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王茹蘋
張少程
前2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被 告 謝祖柏
董曾榮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茹蘋於民國101 年4 月至被告謝祖柏開設之婦產科診
所檢查,並得知懷孕,之後均至該診所由被告謝祖柏親自從
事相關門診產檢。而被告謝祖柏自101 年5 月起詢問原告是
否自費加檢唐氏症篩檢及神經管缺損部分之檢查,原告皆應
允並配合檢查,然因檢驗報告顯示OSB (NTD )神經管缺損
之指數偏高,比例為1 :6 ,係高危險群,經被告謝祖柏告
知後,原告又同意自費加做羊膜穿刺及高層次超音波,其中
羊膜穿刺之檢查,經被告謝祖柏表示檢查結果一切正常,而
高層次超音波係於101 年10月11日由被告謝祖柏僱用之被告
董曾榮所執行,被告董曾榮亦表示無任何異樣,胎兒狀況正
常,並
按照正常時間發育。原告王茹蘋於102 年1 月19日下
午發生破水情形,故被告謝祖柏決定進行剖腹產,
惟順利產
出後,被告謝祖柏卻告知原告張少程,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
昱翔的脊椎部分有嚴重缺陷,原告張少程入內發現訴外人張
昱翔背部靠近屁股部分之脊椎果有嚴重凹陷,遂於同日將訴
外人張昱翔轉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神經修補手術,訴外人張
昱翔並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神經系統之先天性畸形、脊髓
脊膜膨出、脊柱裂,且下半身活動
非常不靈活,基本神經反
射動作無法正常運作,膝蓋腳踝亦無法正常彎曲動作,復經
長庚醫院醫師告知有腦室肥大之問題,成長後可能會大小便
失禁及腦部智能不足。然原告王茹蘋於懷孕
期間,多次產檢
、自費檢查,被告謝祖柏皆未檢出訴外人張昱翔顯見之前開
症狀,
顯有過失;被告董曾榮於執行高層次超音波時,明知
原告之OSB (NTD )神經管缺損之指數偏高,為高危險群,
卻視而不見,且被告謝祖柏亦明知其情,竟不親自執行該高
層次超音波之進行,亦未對為何指數偏高卻無異常之原因進
行確認,故被告顯然違反優生保健法第1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而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王茹蘋墮胎自由權、生育決定權
,原告
爰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相關醫療單據、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未來需要之輔具費用
及將來之特殊教育費用,均非一時得計算、評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先以100 年財政部公
布之綜合所得稅身障扣除額104,000 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新竹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3,723元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亦即1 年之
扶養費用為388,676 元,故原告1 年各
需負擔194,338 元,而原告王茹蘋事發時為26歲又4 月,依
台灣省100 年度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壽命為82.13 歲,
約尚有56年之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
5,222,176 元;原告張少程事發時為25歲又3 月,依台灣省
100 年度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4.79 歲,約尚有
49年之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
883,014 元。
2精神損害:
原告本可於確認胎兒有神經缺陷後,即
予以墮胎,
免除系爭
事實之發生,卻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必須終生照顧殘障
之子,且未來尚須經過重大手術及漫長心智療育、肢體復建
及後續醫療,更需接受特殊教育,後續支出費用龐大,原告
所受之打擊可見一斑,
是以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各300 萬元
慰撫金,應屬
適當。
3
綜上所述,原告王茹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22
2,176 元,而原告張少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
883,014 元,惟均先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
(二)原告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三次鑑定結果,意見如下
:
1第一次鑑定書對於被告董曾榮操作高層次超音波未檢出胎兒
脊柱裂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隻字未提;又鑑定意見一再
強調抽取血液檢測僅為風險評估,並無法確定胎兒是否有異
常,因此篩檢後為高危險群之產婦,尚須接受超音波之檢查
,加以「確診」,且一般醫師並不會單以此一篩檢結果而建
