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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陳淑賢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林惠聆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4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玩具鈔票(鈔票便條紙 )拾紮、商業本票拾紮、貳捆均沒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林惠聆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北士林分行之職員,自民國99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10月13 日止,擔任櫃員主任(俗稱「大出納」)之職務,負責管理 該分行大額現金收付、保管、切中心帳、本埠票據提出交換 等業務,並兼任三號櫃台櫃員,經辦一般臨櫃存、提款及匯 款相關業務。林惠聆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月12日間,因 投資股票進行「當日沖銷」交易受有損失而資金不足,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於合作金庫北士林分 行擔任櫃員主任,每日上午營業前需將分行所需約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至700 萬元之現金,自內金庫保險櫃提領至 外金庫大出納座位左側立櫃抽屜及後方小推車之現金櫃存放 ,由其管理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其利用櫃員 主任身分領取大額現金時,於數捆舊鈔中挾帶1 捆臺灣銀行 新鈔,私下趁營業時間空檔,攜至分行倉庫內,以刀片割開 膠膜,自縫隙取出真鈔,替換其預先購入、裁剪成與現鈔相 同大小之商業本票及新臺幣式樣之玩具鈔票(鈔票便條紙) ,再使用原封條重新捆紮上開預先備妥之商業本票及玩具鈔 票,偽充臺灣銀行新鈔後回置膠膜內,並以膠帶黏貼封裝, 以此方式加以替換其應存於內金庫中之現金,再於每日結束 營業搬入內金庫時,將上開經其調換過、夾雜商業本票或玩 具鈔票之現鈔,置於較內、下層不易被察覺之存放處所,以 避免銀行內部清點時發現。林惠聆以上開方式,共計侵吞挪 用業務上經手之款項共計389 萬3,000 元。林惠聆除將該38 9 萬3,000 元中之16萬3,000 元直接供己花用外,其餘373 萬元林惠聆則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 、5 、6 、8 、9 、10、 11、13所示之日期、時間,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同事陳美淑、 陳泰宏、杜思惠、王紫貴,及於附表二編號2 、3 、4 、7 、12、14、15、16所示之日期、時間,利用其兼任三號櫃員 ,經辦一般臨櫃存、提款及匯款相關業務之機會,匯款至林 惠聆前借用其不知情之母親陳美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中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 (下稱系爭陳美玉證券帳戶)內;或先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 入其向不知情之兄長林景湸借用於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林景湸帳戶)及其 個人於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系爭林惠聆帳戶)內,再轉匯至前開陳美玉證券 帳戶內;或匯款至不知情之謝明賢之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所經手之現金 ,再以網路或語音轉帳等方式供其支付股票交割款以彌補當 日沖銷交易之損失、信用卡款、償還銀行貸款及清償謝明賢 代匯之借款,均足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之財產及 信譽。於100 年11月3 日合作金庫總行稽核部派員至北士 林分行執行突擊稽核,發現金庫內之現鈔有異,拆封清點後 始悉上情,林惠聆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罪者為何人之 前,即於同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自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自首。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上午 10時許前往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扣得臺灣銀行新鈔膠膜1 袋 及林惠聆所有供實施附表二所示犯罪之用之玩具鈔票(鈔票 便條紙)10紮、商業本票10紮、2 捆等物品。 二、案經林惠聆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惠聆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惠聆及其 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 4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惠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合作金庫稽核人員陳俊焜(調查卷第13 至16頁、100 年度偵字第14029 號卷第84、85頁)、證人即 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櫃員王紫貴(調查卷第19至22頁、100 年度偵字第14029 號卷第85頁)、證人即合作金庫北士林分 行櫃員陳泰宏(調查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合作金庫北士 林分行櫃員杜思惠(調查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合作金庫 北士林分行襄理楊潮枝(見100 年度他字第4047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卷》第9 至11頁)、證人即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員陳 美莉(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2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7、 88頁)所述一致,且有合作金庫各單位發生重大偶發事件報 告單(見調查卷第48頁)、被告林惠聆清查核對統計手稿及 自白書(見調查卷第49至51頁)、100 年11月3 日合作金庫 取款憑條及現金收入傳票(見他字卷第8 頁)、合作金庫員 工職務及代理人情形表(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合作金庫 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31頁)、合作金庫稽核紀錄(見 調查卷第17頁)、100 年3 月30日、4 月12日、6 月13 日 、6 月14日、9 月13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 調查卷第23、58至62、69頁)、100 年3 月29日、6 月22日 、8 月15日、8 月16日、8 月19日、9 月5 日、9 月20日、 9 月27日、10月13日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存款憑條(見調查 卷第28、30、36、39、57、63至72頁)、100 年10月13 日 被告林惠聆交接清冊(見調查卷第52至56頁)、櫃檯工作站 紀錄(見調查卷第73至87頁)、系爭林景湸帳戶存摺封面及 99 年9月24日至100 年10月28日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88至 91頁)、系爭林惠聆帳戶存摺封面及99年11月5 日至100 年 10月18日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92至96頁)、系爭陳美玉證 券帳戶存摺封面及99年12月16日至100 年11月1 日交易明細 (見調查卷第104 至119 頁)、合作金庫信用卡往來查詢單 (見調查卷第120 至123 頁)、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員工職 務輪調通知登記簿(見調查卷第124 至125 頁)、合作金庫 庫房進出登記備查簿(見調查卷第132 至139 頁)、合作金 庫北士林分行金庫大門及大出納座位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見調查卷第140 