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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葉兆軒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易璁即雅斤室內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退休金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學徒一職,依兩造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被告竟於107年11月29日突然以簡訊稱:原告不本 件工作云云,並要求原告離職,被告此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約定,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原告已於107年12月 間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請求被告欠薪、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07年12月26 日已收受附有原告繕寫之調解申請書繕本之開會通知,被告 於108年1月4日到場調解時拒絕給付,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於被告收受上開調解通知之107年12月26日終止在案,被 告即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原告之在職期間自107年6月 4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以107年8月起至離職日止計算, 原告總工作日數為74日,工資總額為110,000元(計算式: 1,500×74=110,000),每月平均工資為27,750元(計算式 :110,000÷4=27,750);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以上開月平均薪資為原告投保就 業保險,致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計99,900元(計算式: 27,750元×60/100×6=99,900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等規定,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1)資遣費2,775元、(2)失 業補助金99,900元、(3)並提撥6,9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起訴時原請求:⑴預告工資1萬5千元⑵資遣費8,067 元、⑶提撥勞工退休金9,990元、⑷107年6月至8月間薪資短 少共4萬元、⑸失業補助11萬8千元,合計181,867元法定 遲延利息於109年2月5日具狀減縮。)。為此,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撥6,912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一節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出勤紀錄、被告匯款轉帳 紀錄、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照片、原 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客戶之LINE對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 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兩造並無契 約關係,僅係朋友間之幫忙,是原告考上桃園清潔隊,在等 待分發的期間跟伊一起工作,原告只是幫手並員工。兩造 於107年6月4日相約至現場讓原告實習,原告當天負責拍照 ,嗣後兩造即約定原告前來一日給1,500元,伊不是公司, 只是有初級水電證照,有人有需要提供技術性服務(如修理 電燈、安裝馬桶、修水塔等等)時,幫忙買材料安裝,營業 額不定,是有人叫才會去做有收入,收入不一定。至於原告 ,被告只是幫忙原告讓他能生活,並無給付原告退休金及資 遣費之義務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兩造之 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兩造間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被告短 付及應提繳之款項若干? 二、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 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 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 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 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 ,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 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 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 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 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 年度台 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1301號、88年度台上186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 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且被告會以li ne交辦原告應辦事務,業提出出勤紀錄、轉帳紀錄、對話 紀錄及工作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勞動契 約存在,兩造間有關僱傭內容係以口頭約定,並無書面 合約,而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亦陳明「問:對原告所言:原 告是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受僱於呂易璁即雅斤室 內設計公司擔任學徒,雙方約定每日薪資為1,500元,扣 除假日後,每個月工作日為22日,月薪應為33,000元。被 告突然於107年11月29日以簡訊片面告知被告不適任,要 求被告離職,有何意見?答:這是原告的認知,但事實上 學徒的薪資應為每日新台幣800元,是我多給他,至於是 否是107年6月4日來上班,我無法確認。」,是原告為被 告之學徒,且均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並依原告提出之出勤 紀錄,可認原告有依被告指示上下班及排休事實,與一般 受僱上下班狀況無異,具有上開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 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從屬性,則兩造間契約為 勞動契約甚明。是被告辯以:兩造非僱傭關係而無勞基法 適用云云,要無足取。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在案: 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頂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於原告 任職期間之107年11月29日突然以簡訊稱:原告不適任本件 工作云云,並要求原告離職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 此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已於107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調解,請求被告欠薪、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其意即為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故主動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已收受附 有原告繕寫之調解申請書繕本之開會通知,並有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檢送之調解卷宗影本可參,距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 違法解僱原告時未逾30日,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 12月26日因原告主動終止在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被 告收受上開調解通知時終止在案,被告即有給付原告資遣費 之義務。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 復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 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情事, 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7年12 月26日主動終止在案,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同法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至其數額,原告自107年6月4日 起任職,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26日間並未提供勞務,被告亦未給付薪資,為原告 所不爭,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 定,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故本件自應以107年6月 4日至107年11月29日常態工作期間之工資做為計算平均工 資之基準,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日薪為1,500元,以107 年8月起至離職日止計算,原告總工作日數為74日,工資 總額為110,000元(計算式:1,500×74=110,000),每 月平均工資為27,750元(計算式:110,000÷4=27,750)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每月27,750元,工作年資為17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6,614元【計算式: 27,750(174/365)×0.5=6,6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僅請求請求被告給付2,775元,自無不可。 (二)失業給付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 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 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 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 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 險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稱其並未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並非公司云云,並否認有對外銷售及營業 登記之行為,惟其既於本院109年2月10日及109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自承:「有初級水電證照,有人有需要 要我提供技術性服務時,必如說修理電燈、安裝馬桶、修 水塔等等,我就會幫忙買材料安裝,營業額是有人叫才會 去做有收入,收入不一定。」等語、「(問:別人拜託你 的工作都是直接付費給你,你再計算費用給原告?)是的 。」、「(問:中間有無價差?有無獲利?)無,我還倒 貼給原告,例如蔡小姐給我三千元工錢,我還要給原告一 千伍佰元。」、「(問:還有一千伍佰元差價?)是我的 工錢。無利潤可言,我只是在幫助 原告。」、「我只有 刊登(室內設計的廣告)並無銷售行 為。」等語(參見 上揭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受他人委任後收取金錢後,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客觀事實,被告復自承確實有刊登室內設 計廣告等情,則被告確有營業獲利之事實,應認定。被 告雖未就上開營業事實為營利登記,惟就業保險法第5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免辦登記」,係指商業登記法所規定 之「商業登記」、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登記」或二者 均包括在內,有勞動部109年3月27日勞動保1字第1090005 738號函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無 任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得依法免 辦登記之事由,自應就其營業事實為營業登記。被告未辦 理營業登記,復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致原告受 有無從登記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至其數額,以107年勞保月薪資總額第7 級27,601元至28,800元之月投保薪資28,800元計算結果為 103,680元(計算式:28,800元×60/100×6=103,680元 元),原告僅請求99,900元,亦無不可。 (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雇主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該提繳 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即被告公司應於次 月月底前將該提繳金額匯入勞工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查本件原告薪資每月平均27,750元,依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工資級距為 28,800元,每月應提繳1,72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方屬 適法。然被告從未依法提繳任何退休金,而原告之年資為 4月餘,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補提撥合計 6,91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2,675元,並應補提撥 合計6,91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6,9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