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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小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陳育瑞   被   告 陳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經由網路向被告購 買外套一件,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於當日匯 款3,000 元至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下稱系爭帳號) 。二星期後仍未收到物品,被告又不同意解約。直到10 1 年12月14日始收到外套,然為仿冒品,被告不同意退貨 ,原告逕行退回,卻遭被告寄回。原告復於101 年11月 27日再向被告購買衣服一件,價金3,000 元,原告亦於當 日匯款至系爭帳號,被告遲至101 年12月3 日交付物品, 惟係有瑕疵之物,原告將之寄回,被告至今未作任何處理 。原告另於101 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褲子一條,價金4, 000 元,原告分別於10 1年11月28日1101年12月2 日匯款 3, 000元、1,000 元至系爭帳號,被告至今未交付物品。 因被告給付之物有瑕疵,爰以本院102 年6 月19日調解程 序筆錄之送達作為解除前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拍賣代號查詢資料、存摺明細 、寄件資料等件為證,而系爭帳號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查詢為被告開立之帳號,有該銀行102 年3 月6 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本院102 年度竹 小調字第17號民事卷內,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 閱無誤。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 主張為真。 2.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 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未告知瑕疵, 原告解除前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本院102 年6 月19 日調解程序筆錄於102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參,從而兩造間之前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3.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2 年5 月24日 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即102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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