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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6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小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稱:陽台固為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築,但陽台之外牆則為整體 公寓大廈外牆之一部分,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任意處置, 依法應屬公共設施。外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基本結 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2、3、4款規定,應認為屬於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因此,原審認定陽台外牆屬專有部分,顯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規定。陽台外牆既 屬於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有毀壞修復之責 即在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非個別住戶,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停放於春福江山社區汽機車出入口外之停車區,而遭 社區內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3樓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陽台外牆脫落之磁磚砸毀,但該外牆 為春福江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負責維修者為春 福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故被上訴人求償之對象應為春福江 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非上訴人。原審判命無維修之責之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3,860元 及負擔300元之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知,顯有 違誤。 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不利上訴人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依據春福江山社區規約第貳章所有權第一條之規定, 住戶室內、陽台、雨庇為住戶專有部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陽台外牆自為上訴人所專有之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第10 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外 牆負有修繕之責,其未即時修繕致陽台外牆磁磚掉落,毀損 被上訴人之車輛,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陽台外牆為上訴人專有部分為違背法令 云云顯非可採,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春福江 山社區內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陽台外牆脫落之磁磚所 砸毀,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而就被上訴人之車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為系爭房屋之陽台外牆磁磚負有 修繕責任之人。公寓大廈建築之修繕之責,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可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應修繕 之部分及管理委員會應修之部分。從而,本件最重要之爭 點即為系爭房屋之陽台外牆修繕義務應由春福江山社區內 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任之,或由訴外人春福江 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任之。 (二)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按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 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 寓大廈之外牆面,其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及鐵鋁窗等 行為,均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決定,除依據 法令,尚須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 。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變更,自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之專有部分,而應歸類為 共用部分。再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公寓大 廈之外牆既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任自應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三)公寓大廈之陽台固為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築,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惟就陽台內部固無爭執,然陽台之外牆是否亦為區分 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有疑義。查陽台之外牆與公寓大廈 其他部分之外牆構成公寓大廈建築物之整體外觀,陽台外 牆顏色、構造之變更即影響公寓大廈之整體外觀及結構, 故陽台外牆與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其他外牆並無法切割獨立 ,而應為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外牆之一部份。證人王立德( 春福江山社區總幹事)到庭證稱,陽台外牆磁磚不得變更 顏色等語(參本院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 房屋所在之社區其陽台外牆既然不得由該陽台之住戶自由 變更顏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及第8條第1 項規定,陽台外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決定之部分, 亦徵該部分應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應為公寓大 廈之共有部分。雖證人王立德另稱,陽台外牆部分依據證 人王立德於原審提出之春福江山社區規約第二章所有權第 一條規定陽台為專有部分,因而認為陽台為區分所有權人 之專有部分,且包含陽台之外牆等語 (參本院97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陽台之構造可分為陽台內部及陽台 外牆,陽台內即為區分所有權人可以自由使用,變更顏色 等等,不論是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均無權干涉 ,故認定為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固無疑義。惟陽台外 牆部分,應非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已如上述。雖據證 人王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陽台外牆為該住戶伸手可及 之處,且修繕必須進入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又依據 春福江山社區規約規約第貳章所有權第五條住戶建築物的 合法使用第2款規定,陽台外牆雖為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 分但不得變更顏色等語(參本院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查,大樓外牆如有開窗之部分,皆為該鄰接之區 分所有權人伸手可及之處,但並不當然認為該部分外牆即 為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故不能以某區分所有權人 伸手可及陽台外牆,即推論陽台外牆為該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另修繕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除 係技術問題,並非不能克服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區分所 有權人不得拒絕。故共用部分之維修而需進入區分所有權 人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無拒絕之權利,因此,亦不 能以維修是否需進入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認定該部 分為專有部分,準此,以陽台外牆之修繕必須進入區分所 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推論陽台外牆為專有部分,亦非可採 。而證人王立德以春福江山社區規約規約第貳章所有權第 五條住戶建築物的合法使用第2款規定,陳稱陽台外牆雖 為專有部分但不得變更顏色,但細鐸該規定,「社區公寓 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 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 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上開規約規範 之目標均為公共使用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樓頂平 台及防空避難室,並不及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陽 台外牆如亦與上開規範標的相同,受上開規約之限制,顯 見,陽台外牆並非專有部分而係共同使用部分。綜上,陽 台外牆既為公寓大廈建築物整體外牆不可分離之一部分, 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變更顏色及構造,自非區 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春福江山社區規約之第貳章所有 權第二條規定之陽台為專有部分,應限於陽台內部而不包 含陽台外牆。 (四)陽台外牆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是整體建築物外 牆之一部分,自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修繕之責自非區分所 有權人而應為管理委員會。因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陽 台外牆之管理、修繕應由春福江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負責 。原審將陽台外牆自整體外牆加以切割納入得由區分所有 權人自由使用之陽台內部,將陽台內外均於認定為區分所 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認定系爭陽台外牆之管理、修繕應由 上訴人負擔,容有誤會。系爭房屋之陽台外牆磁磚負有修 繕責任之人既非上訴人,而係訴外人春福江山社區管理委 員會,如因未能即時修繕,造成磁磚脫落砸毀他人車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非上訴人,而應係春福江山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遭陽台外牆磁磚脫落砸毀車輛所生之損害, 應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23, 86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件之判決基 礎無涉不再一一贅述。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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