議孕婦進行墮胎,亦即若有接受超音波檢查加以確診,即會
建議孕婦進行墮胎,而原告王茹蘋、張少程聽從被告建議進
行所費不貲之醫學檢查,卻未能檢出,造成之後果顯與被告
之行為有
因果關係。又鑑定意見表示超音波檢查胎兒神經管
缺陷之敏感度,受許多因素影響,卻未表明是何因素導致無
法檢出胎兒脊柱裂,既然檢出率高達92~95 %,卻謂因無10
0%之檢出率,故無疏失,該等立論顯係未附理由即予迴護,
而有重大瑕疵。
2第二次鑑定書以現存之影像資料來斷定於
斯時可否檢出胎兒
有脊髓脊膜膨出、脊柱裂等缺陷,完全忽視超音波檢查之非
全程
記錄、動態性及即時性,鑑定意見若以該點為鑑定之依
據,顯有未當,且亦
可證被告確有因自身之經驗及技術未能
檢查出該等病灶之過失,僅鑑定書以不能排除其相關性為論
述。又依病歷紀錄固無法得知胎兒姿勢是否不良進而有影響
影像品質,然若被告技術與經驗俱足,當可避免前開胎兒姿
勢不良之因素,或應建議再此檢查或拉長檢查時間,
而非草
率給予論斷。再者,依優生保健法相關規定,人工流產須於
懷孕24週內為之,原告王茹蘋於妊娠22週又6 天即為高層次
超音波,倘鑑定意見關於妊娠週數較小降低診出機率之立論
無誤,則所有脊柱裂將無法檢出,亦無法即時決定是否為人
工流產,就此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其醫學上之理由。又訴外人
張昱翔之脊柱裂缺陷為3 ×2.5 公分,鑑定意見逕行定義為
非大範圍之缺陷,亦無醫學上之理由;更況,高層次超音波
之檢查,可檢查心臟瓣膜、手指缺陷等精密部位之瑕疵,此
為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勸說原告進行檢查時所為之說明,
該等缺損比3 ×2.5 公分細微許多,以現今科學技術,應可
檢出才是。
3第三次鑑定書僅說明依該次高層次超音波判斷,當時無腦室
擴大、額骨突、小腦曲線異常的情況,卻未具體說明未直接
檢出脊柱裂之理由,只推測可能與胎兒姿勢、子宮前壁胎盤
、病灶大小及位置、機器品質有關;且檢測脊柱裂是否僅得
依判斷「腦室擴大、額骨突、小腦曲線是否異常」之方式來
檢測?病灶的大小需至何種程度始得被檢測出來?
本案病灶
之程度為何?亦未見鑑定機關說明。又鑑定意見表示「大部
分胎兒超音波掃描,是無法使用任何方式調整姿勢並釐清該
檢查部位」,卻又說「當胎兒姿勢不良時,醫師可依實際狀
況要求孕婦起身走動或搖動孕婦腹,以協助胎兒活動改變姿
勢」,兩者顯為矛盾,胎兒姿勢不良到底得否改善?而改善
的機率如何?均未見鑑定機關說明。再者,當發現所有影像
解析度皆不清,胎兒姿勢不良等不利於檢查,是否待胎兒移
動或改變其姿勢時,再行高層次超音波等方式追蹤檢測,俾
使符合醫療常規?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付之闕如。另鑑定意
見載明「18張影像皆受子宮前壁胎盤影響及干擾,『解析度
銳減』…檢查品質無法提升」等語,惟就超音波檢查有關脊
椎部分謂「5 張影像分別從頸椎掃描至薦椎,並無發現有凸
出腫塊」,然該次超音波檢查,胎兒是否仍未出現任何徵狀
?抑或僅是因檢查品質不良無法檢測出此徵狀?
易言之,
倘
若該時胎兒姿勢正常,是否得檢測出脊柱裂?就此鑑定意見
前後相互扞格不清,未見釐清說明。而「在本案業經確定為
高風險族群之情況下,日後產檢卻僅進行一般超音波檢查,
此種處置是否已盡注意之責?而日後進行一般超音波檢查為
何無法檢測出胎兒缺陷?」及「脊柱裂形成之原因為何?於
胎兒成長過程中缺陷發展之進程為何?高層次超音波通常得
檢測出之缺陷大小為何?本案缺陷大小為何?」等問題,均
有說明之必要,卻未見鑑定意見具體說明。
(三)綜上,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被告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王茹蘋之墮胎自由權、生育決
定權,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
之1 及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8條、第193 條
、第195 條規定,各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
並聲
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茹蘋、張少程各100 萬元,及均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王茹蘋於101 年9 月12日(妊娠17週又5 天)接受4 指
標母血唐氏症篩檢,依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
室檢驗報告單之報告顯示,其胎兒開放性神經管缺陷之風險
為1 :6 ,屬高危險群族群,因此,被告謝祖柏建議原告王
茹蘋是否要接受羊膜穿剌及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經原告王茹
蘋及原告張少程同意後,被告謝祖柏於101 年9 月25日為原
告王茹蘋進行羊膜穿剌檢查,染色體檢查結果報告為正常。
被告董曾榮另於101 年10月11日(妊娠22週又6 天)為原告
王茹蘋施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胎兒無異常,未見
有水腦現象,而在產檢過程,除胎兒為臀位產外,也無發現
其他異常。是被告謝祖柏對
上揭產前檢查及診斷,應已完成
醫療諮詢、告知、建議之專業程序,並符合當前醫學之臨床
作業常規及準則,故無疏失。此事實第一次醫事鑑定意見亦
採「本案謝醫師依檢查報告,建議產婦接受羊膜穿剌及高層
次超音波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結論可為
佐
證。