至181 頁)、被告三親等資料( 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100 年12 月 29日合金北市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景湸存放款相 關資料(見偵字卷第58至80頁)存卷為憑,並有扣案之臺灣 銀行新鈔膠膜1 袋、玩具鈔票(鈔票便條紙)10紮、商業本 票10紮、2 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惠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惠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 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 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苟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犯意,客 觀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致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背信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 587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犯罪主體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其犯罪之本質本含有背信 之性質;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 ,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苟 同一犯罪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適用原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罪論 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林惠聆係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之職員,自99年9 月30日起至 100 年10月13日止,擔任櫃員主任即大出納之職務,負責管 理該分行大額現金收付、保管、切中心帳、本埠票據提出交 換等業務,並兼任三號櫃員,經辦一般臨櫃存、提款及匯款 相關業務乙情,業經被告林惠聆供認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北 士林分行員工職務輪調通知登記簿(見調查卷第124 至125 頁)存卷可憑。被告林惠聆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職 務,共計侵占合作金庫389 萬3,000 元,是核被告林惠聆所 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檢察官固認被告林惠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 職員背信罪,應從一重論處,然揆諸上開說明,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被告林惠聆既已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 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即無成立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知。又被告林惠聆所犯附表二所示之1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發覺者, 係指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者為何人而言,而 被害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 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本件 被告林惠聆係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櫃員主任,於100 年11月 3 日經由該分行之內控稽核制度查悉被告林惠聆之前開違背 職務犯行,然該分行之稽核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 機關人員,而被告林惠聆前開違背職務犯行雖於同年月6 日 經自由時報予以刊載揭露,然該日之自由時報亦僅刊載合作 金庫北士林分行爆發大出納(櫃員主任)監守自盜等情節, 並未刊載及揭露被告林惠聆係犯罪行為之人,且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日即根據上開自由時報A1版報導之 犯罪事實,指示簽分他案並指示該署重金專組檢察官指揮偵 辦時,亦列本案為「被告不詳」等情,此有自由時報A1版報 紙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戳章及指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1 至3 頁)。準此,並無證據證明斯時該管偵查機關 之公務員於被告在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北市調查處 自首前,確已知悉本件犯罪之人即為被告,故被告於同年月 7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北市調查處陳述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並 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條件。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 1 項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 其刑」,被告林惠聆於犯罪後之100 年11月3 日即先行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予合作金庫乙節,業據證人即合作金庫北 士林分行襄理楊潮枝證述纂詳(見他字卷第11頁),再於 100 年11月7 日前往臺北市調查處陳述犯行,已如上述,並 有被告林惠聆清查核對統計手稿及自白書各1 紙(見調查卷 第49 至51 頁),應各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惠聆自72年間進入十信合作社擔任服務生、職 員,後因該合作社經由合作金庫合併,而轉至合作金庫任職 ,曾任合作金庫城內分行約僱人員、雇員、圓山分行助理員 、民族分行辦事員、長安分行領組,96年8 月間調任北士林 分行領組,並於100 年7 月3 日因本案遭記2 大過免職,此 業經被告林惠聆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4 至5頁 )。其身為 合作金庫之職員,負責處理銀行存、提款業務,原應本於誠 信履行其職務,竟因買賣股票融資融券而急需款項支付交割 款,共計侵占合作金庫389 萬3,000 元入己,惟念其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見 本院101 年度審金訴字第3 號卷第7 至8 頁),且於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並於案發後隨即返還全部所得財物予合作金庫 ,對其所為深表後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16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罪時間均在100 年 3 月至10月間,且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惠聆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林惠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考量被告林惠聆自72 年間起至十信合作社工作,後因該合作社經合作金庫合併, 而轉至合作金庫任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已遭合作金 庫記兩大過免職,目前無業中(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復 已償還全部犯罪所得,且被告林惠聆已年近半百,家中尚有 