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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
被      告  朱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66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41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惠良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發布訊息之日期為「110年5月15日」外,並補充「被告朱惠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伊是熱心,沒有要造謠,並曾向一名鄰居求證等語,惟該罪旨在防杜「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避免引發民眾恐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相關立法理由參照),並非懲罰造謠,是被告僅向友人稍事探詢,既未向1922專線或主管機關求證,所傳述者又確為不實之疫情訊息(偵查卷第12頁),並係傳送至成員多達兩百餘人之社區群組(偵查卷第27頁),參以斯時正值新冠肺炎爆發,民眾恐慌,任何小道流言均足以干擾正常的社會秩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任何疫情訊息之傳播、散布,均足以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感,如內容不實,更直接損及其所指地點的周邊店家與居民權益,故政府對散布不實疫情訊息的管制,有其必要,不能輕忽,仍輕率發送不實之疫情訊息,而斯時正值新冠肺炎爆發,非獨臺灣,世界各國均受影響,人人談虎色變,由此情境,足認前開不實訊息造成之公共危險性較高,被告又係在社區群組留言,傳播的範圍甚廣,且因網路發達之故,訊息對外的發送極易,收回則難,另觀諸被告傳送之不實疫情訊息內容,對在地人而言,可以推知相關地點,足認被告所為,已經直接造成該處周遭居民、商家之生活不便甚至經濟損失,此有回應被告的訊息數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7頁),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此次一時輕率發送不實訊息,究非惡意造謠,事後在群組中已先自行留言闢謠並公開道歉(偵查卷第23頁),在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係一時輕忽口快,並非有何惡性,然考量該不實疫情訊息在當時造成之殺傷力較高,對所指涉地點周遭之生活圈帶來的影響甚大各節,仍不宜緩刑,附此敘明;被告持以發布本案不實疫情訊息之手機並未扣案,衡諸此不過為一般人平日使用之連絡工具,偶然供本案犯罪之用,在犯罪防治上並無特殊意義,其沒收與否不具刑罰上之重要性,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