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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張晏慈 被   告 張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品種: 臘腸、性別:母之犬隻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 )17,000元購買品種臘腸,出生年為101 年之母狗一隻(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犬隻),原告並 於晶片上登記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後兩造於106 年10月 間分手時,因原告於日本留學之故,故仍將系爭犬隻託由 被告暫時代為照顧,後因體諒被告因分手而心情不佳,故 不好意思開口索討,但從107 年起原告覺得被告已有新女 友,便開始向被告多次催討系爭犬隻,但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既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犬 隻予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犬 隻返還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未頻繁向被告索取系爭犬隻,係基於人之常情不想一 直打擾對方生活,並明示或默示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 縱使被告有照顧系爭犬隻之事實,原告亦從無贈與之意。 2、系爭犬隻之開刀並未經過原告同意。且原告交付系爭犬隻 時,系爭犬隻係健康、無任何疾病之狀態,被告從未告知 原告系爭犬隻為何發生癱瘓及開刀之症狀。質疑被告所稱 系爭犬隻已不見之事,被告應舉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犬隻當初為兩造共同分攤購買費用出資購買,而非原 告獨自出資,當初因兩造為男女朋友,故購買合約書由原 告簽署,晶片登記原告名字,惟看診、美容、寵物用品店 則登記被告名字。 (二)兩造分手時並未提及系爭犬隻之歸屬,原告至日本時,也 未提及託被告照顧系爭犬隻等語,且原告於出國期間,系 爭犬隻之飼養、照顧、看診、健檢、住院、開刀、美容等 費用均由被告所支出,嗣後兩造於107 年間恢復聯絡後, 原告並非僅提及系爭犬隻,還包含其他話題,如原告認為 自己係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應於分手當下就立刻提出, 而非事後索要。 (三)況且,系爭犬隻於109 年12月24日跟被告父親出遊時,被 流浪狗嚇到跑不見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犬隻為原告所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由其以17,000元購買乙節,業據提出 行政院農委會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及寵物登記為證,被告 雖辯稱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等語,惟購買資金之如何分擔 屬兩造間內部關係,系爭犬隻既係透過買賣取得所有權 ,而買賣契約之要素,本為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二者, 依上開行政院農委會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所記載,係由亞 意寵物店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而為系爭犬隻之買賣行為, 出賣人亞意寵物店所在意者乃是出售系爭犬隻後取得買賣 價金,並於收到買受價金後,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 交付系爭犬隻予買受人之原告,其二人間關於系爭犬隻買 賣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即已完成,系爭犬隻之所有權因出 賣人與原告間之讓與合意及交付而移轉予原告,應認定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出賣人亞意寵物店有異於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另與原告及被告達成讓與系爭犬隻予其二人共有 之合意並交付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 人。至事後系爭犬隻曾由兩造共同照顧,或於原告出國期 間交由被告照顧,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照顧之 事實,被告亦乏事證證明原告有讓與系爭犬隻所有權之意 思。 2、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犬隻為原告所有,並 由原告委託被告照顧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犬隻,自屬委任契約之終止,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犬隻,已欠缺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至被告抗辯系爭犬隻 已於109 年12月24日跑不見了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要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