(二)原告主張之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 項:「懷孕婦女施行產前
檢查,醫師如發現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者,應將實情告知
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
人工流產」,此條文意旨係「醫師發現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
要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配偶、並勸懷孕婦女施行人工
流產。然依第一次醫事鑑定意見:「(一)於孕婦第二孕期
時抽取血液檢測胎兒蛋白(AFP ),以評估胎兒是否有開放
性神經管缺陷之風險。此項檢查,其敏感度約為75.1% ,特
異度約為97.7% (Prenat Diagn 2009 ;29:960 ),亦即
此檢查結果僅為風險評估,並無法確定胎兒是否有異常,因
此篩檢後為高危險群之產婦,尚需接受超音波檢查,加以確
診,一般醫師並不會單以此一篩檢結果而建議產婦進行墮胎
」。且第三次醫事報告亦明確表示:「本案董醫師雖於產婦
妊娠22週又6 天時之超音波檢查,未能診斷出有胎兒脊柱裂
異常,但在日後產檢仍有進行超音波檢查,足見已盡注意之
責。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
週內施行,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限』,因醫療上並不
能確保所有的胎兒異常,都能在妊娠24週之前被診斷出。至
於是否與
法律規定有扞格,非本會鑑定意見可評論範圍」。
是以,被告謝祖柏、董曾榮在為胎兒施行醫療檢查,未具疏
失,亦未檢測出胎兒具有異常情狀,自無法建議產婦進行墮
胎。
(三)被告謝祖柏、董曾榮進一步為原告王茹蘋進行羊膜穿剌、高
層次超音波檢查,羊膜穿剌結果顯示胎兒染色體正常、高層
次超音波檢查影像亦未見胎兒有水腦現象及合併其他器官異
常之情形。而依國外醫學研究報告及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顯示,脊柱裂之診出率係低於66.3% ,加以
本件胎兒出生時之脊柱缺陷為3 ×2.5 公分,並非大範圍之
缺陷,且無合併其他器官異常,檢查時之妊娠週數為22週又
6 天,因此,其診出率必然再小於文獻上所述之比率。再者
,脊柱裂病徵的發生,並非必然於檢查時即已存在,在檢查
之後,胎兒的生長階段,隨時皆有發生的可能,換言之,若
進行檢查時,缺陷病灶尚未成形,當然不可能經由超音波檢
查發現此根本不存在的現象,實不能以胎兒出生後有脊柱裂
的最終結果,即論斷被告董曾榮於檢視超音波照片當時有違
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加以產檢過程中未發現胎
兒有不正常之生長情事,是被告謝祖柏、董曾榮在當時並無
任何醫學上之證據證明原告王茹蘋腹中胎兒罹有脊柱裂及神
經管缺損之危險,自無法依
前揭優生保健法之規定告知並勸
原告王茹蘋施行人工流產。
(四)本件醫療糾紛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三次鑑定,
被告謝祖柏、董曾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且不論係國
外研究文獻資料、國民健康保險局之孕婦健康手冊或係本件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皆顯示:超音波之檢
查並非能百分之百檢查出胎兒脊柱裂之病灶。而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104 年6 月1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編號:0000000 )第6 頁(四)亦指出「無論科技如
何精進,產前之胎兒異常篩選,仍受有許多客觀因素之影響
,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檢出率」,
是故,依照現在醫療科技
水準,超音波篩檢胎兒脊柱裂及神經管缺損,實有其極限性
存在。
(五)綜上,被告謝祖柏、董曾榮於前揭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皆符合
醫療常規,自無侵害原告王茹蘋
所稱墮胎決定權、生育自主
權之情事,原告王茹蘋、張少程主張被告謝祖柏、董曾榮應
負連帶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爰
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王茹蘋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謝祖柏婦產科診所產檢,
至000 年0 月00日生產前,共計就診15次,由被告謝祖柏、
董曾榮醫師進行產檢。被告董曾榮醫師為謝祖柏醫師之
受僱
人,此有原告王茹蘋之門診病歷可查(見外放證物)。
(二)原告王茹蘋於101 年9 月12日妊娠17週又5 天時,自費接受
母血唐氏症篩檢,報告顯示其胎兒之OSB (NTD )神經管缺
損比例為1:6 ,屬於高危險群,有邱內科診所核醫部之檢驗
報告單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
(三)原告王茹蘋於101 年9 月25日自費接受羊膜穿刺檢查,染色
體檢查結果報告為正常,有李婦產科診所優氏醫事檢驗所檢
查結果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四)原告王茹蘋於101 年10月11日妊娠22週又6 天時自費接受高
層次超音波檢查,該次檢查由被告董曾榮醫師執行,檢查結
