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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李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張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 國106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另新 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用, 及旅遊損害、勞動損失、精神慰撫金本件言詞辯論程 序中追加請求車損修復費用6,980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一路336 號前欲左轉時,未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光明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 ,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踝骨骨折併擦傷 及右前壁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 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113,16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105 年5 月30前已支出新臺幣(下同 )87,167元,原告起訴時預估105 年5 月30日之後持續治 療、復建費用初估尚須26,000元。而原告自105 年5 月30 日之後亦再行支出醫療費用17,726元,則原告請求113,16 7 元醫療費用,尚屬適當。 ⒉醫療器材:4,83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外踝骨骨折併擦傷、右前臂挫擦傷 之傷害,因此購買拐杖、護踝、繃帶等醫療用品,共支出 4,839元。 ⒊看護費:9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需專人照護 1 個月總計36日,由原告父母、女友輪流看護,,以全日 看護每日3,000 元計算,36日之看護費用為108,000 元, 原告就9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 ⒋交通費:15,1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醫院就診、復建支出計程車車費500 元、停車費1,850 元、左營至新竹往返高鐵費用12,770元 共計15,120元。 ⒌車損修復費:6,980元。 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而經原告委請車行估修結果,該機車修復費用為6,980 元,被告自應賠償前開損害。 ⒍旅遊損害:26,894元。 原告原預計於104 年10月3 日前往日本旅遊已預訂機票、 住宿、及購買門票,因本件車禍而取消出國計劃。其中機 票24,498元、門票費用6,866 元(以上均含手續費)無法 退費,住訴部分雖可退費,但紅利點數折抵及手續費共計 2,870 元無法退費,以上總計34,234元,原告就26,894元 範圍內為請求。 ⒎勞動損失:340,942元。 原告自104年9月16日至104年12月22日止無法工作,又原 告103年度全年薪資總額為1,269,866元,每月平均薪資為 105,822元,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 總計為340,942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骨骨折併擦傷及右前壁挫擦傷等 傷害,復建1 年有餘仍尚未痊癒,且因本件車禍導致工作 停滯、使家中經濟負擔加重、影響工作、家庭生活,爰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0 元。 (三)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797,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不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就原告實際支出與醫療相關費用且有單據部分不爭執,與 醫療無關費用,應予剔除。 ⒉醫療器材部分: 就醫療用品部分不爭執。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僅有受有右踝骨骨折併擦傷及右前壁挫擦傷等傷害, 依其傷勢應無受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未就應受看護及支出 之看護費用舉證證明之。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支出支必要,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 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車損修復費: 應予折舊計算。 ⒍旅遊損害: 本項旅遊損害之請求與系爭傷害之損害應無關連,且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損害。 ⒎勞動損失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受傷無法工作、工作期間及薪資 損失。 ⒏精神慰撫金: 依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書內容,僅受有右踝骨骨折併擦傷 及右前壁挫擦傷等傷害,其身體上固受有傷害,該傷勢應 嚴重,且依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 予以酌減。 (二)綜上所陳,原告請求金額尚有不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一路336號前欲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光明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二車閃 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踝骨骨折併擦傷及右前壁挫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 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9 號 偵查卷、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卷、本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卷核閱無訛,且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偵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次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 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光明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 ,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原告 則無過失,可認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刑事卷附該會105年9月13日 竹苗鑑字第10500033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 費用、工作損失、財物上損失、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茲 將原告請求項目臚陳於後: (一)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先後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新仁醫院就診,分別支出 103,913 元、540 元、440 元總計104,893 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前開醫院醫療單據【見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0-27 頁、106 年度竹司調字第52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55-63 頁】為據。