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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竹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克文 被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陳清暐       胡美屏 被   告 蔡青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原本受僱訴外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灣士瑞克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自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6日起,經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派駐至被告隆達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隆達公司)擔任保全警衛,伊固 定上晚班,時間為自晚間7 時許起至翌日上午7 時許止,於 100 年4 月14日晚間,被告隆達公司之總務管理師即被告蔡 青潣交待日班同事,要求伊晚上接班時,要將50箱機密文件 搬運至大廳前面的停車場放置,伊於當日將交辦事項搬運完 畢,於翌日(即100 年4 月15日)被告蔡青潣又請日班同 事轉知晚上接班時,要再搬運50箱機密文件至大廳前面的停 車場放置,伊仍依指示將交辦事項搬運完畢,於100 年4 月16、17日均如期上班,豈料,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伊要 下班前,突然遭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告知自即日起先予以 停職,原因係遭到被告隆達公司客訴,訴求內容為伊拒絕辦 理客戶交辦事項,搬運機密文件並屬保全人員之職務內 容,且伊已依指示將交辦事項搬運完畢,故伊認為遭到被告 蔡青潣職場霸凌,致伊嗣遭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停職、調 職之處分,更於100 年6 月10日遭到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 司予以解僱,工作權受到侵害,則被告蔡青潣自應對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隆達公司為被告蔡青潣之雇主,當應與 被告蔡青潣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青潣部分: 其任職被告隆達公司擔任總務管理師,保全人員歸其管理 ,惟因原告係固定上晚班,與其上班之時間不同,故其自 原告到職迄至離職,與原告均無任何交集,亦從未直接下 達任何指令予原告,原告所主張100 年4 月14、15日二天 ,其與原告間均無任何接洽,自不可能對原告有何霸凌行 為,又依被告隆達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所簽訂之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除提供保 全服務外,尚必須支援被告隆達公司之行政工作,而被告 隆達公司大約每半年,三個廠區會整理機密文件做銷燬動 件,此次原告所搬運之50箱機密文件亦是循往例要為銷燬 ,自屬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依約應支援之事項,關於其 有任何業務上需連繫或交辦事項,均是直接找訴外人台灣 士瑞克公司派駐被告隆達公司之主管連繫接洽,並未曾於 100 年4 月14、15日二天直接指示原告搬運該等放置欲銷 燬機密文件之箱子,是原告訴請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隆達公司部分: 被告隆達公司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因不瞭解原告為何對 其提起本件訴訟,找職員蔡青潣詢問,發現被告蔡青潣 與原告並不認識,於100 年4 月14、15日二天與原告更無 任何接觸,自不可能發生任何霸凌行為。嗣經再與訴外人 台灣士瑞克公司連繫後,始悉原告與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 司有勞資爭議存在,因被告隆達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士瑞克 公司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依前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 ,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除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外,尚必須 支援被告隆達公司之行政工作,此次原告所搬運之50箱機 密文件亦屬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依前開保全服務契約應 支援之行政工作,難認有何霸凌情事,又原告就其所主張 被告隆達公司員工被告蔡青潣對其霸凌,致其工作權益受 損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隆達公司應與被告蔡青潣連帶負賠償責 任,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與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於99年7 月28日簽訂僱用合 約,受僱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經訴外人台灣士瑞克 公司派駐至被告隆達公司擔任保全警衛人員,原告固定上 晚班,工作時間為自晚間7 時許起至翌日上午7 時許止之 事實,有原告與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所簽訂之僱用合約 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隆達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於99年6 月30日簽 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事實,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 警衛服務契約要項表等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以遭職場霸凌事件為由,向新竹縣 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經新竹縣勞資和諧 促進會擇定100 年5 月3 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嗣經原告 與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到場,並經雙方達成如100 年5 月3 日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所載之調解內容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 100 年4 月27日100 勞資諧字第148 號函、新竹縣勞資爭 議協調紀錄等件附卷可佐。 (四)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發函將原告予以解僱之事實,有訴 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函附卷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14、15日遭到被告蔡青潣職場霸 凌,並致伊嗣遭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停職、調職及解僱 之處分,工作權受有侵害,則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 損害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蔡青潣是否有於100 年 4 月14、15日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並致原告工作權受到侵 害?茲論述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 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 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 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 判、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裁判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 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縱有先後於100 年4 月14、15日上班期間,協 助被告隆達公司各搬運50箱待銷燬之機密文件至大廳前面 之停車場放置,惟此係屬原告所受僱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 司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必須支援業主即被告隆 達公司之行政工作,則原告既經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派 駐至被告隆達公司擔任駐謷保全,自須協助支援此部分行 政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法務協理 劉建鑫到庭證述詳,並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警衛服 務契約要項表等件附卷可憑,是以,此部分工作既屬原告 職務內容之一部分,自難認有何霸凌情事發生。第按所謂 「職場霸凌」,乃意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 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 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的身心壓力。 茲查,原告自經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派駐至被告隆達公 司擔任駐警保全迄至調離,與被告蔡青潣均無任何業務上 之接洽,被告蔡青潣亦不曾直接下達任何指令給原告,雙 方於100 年4 月14、15日二天均無任何接觸等情,此為原 告所自承,準此,原告既未於前揭時日,與被告蔡青潣有 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蔡青潣有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之 處罰,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原告,自 難認被告蔡青潣有對原告為任何職場霸凌行為,是被告前 開所辯,尚非子虛。此外,原告就於前揭時、地,有 遭受被告蔡青潣之職場霸凌云云,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 ⒊次查,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雖經雇主即台灣士瑞克公司 告知先予停職,惟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隨即於100 年4 月23日將原告派駐至訴外人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達虹公司)擔任保全警衛,足徵縱原告曾遭被告隆達 公司客訴,惟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原告仍繼續受僱訴 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工作,乃因原告於派 駐訴外人達虹公司期間,發生攜帶相機拍攝之爭議事件, 經訴外人達虹公司向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反應後,原告 再於100 年5 月2 、3 日遭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予以停 職,然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隨即又於100 年5 月4 日另 將原告派駐至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 創公司)擔任保全警衛,亦證原告前遭被告隆達公司客訴 ,對其工作權益完全不受影響,迄因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在訴外人緯創公司上班時,竟遭現場主任發現執勤睡覺 情事,經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認原告顯已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故於100 年6 月10日發函將原告予以解僱 ,準此,堪認原告嗣遭雇主即訴外人台灣士瑞克公司解僱 核與被告全然無關,則原告前開主張,非足採。 ⒋準據上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蔡青潣有何侵權 行為,且其侵權行為與其遭解僱,致喪失工作權之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無法採信,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 由。是本院當毋庸再就原告請求金額賠償是否有理由,另 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 費1,0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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