年邁之雙親及在學之女兒需其扶養照顧,本院審酌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㈣至於扣案之臺灣銀行新鈔膠膜乙袋,雖係被告林惠聆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林惠聆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其餘 扣案之玩具鈔票(鈔票便條紙)10紮、商業本票10紮、2 捆 部分,被告林惠聆於警詢時供稱:伊將經過調換、夾雜商業 本票或玩具鈔票之現鈔,置於內金庫較內、下層不易被察覺 之存放處所,伊原本打算短期挪用,然後加碼投資股票,若 有獲利即會償還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足見被告林惠聆 並未拋棄上開玩具鈔票(鈔票便條紙)10紮、商業本票10紮 、2 捆之所有權,是扣案之玩具鈔票(鈔票便條紙)10紮、 商業本票10紮、2 捆均係被告林惠聆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二各 編號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各於附表一各編號各次之從刑, 依法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林惠聆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4 、7 、12、14、15 、16號所示時、地,利用其兼任3 號櫃員,經辦一般臨櫃 存、提款及匯款相關業務之機會,明知並未收受前開附表 二編號2 、3 、4 、7 、12、14、15、16中所示之現金, 仍於電腦中輸入匯款、存款該等金額之紀錄,而製作財產 權得、喪、變更之紀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3 、4 、 7 、14、15、16號之部分,更於業務上製作之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之紀錄, 並持向該分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虛增如附表二編號2 、 3 、4 、7 、12、14、15、16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另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及同法 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⒉被告林惠聆另基於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 、5 、6 、8 、9 、10、11、13所示之日期、 時間,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同事陳美淑、陳泰宏、杜思惠、 王紫貴,及於附表二編號2 、3 、4 、7 、12、14、15、 16所示之日期、時間,利用其兼任三號櫃員,經辦一般臨 櫃存、提款及匯款相關業務之機會,分別匯款至系爭陳美 玉證券帳戶內;或先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系爭林景湸帳 戶及系爭林惠聆帳戶內,再轉匯至前開陳美玉證券帳戶內 ,及虛增如附表二編號2 、3 、4 、7 、12、14、15、16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以網路或語音轉帳等方式供其支付 股票交割款彌補當沖交易之損失、信用卡款、償還銀行貸 款及清償證券營業員陳美莉先生謝明賢代匯之款項。其藉 由使用他人帳戶以避免遭人發覺挪用款項及虛增帳戶款項 部分,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6 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 項、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 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 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 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 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惠玲被訴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 詐欺罪及同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部分: ⒈ 被告林惠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挪用了錢,其實當 天確實有錢進出,其製作傳票,但是依合作金庫之內部 規定,須由其他同事作收錢之動作,伊還是有將真鈔交 給其他同事,伊擔任3 號櫃員可以收30萬元以內金額, 伊係將由大出納那裡換來的真鈔拿到3 號櫃員處收,伊 確實有收,要不然當天的帳會不合,銀行當天就會發現 ,而且有時主管也會中途檢查櫃員之資金狀況,伊一般 都會先放錢進去,再打傳票,因為還要加蓋收付款章, 伊沒有變更電腦紀錄,因為也無法變更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 頁背面至246 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合作 金庫北士林分行襄理楊潮枝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傳票 都是真的,被告林惠聆只是挪用現金存入帳戶,沒有變 更電腦紀錄,確實有錢轉匯、存入,錢均係從金庫裡拿 出,並沒有虛增款項之情形,會計人員都會查櫃員之現 金,所以一定要補現金,不然會被查到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245 頁背面至246 頁背面)。是被告林惠聆於如 附表二編號2 、3 、4 、7 、12、14、15、16號所示日 期、時間,應有將其所侵占之真鈔存入或匯款至前開帳 戶內,而無製作不實匯款、存款電腦紀錄,及於業務上 製作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文書上,登 載不實之紀錄並持向該分行行使之情形。 ⒉公訴人固認被告林惠聆是先存錢再轉匯,存款過程已增 加該帳戶之餘額,等於該存款紀錄為假造,係被告林惠 聆幫存款帳戶製造了1 個假的存款紀錄云云(見本院卷 第246 頁)。然查被告林惠聆既有於附表二編號2 、3 、4 、7 、14、15、16號所示日期、時間,將真鈔以存 款入帳之方式存入系爭陳美玉證券帳戶及系爭林景湸帳 戶,則上開帳戶內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4 、7 、14、15、16號所示之資金入帳,上開帳戶所顯示之餘 額仍為一正確之金額無誤。準此,被告林惠聆並非係將 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應屬明 確。 ⒊從而,被告林惠聆所涉前揭犯行均屬無法證明,惟起訴 意旨認被告林惠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林惠聆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6 及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嫌部分: ⒈被告林惠聆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將現金存款至系爭林景湸 帳戶或系爭林惠聆帳戶,而不直接匯款至系爭陳美玉證券 帳戶,係因為匯款之速度比較慢,存款後再以電話轉帳之 速度比較快,因為伊係融資融券,錢必須趕在上午10點前 匯入系爭陳美玉證券帳戶,故伊才會先存款至系爭林景湸 帳戶或系爭林惠聆帳戶,再以電話轉帳之方式轉帳至系爭 陳美玉證券帳戶。又因為伊係合作金庫之行員,不能自己 處理自己之戶頭,若要將錢存入系爭林惠聆帳戶,必須請 同事幫忙入帳,故伊有時候會直接使用系爭林景湸帳戶。 有時候證券交易營業員會打電話來催伊還款,伊緊急害怕 ,銀行其他同事又很忙,一時間不能請同事用系爭林惠聆 帳戶來存款,伊就會開電腦自行存款至系爭林景湸帳戶, 再用網路轉出至系爭陳美玉證券帳戶做沖銷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系爭陳美玉證券帳戶之營業 員陳美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惠聆幾乎都是做融資交易 ,且賠錢之情形較多,其主要都是當沖(即當日沖銷), 而當沖後,股票若與其預想情形不同,3 天內要補款,被 告林惠聆會問伊要補繳多少,伊也會打電話通知被告林惠 聆補繳,因為被告林惠聆有出具授權書,故該帳戶雖係陳 美玉之名義仍可由被告林惠聆指示下單等語(見偵字卷第 87頁)。又細繹系爭林景湸帳戶及系爭林惠聆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調查卷第89至91頁、第95至96頁),可見系爭林 景湸帳戶確曾多次以「轉帳支出」、「網路轉出」之方式 轉帳至系爭陳美玉證券帳戶,且系爭林惠聆帳戶亦分別於 100 年8 月19日、9 月5 日收到存款後,以「語音轉出」 之方式轉帳至系爭陳美玉證券帳戶。