果未發現胎兒異常,亦未發現有水腦現象,有謝祖柏婦產科
之高層次超音波照片影本、檢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
-30頁)。
(五)原告王茹蘋之子即訴外人張昱翔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後,
有脊髓脊膜膨出及脊柱裂(脊柱缺陷為3 ×2.5 公分),且
雙下肢與軀幹呈現直角90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訴外人張昱翔之病歷資料
可參(見
本本院卷一第31-32頁、外放證物)。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茹蘋於101 年間至被告謝祖柏開設之婦產
科診所由被告謝祖柏親自從事門診產檢,於101 年9 月12日
自費加檢唐氏症篩檢,因檢驗報告顯示OSB (NTD )神經管
缺損之指數偏高(比例為1 :6 ),遂自費加做羊膜穿刺檢
查,經被告謝祖柏表示檢查結果一切正常,而高層次超音波
係於101 年10月11日由被告謝祖柏僱用之被告董曾榮執行,
被告董曾榮亦表示無任何異樣,惟原告王茹蘋於102 年1 月
19日剖腹產出之張昱翔脊椎部分有嚴重缺陷,同日將之轉至
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神經修補手術,並經該醫院診斷為神經系
統之先天性畸形、脊髓脊膜膨出、脊柱裂;原告王茹蘋於懷
孕期間,多次產檢、自費檢查,被告謝祖柏皆未檢出原告之
子張昱翔顯見之前開症狀,顯有過失;被告董曾榮於執行高
層次超音波時,亦視而不見,故被告顯然違反優生保健法第
1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而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王茹蘋墮胎
自由權、生育決定權,爰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謝
祖柏於101 年9 月25日為原告王茹蘋進行羊膜穿剌檢查,染
色體檢查結果報告為正常。被告董曾榮另於101 年10月11日
原告王茹蘋妊娠22週又6 天時為其施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
結果顯示胎兒無異常,未見有水腦現象,本件醫療糾紛業經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三次鑑定,被告謝祖柏、董曾
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超音波之檢查並非能百分之百
檢查出胎兒脊柱裂之病灶,被告謝祖柏、董曾榮於前揭所為
之醫療行為既皆符合醫療常規,自無侵害原告王茹蘋所稱墮
胎決定權、生育自主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第227 、227 條之1 之規定,各一部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墮胎自由權、生育決定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8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各一
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醫療院所對於孕婦實施產前檢查,其目的在於檢查腹中胎
兒之狀況,以評估胎兒身心是否健康以及懷孕
暨將來生產過
程可能之風險,作為醫師決定是否安胎、生產方式以及產婦
是否實施人工流產之參考,屬於醫療行為中之「診斷」行為
;由於孕婦與醫療院所締結之產前檢查契約,如非以特定之
檢驗結果是否存在為其訂約之目的(例如DNA 檢測),尚
難
認為當事人所訂立者係屬應完成一定工作內容或結果之
承攬
契約,而應認為與一般醫療契約相同,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
。且醫療給付之提供,宥於醫學科技上所存在不能加以克服
之限制,而具有科技上之有限性及醫療結果之不確定性,是
醫療提供者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僅依結果論
斷之。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
等情形
而定,以
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
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三)
經查,原告王茹蘋主張其懷孕期間,多次產檢、自費檢查,
被告2 人皆未檢出其子張昱翔有神經系統之先天性畸形、脊
髓脊膜膨出、脊柱裂之情形,顯有過失。經送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12 -14頁):
1於產婦第二孕期時抽取血液檢測胎兒蛋白(AFP ),以評估
胎兒是否有開放性神經管缺陷之風險。此項檢查,其敏感度
約為75.1%,特異度約為97.7%(Prenat Diagn 2009; 29:
960),亦即此檢查結果僅為風險評估,並無法確定胎兒是否
有異常,因此篩檢後為高危險群之產婦,尚需接受超音波檢
查,加以確診,一般醫師並不會單以此一篩檢結果而建議產
婦進行墮胎。
2接受第二孕期四指標唐氏症篩檢之產婦,若神經管缺陷篩檢
報告為高危險群者,需要再進行超音波檢查加以確診。然而
,以超音波檢查診斷胎兒神經管缺陷之敏感度,受許多因素
影響,如缺陷發生位置、缺陷大小、胎兒姿勢與週數、母體
胖瘦、羊水多寡及超音波檢查操作者之經驗等。統計上,於
產婦第二孕期使用超音波檢查診斷胎兒脊柱裂之診出率約為
