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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曾張琴 
訴訟代理人  曾志明 
被      告  龔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交通往返及工作損失2萬元,共計10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2年定存固定年息計算之利息。捨棄財物損失中之金幣請求、交通往返及工作損失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36、7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訴卷第67、69、7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7時25分許,趁原告手術住院之際,侵入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竊取原告所有現金10萬元、5兩黃金1條、1兩黃金1條、存錢筒1個,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80萬元,並令原告無法安心休養,又在筆錄誣指原告之次子與媳婦才是偷竊者,造成原告精神莫大壓力及名譽受毀損,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現金10萬元、5兩黃金1條、1兩黃金1條、存錢筒1個遭被告竊取,應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所有現金10萬元、5兩黃金1條遭被告侵入住宅竊取等情核與證人曾志明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原告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屬實而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59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依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共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至20、51至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信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此部分失竊財物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同此見解)。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兩黃金1條部分,查無其於起訴前已曾請求被告賠償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起訴時之110年8月16日黃金牌價核算該失竊黃金價值,即30萬3710元(計算式:每兩6萬0742元×5兩,見本院訴卷第71頁),加計現金10萬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40萬3710元(計算式:30萬3710元+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至原告另主張1兩黃金及存錢筒1個失竊部分,業經上開刑案實質調查證據後,未予認定係被告所竊,原告復未能於本件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其單方主張及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之情形下,逕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宅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同此見解)。
 2.被告係以侵入原告住宅方式遂行竊盜,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度所得資料4筆、無財產資料;被告於109年度則無所得及財產申報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3至15頁),參以被告與原告之女兒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有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憑,被告利用此等機會侵入原告住處行竊,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主張財產權及名譽權受不法侵害部分,財產權並非上開民法規定保障之人格權,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另依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縱認為真,被告於刑案筆錄所述內容本非得對外公開,且受指稱對象亦非原告,自難認有何因此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無從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3710元(計算式:40萬3710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