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嘉樹 
            陳君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甘逸偉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希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嘉樹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百分之十八由原告陳君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2人對於各自向被告請求如後述之「資遣費」與「(111年1~3月)工資」「特休未休折合工資」,並表列如卷一第289、291頁所示,查此3個項目及金額,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除了「資遣費」該項於金額上有所調整,此外,關於「(111年1~3月)工資」該項則經改弦更張為「(預告)工資」,經核其所為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嘉樹與陳君瑋為父子,均受僱於被告,因被告原負責人陳如新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此後被告仍持續付薪一陣子,然後就停擺了,現被告已至清算階段,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勞僱此間之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求給付資遣費與工資,於父親部分即月薪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原告陳嘉樹部分,年資為10年3月又30日,用新制,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48萬6,747元、兒子部分即月薪4萬5,000元之原告陳君瑋年資則為9年又5月,亦適用新制,資遣費為9萬1,210元。又,工資應全額給付,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明定,且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仍應補足原告2人111年1~3月之工資,原告陳嘉樹部分為28萬5,000元(9萬5,000元/月×3月)、陳君瑋部份為13萬5,000元(4萬5,000元/月×3月),暨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嘉樹、陳君瑋關於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折合工資代金,分別為4萬7,500元、2萬1,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樹、陳君瑋依序各為81萬9,247元、24萬7,120元。改稱:資遣費部分,原告陳嘉樹、陳君瑋依序請求47萬4,868元、8萬5,563元;雖不請求3個月即111年1~3月之工資,但要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原告陳嘉樹、陳君瑋分別各為9萬3,443元、4萬4,262元;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嘉樹、陳君瑋關於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折合工資代金,仍各為4萬7,500元、2萬1,000元。此外,被告尚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陳嘉樹補為提撥20萬4,570元至原告陳嘉樹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樹、陳君瑋依序各為61萬5,811元(47萬4,868元+9萬3,443元+4萬7,500元=61萬5,811元)、15萬0,825元(8萬5,563元+4萬4,262元+2萬1,000元=15萬0,8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撥20萬4,570元至原告陳嘉樹之勞退金專戶。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暨聲請訊問證人鄧銘華。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負責人陳如新110年8月28日突然過世,導致公司營運完全停擺,公務使用之車輛都已經發霉了,及至同(110)年12月,所屬員工均已自動離職或資遣,被告所在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已無任何人員,亦無任何業務在進行,次(111)年8月9日辦理解散,清算人為甘逸偉會計師。而原告父子倆則係替大陸地區「弘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弘森公司)工作之人,並不是被告所屬員工,大陸弘森公司與被告這兩家分屬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公司,為關係企業,復無控股關係,甚至大陸弘森公司成立時間還比被告為早。又,依客觀可考之國人出境紀錄,原告父子他們人待在大陸地區之時間居多。再者,原告陳嘉樹本人目前即係大陸弘森公司之代表人,且查原告2人於111年1~3月並無替被告提供勞務,彼2人係延續先前為大陸弘森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至於原告2人先前之薪資與勞健保投保紀錄,何以與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有關呢?那是已故之陳如新於生前所為之虛構列報,此節業經證人鄧銘華在庭結證稱因家人在台領取人民幣不方便,且希望繼續擁有勞健保,方有此致之,可為佐證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9日辦理解散,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163號聲報清算人為甘逸偉會計師,並准予備查在案。因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清算程序,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延展清算期間。」(見卷二第96頁筆錄)。
