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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楊家翌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翁嘉璟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天俊即富比士當舖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882,000元(見本卷第121頁),並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02期,利率8.23%,每期還款8,05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前置協商不成立(見本卷第43頁),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本案卷內可佐(見本卷第43頁),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自110年3月2日起任職於史帝未來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客服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2,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0年12月至110年1至5月薪資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25-137頁),依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每月均遭強制執行扣薪,惟本院審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薪資,債務人雖無處分之權利,然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而使債務人享有債務總額減少之利益,故認前開扣押部分之薪資仍應列入其收入總額,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包含強制執行扣薪、均分後之年終獎金、勞動節獎金、端午節獎金,合計約59,451元【計算式:(50,124元+53,924元+50,124元+50,124元+50,624元+52,124元)÷6+年終(15,600元+47,726元)÷12+勞動節獎金5,000元÷12+端午31,000元÷12】,則本院即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59,45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生活費15,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其他費用3,000元(如水電費、電話費、健保費及醫療費等),總計:24,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供參(見本卷第153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即已包含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支出項目,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應以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為準(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卷第169頁),逾此部分均屬不能准許,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59,45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尚有餘額42,375元可供清償,顯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02期,利率8.23%,每期還款8,053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見本卷第43頁),且參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2,308,007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卷第81、83、85、101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42,375元所計算,僅須4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08,007元÷42,375元÷12個月=4.54年),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7年次,現年34歲(見本卷第4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1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