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婚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甲○○○○ ○○ ○○○                       海地籍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海地國公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被告居留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我國,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應由原告之居所地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不同國籍,雖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在我國登記結婚,依結婚登記證明書所載原告戶籍地址、被告居留證之居留地址,均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7日在我國結婚。然被告婚後無心經營家庭,常與異性有曖昧不明之聯繫、徹夜不歸,屢勸不改,伊多次與被告溝通後,於111年2月初向被告提及離婚,料被告情緒失控摔壞家中物品,伊為此感到恐懼,於同年月底更換住家門鎖,兩造自此分居。復於同年5月21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有稱要自殺、放火燒死伊與家人,致使兩造婚姻生重大破綻且難以回復等語,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異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於111年2月底更換住家門鎖,致伊無法返家,伊有試著與原告聯絡,然原告嚴厲叫伊不要再回去,原告提本件訴訟之原因,係因伊未如期給付原告金錢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2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竹市,於110年2月間兩造起爭執,原告更換住處門鎖,被告未再回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居留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第344頁),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有無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何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被告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署名「Jessia Chiu」(下稱甲女)稱:「(甲女:have a baby with ur wife)may i should after i get married」(甲女:跟你老婆生個寶寶。被告:或許在我結婚之後會的)、「(甲女:get married with ur gf then)yeah that will sure come」、「let me see you sometimes」」(甲女:那就跟你女友結婚。被告:那肯定會發生。讓我偶爾見見你)、「(甲女:ur gf won't b happy)will u be happy? if i hv a gf and i can't makes friends. i don't need her.」(甲女:你的女友會不高興的。被告:那你會高興嗎?如果有女友就不能交朋友,那我不需要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結婚1年多以後,仍隱瞞兩造已經結婚之事實,並試圖讓第三人誤以為其僅有女友而仍未婚,且嘗試與甲女保持聯絡。復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向署名「Lionessonrise」(下稱乙女)稱:「Am a bit tired.Think I can come over? Let me have address」(被告:我有點累,在想我可以過去嗎?給我地址)、「(乙女:Why you only want to meet me late at nights) I can pay if necessary」(乙女:為何你都只想在晚上和我見面。被告:如果需要的話,我可以付錢。)、「Airbnb。(乙女:You're going to get one.I'm not running one.)You think I didn't try? weekend they are hard to find」(被告:短期住宿。乙女:你會找到的,我沒有在經營短期住宿。被告:你以為我沒有試過嗎?週末超難找的)、「(乙女:You asked for my address。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Am here」(乙女:你剛剛問我地址,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我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在婚後竟未避嫌,仍半夜到女性友人家中。被告復於111年1月21日以通訊軟體向乙女稱:「(乙女:meaning that you want to hug and cuddle with me.but that's very uncomfortable for someone I don't see often)Let's not meet if u don't want to. am justtryin to use any chance i gt to see u.u know for a fact seein u doesn't mean sx」(乙女:意思是你要和我擁抱依偎,但和我不常見面的人這樣做,會很不自在。被告:如果你不想的話,我們就不要見面,我只是想抓住每個能見到妳的機會,你知道實際上,見你不代表性。)、「If we could meet.(乙女:Jean u only want to see me late a nights in my home)」(被告:我們能見面嗎?乙女:你只是想很晚在我家跟我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益徵被告常約乙女見面,且希望晚上到乙女家與乙女見面、擁抱。被告不思其已婚身份,與女性保持適當社交距離,竟仍於婚後頻頻邀約女性,並於半夜前往女性友人家中,與之發生肢體接觸,顯有未能踐行婚姻忠誠義務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仍與其他女性交往等語,屬無據,而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
  ㈡原告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稱:「I got the paper at the lae firm ,hope u can be there this Saturday morning.」(星期六早上我會帶著準備好的文件到律師事務所,希望你也能到場),被告稱:「u keep pushing me into a divorce,right?」(你一直要逼我離婚,對嗎?),被告復於同年5月25日向原告稱:「I wanted to kill myself.」(我想要自殺)、「I wanted to fucking put fire somewhere u and ur whole family wouldn't make it out 」(我他媽的想在一個地方放把火,你和你的家人誰也跑不掉。下稱系爭A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37頁、第297頁、第341頁),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竟不思有效方式修補婚姻,竟脅迫自殺、放火燒原告及其家人,使原告心生恐懼,致兩造婚姻裂痕擴大加遽。
  ㈢又原告在111年3月14日前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稱:「So u prefer to stay married and live each other's life」(所以你傾向維持婚姻關係,然後各過各的生活?),被告稱:「if necessary yes」(如果必要的話,是的;下稱系爭B言語)、「am not tryin to be taiwanese.…an APRC will not help. i can't talk to the bank .nothin 」(我沒有想要成為臺灣人…永久居留證沒有幫助,我無法有事業,不能和銀行打交道,什麼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顯見被告亦無意願繼續經營兩造婚姻,僅係為能在台灣從事經濟活動、與金融機構往來,而不願離婚。因兩造對於婚後與異性往來界線、生活習慣存有極大差異,且未見兩造共同尋找方式解決,則兩造間情感基礎已嚴重動搖,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㈣被告雖辯以會向他人稱原告是女友係因兩造未舉辦婚禮儀式,與甲女僅係開玩笑對話,另外110年12月係因與友人在台北喝酒聚會結束後,擬借宿乙女家,必未逾越此份際云云,然兩造既已於我國登記結婚,已具備法律上合法婚姻關係,不因是否宴客儀式而有不同,被告斷無不知兩造婚姻已合法生效之理,竟仍向甲女稱自己女友,顯規避已婚之事實,另被告縱有半夜無法返回兩造共同住居地,臺北地區有眾多可選擇之合法旅店,何需半夜隻身到女性友人住處借宿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被告復辯以:系爭A言語的真意係「要製造原告和其家人都無法應付的困擾」,系爭B言語則係「live each 『in』 other's life」(彼此一起生活)的意思云云,然被告在系爭A言語中明白稱要在某處放火,難認其係要製造困擾之意,而系爭B言語係原告問被告之文字中清楚載明:「So u prefer to stay married and live each other's life」,其中並無記載「in」,英文為被告之慣用語,難認被告有何誤解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被告再辯以原告係因伊未支付費用,才會訴請離婚云云,然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1月24日共匯款56萬6,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1頁),惟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已向被告表達欲離婚,已如前述,且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在原告表達離婚前,曾因金錢問題起爭執,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另被告辯以:伊確有送花予原告、尋求友人協助修復婚姻云云,然被告係於111年7月17日訂花送原告(見本院卷第頁205頁),且僅與兩人共同朋友Irishoney Hsu詢問(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但並無其他實際修補婚姻之行為,要難僅因送花、詢問友人,即認被告有挽回兩造婚姻之實際作為。
    ㈤綜上,兩造在被告婚後未與其他女性維持社交距離,甚且半夜出入女性家裡,感情出現明顯裂痕,兩造均無積極彌補情感裂痕之努力或作為,放任裂痕加深,夫妻情分已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難有回復之希望。而被告又以系爭A言語威脅原告,造成兩造感情疏離,進而裂痕擴大,然原告亦未與被告妥善溝通調適,而與被告分居今,兩造婚姻產生裂痕終難以回復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均具可責性,且被告可責性較原告為高。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