五、本件前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指定之112年12月1日期日,自行攜同證人鄧銘華到庭,並由該名證人具結擔保所述真實後證稱:是大陸弘森公司成立在先,我與原告2人原先都在大陸工作,之後被告成立並在台聘用助理與財務人員,其實我本人更早以前,是「金映」公司的人,無論我在「金映」或者後來轉到大陸弘森公司,我本人在大陸地區的辦公室,並沒有變動過,而法官問我,關於「金映」與弘森是什麼關係呢?我是到了後來才知道,訴外人張永金(指本院前次112年10月27日期日自行到場旁聽之張老先生)的女兒張宛庭(上1人年籍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卷第44頁),算是被告的股東,我自己之前是領「金映」的薪水,從101年2月開始領被告的薪水,又到了104年間,我自己身體出現狀況,然後陳如新就讓我在台工作,我本人是業務人員,原告父子倆跟我不一樣,他們兩位是設計與製造端,跟我算是平行,都是受陳如新指派工作,其中原告陳嘉樹比我更早在大陸弘森公司,原告陳君瑋則是我回台後,106或107年左右才在大陸弘森公司,我們三個人都有在大陸弘森公司掛員工,陳如新是總經理、陳嘉樹是掛執行副總、我掛業務副總、陳君瑋沒有掛職稱,算是工程師,我們在台灣原本沒有設計,設計是到了109、110年,台灣這邊才找設計進來,我回台是因為自己身體不好,而原告父子倆回台,則是返台休假或有案子,是馬偕、友達,還有業泓科技與107年幾個案子,但後者沒有接到單,原則上客戶在大陸,就用大陸公司、美金做交易,屬地可能在台灣的,製作地就在台灣,也就是看客戶需求與所在地,也曾經接單後,發包給「金映」去做,106年停止與「金映」合作後,轉包給「振亞」去做,又於後端製作,原告2人不用飛回來台灣處理,是靠電子郵件或電話,核對圖紙看,是哪個尺寸有問題等語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11~216、220~221頁筆錄),對照原告2人之入出境紀錄,原告陳嘉樹於107/3/12~112/4/13逾5年期間,停留國境日數累計僅3百餘天(見卷二第17頁)、原告陳君瑋於107/5/20~112/2/8約5年期間,停留國境日數累計亦為3百餘天(見卷二第15頁),茲證人鄧銘華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自行攜同到庭之人,而為被告方面當庭表示反對(見卷二第208頁筆錄),可見該名證人是為原告方面之友性證人,又就親見親聞之事實經過,證述詳,復與前揭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父子在大陸地區時間居多之情形相符,甚至原告陳嘉樹其目前擔任成立於91年10月28日、資本額為美金70萬元之大陸弘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見卷二第43頁),此情復不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在庭否認,則證人鄧銘華上開所證,應屬信實可採。
六、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民法第484條第1項勞務之專屬性,規定為「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而在借調之情形,若採取保守見解,則無論在籍、移(轉)籍之借調,概均須徵得勞工同意,或謂在籍借調應有勞工事前、概括之同意,轉籍借調則應有勞工具體、個別之同意;然企業外調職之理由,鑑於關係企業、金控公司、控股公司等等集團化經營型態日漸盛行,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等相關法規也漸次完善,於是借調之理論轉趨開放而呈現鬆動趨勢,因此或有學者謂勞工之原任職企業與新任職企業就人事管理有緊密關聯時,只須符合企業內調職之要件即可,即不再固守民法第484條之限制。根據前開證人鄧銘華之證詞,足信原告2人與該名證人之情形迥異,申言之,即令「設若」大陸弘森公司與被告這兩家分屬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公司,較早成立之大陸弘森公司為了客戶需求而在台新設公司並有招聘員工之舉措,且為已故之陳如新於生前所指揮監督,而有人事管理與經營獲利之緊密關連,然查原告2人並無類似證人鄧銘華自大陸弘森公司轉職至被告之情形,基於僱傭關係原則上具有繼續性,可知原告2人至今依然從屬於大陸弘森公司,從無轉職、借調至台灣並因此改為受僱於被告之情形。基此,原告父子以彼2人均受僱於被告為各項請求之論據基礎,進而向被告求為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暨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及遲延給付之利息,原告陳嘉樹併求為所謂補繳勞退金至專戶,均乏其根據,其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聲請,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或調查、傳喚。至於原告2人於臺灣地區曾有事業單位即被告之所得給付紀錄(國稅方面)、勞健保紀錄(社會保險方面),此節業經證人鄧銘華明確證述,訴外人陳如新為了使國人前赴大陸地區工作心安及幣別給付方便而為(人民幣/新臺幣、見本院卷第216頁筆錄),亦即此為第三人給付,非為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之證明方法,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關於訴訟費用:證人鄧銘華連同當事人陳育宗與原告父子共4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22萬9,444元,而證人鄧銘華與當事人陳育宗2人前於112年6月21日當庭與被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已由本院另紙製作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依照本件起訴狀記載,鄧銘華與陳育宗2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95萬8,507元(見卷一第7~8頁,陳育宗73萬8,750元+勞退提撥18萬9,936元;鄧銘華81萬9,247元+勞退提撥21萬0,574元)。又,本件起訴狀記載之原告共有4人,仍有原告陳嘉樹、陳君瑋2人未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立法理由「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增設…。當事人所得聲請退還之費用,以其於和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又當事人如僅成立部分和解,並未止息訟爭,則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故本院未辦理退費。而原告陳嘉樹、陳君瑋2人最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合計為97萬1,206元(61萬5,811元+15萬0,825元+20萬4,570元=97萬1,206元,見卷二第115頁原告書狀及卷二第173、175頁表格),其中因訴之變更而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陳嘉樹、陳君瑋負擔。另,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未發生其他費用,證人鄧銘華表明捨棄證人日旅費(見卷二第229頁)。茲以訴訟標的金額195萬8,507元及97萬1,206元併計,292萬9,7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0,007元,惟僅據預繳1萬0,992元到院,此有陳育宗等4人繳費金額1萬0,992元綠聯收據乙紙存卷(附於卷一第6頁),末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方面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共為97萬1,206元,且其中76萬6,636元(指:61萬5,811元+15萬0,825元)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至少應隨狀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6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