是就被告林惠聆之供 述、證人陳美莉之證述、系爭林景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系 爭林惠聆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以觀,亦徵被告林惠聆應係 為了趕在給付交割款之截止時間前將款項匯入系爭陳美玉 證券帳戶內,始將犯罪所得先存入系爭林景湸帳戶及系爭 林惠聆帳戶,再轉帳至系爭陳美玉證券帳戶內。尚難認其 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⒉再者,被告林惠聆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早在70幾年時就開 始用伊母親陳美玉之名義開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因為當 年合作金庫還是公營銀行,行員不能使用自己戶頭做股票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可認被告林惠聆使用系爭 陳美玉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僅係為規避過去公營銀行行員 不得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之規定,復繼續使用系爭陳美玉 證券帳戶至今,應非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始 匯款至系爭陳美玉證券帳戶。況陳美玉為被告林惠聆之母 親、林景湸為被告林惠聆之兄長,倘若被告林惠聆主觀上 確實有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當不至於將犯罪所得存、 匯入以其母親、兄長等至親名義所開設之帳戶,甚且直接 匯入以其本人名義開設之系爭林惠聆帳戶。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其匯款至系爭陳美玉證券帳戶之行為尚難認係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指之洗錢甚明。 ⒊綜上,被告林惠聆客觀上雖有匯款至系爭陳美玉證券帳戶 或先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系爭林景湸帳戶及系爭林惠聆 帳戶內,再轉帳至系爭陳美玉證券帳戶之行為,惟尚難認 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之 犯意。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惠聆 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難僅以客觀上被告 林惠聆有上開匯款及存款後轉帳之行為,率爾認定被告林 惠聆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之犯意並因此入人於罪。是被告林惠聆所涉前揭犯行均屬 無法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惠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合作金庫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合作金庫則因職員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 第125 條之2 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科 以罰金。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立法理由即在於處罰銀行法 第125 條至127 條之2 行為負責人所屬之法人,又無其他排 除、免除、減輕責任之規定,自應包括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 銀行。又銀行法之保護法益包括銀行、存款人、銀行健全經 營等,並非單純保護銀行之財產或利益,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固規定有「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惟此僅 係結果犯之規定,並非可反認該條法益僅限於保護銀行財產 利益,況縱認如此,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保護法益亦未可 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保護法益相同並論,而應參酌銀行 法上開立法理由,認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係認銀行收取 存款大眾鉅額款項,進行各種金融交易獲利,為保障存款大 眾之權益,有意加強課予銀行內控內稽責任,故於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行為時,即一併處罰 銀行法人。再者,銀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若銀行未依 銀行法第45條之1 或未依第123 條準用第45條之1 規定建立 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 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即可處2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下以 之罰鍰,換言之,銀行僅係未建立內控內稽制度或未確實執 行,尚未致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即可處以行政罰 鍰,而本案銀行行員之行為已導致銀行受有損害,且顯可認 銀行有內控內稽之疏失,較諸單純內控內稽制度未建立而言 ,情節顯較為嚴重,故銀行法第127 條之4 始有意將法人列 為處罰對象。我國銀行法立法既選擇處罰法人銀行,法官即 應適用法律加以處罰,以免以司法侵害立法判斷,否則將有 礙我國現行其他眾多兩罰規定之制度,認被告合作金庫涉有 違反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合作金庫涉犯罪名,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合 作金庫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 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 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 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 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 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 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 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 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 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 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 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 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探求立法 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 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 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79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合作金庫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罪嫌, 無非以被告林惠聆為被告合作金庫之職員,因執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規定,被告合作金庫即應依同法第 127 條之4 之規定處以罰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合作金庫 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亦為被害人,不應列為處罰 之對象等語。