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代 理 人 方雍仁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蘇崑彰       莊郁芝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7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蘇崑彰、莊郁芝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該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續字第53號、 104 年度偵字第998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於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776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有限公司,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 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 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程式上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蘇崑彰、莊郁芝係夫妻 ,被告蘇崑彰係富康活力藥局(下稱富康藥局)負責人,渠 等均明知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帳號「minicat171」出售之紙尿 褲,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用詹婉君之拍賣帳號,及以盜刷 他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 向告訴人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 )之網路購物網站所訂購之贓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故買贓物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 4 月21日間止,在富康藥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倉庫,由被告莊郁芝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 賣網站或透過聊天軟體Line(下稱Line)及發送簡訊等方式 ,向拍賣帳號「minicat171」之賣家,訂購價值計新臺幣( 下同)39萬2,476 元之紙尿褲,且依該拍賣帳號「minicat1 71」、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貨款匯入同案被告景羽穠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景翔國際 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通知告訴人將紙尿 布送達富康藥局上揭倉庫內。嗣因中信銀行通知告訴人付款 之信用卡係遭盜刷購物,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 方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前開富康藥局倉庫 ,扣得幫寶紙尿褲5 箱,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嫌;經告訴人向士林地檢察署提出告訴,前經該署檢察官竟 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處分駁 回再議之聲請。然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一)本案被告等交易過程疑點重重: ①本案被告蘇崑彰曾於104 年2 月4 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由於103 年3 、4 月間因原本供貨的廠商福萬有 限公司、松果有限公司沒貨,故改向“露天拍賣”訂購,然 觀諸被告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進貨明細表」可知,被告莊 郁芝於103 年2 月25日向露天拍賣網訂貨,然帳號『minica tl71』竟能早於103 年2 月20日即向聲請人訂貨?被告訂購 之時序顯與事實所述自相矛盾,果若誠如被告所述係因進貨 廠商福萬公司3 、4 月缺貨始向網路訂購,然其訂購時間明 顯早於其所述之3 、4 月,再者,如需大量訂購卻不提早告 知廠商,顯違背商業常理及交易常態;②福萬公司為被告等 所營藥局長期配合之廠商,豈會不知被告等所營運之藥局於 4 月份開始舉辦母親節之促銷活動而需大量進貨,而此長期 配合之廠商竟會不知,甚且進貨廠商剛好都缺貨之巧合?又 福萬有限公司、松果有限公司缺貨,然寶捷公司為P&G 寶僑 之經銷商,根本沒有缺貨的問題,被告等辯稱缺貨等語,不 攻自破。 (二)被告等於3 、4 月間利用網路購物的方式進貨數量總計高達 950 箱,參酌其等與福萬有限公司3 個月的訂購量僅有90箱 相比,其說法更令人質疑。衡諸常理,果若如同被告等所言 係為母親節檔期而大量進貨,理應參考去年同期之銷售數量 而一次下訂單,豈會分批下貨,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被告 等刻意切割多達十多次進貨之舉,顯悖離交易常態、有違事 理之常!恐係為避免一次性大量訂貨而讓聲請人公司起疑之 舉! (三)被告蘇崑彰身為5 家藥局之負責人,理應知悉寶捷公司嚴格 要求經銷商不得提供顯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且市面價格均 穩定落在1 包440 元至480 元左右,被告等曾與寶捷公司交 易,更應知上情,且寶捷公司所提供之價格已係市面上最便 宜的價格,然被告等卻於網路上以350 至362 元明顯低於市 價之價格取得,實難認其全然不知情,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僅 率以便宜九折未低於市場行情,顯係未就市場行情詳加調查 。被告等利用短時間大量訂貨數量高達950 箱,其價差高達 數十萬,豈容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僅以1 片之價差與市價相比 打9 折等語,即率爾依據被告等所辯認其無詐欺之犯意。 (四)綜觀訂貨紀錄中之收貨人或載為「莊X芝」亦或「莊X枝」, 電話記載為:0921****23、0921****23甚或0970** **30, 而被告莊郁芝辯稱前開手機號碼並非其個人手機門號,然觀 諸與聲請人公司配合之新竹客運的送貨流程,均會先撥打送 貨單上電話與收件人確認確實有人收貨,才會趨車前往,因 此若送貨單上的電話未能聯絡上被告莊郁芝,怎可能順利收 貨?再者,被告莊郁芝見到收貨人姓名「莊X 枝」與自己不 同時,手機號碼0921****23、0921****23甚或0970****30又 非門號時,竟然毫無疑義將貨物收下,而未將貨物退卻?種 種情況令人質疑被告等實有集體犯罪之共犯結構甚或故買贓 物之情事。 (五)被告等均聲稱不知系爭尿布係聲請人永豐餘公司之產品,實 則,本案被扣押之贓物於外箱上之快遞單寄貨人均明確記載 為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甚且被告於104 年4 月 23日刑事答辯狀(一)所提供之廠商進貨單上亦明確記載廠 商名稱為「永豐餘」而非其等所辯解之賣家「minicatl71」 ,更在在足證被告等均聲稱不知系爭尿布係聲請人永豐餘公 司之產品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偵查機關卻對被告2 人 所言照單全收未詳加審酌真偽,即做出如此不利於聲請人之 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交易過程實疑點重重,仍有調查、 釐清之必要,然再議駁回處分書竟未傳喚新竹客運司機說明 送件流程,亦未傳喚被告等到庭說明上開不合理之處等情。 綜觀上情可合理推斷被告等恐係利用盜取他人帳戶或與盜用 帳戶者共謀,以三面手法,詐取聲請人財物,再創造諸多不 實證據,藉以脫法,然原處分書卻未詳加調查,遽對被告等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 審判,以查明事實真相等情。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 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於103 年2 月25日透過網路於露天拍賣 網站或透過Line向拍賣帳號「minicat171」之賣家訂購紙尿 布,多達十多次下單,而與其長期合作供貨之福萬有限公司 (下稱福萬公司)、松果有限公司卻於被告等之藥局母親節 促銷活動檔期缺貨,顯違背商業常理及交易常態,此交易過 程疑點重重,系爭處分書理由中僅以被告2 人係透過網路正 常交易購得上開紙尿布,且所購價格與市場行情相差無多, 實難認渠等對所購物有贓物之認識,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 欺之犯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蘇崑彰、莊郁芝均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贓物犯行,被告蘇崑彰辯稱:富康藥局有5 家店 面,均係以統一進貨方式處理,而上揭紙尿布係被告莊郁芝 上網或透過Line向拍賣帳號「minicat171」之賣家訂購,且 將款項匯款至景羽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伊並不知道該紙 尿布係贓物,也沒詐騙聲請人公司等語。