 居住安寧,原告張喬鈞、劉美秀甚因此罹患失眠症,有原 告張喬鈞、劉美秀提出之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自屬足以重大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益徵被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 已產生超越一般人可受干擾之噪音,致使原告不能忍受, 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法益情節並非輕微,且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 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所生噪音致其人格權益受損,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四)再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 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者,究以如何為相當,應審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其他一切情事,以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張喬鈞於 105年度所得總額5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與投資 等,財產總額100餘萬元;原告劉美秀於105年度所得總額 5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劉德富於105年度所得總額 40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100餘萬元;原 告葉貞儀於105年度所得總額2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另 一方面,被告於105年度所得總額6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與投資所得,財產總額300餘萬元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0 頁),又原告張喬鈞、劉美秀因長期受該噪音之干擾,睡 眠品質下降致罹患失眠症,綜上各情兼衡被告發出噪音之 情況自105年7月起持續近1年、該噪音逾越管制標準之幅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各酌減為5萬元,始稱允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確有自105年間今持續發出噪 音,並持續造成居住於系爭房屋兩側之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寧 受侵害,且侵害居住安寧之情節非屬輕微,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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