本院解釋適用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如下: ㈠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至第127 條 之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 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又銀行法第125 條係 對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等吸收資金行為之處罰規定、第12 5 條之1 係對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之信用者之處罰規 定、第125 條之2 係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處罰 規定,第125 條之3 係對銀行為詐欺犯罪之處罰規定,第12 6 條係對違反銀行法第30條反面承諾之借款人之處罰規定, 第127 條係對收受不當利益之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之處罰規定 ,第127 條之1 係對不當關係人交易之處罰規定、第127 條 之2 則係對違反監管接管等處置之處罰規定,而第125 條之 4 至第125 條之6 則非處罰規定(第125 條之4 為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第125 條之5 為無償行為之撤銷規定,第12 5 條之6 則為明文規定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銀 行法第125 條至第125 條之3 及第126 條至第127 條之2 之 處罰對象及行為均不相同,則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所 指之「法人」究竟所指為何,尚因其負責人、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職員所違反者究係銀行法第125 條至第125 條之3 、第126 條至第127 條之2 中之不同條文而異,而仍須參照 其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所違反之條文加以解 釋。且該條所指之「法人」解釋上應否一概而論包括「犯罪 被害人法人」,亦有疑義。本院茲以文義、歷史、目的及體 系解釋等解釋方法,說明銀行法第127 條之2 之適用範圍如 下: ⒈文義解釋:「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至第127 條之2 規定 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 定有明文。然該條構成要件中所謂「法人」之範圍為何, 則因銀行法第125 條至第125 條之3 及第126 條至第127 條之2 之處罰對象及行為均不相同,而仍有解釋之空間。 蓋銀行法第125 條至第125 條之3 及第126 條至第127 條 之2 之處罰對象、行為各異,所著重之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若謂此處之「法人」解釋上漫無邊境,恐有過度擴張適 用之嫌。若對銀行法第127 條之4 採廣義之文義解釋,似 乎意味只要是「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職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至第127 條之2 規定之一時, 該條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而不論處罰該法人是否與各該 條之立法目的相符,如此擴張之文義解釋,是否有益於健 全銀行業務經營,非無加以審究之處。因此,解釋適用銀 行法第127 條之4 時,一方面應參照同法第125 條至第12 5 條之3 及第126 條至第127 條之2 之保護法益,以符合 本條之立法目的及銀行法具商事法、經濟法之特性,一方 面亦應避免過度擴張適用範圍,以免破壞基礎刑法體系,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因此,本條之解 釋適用,除文義解釋外,仍應參考其他各種解釋方法,而 綜合判斷之。 ⒉歷史解釋: ⑴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係於89年11月1 日修法新增,其立 法理由謂銀行法第125 條至第127 條之2 之處罰對象僅 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爰採兩罰規定, 而增訂本條。又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係參照行政院提案 通過,該行政院提案記載:「修正條文第125 條至第12 7 條之2 等規定,其處罰對象僅限於行為負責人,而法 人卻未加以處罰,經參考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 會第16次會議建議,採兩罰規定,而增定本條」(見本 院卷第161 頁),參諸84年7 月17日法務部刑事特別法 令檢討委員會第16次會議關於第2 案銀行法之討論內容 :「第125 條:Ⅰ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以下罰金。 Ⅱ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結論: 建議參照藥事法第87條立法例改採兩罰規定。第126 條 :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第30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 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結論:本條無除罪化必要,建議財政部改採兩罰規定。 第127 條:違反第35條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 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結論:維持刑 罰規定,無除罪化必要。第127 條之1 :銀行違反第32 條、第33條、第33條之2 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 罰金。結論:建議本條設兩罰規定,第125 條至第127 條之1 罰金額度上下限以10倍為度。第127 條之2 :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 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銀行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 管或接管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拒絕移 交。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 件。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四、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五、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結論:一、罰金或罰鍰上 下限問題建請一併考量。二、第2 項第1 、4 款是否有 必要課以刑罰,應予考量。第2 項處罰考量改為罰金刑 或罰鍰可能性。第2 、3 款公營機關可能適用刑法第13 8 條、第354 條等規定亦請一併檢討」(見本院卷第27 5 至287 頁),可知該次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 會並未就銀行法第127 條之4 是否採用兩罰制予以討論 ,而僅就同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7 條之1 等3 條文建議修法改採為兩罰制度,是尚難以上開委員會建 議內容逕認立法者有意將銀行法第127 條之4 即法人為 被害人銀行之情形納入兩罰制範圍之內。 ⑵觀諸該次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就銀行法採兩 罰制之討論內容,係僅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7 條 之1 等3 條文予以討論兩罰之可能性,而該3 條規定所 指之「法人」分別為: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法人、 違反銀行法第30條所為之承諾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無 擔保授信或擔保授信限制等行為之銀行。由此3 條文所 指之法人觀之,其所欲處罰之法人均係違反銀行法規定 之法人。此種法人雖非實際行為人,然均係藉由其負責 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之行為,以遂行其法人 之違法經營行為,本質上仍屬該法人之違法。