被告莊郁芝辯稱: 富康藥局有5 家分店,均係由伊統一辦理進貨,於103 年3 月間原進貨紙尿布廠商福萬有限公司缺貨,上網剛好看到拍 賣帳號「minicat171」賣家有賣紙尿布,且比價下來約便宜 9 折,且伊藥局從4 月份開始有舉辦母親節的促銷活動,而 從3 月起就得開始準備,固須大量進貨,伊第1 次係以網路 向該帳號賣家訂購,之後再以Line或簡訊訂貨,並依對方指 示匯款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伊不知道該紙尿布係贓物, 也沒有詐騙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露天拍賣帳號「minicat171」於98年6 月21日申請使用,自 98年間起103 年2 月9 日止,僅有零散數筆拼布交易紀錄 ,然自103 年2 月10日起紙尿褲交易量驟增,有露天拍賣會 員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第13 149 號偵查卷第54至69頁);證人詹婉君警詢、偵查結證稱 :上揭拍賣帳號「minicat171」係伊於98年6 月21日申請是 為了購買拼布,最後一次交易是99年9 月24日,之後就未再 繼續使用,但伊未以該拍賣帳號拍賣商品,且伊沒有第一銀 行的帳號,其只有用該帳號買東西,未使用該帳號賣東西, 亦未將該帳號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士林地檢第1314 9 號偵查卷第50頁、偵續第53號偵查卷第23頁),依上開帳 號前後之交易習慣、交易數量觀知,103 年2 月10日起上開 驟增之交易數量及交易模式顯與證人詹婉君所述不符,是證 人詹婉君所稱上開拍賣帳號遭人盜用,尚非不可採信。 (二)被告莊郁芝於103 年2 月2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拍賣帳號 「minicat171」賣家訂購紙尿褲,有露天拍賣網頁訂單資訊 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第13149 號偵查卷第52 至53頁、第56頁),然該拍賣帳號「minicat171」之登入時 間及IP如下: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29分38秒,以配屬 雅富科技網路有限公司所使用(下稱雅富公司)之網路IP位 址61.219.193. 241 登入;復於103 年2 月21日下午10時17 分16秒,以配屬原神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神鳥公司 )之網路IP位址111.25 0.29.105 登入;再於103 年2 月22 日下午10時41分2秒,以配屬導向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導向公司)之網路IP位址125.227.185.232登入;復再於103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2 秒,以原神鳥公司配屬之網路IP 位址111.250.10.88 登入;另於103 年2 月25日下午11時33 分51秒,以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下稱拓雲公司)配屬之 網路IP位址61.218.4.18 登入,又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10 時38分13秒,以雅富公司配屬之網路IP位址61.57.140.145 登入,此有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5 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 紀錄查詢系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第13149 號偵查卷第102 至109 頁),可知該帳號自103 年2 月20日 起即遭他人多次經由雅富公司、原神鳥公司、導向公司、拓 雲公司等不同網路服務公司提供之虛擬私有網路(Virtual Private Network,簡稱VPN)登入,此交易模式顯與網路正 常賣家之交易模式不符,認該犯罪行為人係為躲避犯罪追 查而利用VPN 跳板為之,核與證人詹婉君上開結證所述其未 使用該帳號拍賣物品相符,從而證人詹婉君自非與被告等交 易之行為人至明。 (三)復參以盜用帳號「minicat171」之行為人,以簡訊傳送內容 為「莊小姐你好,我是露天賣家尿布報價我有EMAIL 給你S. M.L/1450元. XL/2100 元你參考一下這價格已是最低價,你 參考一下如果你接受的話,以後不論有漲價或降價都以這個 價做標準,貨收到再付款…」予被告莊郁芝,經被告莊郁芝 確認訂購型式及數量後,該犯罪行為人以「minicat171@out look.com」之訂購人資料,向聲請人訂購紙尿褲,指定送貨 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即富康活力藥局倉庫,被告 莊郁芝確有將貨款匯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有該簡訊翻拍 照片2 張、永豐餘消費品實業e 購網出貨單影本11張及訂單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詳見士林地 檢第13149 號偵查卷第18、70至75、82至84、88至95頁), 益徵堪認被告2 人所購得之紙尿褲係透過網路正常交易所購 得。聲請人質以被告等辯稱原本供貨之廠商缺貨,故改向露 天拍賣網站一次大量訂購,純屬事後編織之謊言,本案交易 過程疑點重重云云,然被告莊郁芝於偵查中供稱:大量進貨 也是因為網路比較便宜,藥局是為了服務客人,才進貨的( 詳見偵續53號卷第50頁)等語,顯見被告莊郁芝於網路訂購 系爭紙尿褲之原因,並非僅因上游廠商缺貨,係網路價格 更為低廉方大量進貨;且依市場自由交易原則,買賣雙方本 有選擇交易對象、交易數量之自由,且被告等確係透過前開 正常交易程序購入母親節活動所需之紙尿褲,此有上開交易 紀錄可佐,尤以網路購物價格通常較市價為低,此為常識, 買方趨向價格較低之賣方訂購,亦符情理,尚難單憑被告等 改以多次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下單訂購之交易模式,遽認被 告2 人有詐欺之故意。 (四) 被告等向福萬公司進貨之紙尿褲M 型每包84片為620 元、L 型每包68片為620 元、XL型每包54片為620 元,其M 、L 、XL型每片進貨單價各為7.3 元、9.1 元、11.4元,而拍 賣帳號「minicat171」賣家所出售之紙尿褲M 型每包56片 為362.5 元、L 型每包46片為362.5 元、XL型每包36片為 350 元,其M 、L 、XL型每片進貨為6.4 元、7.9 元、7.9 元,前開總部- 富康藥局單品- 進貨明細表、多門市單品 銷售- 彙總表等附卷可按(見偵續第53號卷第62至67頁、 第73至78頁),是被告2 人向拍賣帳號「minicat171」賣 家訂購紙尿褲之成本約低於福萬公司進貨成本百分之10至 15,核與被告莊郁芝辯稱經比價後約便宜九折之詞大致相 符;另佐以於每年5 月之母親節期間,各廠商均有針對親 子用品之促銷活動,且該等商品亦有降低售價約百分之10 之情形,為眾所皆知,是被告2 人考量商品利潤,尋找較 低之進貨通路,亦與常情無悖,從而被告2 人自拍賣帳號 「minicat171」賣家以市價約九折之行情購入紙尿褲,並 有上開匯款紀錄可稽,是被告等係以正常交易方式購入紙 尿褲;又被告等若明知系爭紙尿褲為贓物,當私下向賣方 進貨交易以避人耳目,何必留存可供追查之相關匯款憑證 、進貨紀錄及銷售單據;且進貨來源原本多端,賣方自何 處進貨、價格為何,買方通常不得而知,而賣方依市場供 需狀況自由定價,將本求利,或將單一商品賠本特價,吸 引買氣等,均為商業交易之特質,縱使被告等曾由寶捷公 司進貨,而寶捷公司為P&G 寶僑之經銷商,嚴格要求下游 廠商銷售價額,又何從以此推論其他供貨商,均會遵守P&G 寶僑之銷售規定或訂定如何之銷售策略及價格?聲請人單 方質以被告等利用短時間大量訂貨,可賺取數十萬之價差 ,及被告等曾向寶捷公司進貨,當知尿布價格為何云云, 據以論斷被告等所購之紙尿褲係贓物,甚或有故買贓物之 情事,而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顯屬率斷。 (五)聲請人質以被告莊郁芝對於聲請人送貨單上所載非其姓名、 或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貨物仍收下,認被告2 人實有集體犯 罪之共犯結構甚或故買贓物之情事云云,然被告莊郁芝確係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或透過聊天軟體 Line(下稱Line)及發送簡訊等方式,向拍賣帳號「minica t171」之賣家訂購紙尿褲,被告確有向賣家即拍賣帳號「mi nicat171」之使用人訂購紙尿褲,足認被告等所稱賣家為帳 號「minicat171」之使用人,堪以採信;又被告莊郁芝確係 透過正常交易向賣家帳號「minicat171」之使用人購買紙尿 褲,並支付價金,此有國泰世華、郵局轉帳資料各1 份附卷 可佐(見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宗第68至69頁),是以被告等 係經由正常交易購買紙尿褲;且被告蘇昆彰、莊郁芝均於偵 查中陳稱:伊等沒有簽收過,都是倉管人員簽收等語明確( 詳見偵續53號卷第50、52頁),考以被告等開設5 間藥局, 統一收貨,此為被告蘇昆彰所自承(詳見偵續53號卷第52頁 ),是收貨量當屬巨大,而收貨業務最重要者,當係核對收 貨數量是否正確,並由倉管人員執行,至於收貨人姓名、電 話等資料是否有誤,被告等即無由逐一檢視,是縱或上開送 貨單上所載之姓名與被告之姓名係同音而不同字,甚或行動 電話門號記載不同,然此究係賣家帳號「minicat171」向告 訴人訂購時輸入之收貨人之資料有所錯誤、送貨公司送貨單 文字繕打錯誤,抑係送貨公司送貨前疏於電話聯絡收貨人等 情,均不得而知,尚難單憑被告等有收受與其姓名同音而不 同字或行動電話號碼記載不同之貨品即認被告有何共犯結構 甚或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又聲請人質以紙尿褲外箱上之快遞 單及被告所提供之進貨單均明確記載永豐餘消費品實業有限 公司等字,被告等辯稱賣家為拍賣帳號「minicat171」之人 ,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賣方與出貨方非必同一,乃眾 所周知之交易常情,被告等確自網路向拍賣帳號「minicat1 71」之人訂購紙尿褲,並有上開匯及交易資料在卷足憑, 縱或紙尿褲外箱上之快遞單及被告出具之總部進貨單「廠商 名稱欄」記載永豐餘等字樣,然此僅係記載寄貨廠商名稱, 並非賣家之記載,與被告等所辯稱賣家為拍賣帳號「minica t171」之人,並無何矛盾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透過網路以正常交易方式購得前開紙尿 褲,並留有相關交易及進貨憑證,且所購價格與市場行情相 差非鉅,實難認渠等對所購物品有係贓物之認識,亦難認被 告2 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2 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 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崑彰、莊郁芝涉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 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