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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耀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耀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耀晨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號「芝山國小」供不特定民眾自由使用、活動 之開放室內籃球場上,與其兄范家祥、友人許瑞軒、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進行2 對2 之籃球競技時,范耀 晨本應注意球場四周狀況,隨時注意球場周遭並與場邊活動 之民眾保持距離,於攻擊、防禦跑位時應注意安全,以避免 撞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其身處籃框下方位置,視線較為 寬廣,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范耀晨為求進攻得分,未注意 已行經至籃框後方之林耀崙,趨前跳起投籃後衝至籃框後 方,撞擊林耀崙之左肩,致林耀崙重心不穩倒地,林耀崙因 而受有右肘及右腕嚴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耀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告訴人林耀 崙、證人范家祥、許瑞軒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千懿、楊 怡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供述之證據 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查卷附告訴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 明書、病歷等文書,均係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 依其所見聞、職務上獲悉而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 、護士於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就上揭時地,其與證人范家祥、許瑞軒等人進行 籃球競技,於其進攻投籃落地之際,告訴人倒在籃框後方, 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沒有撞傷告訴人,告訴人係自行跌倒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1 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在 芝山國小內之籃球場外,由南往北行走運動,遭在該籃球場 打球因搶籃板球之被告衝出場外,撞擊左肩後倒地,經診斷 為右肘及右腕嚴重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 頁);於偵查中證 稱:我被撞時,本來不知道係何人撞我左肩,但當我摔倒在 地上,被告跑過來跟我說係他撞到我,還說會負責,所以我 才會問被告的地址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另經證人許瑞軒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和被告同一對,係進攻方,我背對 籃框,我聽到背後傳來很大聲哀叫聲,回頭看到告訴人倒在 球場外,告訴人一直要站起來,並表示是被告撞到他等語( 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我聽到 告訴人哀嚎倒地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最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復經證人范家祥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 面對籃框,係防守方,正在防守證人許瑞軒,我沒看到告訴 人倒地情形,有聽到哀叫聲,我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 躺在地上,被告站在籃下,他是進攻方,告訴人在現場有指 責係被告撞他,被告沒有反駁不是他撞的等語(見偵卷第29 頁、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發現告訴人倒在 地上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1 步之距離,被告站在如偵卷第 40頁下方照片藍色線邊上,告訴人倒在球場線外,告訴人指 責被告撞倒他,當時被告的反應是向告訴人要家中電話,請 告訴人家裡的人來,並留電話給告訴人及告訴告訴人我們住 哪裡,除了這些話外,我不太記得被告有無反駁告訴人指責 撞倒一事,我陪被告去告訴人家離去時,我有聽到被告向證 人楊怡泰表示並非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 反面、第20頁),核與證人黃千懿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係聽 到有人在哀叫,朝聲音的方向,已經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 有好幾人包括被告圍告訴人身邊,告訴人一直說係被告撞到 他,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反駁,告訴人一直問被告住在哪裡, 被告後來也有講,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講確切的巷、號之類的 地址,所以告訴人才反覆質問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8頁、第 59頁),再稽之證人范國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件事我 本來不知道,當天晚上被告才告知這件事,被告稱他在打球 中與告訴人在球場上互相碰撞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告訴人遭撞擊倒地後,被告於第一時間主動趨前表示係其 撞傷,告訴人指責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地址以為日後商討賠 償事宜之聯絡,被告非但未予反駁,並積極聯絡告訴人家人 及救護車事宜,更於案發後告知證人范國雄其與告訴人碰撞 一事等情以觀,另佐以證人范家祥於偵卷第40頁下方照片所 繪製案發之際,告訴人與被告所在之位置甚為接近,有上開 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倒地一情, 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當日20時5 分許至榮總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肘及右 腕嚴重挫傷,病歷並載有「自訴走路被打球的人撞到跌倒撐 地」等語,有榮總診斷證明書、該院102 年5 月3 日北總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 頁 、第49頁至第5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就醫時,受有 上開傷勢無疑。另告訴人上開傷勢除右肘及右腕嚴重挫傷等 傷害外,並無他處擦傷,此與一般自行跌倒受傷,多為手、 腳、膝蓋、臀部等部位擦傷等情,顯然有異,益徵告訴人係 因突遭外力撞擊,重心不穩,告訴人於倒地之際,急忙中以 右手撐地,方造成上開傷勢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並非我撞擊云云。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是持球正要投籃,我突然聽 到告訴人的叫聲,說他的手斷了,我離告訴人最近,就趕快 靠過去看他的狀況,不是另個球友碰撞告訴人,因為我離告 訴人最近,當我去幫忙時,告訴人有指責我撞他,我不記得 有無反駁告訴人的指責,只有跟告訴人說不要動等語(見偵 卷第30頁、第31頁),核與證人范家祥、許瑞軒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於案發之際,係 距離告訴人最近之人,且經告訴人指責遭被告撞倒,被告並 未有任何辯解、反駁之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確有向告訴 人之女婿即證人楊怡泰表示非故意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承事後有去探望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59頁 、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卷第15頁反面),另證人范 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向其表示在球場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倘告訴人非因 被告之撞擊成傷,被告焉需事後向證人范國雄表示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一事,並2 度探望告訴人及主動向證人楊怡泰非故 意為之,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又被告案發前平常即會至天母運動公園或芝山國小打球之習 慣,已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當悉其身處在可供不特定公眾自由使用之球場上,除應注 意球友、敵隊對手情形、籃球之位置,尚應隨時注意自身場 上有無其他球友或民眾活動之狀況,理應眼觀四面、或以餘 光注意場上或場邊有無其他球友、民眾行走、休息情形,可 避免場上推擠、撞擊傷害,再審酌籃球場之半場場地並無遮 蔽物阻擋眼睛餘光可掃射注意之處所,被告與告訴人既同時 身處該球場內及場邊各自活動,證人許瑞軒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打球時,眼睛餘光有看到告訴人剛進芝山國小門口, 正要走到球場邊的紅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 告身處球場上,眼睛餘光對於場內及場邊周遭之事務(含球 、球友、及在場邊活動之告訴人)理應更寬廣、清楚,且該 處既係開放供不特定民眾自由打球、運動之空間,自須密切 注意球場上或場邊其他民眾之動態,即便認為仍在其所活動 之球場範圍,亦應注意場區其他活動之球友、民眾,避免其 他球友、民眾因與自己進行不同活動而衍生身體之碰撞與衝 突,且依當時情形,係室內場地,燈光充足,被告身處該球 場位置,視線較為寬廣,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衝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 倒地受傷,應有過失至明。再按社會日常生活中,固存在一 些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之傷害 行為,如劇烈運動競賽項目(拳擊、角力、空手道、跆拳道 及國術功夫等)而造成之運動傷害,或如比賽前與賽者之承 諾,則應可認定不具違法性;又某些運動比賽項目之參與者 ,在其參與之舉動時,固即認識到該運動比賽可能之傷害, 而對此有可推理結論之承諾,而得阻卻違法。惟被告係處在 一個供不特定民眾活動、使用之公共空間,並非進行賽事活 動之正式場所,自難謂被告所為係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而 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之傷害行為,得以阻卻違法性或被告 進行籃球競技時造成場邊活動之告訴人傷害,可據以免責。 又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果非被告過失行為,則告訴人傷勢當不致產生,益 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 ㈤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進行籃球競技時,理應注意場邊民眾狀況,應謹慎攻 擊、防禦,避免傷及同在場區活動之民眾,竟疏未注意,為 求進攻得分而衝至場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所 受傷害情形非輕,造成日常生活相當不便,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難認具有悔意之態度,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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