申言之, 該次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建議處罰之法人乃 係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業務之法人,並非單純屬於被 害人之法人。再者,該次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 會並未建議將銀行法第127 條列入兩罰制之範圍內。換 言之,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 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之情形,因法人即銀行 本身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且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收取 不當利益之行為亦與銀行之經營業務無涉,銀行並未因 此而獲有利益,故該次委員會並未提議在此種情形下處 罰銀行。 ⑶另該次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亦未建議就違反 81年10月30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7 條之2 之情形處罰法 人即銀行。稽諸該條之規定係就行為負責人違反主管機 關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其他必要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及銀 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主管機關派員監 管或接管時,拒絕移交、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 務狀況之帳冊文件、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等情形予以處罰。而銀行本 身於上述情形,不但未因此獲利,更可能因其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於此種 情形,該次委員會即有意略過是否將該條文列入兩罰範 圍內之討論,而未建議將此種法人性質上屬於單純被害 人之情形列入兩罰之範圍。 ⑷從而,綜合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立法理由、行政院案 內容及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第16次會議內容 以觀,尚難認立法者有意將受處罰之法人擴張適用到屬 於「犯罪被害人」之銀行。 ⒊目的解釋: ⑴銀行法第127 條之4 既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至第127 條 之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則解釋適用該 條所指之「法人」時,即應參酌審究其負責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職員所違反法條之立法目的。參諸銀行 法第125 條之2 係於89 年 間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為 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貨幣經營市場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 事責任」,從立法過程之相關會議紀錄,除部分委員提 及當時許多銀行資金都被關係企業掏空外,並未見立法 者對此條文之增訂及條文之具體內涵表達意見(見立法 院公報88卷57期,第105 、131 頁;89卷54 期 ,第81 至206 頁)。嗣此條文於93年修正時加重刑罰,增訂犯 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加重處以徒刑及併科罰金,此 次修法在社會大眾大力撻伐黑金及金融機構掏空大眾資 金之氛圍下完成,立法者遂透過包裹立法之方式,同時 提高金融七法之刑度,從相關修法會議紀錄顯示,不論 係提案之行政院或朝野立委,對於提高刑度均表示高度 贊同(見立法院公報92卷15期,第225 至275 頁)。由 本條上述立法及修法過程以觀,立法者制定此法律之目 的,係為保護銀行資產,及預防、杜絕重大金融案件, 如掏空資產、嚴重超貸等情形。即有意透過重刑嚴罰來 達到嚇阻、預防犯罪之情形及亂世用重典之立法思維。 然而,尚無法由上述立法及修法資料直接導出立法者有 意將「犯罪被害人之銀行」亦列為處罰對象之結論。 ⑵此外,本條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保護銀行資產,嚇阻、預 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資產之情形,則如對身為 被害人之銀行亦加以處罰,則恐導致銀行於發覺其負責 人或職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或其 他利益時,銀行為避免自身受到行政、刑事處罰,而予 以私下了結。甚至於犯罪金額低於最低罰金刑額度即10 00萬元之情形,銀行為求自身利益,避免遭受更大之財 產損害,更有可能知情不報。據此,為達保護銀行資產 ,鼓勵銀行健全其內控內稽制度,勇於舉發其負責人或 職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目的,似不應將銀行法第127 條 之4 所指之「法人」擴張解釋適用至「犯罪被害人之銀 行」。 ⒋體系解釋: ⑴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銀 行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之規定,但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財物之情形,尚且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若將銀行 法第127 條之4 所指之法人擴張解釋為包含犯罪被害人 銀行,則於銀行本身發揮內部稽核功能,發覺其負責人 或職員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情形並予以舉發時 ,不但必須受到行政、刑事制裁,且無從依銀行法第 125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如此解釋 恐導致立法輕重失衡。況若將犯罪被害人銀行列為應受 處罰之法人,銀行恐不願舉發其職員之犯行,亦與銀行 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鼓勵犯罪行為人自首,發覺犯罪 之意旨有所違背。 ⑵再觀諸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3 項規定:「犯第125 條 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1 項及第125 條之3 第1 項、 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益徵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保護之對象應為銀行本身。蓋不論銀行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1 項之情節有無損及金融市場穩定,均須加以處罰,而 僅於損及金融市場穩定時,再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 3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從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既係將被害人銀行列為保護之對象,則若 將被害人銀行解釋為同法第127 條之4 應受處罰之法人 ,則此立法體系恐生扞挌。是依照體系解釋之精神,犯 罪被害人銀行不應適用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而加以處罰 。 ㈡又本院就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解釋適用函詢主管機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據該局函覆:「按銀行法第12 7條 之4 立法說明,本條規定係針對自然人之違規而併同處罰所 屬法人之兩罰規定。