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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勞小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金露華即新庚診所 被   告 姚諄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受雇於原告並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簽 定洗腎室護理師勞動契約及培訓契約,並約定雙方於契約有 效期間內,除有中止事由,否則不得提前終止本勞動契約 關係,若因故必須提前終止本契約關係,也應於3個月前告 知他方,否則應賠償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料被告離職未依上開約定提前告知,依約應賠償原告50,000 元。為此,依該勞動契約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101年9月20日開始任 職,伊確實是在102年7月5日才告知要離職,102年8月24日 就離職了。伊離職原因是因為在原告診所工作伊無法取得洗 腎師的證照且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6條,雇主不能向勞工收取 訓練費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20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於勞動契約 中約定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除非有中止事由,否則不得 提前終止本勞動契約關係,若因故必須提前終止本契約關係 ,也應於3個月前告知他方,否則應賠償培訓費用50,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及培訓合約各影本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 查: (一)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 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 。 (二)查本件兩造間所締結之勞動契約第1條有關勞動契約期間 約定:「期間自101年9月20日起,試用期間為六十天,經試 用合格後正式僱用之,試用期間甲方即本件原告得不經預告 單方終止契約。」,足見系爭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勞動關係 。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日起受雇於原告,於102年8月24日 離職,並於102年7月5日向原告表明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任職原告處所未滿一年, 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至少應於離職日十日前向原告預告終 止契約。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24日離職,而於102年7月5 日向原告預告離職,顯已逾法定10日之預告期間,是本件被 告向原告通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雖本件兩造勞動 契約第15條約定:「本所為醫療護理之工作性質,乙方即本 件被告同意欲終止本契約,須三個月前預告甲方。乙方違反 此一義務者,則須給付甲方提前找接替人員之人事成本及培 訓費用,且甲方得以乙方薪資扣抵。」之條款,該約定係 屬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 ,關於勞工與雇主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如有抵觸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該約款自不因簽訂於契約內即認有效,然就上述三 個月預告期間之約定以觀,除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服務未 滿一年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規定外,亦有加重被告之責 任,而為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應認該勞動契約第15條所 為之約定,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係屬無效。是被告自無庸 受本件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第15條有關被告離職預告期間 之約定,既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規定 而為無效,且本件被告已逾法定預告10日期間向原告預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主張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勞 動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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