92-95 %(Prenat Diagn 2009; 29:402.),仍無百分之百
之疾病診出率。本案謝醫師依檢查報告,建議產婦接受羊膜
穿刺及高層次超音波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3依
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唐氏症篩檢及神經管缺損之檢查結果
僅為風險評估,並無法確定胎兒是否異常,篩檢後為高危險
群之產婦,尚需接受超音波檢查,加以確診,一般醫師並不
會單以此一篩檢結果即建議產婦進行墮胎,故本件被告謝祖
柏醫師依唐氏症篩檢及神經管缺損之檢查結果,建議原告王
茹蘋接受羊膜穿刺及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符合醫療常規,難
認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已
堪認定。
(四)然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統計上,於產婦第二孕期使用超音波
檢查診斷胎兒脊柱裂之診出率約為92-95 %」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頁),本件被告董曾榮醫師何以未能於高層次超音
波中檢查中予以判讀察覺,未經鑑定報告說明。且被告抗辯
:「胚胎出現『水腦現象』下超音波檢查之診出率始為92-9
5 %,本件實施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時胎兒尚無「水腦現象」
,其診出率僅為66.3%;另根據歐洲跨國研究,脊柱裂的產
前超音波診出率為68%,這些被診出者中有69%是少於24週
,僅有26%是大於24週之後才被診斷出來,至於在亞洲國家
發表過有關脊柱裂的診出率則更低;此外,脊柱裂病徵的發
生,並非必然於檢查時即已存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3
2 頁)。故本院檢附系爭產檢超音波影像檔及高層次超波影
像檔再送醫審會補充鑑定,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7-
120 頁):
1關於本件實施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時,是否已發生脊柱裂之病
徵、影響檢出率之因素部分:
⑴依卷附病歷之高層次超音波檢查影像,未見有胎兒脊髓脊
膜膨出及脊柱裂之病灶。
⑵妊娠週數及胎兒神經管缺陷之種類係為影響診出率最大之
因素,然仍無法完全排除操作者之經驗及技術之相關性。
⑶母親過胖、皮下組織過多、羊水過少、妊娠週數較小及胎
兒背部貼緊子宮壁等因素,皆會降低產前胎兒之神經管缺
陷被診斷出之比例。本案產婦身高160 公分,接受高層次
超音波時體重介於59.4-62.8 公斤,BMI 介於23.2至24.5
,並非過重,羊水量正常(羊水指數amniotic fluid in-
dex 為16) ,惟無法依病歷紀錄得知胎兒姿勢是否不良,
進而有影響影像品質;產婦接受檢查時之妊娠週數為22週
又6 天(依高層次超音波報告),較小之神經管缺陷,仍
有可能在此妊娠週數下無法被診斷。
⑷依病歷紀錄之超音波檢查影像,未見有水腦現象。
2依病歷紀錄,董曾榮醫師所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影像,並
未見胎兒有脊髓脊膜膨出及脊柱裂之病灶。因此,如上述鑑
定意見所述,妊娠週數及胎兒神經管缺陷之種類係為影響診
出率最大之因素,然仍無法完全排除操作者之經驗及技術之
相關性。而母親過胖、皮下組織過多、羊水過少、妊娠週數
較小及胎兒背部貼緊子宮壁等因素,皆會降低產前胎兒神經
管缺陷被診斷出之比率。本案產婦身高160 公分,接受高層
次超音波時體重介於59.4-62.8公斤,BMI 介於23.2-24.5,
並非過重,羊水量正常(羊水指數,amniotic fluid index
為16),惟無法依病歷紀錄得知胎兒姿勢是否不良,進而有
影響影像品質;產婦接受檢查時之妊娠週數為22週過6 天(
依高層次超音波報告),較小之神經管缺陷,仍有可能在此
妊娠週數下無法被診斷。
3影響本件檢出率之因素部分:
⑴依前次鑑定書中所附資料文獻,指出第二孕期時(妊娠14
週至28週),若脊柱裂合併水腦現象,則使用超音波檢查
檢出胎兒脊柱裂之比率可達92-95 %,惟仍受有許多因素
影響,如妊娠週數、胎兒異常之種類、胎兒為單一缺陷或
合併多重缺陷等,許多重大之胎兒畸型仍需至較大週數(
大於24週後)始能被診斷得知。
⑵本案於產前並未發現胎兒有水腦情形,因此脊柱裂之診出
率為66.3%,係低於前開有合併水腦現象者。
⑶本案嬰兒出生時之脊柱缺陷為3 ×2.5 公分,並非大範圍
之缺陷,且無合併其他器官異常。檢查時之妊娠週數為22
週又6 天,因此,其診出率必然小於文獻上所述之比率。
4隨著科技進展超音波檢查之影像亦隨之進步,的確可提高胎
兒異常之檢出率,目前尚未發現有近5 年之文獻報告提及有
關胎兒神經管缺陷之產前檢出率。因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
參考,然無論科技如何精進,產前之胎兒異常篩檢,仍受有
許多客觀因素之影響,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檢出率。
5依上開補充鑑定結果可知,本件實施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時,
未見胎兒有脊髓脊膜膨出及脊柱裂之病灶,亦未見有水腦現
象,因此脊柱裂之診出率應下修為66.3%,另本件原告之子
張昱翔出生時之脊柱缺陷為3 ×2.5 公分,並非大範圍之缺
陷,又無合併其他器官異常,檢查時之妊娠週數復僅為22週
又6 天,因此,其診出率必然再小於文獻上所述之比率。
(五)惟原告仍以:鑑定報告以現存之影像資料來斷定於斯時可否