所詢銀行為被害人時如何適用一節,若 法條所保護之法益為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則當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時 ,屬被害人之銀行既為受保護之對象,尚無以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處罰銀行之兩罰問題」(見本院卷第160 頁),證人 即銀行局法規制度組稽核人員林秀蓮亦到場說明證稱:銀行 法第127 條之4 之解釋適用,只能從違反哪一條之規定來討 論和找資料,同法第125 條之2 確定是保護銀行法益和銀行 財產,就其承辦業務所知,並沒有被害人銀行因其職員違反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規定而受到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處 罰,但若銀行另有違反內控之缺失,會適用關於內控之相關 規定予以處罰(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由此觀之,主 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解釋適用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規定時,係參照同法第125 條至第127 條之2 各該 條所保護之法益,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所保護之對象即為 銀行之財產及利益,是於銀行之職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之規定時,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再依銀行法 第127 條之4 規定處以被害人銀行罰鍰,僅於該銀行之內控 制度有違反規定之情形,另依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準此, 於相同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尚且不為行政處罰,倘法院將法 人擴張解釋適用而包含被害人銀行,將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刑法謙抑原則。公訴人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保護法益 為何與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保護法益、是否處罰法人無涉 云云,容有未洽。 ㈢公訴人雖以銀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為例,認為於銀行未 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或未依第123 條準用第45條之1 規定建 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 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之情形,不論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是 否因此受有損害,即處以行政罰鍰,反觀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所規定之情況,銀行職員之行為甚至已導致銀行受有損害 ,較諸單純內控內稽制度未建立而言,情節顯較為嚴重,故 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係有意將法人列為處罰對象云云。然查 ,銀行法第129 條第7 款係關於銀行違反主管機關之行政管 制規定時之處罰條款,銀行本身即為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之主 體,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為法人之負責 人或職員並不相同。且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並不必然代 表銀行未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如本案即 係被告合作金庫透過其內部稽核制度發覺犯罪並加以舉發。 再者,銀行法第129 條第7 款之法律效果為科處行政罰鍰, 與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法律效果已係處以刑事罰金,亦有 程度上之不同。尤有甚者,於銀行本身違反行政管制規定, 未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時,銀行本身尚且 僅須受到行政處罰,倘若將銀行法第127 條之4 所指之「法 人」擴張解釋適用於犯罪被害人銀行,而不論銀行本身有無 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即須處以刑事罰金,當屬違背刑法謙抑 原則至明。 ㈣公訴人另以銀行法第127 條之4 條文已明白揭示當行為人違 反銀行法第125 條至第127 條之2 共11條之規定時,銀行需 適用兩罰規定,一併處罰云云。然觀諸銀行法第125 條至第 127 條之2 等11條文,僅第125 條至第125 條之3、 第126 條至127 條之2 係處罰規定,而第125 條之4 至第125 條之 6 則非屬處罰規定(銀行法第125 條係對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等吸收資金行為之處罰規定、第125 條之1 係對散布流 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之信用者之處罰規定、第125 條之2 係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處罰規定,第125 條之3 係對銀行為詐欺犯罪之處罰規定,第126 條係對違反銀行法 法第30條反面承諾之借款人之處罰規定,第127 條係對收受 不當利益之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之處罰規定,第127 條之1 係 對不當關係人交易之處罰規定、第127 條之2 則係對違反監 管接管等處置之處罰規定,第125 條之4 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第125 條之5 為無償行為之撤銷規定,第125 條之 6 則為明文規定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行為人並 無違反第125 條之4至 第125 條之6 規定之可能,顯見於解 釋適用銀行法第127 條之4 時,仍須回歸其所指涉之法條, 併同解釋,而非如公訴人所指當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 至第127 條之2 等11條規定時,銀行即必須適用兩罰規定加 以處罰。 ㈤綜上所述,有關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解釋適用,如依照最 廣義之文義解釋,將銀行法第127 條之4 所指之「法人」包 含「犯罪被害人」銀行,則將有過度擴張適用之嫌,而違反 憲法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罪刑相當原則。參以依照歷史、目 的及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本條文係為保護銀行之財產及利 益、嚇阻、預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類似掏空銀行資產等金融 犯罪而制定,則本條文所欲處罰之主體,應限縮於「非犯罪 被害人銀行之法人」,以符合立法意旨,始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刑法謙抑原則無違。 五、經查,被告林惠聆利用擔任被告合作金庫之大出納、3 號櫃 員職務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其於執行職務所 領取之大額現金抽換成本票或玩具鈔票,而將真鈔侵占入己 ,共計侵占被告合作金庫389 萬3,000 元等情,業如上述。 是被告合作金庫既為被害人銀行,依上開法條解釋,自非銀 行法第127 條之4 所指之「法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合作金庫為銀行法第127 條之4 所指之「法人」,應依該法處以罰金云云,容有誤會。被告 合作金庫為犯罪被害人銀行,屬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所欲保 護之對象,而非銀行法第127 條之4 所欲處罰之對象。