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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謝華謀


            陳石松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士秩字第84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2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5331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華謀、陳石松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謝華謀、陳石松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7時許,在臺北巿士林區福國路99號歐洲學校前,手持納粹旗幟於校門口外揮舞及發送傳單藉端滋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謝華謀、陳石松各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謝華謀、陳石松係為執行「中華民國研究日據時代德國舊馬克協會」任務,方在臺北歐洲學校外公共行人步道舉旗抗議德國拒絕償還金馬克公債;該協會因1933年納粹希特勒拒絕賠償第一次世界大戰金馬克公債,臺灣金馬克公債持有人成為納粹受害者,1945年日本戰敗退出臺灣,從此無法為臺灣金馬克公債爭取應有之償還權利,1953年德國同意繼續分期付清一戰賠款,2010年兩德統一20週年償還到期,德國對世界宣告付清一戰賠款,獨漏臺灣未償還,該協會自2019年起向德國BADV(聯邦賠償辦公室)接洽償還金馬克債券問題,2022年7月亦赴德國向BADV主辦單位接洽償還事宜,該單位藉故拖延,本協會方經決議指派相關人員至臺北歐洲學校前人行步道表達不滿。抗告人謝華謀、陳石松所為抗議手段均係和平訴求,爭取國際人士的支持,以利求償金馬克公債,並秉持有理、有度、有節之原則,在歐洲學校外之市民開放空間沉默抗議,並無喧嘩影響公共秩序,亦未與學生接觸,並無藉端滋擾學校之行為。中華民國是民主國家,言論及請願等表達自由之意識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抗告人之行為係為全國德國發行之金馬克債券持有人爭取應有的權利,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所為之言行對該場所秩序之影響並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另抗告人陳石松亦於106年間在臺北101大樓前持納粹旗抗議德國拒絕償還金馬克公債,遭該轄區信義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移送,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罰款2,000元,經抗告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秩抗字第17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不罰。抗告人謝華謀、陳石松所為與該案係同樣之舉動,亦在合理表達意識及爭取大眾權利,尚無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情事,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謝華謀、陳石松於111年11月29日7時許,手舉繪有納粹符號之旗幟,在臺北市○○區○○路00號歐洲學校小學部校門口及校外人行步道上行走等節,為抗告人所自認,並經證人即歐洲學校小學部警衛組長陳威儒陳述在卷,此外復有有蒐證影片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先認定。移送意旨固稱抗告人尚於歐洲學校前發放傳單,惟此未經抗告人承認,而卷內除報案人陳威儒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報案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此部份事實存在。
  ㈡再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然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惟有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質言之,行為人倘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㈢查本件移送機關雖以證人陳威儒於警詢時之陳述,主張抗告人有上述違序行為。然據抗告人謝華謀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6年開始,就在臺北101舉納粹旗幟舉了2年多,德國聯邦賠償辦公室BADV於108年12月23日正式來文給我們,雙方溝通管道通暢,我才沒有繼續在101舉旗,111年7月20日也正式拜會德國聯邦賠償辦公室,他們稱處理程序沒有這麼快,但我們等了4個多月,後來在111年電話聯繫BADV時,他們封鎖我們之間的電話聯絡,因此我到歐洲小學表達我的不滿」等語,可知抗告人係基於「為臺灣金馬克公債持有人向金馬克公債求償」之目的,方在上址學校校門口及校外人行步道持納粹旗抗議,而其等所舉旗幟上方印製「f德國馬克協會(放大鏡圖案)(:搜尋臉書「德國馬克協會」社團)」、「德國納粹:賴帳」等語,亦與其等主張相符,益徵其等所言並非無稽,是抗告人係以納粹受害者身分來影射如今之德國如同當年之納粹,拒絕償還一次大戰賠款賴帳,並非以納粹旗幟宣傳主張納粹種族滅絕意旨等仇恨性言論,應認仍屬言論自由及個人主張應保障之範疇。再者,觀諸移送機關拍攝之蒐證影片及該影片截圖,抗告人於案發現場,僅係手持旗幟、站立在校門口外之人行道上或於人行道上走動,其站立或走動位置附近,空間寬闊並時常有路人從抗告人身旁行走或經過,該公共場所週遭交通往來正常,未有何人或車輛因抗告人上揭抗議行為致生影響之情,除有上述蒐證照片可佐外,並經本院檢視卷附蒐證光碟影像無訛。是以,抗告人雖在上揭開放式公共場所舉旗要求舊德國馬克貨幣補償事宜進行相關之抗議行為,惟對於他人之影響尚微,亦未使週遭公共或交通秩序因此受到妨礙,尚屬社會一般大眾所得容忍,而應予以尊重之範圍,倘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相繩,勢將限制、摒除該言論表現於言論自由之外,而有過度箝制人民表達言論之虞,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㈣至於證人陳威儒雖於警詢時證述:「111年11月28日有2位抗議人士到歐洲學校正門口前持有納粹符號之旗幟於上址揮舞及發放傳單,因剛好該時段是小朋友上下學時段,所以有非常多的小朋友跟家長,因他有發傳單與家長跟小朋友會有接觸,因納粹旗幟在歐洲是違法的,只要持有便會被法辦,雖然在台灣沒有明文禁止,但因為我們學校是歐洲學校有很多家長對於納粹旗幟都感到非常反感且憤怒,所以他們在學校外面揮舞旗幟跟發傳單都嚴重滋擾到我們學校」等語。惟上開指訴並未能具體指陳抗告人有何「本於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且觀諸蒐證影片,抗告人舉旗在校外人行道上行走時,亦頻繁有外籍成年人或兒童行經,惟均未見其等對於抗告人行為有何驚訝、憤怒的反應,而就發放傳單部分因無足夠證據顯示確有此事,業如前述,亦自難據此遽認抗告人有何藉端滋擾之情事,因此,證人指稱抗告人行為已嚴重滋擾歐洲學校家長、小朋友云云,僅屬其個人意見之詞,尚難認抗告人謝華謀、陳石松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謝華謀、陳石松所為既未影響交通秩序,更未妨礙安寧、擾亂社會秩序,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2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謝華謀、陳石松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