檢出胎兒有脊髓脊膜膨出、脊柱裂等缺陷,忽視超音波檢查
之非全程記錄、動態性及即時性;且操作人員之技術、經驗
亦為影響檢出結果之重要因素;本件因產婦羊水量並未異常
,檢查時間亦非匆促,被告董曾榮若技術與經驗俱足可調整
姿勢並釐清該部位,避免其前開因素,且若有該疑慮,亦應
建議再次檢查或拉長檢查之時間,而非草率給予論斷,若有
該因素,亦係被告董曾榮應與排除且加以避免者,亦即其可
歸責;另依優生保健法之相關規定,人工流產須於懷孕第24
周前為之,被告等建議為高層次超音波之檢查,亦係於22周
又6 天為之,若謂鑑定意見無誤,則所有脊柱裂將無從檢出
,且所謂周數太少,其並未說明其醫學上之理由;被告等依
其專業,是否應該告知前開風險,並適切建議適當之高層次
超音波之檢測時間?第二次鑑定報告謂脊柱缺陷為3 ×2.5
公分,竟逕行定義為非大範圍之缺陷,並無醫學上之理由等
情,質疑補充鑑定結果。本院針對原告上開主張,再送醫審
會為第二次補充鑑定,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7-193
頁):
1案情概要:
⑴101 年10月11日產婦(妊娠22週又6 天)接受董醫師施行
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依當時影像之光碟檔案,檢查時間從
20:21至21:13 ,共52分鐘。其中有關於胎兒腦部有4張(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有關於脊椎
部分有5張(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其中測量兩側腦室分別為0.57、0.62公分,
並無腦室擴大現象,頭蓋骨形狀正常並無額骨突出(lemo
n sign)(0000000 影像);而小腦半球呈現啞鈴形狀(
正常形狀)測量值為2.49 公分,並無小腦曲線異常(ban
ana sign) (0000000 影像);至於脊椎部分,5 張影像
分別從頸椎掃描至薦椎,並無發現有凸出腫塊。超音波檢
查報告描述掃描胎兒腦部、四肢、軀幹身體及內臟,並無
發現異常,當時亦未出現腦室擴大現象,羊水量正常(羊
水指數,amniotic fluid index為16) 。高層次超音波掃
描當時產婦體重介於59.4-62.8 公斤(兩次產檢之間) ,
身體質量指數,Body mass index (BMI)介於23.2~24.5
。其餘產檢過程除胎兒為胎位不正(臀位) 外,檢驗結果
其血紅素11.1 g/dL (參考值為11-16 g/dL)及白血球12
400/μL (參考值7000~15,000/ μL ),血糖90 mg/dL
(飯前參考值小於100 mg/dL),血壓、尿液檢查並無發現
異常。依病歷產檢紀錄中浮貼之超音波圖片,102 年1 月
3 日謝醫師產檢時,曾經掃描到側腦室寬度1.08公分(參
考值為< 1 公分,正常值誤差範圍)。
⑵102 年1 月19日產婦(妊娠36週又1 天)因合併早期破水
及臀位產,至謝祖柏婦產科診所接受剖腹生產,於當日18
:30 娩出一男嬰,出生體重為2435克,新生兒生理評估(
A pgarscore )第1 分鐘為7 分,第5 分鐘為8 分。嬰兒
出生後,發現其後腰部有脊髓脊膜膨出及脊柱裂(脊柱缺
陷為3 ×2.5 公分),雙腳無自主性活動,且下肢與軀幹
呈現直角90度。
嗣後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兒科楊景阡醫師外接至該院
住院接受後續治療。1 月20日嬰兒接受神經外科吳杰才醫
師施行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L4-S1 )脊髓脊膜膨出修補
手術,手術與住院過程順利而於2 月8 日出院。後續門診
追蹤發現嬰兒有阻塞性水腦,再於6 月26日入住林口長庚
醫院神經外科病房。6 月27日吳醫師進行腦室鏡(ventri
culoscope )檢查,並置放腦室引流管,
嗣後於7 月4 日
出院。
2鑑定意見:
⑴脊柱裂伴隨腦室擴大、額骨突出(lemon sign)、小腦曲
線異常(banana sign )等現象,會因缺陷大小及種類(
開放性或閉鎖性脊柱裂)而有所不同,並不是每一案例都
會呈現所有現象。這些現象造成之原因,是緣於胎兒顱內
的腦脊髓液因開放性神經管缺陷,而流至羊水內,使得顱
內靜水壓(hydrostaticpressure )較低所導致。根據之
前歐洲的跨國研究中指出,有68%的單獨脊柱裂可以在產
前被診斷出,若合併血液檢查,則可提高診出率至87%。
依本案卷附光碟之影像資料,胎兒兩側腦室測量為0.57、
0.62公分,並無腦室擴大現象,而小腦半球呈現啞鈴形狀
(正常形狀)測量值為2.49公分,並無小腦曲線異常(ba
nana sign );至於脊椎部分,從頸椎掃描至薦椎,並無
發現有凸出腫塊。依101 年10月11日董醫師所施行之高層
次超音波判斷,當時胎兒並無腦室擴大、額骨突、小腦曲
線異常的情況。而超音波未檢出脊柱裂之理由,可能與胎
兒姿勢、子宮前壁胎盤、病灶大小及位置、機器品質有關
,故
難謂操作醫師有疏失。
⑵依本案卷附101 年10月11日超音波之影像,18張影像皆受
子宮前壁胎盤影響及干擾,解析度銳減,且胎兒臉部朝下
也影響腦部細微構造之掃描,胎兒的背部緊貼子宮壁,影
響脊柱裂之產前診斷。綜觀掃描過程之所有影像,胎兒姿
勢幾乎沒有改變,依當今之臨床經驗,大部分胎兒超音波
掃描,是無法使用任何方式調整姿勢並釐清該檢查部位,
只能被動地等候胎兒移動或改變其姿勢以利檢查,若胎兒
姿勢不變,檢查品質自然無法提升。當胎兒姿勢不良時,
醫師可依實際狀況要求孕婦起身走動或搖動孕婦腹部,以
協助胎兒活動改變姿勢,但未必能達到目的,即使是有經
驗的醫師亦然。
⑶依國際婦產科超音波醫學會建議,第二孕期之超音波檢查
應在18-22 週時執行,但依據統計,僅56%的胎兒異常能
於24週之前被診斷出,且至目前為止,仍有許多胎兒神經
系統異常,無法於妊娠較早期時被診斷出,而本會第2 次
