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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寧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13 號、第6569號、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佩寧因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輕度智能障 礙及偷竊癖,在發作時會有衝動控制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 巷○○弄○ 號之統一超商鑫輝煌門市(起訴書誤 載為東湖店)內,趁該門市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 在該店內貨架上之正官庄高麗蔘精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490 元) ,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離開時僅結帳所購買 之1 瓶礦泉水,即逕自離去。因該店店員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後,告知該店店長張守成,張守成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㈡於108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下稱 寶雅汐止中興店)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 放在該店醫美區貨架上之渡邊遠敏益生素膠囊60粒2 組、渡 邊南瓜籽流暢2 組、康萃蜂王乳+ 芝麻素60錠2 組、渡邊琉 璃苣油& 月見草油膠囊60粒3 組、FINE膠原蛋白美顏粉28天 份2 組、渡邊高固力葡萄糖胺複方錠2 組、渡邊鐵補2 組、 日本味王SP紅薑複合錠40粒3 組(價值總計1 萬2,368 元) ,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陳宗 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為警 查獲上情。 ㈢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聯社店 (下稱美聯社內湖康寧店),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擺放在店門口販售之舒潔棉柔舒衛生紙110 抽*12 包 2 串(價值總計348 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該店人 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通知公司安管部門,經該部門專員陳 翌瑋調取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汐止中興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商家 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劉佩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70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地 點拿取店內之上開財物,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了付錢,沒有偷東西之意 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71 、277 頁)。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竊取統一超商東湖店內貨架上所擺 放銷售之正官庄高麗蔘精1 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統一超商 東湖店店長張守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 6113號卷【下稱偵6113卷】第23至24頁),並有統一超商內 湖東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店外東湖路119 巷49 弄口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附卷可佐(見偵6113卷 第37至41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有於案發時間進入 統一超商東湖店內購買1 瓶礦泉水,後來伊將把正官庄那個 東西放在三號公園涼亭內的木椅上等語(見偵6113卷第7 、 7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拿取該商品且未付款(見本 院卷第278 頁),足見證人張守成前開指述為真實,而可採 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取寶雅汐止中興店內醫美區貨架 上所擺放銷售之渡邊遠敏益生素膠囊60粒2 組、渡邊南瓜籽 流暢2 組、康萃蜂王乳+ 芝麻素60錠2 組、渡邊琉璃苣油& 月見草油膠囊60粒3 組、FINE膠原蛋白美顏粉28天份2 組、 渡邊高固力葡萄糖胺複方錠2 組、渡邊鐵補2 組、日本味王 SP紅薑複合錠40粒3 組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寶雅汐止中 興店之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8 年度偵 字第6569號卷【下稱偵6569卷】第13至14頁),並有寶雅汐 止中興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偵6569卷 第25至26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陳稱伊於案發時間進入 寶雅汐止中興店內,並未購買任何東西,然隔天發現伊袋子 內有多出來很多東西等語(見偵6569卷第8 至9 頁、偵6113 卷第73至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拿取前開商品且未 付款(見本院卷第278 頁),則證人簡信慧前開指訴洵屬有 據,應可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取擺放在美聯社內湖康寧店門外 販售之舒潔棉柔舒適衛生紙110 抽*12 包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下稱偵6840卷】第13至 14頁)相符,並有美聯社內湖康寧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6 張、店外東湖路33巷口(東湖路39號旁)裝設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 張存卷可佐(見偵6840卷第19至25頁),參以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拿取該商品未結帳乙事 (見偵6840卷第10至11頁、偵6113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8 頁),信證人陳翌瑋前開指訴為真,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忘記付錢云云,然其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 行,皆係將前開財物藏置於隨身包包內,隨後未結帳即逕自 離去,其所為核與一般消費者於結帳前,會將所購買之商品 拿在手上,而不會放入其私人包包內,以免遭店家懷疑竊盜 之常情有違;再者,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尚知就所 購買之礦泉水結帳,此為其所自承,殊難想像何以僅記得就 礦泉水付款,卻漏未一併就價值1,490 元之正官庄高麗蔘精 1 盒結帳,所辯實難採信;又其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取之商 品件數甚多,而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取之財物則係體積龐大之 110 抽、12包衛生紙2 串,衡情應無忘記自己持有該等商品 之可能,其復未曾提及案發當時有何導致其忘記結帳之特殊 情況發生,其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顯不合理,無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在各該超商、 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拿取店內之前開商品,未付款 即逕自攜離,所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各 該店家之意思,侵害各該店家對所販售商品之持有,移轉至 自己持有,已該於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無竊盜之意,自非可採,另其前此於偵查中所為答辯 