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張喬鈞
葉貞儀
劉德富
兼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劉美秀
被 告 沈信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喬鈞、葉貞儀、劉德富、劉美秀各新臺幣伍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喬鈞、葉貞儀居住在新竹縣○○鄉○○街
○○巷○○號房屋(下稱27號房屋)、原告劉德富、劉美秀居住
在同街巷31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被告則居住在前二者
中間之同街巷29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自民國105年7月
起,持續有不明噪音自系爭房屋傳出而嚴重影響原告日常居
住安寧,原告張喬鈞、葉貞儀曾與被告協調,仍未見改善。
嗣原告請鄰長及村長協助協調噪音事宜,未獲置理,原告轉
向
主管機關申訴,經新竹縣環保局、新工派出所員到場稽查
,確認自系爭房屋傳出之噪音均已超過法定規定數據,並已
由主管機關
予以裁罰,
惟均未能有效制止被告製造噪音之行
為,致原告及
渠等家人不
堪其擾,長期睡眠及生活品質低落
,原告張喬鈞、劉美秀甚而出現失眠症狀。被告侵害原告人
格利益之情節自
非屬輕微,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 號著有判例意旨
參照)。
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
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再者,噪音管制法
乃為維護國民
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
第7條第2項所明定。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
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
,但不等同係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
忍之標準。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
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
、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
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
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
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
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
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又噪
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
準用詞,定義如下:一、
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
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
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五、時段區
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二
)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三
、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三)夜間:第一
、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管
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
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
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
(三)
經查,原告分別居住在
上開27號房屋、31號房屋、被告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
場稽查情形,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
略以:本局因
接獲原告之陳情,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晚間21時20分、
105年12月4日晚間21時35分、106年3月2日晚間20時50分
、106年3月9日晚間22時15分,及106年4月12日晚間20時
30分派員到場稽查,並於陳情人(即原告)指定之室內位
置進行低頻噪音量測,量測結果分別為48.5dB、49.5dB、
47.7dB、43.5dB、47.0dB,均已超過該時段管制區低頻噪
音管制標準值(其他類別晚間第三類管制區管制標準值:
37.0dB)等語,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頁);
衡酌上開管制標準係主管機關為落實噪
音管制法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
目的所制訂,應
適為聲音對人民居住安寧影響之依據,且
依行政院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網站資料資料,低頻噪音
感受度個人差異很大,對人可能產生很多種生理心理上的
影響,可能表現出的單一或合併的症狀,包括頭痛、肩痛
、肩硬、腰痛、腰硬、憂鬱症、躁鬱症、聽力影響等;而
依
前揭量測結果,可知被告發出之不明聲響不僅於原告之
房屋內均可清晰聽聞、均已逾越當地管制標準,且非短暫
、偶發而得容忍或忽略者,而具有長期性、持續性,對分
別居住於系爭房屋兩側之原告,已使其等無法適當休憩、
長期以來生理與心理均蒙受重大痛苦與壓力,而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影響原告等人日常生活之
居住安寧,原告張喬鈞、劉美秀甚因此罹患失眠症,有原
告張喬鈞、劉美秀提出之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自屬足以重大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之侵害,
揆諸前開說明,
益徵被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
已產生超越一般人可受干擾之噪音,致使原告不能忍受,
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法益情節並非輕微,且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
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所生噪音致其
人格權益受損,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四)再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
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者,究以如何為相當,應審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之地位、身分、
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
暨其他一切情事,以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張喬鈞於
105年度所得總額50餘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與投資
等,財產總額100餘萬元;原告劉美秀於105年度所得總額
5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劉德富於105年度所得總額
40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100餘萬元;原
告葉貞儀於105年度所得總額2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另
一方面,被告於105年度所得總額6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與投資所得,財產總額300餘萬元
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0
頁),又原告張喬鈞、劉美秀因長期受該噪音之干擾,睡
眠品質下降致罹患失眠症,綜上各情兼衡被告發出噪音之
情況自105年7月起持續近1年、該噪音逾越管制標準之幅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各酌減為5萬元,始稱允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確有自105年間
迄今持續發出噪
音,並持續造成居住於系爭房屋兩側之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寧
受侵害,且侵害居住安寧之情節非屬輕微,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