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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656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訊問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軒犯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所載送 貨地址:編號5 為「安樂路」、編號16為「四維四路」,下 單訂購IP位置:編號20為110.30.7.194,下單訂購時間:編 號3 為2015/10/13 23:56、編號8 為2015/10/15 12:43、編 號9 為2015/09/04 00:14、編號22為2015/10/21 12:14,應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意圖損害他人,無意取貨而虛假下標,使徐語睫誤信 而出貨,致損失運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5 條之詐術使人 損害財產罪。被告下標舉動雖有多次,應屬接續犯包括一 罪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增業績,竟以虛假訂單,造成同業 損失運費,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但未和解賠償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5 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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