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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婚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林明月 被   告 蔡瑋欽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6日結婚,未生育子女 。兩造婚後同住於被告家中,被告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全 由原告以微薄薪資負擔家計。被告之家人對原告極不友善, 被告之弟酒後會限制原告洗澡水之溫度、關門之聲量,對原 告大小聲;另被告家中需要款項,都要求原告供應,原告無 力負擔,被告之父母還要求原告要向外借貸供其等花用。被 告則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向原告之親友借支款項,且曾 竊取原告置於抽屜之財物。原告受被告及被告家人之不當對 待,精神壓力極大,於105年5月搬離被告家中,與前婚姻 所生之子同住,被告明知原告之住處,卻從未探視原告,與 原告互動寡少。同年7 月原告車禍受傷住院,原告僅到院一 次,此後即對原告不為聞問,對原告所傳訊息均已讀不回。 兩造婚姻至此,已無從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 相符,自信為真實。 (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 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 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家計,由原告獨力支撐,且曾竊取原 告財物,私自向原告親友借貸,另被告之家人與原告相處 不睦,被告亦未能維護原告,兩造感情因而生變,被告仍 持續冷漠以對,致原告痛苦不堪,乃於105年5月搬離被告 住處。此後,被告對原告仍漠不關心,連原告車禍住院亦 僅探望一次,對原告所發訊息均已讀不回,兩造漸行漸遠 ,婚姻已生重大破綜,無法維持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 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曾佳琪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 告要求原告要負擔家計,包括給被告母親的家用、被告弟 弟購車之貸款等,均要原告支付;且被告曾竊取原告放在 抽屜之財物、私自向原告親友借貸;另被告家人對原告之 態度極差,將原告當作隱形人,原告須在樓上吃飯,被告 及家人則在樓下用餐,被告之弟及弟媳會限制原告使用熱 水,與原告在生活細節上多所摩擦,被告卻不會幫原告講 話;被告之父無法繳納牌照稅,被告之母竟要原告去借貸 。此外,被告不願參與原告之家族活動,對原告冷漠,不 太搭理,也不願與原告溝通,對原告的訊息都已讀不回。 這些事情雖係原告轉知,但105年7月間原告住院時,被告 曾到醫院探望,伊曾就上情質問被告,被告均未為否認, 只說知道做錯了等語(參卷宗第24頁至第27頁)。另經本 院勘驗原告手機中與被告互通LINE訊息之情形,自105年5 月起,被告除曾於105 年8、9月間曾簡短回覆與狗有關之 訊息、通知原告領取信件之外,此外與原告之互動寡少, 鮮少回應原告之訊息(參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以為答辯。依此, 足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負擔家計,且於原告與被告家人之 爭執中,未能迴護原告,持續對原告冷漠以對,無意維持 婚姻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同住期間,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於財務上 倚賴原告甚深,原告無力負荷,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再加 上原告與被告之家人相處不睦,被告未能從中調解,維護 原告之權益,更冷漠對待,無意妥善溝通,以維夫妻感情 。原告處於此種生活環境下,所承受之精神壓力堪認巨大 。而兩造分居後,原告尚主動與被告聯繫,然被告除原告 車禍時前去探望一次外,即未再關心原告之景況,對原告 所傳訊息亦甚少回應,顯已無維持夫妻感情之意欲。兩造 分居多時,未能溝通,已喪失互信、互愛及互諒之婚姻基 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 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 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 顯無回復之可能,而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事由,均具有可歸 責性,其中被告對婚姻破裂應負之歸責原因大於原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被告 離婚,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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