準此 ,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合作金庫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 │被告林惠聆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罪 名 │ 主 │ 從刑 │ 備 註 │ │ │ │刑 │ │(犯罪之日期) │ ├──┼────────────┼────┼───────┼────────┤ │1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3 月30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壹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2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4 月12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貳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3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6 月13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參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4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6 月22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貳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5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8 月15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壹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6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8 月16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貳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7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8 月19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壹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8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8 月19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壹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9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9 月5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壹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10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9 月13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參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11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9 月20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參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12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9 月21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參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13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10月12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肆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14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3 月29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壹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15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9 月27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壹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16 │銀行職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有期徒刑│玩具鈔票(鈔票│100 年10月13日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壹年貳月│便條紙)拾紮、│ │ │ │信罪 │ │商業本票拾紮、│ │ │ │ │ │貳捆均沒收 │ │ └──┴────────────┴────┴───────┴────────┘ 附表二: ┌──────────────────────────────────┐ │被告林惠聆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背信罪之犯行 │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金額(新臺幣)│ 手 法 │經辦人 │ ├──┼──────────┼───────┼───────┼────┤ │ 1 │100 年3 月30日9 時39│200,000元 │匯款 │陳美淑 │ │ │分許 │ │ │ │ ├──┼──────────┼───────┼───────┼────┤ │ 2 │100年4月12日9時19分 │256,000元 │匯款 │林惠聆 │ │ │許 │ │ │ │ ├──┼──────────┼───────┼───────┼────┤ │ 3 │100年6月13日11時34分│300,000元 │存款 │林惠聆 │ │ │許 │ │ │ │ ├──┼──────────┼───────┼───────┼────┤ │ 4 │100年6月22日9時6分許│200,000元 │存款 │林惠聆 │ │ │ │ │ │ │ ├──┼──────────┼───────┼───────┼────┤ │ 5 │100 年8 月15日9 時16│100,000元 │存款 │陳泰宏 │ │ │分許 │ │ │ │ ├──┼──────────┼───────┼───────┼────┤ │ 6 │100年8月16日9時13分 │200,000元 │現金存款 │杜思惠 │ │ │許 │ │ │ │ ├──┼──────────┼───────┼───────┼────┤ │ 7 │100年8月19日15時53分│180,000元 │存款 │林惠聆 │ │ │許 │ │ │王紫貴 │ ├──┼──────────┼───────┼───────┼────┤ │ 8 │100年8月19日11時2分 │154,000元 │現金存款 │杜思惠 │ │ │許 │ │ │ │ ├──┼──────────┼───────┼───────┼────┤ │ 9 │100年9月5日9時36分許│150,000元 │現金存款 │陳泰宏 │ │ │ │ │ │ │ ├──┼──────────┼───────┼───────┼────┤ │ 10 │100 年9 月13日9 時31│300,000元 │現金匯款 │王紫貴 │ │ │分許 │ │ │ │ ├──┼──────────┼───────┼───────┼────┤ │ 11 │100年9月20日9時31分 │300,000元 │現金存款 │陳美淑 │ │ │許 │ │ │ │ ├──┼──────────┼───────┼───────┼────┤ │ 12 │100年9月21日10時33分│350,000元 │匯款 │林惠聆 │ │ │許 │ │ │ │ ├──┼──────────┼───────┼───────┼────┤ │ 13 │100年10月12日9時16分│460,000元 │匯款 │陳泰宏 │ │ │許 │ │ │ │ ├──┼──────────┼───────┼───────┼────┤ │ 14 │100年3月29日14時14分│100,000元 │存款 │林惠聆 │ │ │許 │ │ │ │ ├──┼──────────┼───────┼───────┼────┤ │ 15 │100年9月27日9時40分 │200,000元 │存款 │林惠聆 │ │ │許 │ │ │ │ ├──┼──────────┼───────┼───────┼────┤ │ 16 │100年10月13日11時9分│280,000元 │存款 │林惠聆 │ │ │許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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