然前開東元綜合醫院 開具其中104 年9 月16日、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2月 22日、104 年12月25日及106 年3 月22日醫療收據中其他 費用欄項共計為1,020 元,分別為補開收據工本費、診斷 書費、病歷摘要/ 診斷證明/ 評量表等影印本、病歷0 光 拷貝含處理費用,有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7 月20日東秘總 字第1060001153號函及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 62-63 頁)在卷可憑,另原告亦於本院自承105 年1 月7 日費用120 元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則前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從而,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03,753 元(計算式如下:103, 913 +540 +440 -1,020 -120 =103,753 )部分,尚屬無 據。 (二)醫療器材: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踝骨骨折併擦傷及右前壁挫擦傷等 傷害,為此購買腋下拐杖、護踝、繃帶共計4,839 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器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6 -38 頁),被告亦不爭執,核屬必要且係因本件車禍所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4 年9 月16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 求診,診斷為右踝骨骨折併擦傷及右前壁挫擦傷等傷害, 並於同日經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10 4 年9 月21日出院,宜修養壹個月,不宜久站久走三個月 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 8 頁)。而本院函詢東元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略以:「… 病人所受之傷害宜休養和他人照顧1 個月,此1 個月係自 住院開始起算一個月。…」,亦有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12 月4 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94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8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認原告自104 年9 月16日急診並住院開始起算30日治療、休養期間須全日看 護,堪可認定。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親友看護,則 原告請求看復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復費用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依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 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所示:全天(24小時)看護每日費用 為2,1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認以每日看護費 用以每日2,100 元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逾63,000元(計算式如下:2,100 ×30=63,000元)部分 ,即屬無據。 (四)交通費部分: ⒈復健計程車車費: 原告主張因回診復健而有搭計程車往返住家與東元綜合醫 院,單次往返需100 元,共5 次,計500 元,業據其提出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5 張可憑(見附民卷第29-30 頁)。又前開運價證明記載搭乘時間分別為104 年12月22 日、104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8 日總計500 元,核與 原告前往東元醫院門診及復健時間相符,亦有東元綜合醫 院復健科復健治療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前開費用,應屬可採。 ⒉醫療停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回診、復健而有使用停車場之費用,自104 年 9 月17日至105 年4 月19日止共計支出1,850 元,固據其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84-8 9 頁)在卷可憑。前開收據其中使用停車場時間時間分別 為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29日、104 年12月22日、 104 年12月25日、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3 日、、 105 年3 月10日、105 年3 月14日、105 年3 月15日、10 5 年3 月17日、105 年3 月22日、105 年3 月24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3 月29日、105 年4 月1 日、105 年 4 月11日、105 年4 月19日,共計530 元部分,核與原告 前往東元醫院門診及復健時間相符,有東元綜合醫院復健 科復健治療證明單、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2 7 頁、調字卷第55-63 頁、本院卷第57頁),前開費用, 應屬可採。 ⑵其餘104 年9 月17日至104 年9 月21日間停車費用,原告 於104 年9 月16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當日即住院並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並於104年9月21日出院之 事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 8 頁),則原告主張於該段時間內支出停車費用至醫院接 受治療等語,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104 年10月2 日、10 5 年10月9 日、105 年3 月4 日停車費用則無相關醫療紀 錄可憑,前開期日費用顯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回診無關 ,不應准許。 ⒊左營至新竹高鐵費用: 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健而有左營至新竹高鐵費用12,770元 等語,並提出高鐵票影本10張為據(見附民卷第28頁), 惟查,原告雖陳稱父母親均在屏東,車禍期間必須有人照 料,才會有高鐵費用支出。在屏東時,由伊父母照料,在 新竹就診回到宿舍時,則由伊女友照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2 頁)。然查:原告在新竹工作並租屋而居,前開費 用顯係原告返回父母屏東住家所生交通費用。