鑑定意見中指稱妊娠22週又6 天施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
有可能於較大週數發現此先天畸形。本案董醫師雖於產婦
妊娠22週又6 天時之超音波檢查,未能診斷出有胎兒脊柱
裂異常,但在日後產檢仍有進行超音波檢查,足見已盡注
意之責。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人工流產應於
妊娠24週內施行,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限」,因醫
療上並不能確保所有的胎兒異常,都能在妊娠24週之前被
診斷出。至於是否與法律規定有扞格,非本會鑑定意見可
評論之範圍。
⑷對於第二孕期之超音波檢查,國際婦產科超音波學會(In
ternational Society of Ultrasound in Obstetrics an
d Gynecology , ISUOG)對其超音波機器建議規格如下:
1.即時的(real time),灰階的(gray-scale) 超音波影
像。
2.經腹部的超音波探頭(3-5-MHz)。
3.可校正聲波強度的輸出。
4.可定格超音波的影像。
5.有電子式測量功能。
6.可以列印及儲存影像。
7.有定期維護及保養機器。
但依所搜尋之文獻報告中,並無針對脊柱裂大小做產前診
出率之比較,而高層次超音波,雖已廣泛用於胎兒異常的
篩檢,但亦無文獻針對其最小解析度做探討。本案嬰兒於
妊娠36週又1 天時分娩出,體重為2435克,在妊娠22週又
6 天時的預估體重為519 克,由於胎兒為一持續生長的個
體,其缺陷大小,除受到胎兒大小之影響外,亦會受到器
官異常種類、外在環境(掃描角度、前壁胎盤干擾機器解
析度、胎兒靜止不動)等諸多因素影響,因此胎兒缺陷,
在不同週數之範圍及大小,並不盡然符合
比例原則,故無
法判定在妊娠22週又6 天時,胎兒脊柱裂之範圍。
3準此可知,原告之子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後,雖發現其後
腰部有脊髓脊膜膨出及脊柱裂(脊柱缺陷為3 ×2.5 公分)
,而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於翌日為其施行第4 腰椎至第
1 薦椎(L4-S1) 脊髓脊膜膨出修補手術,惟被告董曾榮醫師
於101 年10月11日花費52分鐘為原告王茹蘋實施高層次超音
波檢查時,從頸椎掃描至薦椎之過程【脊椎順序應為頸椎、
胸椎、腰椎、薦椎、尾椎,參本院卷二第214 頁】,並無發
現有凸出腫塊之情形;且由影像光碟檔案可知,測量原告之
子兩側腦室分別為0.57、0.62公分,並無腦室擴大現象,頭
蓋骨形狀正常並無額骨突出(lemon sign),而小腦半球亦
呈現正常之啞鈴形狀,測量值為2.49公分,並無小腦曲線異
常。雖本件實施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時受到子宮前壁胎盤影響
及干擾,解析度銳減,且胎兒臉部朝下也影響腦部細微構造
之掃描,胎兒的背部緊貼子宮壁,亦影響脊柱裂之產前診斷
,另與病灶大小及位置、機器品質等也有關聯,然此均非被
告董曾榮醫師施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技術上之疏失或缺失所
致,尚難認被告董曾榮醫師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
固主張若被告董曾榮技術與經驗俱足可調整胎兒姿勢並釐清
該部位,且若有疑慮,亦應建議再次檢查或拉長檢查之時間
,而非草率給予論斷
云云;惟依當今之臨床經驗,大部分胎
兒超音波掃描,是無法使用任何方式調整姿勢並釐清該檢查
部位,只能被動地等候胎兒移動或改變其姿勢以利檢查,醫
師固可依實際狀況要求孕婦起身走動或搖動孕婦腹部,以協
助胎兒活動改變姿勢,但未必能達到目的,即使是有經驗的
醫師亦然,故原告上開主張,非為可採。此外,本件董曾榮
醫師雖於原告王茹蘋妊娠22週又6 天時之超音波檢查,未能
診斷出有胎兒脊柱裂異常,惟在日後產檢時,被告謝祖柏醫
師仍有進行超音波檢查,此由其102 年1 月3 日被告謝祖柏
醫師實施產檢時,曾經掃描到原告之子側腦室寬度1.08公分
,仍在正常值誤差範圍內,
可資佐證,由此
堪認被告謝祖柏
醫師於後續產檢時,有伴隨對胎兒之腦部為追蹤之行為,足
見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六)綜合前述,堪認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並無法百分之百檢測出胎
兒患有脊柱裂及神經管缺損,可能影響其準確度之變因等情
,既經被告在檢查前告知原告,並經原告王茹蘋在記載「產
科超音波掃描檢查,是目前公認沒有傷害性的聲波掃描檢查
,經由一次或多次檢查結果,紀錄許多有關妊娠子宮內環境
或胎兒成長情況的資料,能提供給臨床醫師作處置的參考,
但並非所有胎兒細部結構皆可詳見,檢查時受限於以下狀況
:一、胎兒姿勢不佳,胎動頻繁,看不清要檢查的部位。二
、母親肚皮太厚或羊水量不足,導致胎兒影像不清晰。三、
胎兒構造的變異過於微細,超過現代超音波的解像力。四、
有些胎兒構造的變化,在懷孕晚期才會逐漸出現,如某些心
臟病、侏儒症、水腦、腎積水、胎兒水腫等。因此我們不能
夠偵測出所有『胎兒異常』,一次早期的檢查結果也無法保
證沒有其他潛隱的問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
)之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後,始由被告董曾榮依當時診所內之
醫療科技設備實施高層次超音波檢查,而當時可能因胎兒脊
裂柱之病灶尚未出現,或受到子宮前壁胎盤影響及干擾,暨
胎兒臉部朝下、背部緊貼子宮壁及機器品質等影響,難以由
