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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奕勝 
被      告  黃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7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往南(龍田陸橋)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以致碰撞由中華路一段路旁待轉後起步西往東行駛即由訴外人林庭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林庭逸受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處理,系爭機車已由訴外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44,675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違規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林庭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林庭逸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庭逸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林庭逸之權利,應賠償其損害,以認定。本件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林庭逸醫療、交通等費用合計44,675元,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林庭逸44,675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庭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訴外人林庭逸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庭逸因前開傷害之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44,675元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向無照駕駛之被告求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知。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