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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行提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久勤   

被逮捕拘禁人  林辰奕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吳佳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辰奕(下稱林辰奕)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WorldGym世界站前店與確診者足跡重疊,於同年4月4日下午4時許,經臺北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下稱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電話通知需居家隔離,翌日手機簡訊收到相對人所填發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指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502房(下稱2502號房)隔離,期間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止。系爭通知書未記載原處分機關為何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而無效。又系爭通知書雖記載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然行政行為應受比例原則拘束,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人身自由之拘束應受到嚴格之審查,參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4月3日發布之新聞稿記載確診者經兩次PCR檢測陰性即可解除隔離,不需再距離發病日(採檢日)10天以上,對於確診者不需隔離10天,接觸者卻需隔離10天,輕重失衡且不符合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又濫用裁量餘地,對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侵害可見一般,為此提起本件提審。
二、「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林辰奕於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密切接觸,於同年4月4日下午4時許,經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電話通知需居家隔離,同年月5日,以手機簡訊收受系爭通知書,經指定在2502號房隔離,期間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有系爭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又①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8條定有明文。且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②再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2月24日表示自同年3月7日零時起,研判為確定病例之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天數為10天,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新聞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③
  經核,林辰奕於111年3月31日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密切接觸,則相對人開立系爭通知書,命林辰奕隔離至與確診者最後接觸次日起算第10日,即111年4月10日,於法有據。 
  ㈢聲請人雖主張:系爭通知書未記載原處分機關為何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而無效等語。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系爭通知書,其上業已記載填發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聲請人所指處分機關不明之情形,是系爭通知書應合法存在,自難認相對人以系爭通知書所為居家隔離之處分,有何違法。 
  ㈣聲請人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人身自由之拘束應受到嚴格之審查,參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4月3日發布之新聞稿記載確診者經兩次PCR檢測陰性即可解除隔離,不需再距離發病日(採檢日)10天以上,對於確診者不需隔離10天,接觸者卻需隔離10天,輕重失衡且不符合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又濫用裁量餘地,對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侵害可見一般等語。經查,①相對人業到庭解釋稱:林辰奕密切接觸之確診者是在111年4月1日發病、同年月2日確診,可傳染期是在發病日前4日,林辰奕與確診者是在可傳染期接觸,Omicron發展過程是3到5天,最長可以到10天,林辰奕之(可能)疾病是由下往上發展的過程,確診者採檢2次PCR陰性可以解隔離是因為他們已經過可傳染期,隔離期間是專家學者評估的,為了公益及當事人身體健康,而做居家隔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依其所述,並無聲請人所指確診者不需隔離10天、接觸者隔離10天為輕重失衡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②況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六○二號及第六七七號解釋參照)。而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及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又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惟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系爭規定(此係指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必要處置所包含之強制隔離,旨在使主管機關得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留置於指定之處所,使與外界隔離,並進而為必要之檢查、治療等處置,以阻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其立法目的屬正當。雖強制隔離將使受隔離者人身自由遭受剝奪,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仍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惟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其目的並非直接出於拘束上開受隔離者之人身自由,而面對新型傳染病之突然爆發,或各種法定、指定傳染病之快速蔓延,已(或將)造成全國各地多人受感染死亡或重大傷害之嚴重疫情,為阻絕疫情之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共利益,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當期間之必要強制隔離處置,進而予以觀察、檢查、預防接種及治療,除可維護受隔離者個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外,且因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法,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又雖系爭規定並未就強制隔離之期間詳為規定,惟必要處置期間之長短,事涉傳染病之病源、傳染途徑、潛伏期及其傷害之嚴重性,自應由該管主管機關衡酌各種情況,並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orldHealthOrganization,WHO)之意見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決定。且自人身自由所受侵害角度觀之,系爭規定必要處置所包含之強制隔離,雖使受隔離者人身自由受剝奪,但除可維護其生命與身體健康外,並無如拘禁處分對受拘禁者人格權之重大影響。綜上,強制隔離乃為保護重大公益所採之合理必要手段,對受隔離者尚未造成過度之負擔,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強制隔離既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而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所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毋須與刑事處罰之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須踐行之程序相類。」,參酌該解釋理由書意旨,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令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業將管制、隔離予以明文例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而隔離之目的係為阻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而非直接出於拘束受隔離者之人身自由,且因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法,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再者,為確保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隔離等防疫決定,係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所作成,另該管主管機關作成隔離之處分時,應依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相關程序而為之,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強制隔離者如不服該處分,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訴求救濟,與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背。再者,經研判為確診者之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天數為10天,係為與國際接軌並兼顧維持國內防疫量能、社會經濟活動及有效控管風險,經專業主管機關評估國內疫情狀況及參考國際防疫措施所決定之措施,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新聞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相對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作成系爭通知書,合於規定,應無聲請人所指抵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