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結果得知胎兒有脊柱裂情形,惟被告2 人
未自(高層次)超音波檢查過程中發現異常,既無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七)按醫療契約係受有
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師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
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
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
面損害的掌控,以及本件產前檢查之診斷行為,應限定在當
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
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
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
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
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
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尚難
遽
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2 人對原告王茹蘋產檢之相關醫療行
為,符合當代醫學水準及醫療常規,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給付因受限
於當代醫學科技之有限性,而不能完全滿足原告之主觀期望
,惟仍應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難認其等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另依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2 項之
規定,以其有「選擇除去腹中胎兒之權利」,被告違反優生
保健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侵害其墮胎自由權、生育決定權
,
核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優生保健
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2 項規定:「懷孕婦女經
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
之虞者。懷孕
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者,
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
,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上開規定係於「醫師發現有施行
人工流產之必要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配偶、並規勸懷
孕婦女施行人工流產,旨在規範醫師發現胎兒有不正常現象
後之告知義務,而非規範醫師在實施產檢時當然必須發現胎
兒之不正常現象,此觀法條文義即明,是該條規定係適用於
依當代醫療水準檢查後發現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且夫妻完
成各項醫學上會診後,仍然表示要進行人工流產時,始有「
選擇權」之發生。惟查,本件原告至被告謝祖柏診所接受被
告2 人之產前檢查後,並未發現原告腹中胎兒有畸型發育之
虞,且被告2 人在系爭檢查及後續檢查,亦均無法發現胎兒
有畸型發育之虞,且其檢查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等情,已詳前述。被告等既均無法發現原告有施行人工流產
之必要,前開法條規定應告知原告之義務自尚未產生,原告
之選擇權亦未發生,是被告未告知原告,並未違反前開規定
,自無原告主張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末按侵權行為,須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請求人所受損
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相關醫療行為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亦未違反優生保健法之規定而侵害原告
之權利,均如前述,被告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被告
謝祖柏醫師亦毋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原告王茹蘋於懷孕期間,多次產檢
、自費檢查,被告2 人均未能檢出其子有神經系統先天性畸
形、脊髓脊膜膨出、脊柱裂之情形,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原告王茹蘋產下患有先天性脊柱裂之男嬰張昱
翔,被告違反優生保健法第1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王茹蘋墮胎自由權、生育決定權,爰依民法共
同侵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