亦皆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 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 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 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 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771號判例強調該精神障礙需於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之意 旨同可一併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法院本於職權, 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 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查: ⒈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案件中, 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工作記憶 與處理速度不佳,面對人際或壓力情境的因應能力不足,情 緒與衝動控制不佳,可能具B 群人格障礙病之傾向;就精神 醫院專業觀點而言,被告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 不足/ 過動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目前仍有情緒易起伏症 狀及人際困擾,注意力短缺,面對挫折較缺乏耐心、衝動控 制不佳,自我中心,對外在環境抱持敵意,壓力感受增加時 可能出現退化行為等情,有該醫院105 年3 月24日院三醫勤 字第1050004246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 至135 頁),又被告因精神疾病,長年在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 就診,有臺安醫院107 年10月25日臺院醫業字第1070000852 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被告之臺安醫院108 年10月3 日診 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19 、213 頁)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案件(下稱 高院另案)囑託臺安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有 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輕度智能障礙及偷竊癖, 在發作時會有衝動控制障礙,其於該案所為其中數次竊盜行 為均為一致性之行為模式,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因偷竊癖 無可抑制之衝動而為行竊,其他次竊盜行為應為其過去智能 障礙與負向童年事件致道德發展低落及法治觀念薄弱所致等 情,有臺安醫院108 年5 月21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467號 函所附被告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7 3 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3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模式非但相同,亦與 高院另案所犯竊盜犯行之行為模式如出一轍,再依被告於警 偵訊所述,可知其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皆非其本人需要使 用之物,竊得後亦非如一般竊盜者係供己使用或變賣得款花 用,又此3 案均係被告行竊得手後未結帳便離去,且各次犯 罪間均僅相隔約1 個月,復與高院另案中其最後1 次至賣場 竊取財物未結帳即離去之竊盜犯行相隔僅6 月餘,而被告所 罹患之上開影響衝動控制之偷竊癖亦應在一段相近之時間內 均有發作之可能,綜參前揭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犯本件 3 次竊盜犯行時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應認其於為前開犯行 時,均因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輕度智能障 礙及偷竊癖,在發作時會有衝動控制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又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前開臺安醫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 有何違誤,即空言指摘該份鑑定報告書內容非常含糊,完全 都在描述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並未判斷被告在行為時有無 辨識能力欠缺云云(見本院卷第272 頁),實非可採,又本 案既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辯護人再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1 頁),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8 0 頁)。然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且所 犯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難認有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知謹慎其行,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其未對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為任 何賠償,亦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其對於 前開犯行之客觀事實已坦認,僅否認有竊盜之犯意,且係因 上開病症致其自我控制力差,方為本案3 件竊盜犯行,其主 觀惡性難認重大,又其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復參酌其各次犯 罪造成之損害、其為低收入戶、長期罹患前開疾病,有其臺 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6113卷第15 頁、本院卷第283 頁)及前引臺安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臺安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 憑,及其自述學歷為三重商工畢業、已離婚、現與前夫租屋 同住、小孩都不認伊、目前從事在公園打掃工作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供稱:其現 在有固定看醫生,有按時吃藥,其現在心裡已經可以控制自 己,看到東西不會有想偷的慾念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 ,堪認其就醫治療前開疾病之意願仍強,且治療頗有成效, 參以其另稱:其希望能繼續工作,賺錢繳交易科罰金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本院認相較於刑前或刑後對被告 施以拘束人身自由監護處分,後續應以被告自行前往醫療 院所接受治療較為適宜,尚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 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財物,自分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均尚未發還前開被害人、告訴人,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 │ 1 │事實欄一㈠ │正官庄高麗蔘精1 盒(價值1,490 │ │ │ │元) │ ├──┼───────┼───────────────┤ │ 2 │事實欄一㈡ │渡邊遠敏益生素膠囊60粒2 組、渡│ │ │ │邊南瓜籽流暢2 組、康萃蜂王乳+ │ │ │ │芝麻素60錠2 組、渡邊琉璃苣油& │ │ │ │月見草油膠囊60粒3 組、FINE膠原│ │ │ │蛋白美顏粉28天份2 組、渡邊高固│ │ │ │力葡萄糖胺複方錠2 組、渡邊鐵補│ │ │ │2 組、日本味王SP紅薑複合錠40粒│ │ │ │3 組(價值總計1 萬2,368 元) │ ├──┼───────┼───────────────┤ │ 3 │事實欄一㈢ │舒潔棉柔舒適衛生紙110 抽*12 包│ │ │ │2 串(價值總計348 元) │ └──┴───────┴───────────────┘