然原告主要 回診及復健醫院多為位於新竹之東元綜合醫院,有醫療單 據及東元綜合醫院復健科復健治療證明單為據,觀之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原告僅於104 年12月 7 日、104 年12月10日、104 年12月12日、104 年12月14 日、104 年12月16日方有就診紀錄等情,前開費用顯與本 件車禍傷害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車損修復費: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 6,98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480 元、零件費用為4,500 元,有茂泰輪業有限公司修車簽認單各2 聯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58-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調字卷第34頁)。查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82年8 月已使用逾10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536 ,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零件費用4,500 元,自應予 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50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 必要費用即為2,930 元(計算式如下:2,480 +540 =2, 930 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六)旅遊損害: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預定於104 年10月3 日前往日 本旅遊,並已訂購機票、住宿及迪士尼門票,惟因本件事 故取消旅遊而取消。其中住宿費用雖得退費,但仍有紅利 及手續費損失之損失,其餘機票、門票則不得退費,而受 有旅行費用之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票單據影本、迪 士尼門票單據、住宿單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司調卷 第64-66 頁、第67-68 頁、第6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⒉又依原告提出前開單據所示,機票24,498元、迪士尼門票 6,866 元,皆為二人費用。惟僅原告一人受傷而無法旅行 ,應以上開金額總額除以二作為一人費用,共計15,682元 【計算式如下:(24,498+6,866 )/2=15,682】。又原 告主張住宿部分雖得退費,但仍有紅利及手續費共計2,87 0 元損失等情,亦有住宿單據影本所載:Airbnb服務費: 304 、742 元;折扣:844 、844 元;國外交易手續費: 31、27、78元在卷可憑(見司調卷第67-68 頁),堪認原 告雖已取消住宿並辦理退費,仍有服務費、交易手續類及 紅利折扣等損失,是原告得請求所受之旅行損失即為18,5 22 元(計算式如下:15,682+2,870 =18,522元),逾 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七)勞動損失: ⒈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至急診求診,當日住院病接受開放 性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104 年9 月12日出院、104 年10 月1 日、104 年12月22日門診複診,宜修養和他人照護壹 個月,不宜久站久走三個月;104 年11月9 日門診檢查, 骨折尚未癒合,需續修養陸周,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8 、9 頁)。則原告主張自104 年9 月16 日至104 年12月21日止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損失 ,應屬可採。於此期間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本院向原告任職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因本 件車禍請假、扣薪情形,經該公司回覆原告因本件車禍自 104 年9 月16日至104 年11月25日請假,扣薪58,005元, 104 年11月26日至104 年12月22日因傷病留職停薪,留職 停薪期間未給薪,當年度影響年終獎金計算為10,480元, 亦有該公司106 年5 月16日展館字第1060505 號函即函覆 請假、扣薪明細、106 年10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6-7 頁 、第95頁)附卷可按。參以原告每月薪資為77,500元,亦 有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6頁)可憑,則原告自104年9 月16日至104年12月21日止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 損失為135,652元(計算式如下:58,005+10,480+77 ,500×26/30=135,652),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八)精神上損害: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經治療、休養後,出院後仍有長達三個月時間 不宜久站久走,無法回復原有工作,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06 年5 月16日晨星半導體有限公司晨管字第1060505 號 函及函附假勤管理匯出檔案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6-7 頁),可見其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造 成明顯影響。又原告目前在科技公司任職,年薪約為150 餘萬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1 部汽車;被告則為技術員 ,年薪約為37餘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調字卷第22-26 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120,000 元以資撫平 ,尚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74,321元,依上揭 規定,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375,405 元(計算式如下:103,753 +4,839 + 63,000+500 +530 +2,930 +18,522+135,652 +120,00 0 -74,321=375,405 )。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 限債務,原告除車損請求修復費2,930元外,請求被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車損 修復費應自追加日即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 │附表 │ ├───────────────────────────┤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4,500×0.536=2,412 │ ├─────┼─────────────────────┤ │第二年折舊│(4,500-2,412)×0.536=1,119 │ ├─────┼─────────────────────┤ │第三年折舊│(4,500-2,412-1,119)×0.536=519 │ ├─────┴─────────────────────┤ │折舊後之金額:4,500-2,412-1,119-519=450 │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