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被 告 蔡佳銘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銘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三、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
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